比較基準
比較對象
時代力量立法院黨團等4人 112/05/26 提案版本
第二十五條
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未於繳款書所載繳納期間內繳清應納稅款者,應加徵滯納金。
(刪除)
立法說明
一、本條刪除。

二、鑑於現行滯納金加徵標準及繳納期間屆滿三十日後仍未繳清稅款者移送強制執行之規定,於稅捐稽徵法第二十條已統一規範。故應回歸稅捐稽徵法第二十條規定辦理,為統一執行之依歸。是以本條已無重複規定之必要,爰予刪除本條文相關文字。
第二十八條
逾期未完稅之交通工具,在滯納期滿後使用公共水陸道路經查獲者,除責令補稅外,處以應納稅額一倍以下之罰鍰,免再依第二十五條規定加徵滯納金。

報停、繳銷或註銷牌照之交通工具使用公共水陸道路經查獲者,除責令補稅外,處以應納稅額二倍以下之罰鍰。
逾期未完稅之交通工具,在滯納期滿後使用公共水陸道路經查獲者,除責令補稅外,處以應納稅額一倍以下之罰鍰,免再加徵滯納金。

報停、繳銷或註銷牌照之交通工具使用公共水陸道路經查獲者,除責令補稅外,處以應納稅額二倍以下之罰鍰。
立法說明
一、配合第二十五條之修正,爰修正第一項部分文字。

二、第二項未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