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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八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就前二條所列冊或指定之古物,擇其價值較高者,審查指定為國寶、重要古物,並辦理公告。
前項國寶、重要古物滅失、減損或增加其價值時,中央主管機關得廢止其指定或變更其類別,並辦理公告。
古物之分級、指定、指定基準、廢止條件、審查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國寶、重要古物滅失、減損或增加其價值時,中央主管機關得廢止其指定或變更其類別,並辦理公告。
古物之分級、指定、指定基準、廢止條件、審查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中央主管機關應就前二條所列冊或指定之古物,擇其價值較高者,審查指定為國寶、重要古物,並辦理公告。
前項國寶、重要古物滅失、減損或增加其價值時,中央主管機關應即公告並得廢止其指定或變更其類別。
古物之分級、指定、指定基準、廢止條件、審查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國寶、重要古物滅失、減損或增加其價值時,中央主管機關應即公告並得廢止其指定或變更其類別。
古物之分級、指定、指定基準、廢止條件、審查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文修正部分文字。
二、鑒於現行法中,並未規定重要文物若遭毀損與遺失時的公告機制,不利文化資產保存,爰修正予以新增。
二、鑒於現行法中,並未規定重要文物若遭毀損與遺失時的公告機制,不利文化資產保存,爰修正予以新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