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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條
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及聚落建築群由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管理維護。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提供專業諮詢,於必要時得輔助之。
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及聚落建築群由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管理維護。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提供專業諮詢,於必要時得輔助之。
公有之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及聚落建築群必要時得委由其所屬機關(構)或其他機關(構)、登記有案之團體或個人管理維護。
公有之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聚落建築群及文化景觀,必要時得委由其所屬機關(構)或其他機關(構)、登記有案之團體或個人管理維護。
公有之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聚落建築群及其所定著之土地,除政府機關(構)使用者外,得由主管機關辦理無償撥用。
公有之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聚落建築群、文化景觀及其所定著之土地及其範圍內之公有建築改良物,得由主管機關辦理無償撥用。
公有之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及聚落建築群之管理機關,得優先與擁有該定著空間、建造物相關歷史、事件、人物相關文物之公、私法人相互無償、平等簽約合作,以該公有空間、建造物辦理與其相關歷史、事件、人物之保存、教育、展覽、經營管理等相關紀念事業。
公有之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聚落建築群及文化景觀之管理機關,得優先與擁有該定著空間、建造物相關歷史、事件、人物相關文物之公、私法人相互無償、平等簽約合作,以該公有空間、建造物辦理與其相關歷史、事件、人物之保存、教育、展覽、經營管理等相關紀念事業。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修正第二、三、四項,增訂公有之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聚落建築群、文化景觀所定著之土地範圍內之公有建築改良物,必要時得委由其所屬機關(構),登記有案之團體或個人管理維護;得由主管機關辦理無償撥用,以利文化資產保存維護,提升文化資產後續整體規劃利用;亦得優先與擁有該定著空間、建造物相關歷史、事件、人物相關文物之公、私法人相互無償、平等簽約合作。
二、修正第二、三、四項,增訂公有之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聚落建築群、文化景觀所定著之土地範圍內之公有建築改良物,必要時得委由其所屬機關(構),登記有案之團體或個人管理維護;得由主管機關辦理無償撥用,以利文化資產保存維護,提升文化資產後續整體規劃利用;亦得優先與擁有該定著空間、建造物相關歷史、事件、人物相關文物之公、私法人相互無償、平等簽約合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