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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美惠等27人 112/04/28 提案版本
第六條之一
外國人或無國籍人,具特殊專業技能並經政府機關或民間企業聘任專職,於中華民國領域內,合法連續居留二年以上且平均每年居住一百八十三日以上,或曾在中國民國領域內合法居留繼續五年以上者,亦得申請歸化。

內政部為前項歸化之許可,應會同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議共同決議後,經行政院核准。

本條所稱特殊領域、項目需經主管機關召開會議定之。

六年內曾具有大陸、香港或澳門戶籍之外國人及無國籍人,不適用本條。

依本條申請歸化通過者,自歸化核定日起五年內受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列管,如未依通知之期限、地點配合國家代表隊完成報到、參加集訓或比賽,得撤銷其歸化許可。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為強化延攬符合我國需要之專業人士,進而提升國家競爭力,爰增訂本條,規定有特殊專業技能並經政府機關或民間企業聘任專職,連續在台灣居留兩年且平均每年居住一百八十三日以上,或曾在中國民國領域內合法居留繼續五年以上者,亦可申請歸化。歸化之許可由內政部會同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決議,並須經行政院核准。

三、查近年來國際體育賽事廣納歸化選手已為主流趨勢,為擴充我國體育運動代表隊之人才庫與選材可能,增加我國競技體育之競爭力,並援用「國家體育競技代表隊服補充兵役辦法」精神,設定歸化球員列管期限及撤銷歸化許可之但書。

四、為避免本條遭具不當目的之人士濫用,於,另規定不適用本條之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