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擇章節
第一章
總則
總 則
立法說明
章名
第一條
為推動運動科學研究及應用,提升國際運動競爭力,特設國家運動科學中心(以下簡稱本中心),並制定本條例。
為推動運動科學研究及應用,提升國際運動競爭力,特設國家運動科學中心(以下簡稱本中心),並制定本條例。
立法說明
明定本條例之立法目的。
第二條
本中心為行政法人;其監督機關為教育部。
教育部得委託或指定專責機關督導本中心業務。
教育部得委託或指定專責機關督導本中心業務。
本中心為行政法人;其監督機關為教育部。
教育部得委託或指定專責機關督導本中心業務。
教育部得委託或指定專責機關督導本中心業務。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明定本中心之組織型態及監督機關。
二、第二項明定監督機關得委託或指定專責機關督導本中心業務。
二、第二項明定監督機關得委託或指定專責機關督導本中心業務。
第三條
本中心之業務範圍如下:
一、辦理國家優秀運動選手培訓、參賽所需之運動科學支援服務、健康管理及醫療照護。
二、辦理國際運動賽事資訊之蒐集、分析及支援。
三、推動運動科學之研究。
四、進行運動科技之研發、技術移轉及加值應用,提升產業競爭力。
五、促進國內外運動科學研究機構之合作交流。
六、協助規劃及培育運動科學專業人才。
七、運動科學成果推廣全民運用。
八、其他與運動科學相關之業務。
一、辦理國家優秀運動選手培訓、參賽所需之運動科學支援服務、健康管理及醫療照護。
二、辦理國際運動賽事資訊之蒐集、分析及支援。
三、推動運動科學之研究。
四、進行運動科技之研發、技術移轉及加值應用,提升產業競爭力。
五、促進國內外運動科學研究機構之合作交流。
六、協助規劃及培育運動科學專業人才。
七、運動科學成果推廣全民運用。
八、其他與運動科學相關之業務。
本中心之業務範圍如下:
一、辦理國家級優秀運動選手培訓、參賽所需之運動科學支援服務。
二、推動運動科學之研究及應用。
三、促進國內外運動科學研究機構之合作交流。
四、協助規劃及培育運動科學專業人才。
五、本中心場館之營運及管理。
六、其他與運動科學相關之業務。
一、辦理國家級優秀運動選手培訓、參賽所需之運動科學支援服務。
二、推動運動科學之研究及應用。
三、促進國內外運動科學研究機構之合作交流。
四、協助規劃及培育運動科學專業人才。
五、本中心場館之營運及管理。
六、其他與運動科學相關之業務。
立法說明
一、明定本中心之業務範圍。
二、第一款至第四款、第六款所稱之運動科學係指將各個科學領域之知識,應用到運動上面,以提升運動表現。相關研究領域包括:運動生理學、運動心理學、運動生物力學、運動生物化學、運動營養學、運動醫學及運動科技等。
三、第五款參酌國家運動訓練中心設置條例第三條第四款之規定,本中心之業務範圍應包含場館之營運及管理。
二、第一款至第四款、第六款所稱之運動科學係指將各個科學領域之知識,應用到運動上面,以提升運動表現。相關研究領域包括:運動生理學、運動心理學、運動生物力學、運動生物化學、運動營養學、運動醫學及運動科技等。
三、第五款參酌國家運動訓練中心設置條例第三條第四款之規定,本中心之業務範圍應包含場館之營運及管理。
第四條
本中心經費來源如下:
一、運動發展基金所獲運動彩券發行盈餘或其他政府預算之核撥及捐(補)助。
二、國內外公私立機構、團體及個人之捐贈。
三、受託研究及提供服務之收入。
四、其他收入。
前項第二款之捐贈,視同對政府之捐贈。
一、運動發展基金所獲運動彩券發行盈餘或其他政府預算之核撥及捐(補)助。
二、國內外公私立機構、團體及個人之捐贈。
三、受託研究及提供服務之收入。
四、其他收入。
前項第二款之捐贈,視同對政府之捐贈。
本中心經費來源如下:
一、運動發展基金所獲運動彩券發行盈餘或其他政府預算之核撥及捐(補)助。
二、國內外公私立機構、團體及個人之捐贈。
三、受託研究及提供服務之收入。
四、其他收入。
前項第二款之捐贈,視同對政府之捐贈。
一、運動發展基金所獲運動彩券發行盈餘或其他政府預算之核撥及捐(補)助。
二、國內外公私立機構、團體及個人之捐贈。
三、受託研究及提供服務之收入。
四、其他收入。
前項第二款之捐贈,視同對政府之捐贈。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明定本中心之經費來源。
二、第二項明定國內外之公私立機構、團體及個人對本中心之捐助,視為對政府之捐贈,得依所得稅法第十七條及第三十六條規定,於所得稅申報時列舉扣除或列為費用,以鼓勵民間企業、團體或個人樂捐,挹注本中心之預算經費。
三、第一項第三款所稱之公私立機構,包含營利事業及非營利事業。
二、第二項明定國內外之公私立機構、團體及個人對本中心之捐助,視為對政府之捐贈,得依所得稅法第十七條及第三十六條規定,於所得稅申報時列舉扣除或列為費用,以鼓勵民間企業、團體或個人樂捐,挹注本中心之預算經費。
三、第一項第三款所稱之公私立機構,包含營利事業及非營利事業。
第五條
本中心應訂定組織章程、人事管理、會計制度、內部控制、稽核作業及其他規章,提經董事會通過後,報請監督機關備查。
本中心就執行之公共事務,在不牴觸有關法律或法規命令之範圍內,得訂定規章,並提經董事會通過後,報請監督機關備查。
本中心就執行之公共事務,在不牴觸有關法律或法規命令之範圍內,得訂定規章,並提經董事會通過後,報請監督機關備查。
本中心應訂定組織章程、人事管理、會計制度、內部控制、稽核作業及其他規章,提經董事會通過後,報請監督機關備查。
本中心就執行之公共事務,在不牴觸有關法律或法規命令之範圍內,得訂定規章,並提經董事會通過後,報請監督機關備查。
本中心就執行之公共事務,在不牴觸有關法律或法規命令之範圍內,得訂定規章,並提經董事會通過後,報請監督機關備查。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明定本中心應訂定組織章程、相關管理規章及制度,提經董事會通過後,並報請監督機關備查。以期本中心有效運作、並具備一定程度之自主性。
二、第二項明定本中心就執行公共事務時,得依程序訂定規章,惟不得牴觸有關法律或法規命令。
二、第二項明定本中心就執行公共事務時,得依程序訂定規章,惟不得牴觸有關法律或法規命令。
第二章
組織
組 織
立法說明
章名
第六條
本中心設董事會,置董事十一人至十五人,由監督機關就下列人員遴選提請行政院院長聘任之;解聘時,亦同:
一、政府相關機關代表。
二、與運動科學相關之學者、專家。
三、民間企業經營、管理專家及對國家體育運動有重大貢獻之社會人士。
前項第一款之董事,不得逾董事總人數三分之一;第二款之董事,不得少於董事總人數二分之一。
第一項董事,任一性別不得少於總人數三分之一。
一、政府相關機關代表。
二、與運動科學相關之學者、專家。
三、民間企業經營、管理專家及對國家體育運動有重大貢獻之社會人士。
前項第一款之董事,不得逾董事總人數三分之一;第二款之董事,不得少於董事總人數二分之一。
第一項董事,任一性別不得少於總人數三分之一。
本中心設董事會,置董事九人至十三人,由監督機關就下列人員遴選提請行政院院長聘任之;解聘時,亦同:
一、政府相關機關代表。
二、與運動科學相關之學者、專家。
三、對國家體育運動有重大貢獻之社會人士。
前項第一款之董事,不得逾董事總人數三分之一;第二款之董事,不得少於董事總人數二分之一。
專任董事,不得逾董事總人數三分之一。
第一項董事,任一性別不得少於總人數三分之一。
一、政府相關機關代表。
二、與運動科學相關之學者、專家。
三、對國家體育運動有重大貢獻之社會人士。
前項第一款之董事,不得逾董事總人數三分之一;第二款之董事,不得少於董事總人數二分之一。
專任董事,不得逾董事總人數三分之一。
第一項董事,任一性別不得少於總人數三分之一。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為考量本中心組織規模,董事人數定為九人至十三人,又為落實本中心任務執行,爰明定本中心董事資格、遴聘及解聘方式。第一款所定「政府相關機關」,例如衛生福利部、科技部等,第二款所定「與運動科學相關之學者、專家」,包括運動科學相關領域之民間學會成員等,第三款所定「對國家體育運動有重大貢獻之社會人士」,主要係借重其對於運動科學支援訓練之經驗分享及實務建議。
二、第二項明定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政府機關代表人數之比例限制,以維持其獨立性,並明定第一項第二款規定運動科學相關之學者、專家代表人數之保障比例,以發揮渠等所長。
三、第三項明定專任董事之比例,為維護行政法人之獨立性,並進用專業優質之人才,依行政法人法第五條第二項規定:「聘任專任董事不得逾期總人數三分之一」,讓專業人員專職於職務。
四、第四項明定董事之任一性別之保障比例。
二、第二項明定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政府機關代表人數之比例限制,以維持其獨立性,並明定第一項第二款規定運動科學相關之學者、專家代表人數之保障比例,以發揮渠等所長。
三、第三項明定專任董事之比例,為維護行政法人之獨立性,並進用專業優質之人才,依行政法人法第五條第二項規定:「聘任專任董事不得逾期總人數三分之一」,讓專業人員專職於職務。
四、第四項明定董事之任一性別之保障比例。
第七條
本中心置監事三人,由監督機關就具運動科學、法律或會計等相關學識經驗者遴選,提請行政院院長聘任之;解聘時,亦同。
監事應互選一人為常務監事。
第一項監事,任一性別不得少於總人數三分之一。
監事應互選一人為常務監事。
第一項監事,任一性別不得少於總人數三分之一。
本中心置監事三人,由監督機關就具運動科學、法律或會計等相關學識經驗者遴選,提請行政院院長聘任之;解聘時,亦同。
監事應互推一人為常務監事。
第一項監事,任一性別不得少於總人數三分之一。
監事應互推一人為常務監事。
第一項監事,任一性別不得少於總人數三分之一。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為發揮監督功能,爰明定本中心監事應具運動科學、法律或會計等相關學識經驗者,並規定監事人數及其遴聘、解聘方式。
二、第二項明定常務監事之選任方式。
三、第三項明定監事之任一性別之保障比例。
二、第二項明定常務監事之選任方式。
三、第三項明定監事之任一性別之保障比例。
第八條
董事、監事任期為四年,期滿得續聘一次。但續聘人數不得逾總人數三分之二,不得少於三分之一。
代表政府機關出任之董事,應依其職務異動改聘,不受前項續聘次數之限制;依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及前條第一項聘任之董事、監事,任期屆滿前出缺者,由監督機關遴選提請行政院院長補聘之,其任期至原任者任期屆滿時為止。
代表政府機關出任之董事,應依其職務異動改聘,不受前項續聘次數之限制;依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及前條第一項聘任之董事、監事,任期屆滿前出缺者,由監督機關遴選提請行政院院長補聘之,其任期至原任者任期屆滿時為止。
董事、監事任期為四年,期滿得續聘一次。但續聘人數不得逾總人數三分之二,不得少於三分之一。
代表政府機關出任之董事,應依其職務異動改聘,不受前項續聘次數之限制。
依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及前條第一項聘任之董事、監事,任期屆滿前出缺者,由監督機關遴選提請行政院院長補聘之,其任期至原任者任期屆滿時為止。
代表政府機關出任之董事,應依其職務異動改聘,不受前項續聘次數之限制。
依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及前條第一項聘任之董事、監事,任期屆滿前出缺者,由監督機關遴選提請行政院院長補聘之,其任期至原任者任期屆滿時為止。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明定董事、監事任期、續聘次數。又參考奧林匹克運動會及亞洲運動會均為四年舉辦一次,爰將董事、監事之任期定為四年。
二、第二項明定董事為政府機關代表者,依其職務異動改聘。
三、第三項明定董事、監事任期屆滿前出缺補聘之方式及補聘者之任期。
二、第二項明定董事為政府機關代表者,依其職務異動改聘。
三、第三項明定董事、監事任期屆滿前出缺補聘之方式及補聘者之任期。
第九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聘任為董事、監事:
一、受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判決確定,而未受緩刑之宣告。
三、受破產宣告或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尚未復權。
四、褫奪公權尚未復權。
董事、監事有前項情形之一或無故連續不出席、不列席董事會會議達三次者,應予解聘。
董事、監事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得予解聘:
一、行為不檢或品行不端,致影響本中心形象,有確實證據。
二、工作執行不力或怠忽職責,有具體事實或違反聘約情節重大。
三、當屆之本中心年度績效評鑑連續二年未達監督機關所定標準。
四、違反公務人員行政中立法之情事,有確實證據。
五、就主管事件,接受關說或請託,或利用職務關係,接受招待或餽贈,致損害公益或本中心利益,有確實證據。
六、非因職務之需要,動用本中心財產,有確實證據。
七、違反第十四條或第十五條第一項利益迴避規定,有確實證據。
八、其他不適任董事、監事職位之行為。
前項各款情形,監督機關於解聘前,應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及申辯之機會。
本中心董事、監事之遴聘、解聘、補聘之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監督機關定之。
一、受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判決確定,而未受緩刑之宣告。
三、受破產宣告或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尚未復權。
四、褫奪公權尚未復權。
董事、監事有前項情形之一或無故連續不出席、不列席董事會會議達三次者,應予解聘。
董事、監事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得予解聘:
一、行為不檢或品行不端,致影響本中心形象,有確實證據。
二、工作執行不力或怠忽職責,有具體事實或違反聘約情節重大。
三、當屆之本中心年度績效評鑑連續二年未達監督機關所定標準。
四、違反公務人員行政中立法之情事,有確實證據。
五、就主管事件,接受關說或請託,或利用職務關係,接受招待或餽贈,致損害公益或本中心利益,有確實證據。
六、非因職務之需要,動用本中心財產,有確實證據。
七、違反第十四條或第十五條第一項利益迴避規定,有確實證據。
八、其他不適任董事、監事職位之行為。
前項各款情形,監督機關於解聘前,應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及申辯之機會。
本中心董事、監事之遴聘、解聘、補聘之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監督機關定之。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聘任為董事、監事:
一、受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判決確定,而未受緩刑之宣告。
三、受破產宣告或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尚未復權。
四、褫奪公權尚未復權。
五、經公立醫院證明因疾病致不能執行職務。
董事、監事有前項情形之一或無故連續不出席、不列席董事會會議達三次者,應予解聘。
董事、監事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得予解聘:
一、行為不檢或品行不端,致影響本中心形象,有確實證據。
二、工作執行不力或怠忽職責,有具體事實或違反聘約情節重大。
三、當屆之本中心年度績效評鑑連續二年未達監督機關所定標準。
四、違反公務人員行政中立法之情事,有確實證據。
五、就主管事件,接受關說或請託,或利用職務關係,接受招待或餽贈,致損害公益或本中心利益,有確實證據。
六、非因職務之需要,動用本中心財產,有確實證據。
七、違反第十四條或第十五條第一項利益迴避規定,有確實證據。
八、其他不適任董事、監事職位之行為。
前項各款情形,監督機關於解聘前,應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及申辯之機會。
本中心董事、監事之遴聘、解聘、補聘之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監督機關定之。
一、受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判決確定,而未受緩刑之宣告。
三、受破產宣告或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尚未復權。
四、褫奪公權尚未復權。
五、經公立醫院證明因疾病致不能執行職務。
董事、監事有前項情形之一或無故連續不出席、不列席董事會會議達三次者,應予解聘。
董事、監事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得予解聘:
一、行為不檢或品行不端,致影響本中心形象,有確實證據。
二、工作執行不力或怠忽職責,有具體事實或違反聘約情節重大。
三、當屆之本中心年度績效評鑑連續二年未達監督機關所定標準。
四、違反公務人員行政中立法之情事,有確實證據。
五、就主管事件,接受關說或請託,或利用職務關係,接受招待或餽贈,致損害公益或本中心利益,有確實證據。
六、非因職務之需要,動用本中心財產,有確實證據。
七、違反第十四條或第十五條第一項利益迴避規定,有確實證據。
八、其他不適任董事、監事職位之行為。
前項各款情形,監督機關於解聘前,應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及申辯之機會。
本中心董事、監事之遴聘、解聘、補聘之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監督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明定不得聘任為董事、監事之情事。
二、第二項明定董事、監事應予解聘之情事。
三、第三項明定董事、監事得予解聘之情事。
四、第四項明定監督機關於解聘董事、監事前,為保障當事人權益,應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及申辯之機會。
五、第五項明定董事、監事之遴聘、解聘、補聘相關事項之辦法,由監督機關定之。
二、第二項明定董事、監事應予解聘之情事。
三、第三項明定董事、監事得予解聘之情事。
四、第四項明定監督機關於解聘董事、監事前,為保障當事人權益,應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及申辯之機會。
五、第五項明定董事、監事之遴聘、解聘、補聘相關事項之辦法,由監督機關定之。
第十條
本中心置董事長一人,由監督機關就董事中提請行政院院長聘任之;解聘時,亦同。
董事長之聘任、解聘、補聘之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監督機關定之。
董事長對內綜理本中心一切事務,對外代表本中心;其因故不能執行職務時,由其指定之董事代行職權,不能指定時,由董事互推一人代行職權。
董事長初任年齡不得逾六十五歲,任期屆滿前年滿七十歲者,應即更換。但有特殊考量,經行政院核准者,不在此限。
董事長之聘任、解聘、補聘之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監督機關定之。
董事長對內綜理本中心一切事務,對外代表本中心;其因故不能執行職務時,由其指定之董事代行職權,不能指定時,由董事互推一人代行職權。
董事長初任年齡不得逾六十五歲,任期屆滿前年滿七十歲者,應即更換。但有特殊考量,經行政院核准者,不在此限。
本中心置董事長一人,由監督機關就董事中提請行政院院長聘任之;解聘時,亦同。
董事長之聘任、解聘、補聘之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監督機關定之。
董事長對內綜理本中心一切事務,對外代表本中心;其因故不能執行職務時,由其指定之董事代行職權,不能指定時,由董事互推一人代行職權。
董事長初任年齡不得逾六十五歲,任期屆滿前年滿七十歲者,應即更換。但有特殊考量,經行政院核准者,不在此限。
董事長之聘任、解聘、補聘之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監督機關定之。
董事長對內綜理本中心一切事務,對外代表本中心;其因故不能執行職務時,由其指定之董事代行職權,不能指定時,由董事互推一人代行職權。
董事長初任年齡不得逾六十五歲,任期屆滿前年滿七十歲者,應即更換。但有特殊考量,經行政院核准者,不在此限。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明定董事長之聘任。
二、第二項明定由監督機關訂定辦法,執行董事長之聘任、解聘、補聘、之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
三、第三項明定董事長之職權及其不能執行職務時之代理方式。
四、第四項明定董事長之年齡限制,考量董事長對內綜理本中心事務,對外代表本中心,職責繁重,宜由具適度身心能力者擔任,避免淪為酬庸性質。
二、第二項明定由監督機關訂定辦法,執行董事長之聘任、解聘、補聘、之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
三、第三項明定董事長之職權及其不能執行職務時之代理方式。
四、第四項明定董事長之年齡限制,考量董事長對內綜理本中心事務,對外代表本中心,職責繁重,宜由具適度身心能力者擔任,避免淪為酬庸性質。
第十一條
董事會之職權如下:
一、發展目標及計畫之審議。
二、年度業務計畫之審議。
三、年度預算及決算報告之審議。
四、規章之審議。
五、自有不動產處分或其設定負擔之審議。
六、本條例所定應經董事會決議事項之審議。
七、執行長任免之同意。
八、經費之籌募。
九、其他重大事項之審議。
一、發展目標及計畫之審議。
二、年度業務計畫之審議。
三、年度預算及決算報告之審議。
四、規章之審議。
五、自有不動產處分或其設定負擔之審議。
六、本條例所定應經董事會決議事項之審議。
七、執行長任免之同意。
八、經費之籌募。
九、其他重大事項之審議。
董事會之職權如下:
一、發展目標及計畫之審議。
二、年度業務計畫之審議。
三、年度預算及決算報告之審議。
四、規章之審議。
五、自有不動產處分或其設定負擔之審議。
六、本條例所定應經董事會決議事項之審議。
七、執行長任免之同意。
八、經費之籌募。
九、其他重大事項之審議。
一、發展目標及計畫之審議。
二、年度業務計畫之審議。
三、年度預算及決算報告之審議。
四、規章之審議。
五、自有不動產處分或其設定負擔之審議。
六、本條例所定應經董事會決議事項之審議。
七、執行長任免之同意。
八、經費之籌募。
九、其他重大事項之審議。
立法說明
明定董事會之職權,包括各重要業務事項審議、執行長任免同意權之行使。另為避免掛一漏萬,加入第九款其他重大事項審議。
第十二條
董事會每三個月開會一次;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議,由董事長召集,並擔任主席。
董事會會議應有過半數董事之出席,其決議應有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但前條第一款至第七款之決議,應有董事總人數過半數之同意。
董事會會議應有過半數董事之出席,其決議應有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但前條第一款至第七款之決議,應有董事總人數過半數之同意。
董事會每三個月開會一次;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議,由董事長召集,並擔任主席。
董事會會議應有過半數董事之出席,其決議應有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但前條第一款至第七款之決議,應有董事總人數過半數之同意。
董事會會議應有過半數董事之出席,其決議應有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但前條第一款至第七款之決議,應有董事總人數過半數之同意。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明定董事會之開會頻率與方式,並由董事長擔任主席。
二、第二項明定董事會決議之方式。
二、第二項明定董事會決議之方式。
第十三條
監事之職權如下:
一、年度業務決算之審核。
二、業務、財務狀況之監督。
三、財務帳冊、文件及財產資料之稽核。
四、其他重大事項之審核及稽核。
監事單獨行使職權,常務監事應代表全體監事列席董事會會議。
一、年度業務決算之審核。
二、業務、財務狀況之監督。
三、財務帳冊、文件及財產資料之稽核。
四、其他重大事項之審核及稽核。
監事單獨行使職權,常務監事應代表全體監事列席董事會會議。
監事之職權如下:
一、年度業務決算之審核。
二、業務、財務狀況之監督。
三、財務帳冊、文件及財產資料之稽核。
四、其他重大事項之審核及稽核。
監事單獨行使職權;常務監事應代表全體監事列席董事會會議。
一、年度業務決算之審核。
二、業務、財務狀況之監督。
三、財務帳冊、文件及財產資料之稽核。
四、其他重大事項之審核及稽核。
監事單獨行使職權;常務監事應代表全體監事列席董事會會議。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明定監事之職權,包括業務及財務之審核、監督、稽核。另為避免掛一漏萬,加入第四款其他重大事項之審核及稽核。
二、第二項明定監事職權行使及常務監事應列席董事會會議。
二、第二項明定監事職權行使及常務監事應列席董事會會議。
第十四條
董事、監事相互間,不得有配偶及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之關係。
董事、監事相互間,不得有配偶及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之關係。
立法說明
明定董事、監事相互之間,不得有配偶及三等親以內血親、姻親之關係。
第十五條
董事、監事、執行長及其關係人之利益迴避事項,依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之規定辦理。
違反前項規定致本中心受有損害者,行為人應對其負損害賠償責任。
第一項人員違反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之規定者,除依該法規定處罰外,監督機關並得為適當之處置;其處置規定,由監督機關定之。
違反前項規定致本中心受有損害者,行為人應對其負損害賠償責任。
第一項人員違反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之規定者,除依該法規定處罰外,監督機關並得為適當之處置;其處置規定,由監督機關定之。
董事、監事、執行長及其關係人之利益迴避事項,依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之規定辦理。
違反前項規定致本中心受有損害者,行為人應對其負損害賠償責任。
第一項人員違反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之規定者,除依該法規定處罰外,監督機關並得為適當之處置;其處置規定,由監督機關定之。
違反前項規定致本中心受有損害者,行為人應對其負損害賠償責任。
第一項人員違反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之規定者,除依該法規定處罰外,監督機關並得為適當之處置;其處置規定,由監督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明定明定董事、監事、執行長及其關係人,應依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之規定辦理,即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七款。
二、第二項明定違反第一項規定致本中心受有損害者,行為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第三項明定第一項所定之人員如違反公職人員衝突迴避法之處置規定,且該規定由監督機關定之。
二、第二項明定違反第一項規定致本中心受有損害者,行為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第三項明定第一項所定之人員如違反公職人員衝突迴避法之處置規定,且該規定由監督機關定之。
第十六條
董事、常務監事應親自出席、列席董事會會議,不得委託他人代理出席。
董事、常務監事應親自出席、列席董事會會議,不得委託他人代理出席。
立法說明
明定董事、常務監事出席、列席董事會會議之方式,以確保董事對本中心業務執行即常務監事對本中心監督職能。
第十七條
本中心董事長、董事、常務監事及監事,均為無給職。
本中心董事長、董事、常務監事及監事,均為無給職。
立法說明
明定本中心之董事長、董事、常務監事及監事均為無給職。
第十八條
本中心置執行長一人,專任,由董事長提請董事會通過後聘任之;解聘時,亦同。執行長依本中心規章、董事會之決議及董事長之授權,執行本中心業務,並督導所屬人員。
第九條第一項至第四項、第十條第四項、第十四條、第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及第二十一條第六款有關董事及董事長之規定,於執行長準用之。
第九條第一項至第四項、第十條第四項、第十四條、第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及第二十一條第六款有關董事及董事長之規定,於執行長準用之。
本中心置執行長一人,專任,由董事長提請董事會通過後聘任之;解聘時,亦同。
執行長依本中心規章、董事會之決議及董事長之授權,執行本中心業務,並督導所屬人員。
第九條第一項至第四項、第十條第四項、第十四條、第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及第二十一條第六款有關董事及董事長之規定,於執行長準用之。
執行長依本中心規章、董事會之決議及董事長之授權,執行本中心業務,並督導所屬人員。
第九條第一項至第四項、第十條第四項、第十四條、第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及第二十一條第六款有關董事及董事長之規定,於執行長準用之。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明定本中心設置執行長一人及其遴聘方式,依第十一條第七款規定由董事長推薦,並經董事會審議通過其任免。
二、第二項明定執行長之職權,應依法執行本中心業務及督導所屬人員。
三、第三項明定執行長準用董事、董事長之相關規定。又以本中心執行長本為第十五條之適用對象,故無須準用該條關於董事之規定。
二、第二項明定執行長之職權,應依法執行本中心業務及督導所屬人員。
三、第三項明定執行長準用董事、董事長之相關規定。又以本中心執行長本為第十五條之適用對象,故無須準用該條關於董事之規定。
第十九條
本中心進用之人員,依本中心人事管理規章辦理,不具公務人員身分;其權利義務關係,應於契約中明定。
董事、監事之配偶及其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不得擔任本中心總務、會計及人事職務。
董事長不得進用其配偶及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擔任本中心職務。
董事、監事之配偶及其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不得擔任本中心總務、會計及人事職務。
董事長不得進用其配偶及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擔任本中心職務。
本中心進用之人員,依本中心人事管理規章辦理,不具公務人員身分;其權利義務關係,應於契約中明定。
董事、監事之配偶及其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不得擔任本中心總務、會計及人事職務。
董事長不得進用其配偶及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擔任本中心職務。
董事、監事之配偶及其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不得擔任本中心總務、會計及人事職務。
董事長不得進用其配偶及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擔任本中心職務。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明定本中心進用人員依本中心人事管理規章辦理,相關權利義務關係應以契約約定。
二、第二項明定董事、監事之配偶及其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不得擔任本中心總務、會計及人事職務,以落實利益迴避原則。
三、第三項明定董事長不得進用其配偶及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擔任本中心職務。董事長對於本中心人員之進用有決定權,故規定上應較董事、監事有更嚴謹之規定。
二、第二項明定董事、監事之配偶及其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不得擔任本中心總務、會計及人事職務,以落實利益迴避原則。
三、第三項明定董事長不得進用其配偶及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擔任本中心職務。董事長對於本中心人員之進用有決定權,故規定上應較董事、監事有更嚴謹之規定。
第三章
業務及監督
業務及監督
立法說明
章名
第二十條
本中心應擬訂發展目標及計畫,提經董事會通過後,報請監督機關核定。
本中心應訂定年度業務計畫及其預算,提經董事會通過後,報請監督機關備查。
本中心應訂定年度業務計畫及其預算,提經董事會通過後,報請監督機關備查。
本中心應擬訂發展目標及計畫,提經董事會通過後,報請監督機關核定。
本中心應訂定年度業務計畫及其預算,提經董事會通過後,報請監督機關備查。
本中心應訂定年度業務計畫及其預算,提經董事會通過後,報請監督機關備查。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明定本中心應擬訂發展目標及計畫,依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提請董事會通過後,報請監督機關核定。
二、第二項明定該年度業務計畫及其預算,依第十一條第二款之規定,經董事會通過後,報請監督機關備查
二、第二項明定該年度業務計畫及其預算,依第十一條第二款之規定,經董事會通過後,報請監督機關備查
第二十一條
監督機關對本中心之監督權限如下:
一、發展目標及計畫之核定。
二、規章、年度業務計畫與預算、年度執行成果及決算報告書之核定或備查。
三、財產及財務狀況之檢查。
四、業務績效之評鑑。
五、董事、監事遴聘、解聘之建議。
六、董事、監事於執行業務違反法令時,得為必要處分。
七、本中心違反憲法、法律、法規命令時,予以撤銷、變更、廢止、限期改善、停止執行或其他處分。
八、自有不動產處分或設定負擔之核可。
九、其他依法律所為之監督。
一、發展目標及計畫之核定。
二、規章、年度業務計畫與預算、年度執行成果及決算報告書之核定或備查。
三、財產及財務狀況之檢查。
四、業務績效之評鑑。
五、董事、監事遴聘、解聘之建議。
六、董事、監事於執行業務違反法令時,得為必要處分。
七、本中心違反憲法、法律、法規命令時,予以撤銷、變更、廢止、限期改善、停止執行或其他處分。
八、自有不動產處分或設定負擔之核可。
九、其他依法律所為之監督。
監督機關對本中心之監督權限如下:
一、發展目標及計畫之核定。
二、規章、年度業務計畫與預算、年度執行成果及決算報告書之核定或備查。
三、財產及財務狀況之檢查。
四、業務績效之評鑑。
五、董事、監事遴聘、解聘之建議。
六、董事、監事於執行業務違反法令時,得為必要處分。
七、本中心違反憲法、法律、法規命令時,予以撤銷、變更、廢止、限期改善、停止執行或其他處分。
八、自有不動產處分或設定負擔之核可。
九、其他依法律所為之監督。
一、發展目標及計畫之核定。
二、規章、年度業務計畫與預算、年度執行成果及決算報告書之核定或備查。
三、財產及財務狀況之檢查。
四、業務績效之評鑑。
五、董事、監事遴聘、解聘之建議。
六、董事、監事於執行業務違反法令時,得為必要處分。
七、本中心違反憲法、法律、法規命令時,予以撤銷、變更、廢止、限期改善、停止執行或其他處分。
八、自有不動產處分或設定負擔之核可。
九、其他依法律所為之監督。
立法說明
明定監督機關對本中心之監督權限,第一款至第九款,包括營運、財務、人事、財產等監督,及執行職務違反相關法令時,得為相關處分。
第二十二條
監督機關應邀集有關機關代表、學者專家及社會公正人士,辦理本中心之績效評鑑;其學者專家及社會公正人士之人數,不得少於二分之一。
前項評鑑成員,任一性別不得少於總人數三分之一。
第一項績效評鑑之成員資格條件、遴聘程序、績效評鑑之方式、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監督機關定之。
績效評鑑之內容如下:
一、本中心年度執行成果之考核。
二、本中心業務績效及目標達成率之評量。
三、本中心年度自籌款比率達成率。
四、本中心經費核撥之建議。
五、其他有關事項。
前項評鑑成員,任一性別不得少於總人數三分之一。
第一項績效評鑑之成員資格條件、遴聘程序、績效評鑑之方式、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監督機關定之。
績效評鑑之內容如下:
一、本中心年度執行成果之考核。
二、本中心業務績效及目標達成率之評量。
三、本中心年度自籌款比率達成率。
四、本中心經費核撥之建議。
五、其他有關事項。
監督機關應邀集有關機關代表、學者專家及社會公正人士,辦理本中心之績效評鑑;其學者專家及社會公正人士之人數,不得少於二分之一。
前項評鑑成員,任一性別不得少於總人數三分之一。
第一項績效評鑑成員資格條件與遴選程序、績效評鑑之方式、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監督機關定之。
績效評鑑之內容如下:
一、本中心年度執行成果之考核。
二、本中心業務績效及目標達成率之評量。
三、本中心年度自籌款比率達成率。
四、本中心經費核撥之建議。
五、其他有關事項。
監督機關為辦理第一項績效評鑑,必要時得派員實地查核。
前項評鑑成員,任一性別不得少於總人數三分之一。
第一項績效評鑑成員資格條件與遴選程序、績效評鑑之方式、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監督機關定之。
績效評鑑之內容如下:
一、本中心年度執行成果之考核。
二、本中心業務績效及目標達成率之評量。
三、本中心年度自籌款比率達成率。
四、本中心經費核撥之建議。
五、其他有關事項。
監督機關為辦理第一項績效評鑑,必要時得派員實地查核。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明定監督機關應邀集有關機關代表、學者專家及社會人士,辦理本中心績效評鑑,以期評鑑結果更具公正客觀性。
二、第二項明定評鑑成員之任一性別之保障比例。
三、第三項授權監督機關訂定績效評鑑成員之資格條件及遴選程序、績效評鑑之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
四、第四項明定績效評鑑之內容,以確保本中心公共事務之實施效能及權責是否相符,而將績效評鑑機制作為衡量依據。
五、第五項明定監督機關為辦理績效評鑑,必要時得派員實地查核,使績效評鑑更為有效。
二、第二項明定評鑑成員之任一性別之保障比例。
三、第三項授權監督機關訂定績效評鑑成員之資格條件及遴選程序、績效評鑑之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
四、第四項明定績效評鑑之內容,以確保本中心公共事務之實施效能及權責是否相符,而將績效評鑑機制作為衡量依據。
五、第五項明定監督機關為辦理績效評鑑,必要時得派員實地查核,使績效評鑑更為有效。
第四章
會計及財務
會計及財務
立法說明
章名
第二十三條
本中心會計年度,應與政府會計年度一致。
本中心之會計制度,依行政法人會計制度設置相關法規訂定。
本中心財務報表,應委請會計師進行查核簽證。
本中心之會計制度,依行政法人會計制度設置相關法規訂定。
本中心財務報表,應委請會計師進行查核簽證。
本中心會計年度,應與政府會計年度一致。
本中心之會計制度,依行政法人會計制度設置相關法規訂定。
本中心財務報表,應委請會計師進行查核簽證。
本中心之會計制度,依行政法人會計制度設置相關法規訂定。
本中心財務報表,應委請會計師進行查核簽證。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明定本中心會計年度,應與政府會計年度一致。
二、第二項明定本中心會計制度,依行政法人會計制度設置相關法規訂定,期各行政法人機構之會計制度有一致性之標準。
三、第三項明定本中心財務報表之查核方式,以確保公正性及專業性。
二、第二項明定本中心會計制度,依行政法人會計制度設置相關法規訂定,期各行政法人機構之會計制度有一致性之標準。
三、第三項明定本中心財務報表之查核方式,以確保公正性及專業性。
第二十四條
本中心於會計年度終了後三個月內,應將年度執行成果及決算報告書,委託會計師查核簽證,提交董事會審議,並經全體監事通過後,報請監督機關備查,並送審計機關。
前項決算報告,審計機關得審計之;審計結果,得送監督機關或其他相關機關為必要之處理。
前項決算報告,審計機關得審計之;審計結果,得送監督機關或其他相關機關為必要之處理。
本中心於會計年度終了後三個月內,應將年度執行成果及決算報告書,委託會計師查核簽證,提交董事會審議,並經全體監事通過後,報請監督機關備查,並送審計機關。
前項決算報告,審計機關應審計之;審計結果,得送監督機關或其他相關機關為必要之處理。
前項決算報告,審計機關應審計之;審計結果,得送監督機關或其他相關機關為必要之處理。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明定本中心年度執行成果及決算報告書,報請監督機關備查即送審計機關之程序及期限。
二、第二項明定本中心決算報告,審計機關應審計,審計結果得送監督機關等為必要之處理。
二、第二項明定本中心決算報告,審計機關應審計,審計結果得送監督機關等為必要之處理。
第二十五條
本中心成立年度之政府核撥經費,得由監督機關在原預算範圍內調整因應,不受預算法第六十二條及第六十三條規定之限制。
本中心成立年度之政府核撥經費,得由監督機關在原預算範圍內調整因應,不受預算法第六十二條及第六十三條規定之限制。
立法說明
明定本中心預算之執行,不受預算法流用之限制。考量本中心成立之年度,倘立法通過,若總預算案未及改以行政法人型態編列,則預算執行時可能有跨單位預算、工作計畫及用途別之問題,避免影響相關預算執行。
第二十六條
本中心因業務必要使用之公有財產,得價購或由政府機關採捐贈、出租或無償提供使用方式為之;採捐贈者,不受土地法第二十五條、國有財產法第二十八條、第六十條及地方政府公產管理法令相關規定之限制。
前項價購公有土地之價款,以當期公告土地現值為準。地上建築改良物之價款,以稅捐稽徵機關提供之當年期評定現值為準;無該當年期評定現值者,依公產管理機關估價結果為準。
本中心以政府機關核撥經費指定用途所購置之財產,為公有財產。
第一項出租、無償提供使用及前項之公有財產以外,由本中心取得之財產為自有財產。
第一項無償提供使用及第三項之公有財產,由本中心登記為管理人,所生之收益,列為本中心之收入,不受國有財產法第七條第一項及地方政府公產管理法令相關規定之限制,其管理、使用、收益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監督機關定之。
公有財產用途廢止時,應移交各級政府公產管理機關接管。
本中心接受捐贈之公有不動產,不需使用時,應歸還原捐贈機關,不得任意處分。
前項價購公有土地之價款,以當期公告土地現值為準。地上建築改良物之價款,以稅捐稽徵機關提供之當年期評定現值為準;無該當年期評定現值者,依公產管理機關估價結果為準。
本中心以政府機關核撥經費指定用途所購置之財產,為公有財產。
第一項出租、無償提供使用及前項之公有財產以外,由本中心取得之財產為自有財產。
第一項無償提供使用及第三項之公有財產,由本中心登記為管理人,所生之收益,列為本中心之收入,不受國有財產法第七條第一項及地方政府公產管理法令相關規定之限制,其管理、使用、收益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監督機關定之。
公有財產用途廢止時,應移交各級政府公產管理機關接管。
本中心接受捐贈之公有不動產,不需使用時,應歸還原捐贈機關,不得任意處分。
本中心因業務必要使用之公有財產,得價購或由政府機關採捐贈、出租或無償提供使用方式為之;採捐贈者,不受土地法第二十五條、國有財產法第二十八條、第六十條及地方政府公產管理法令相關規定之限制。
前項價購公有土地之價款,以當期公告土地現值為準。地上建築改良物之價款,以稅捐稽徵機關提供之當年期評定現值為準;無該當年期評定現值者,依公產管理機關估價結果為準。
本中心以政府機關核撥經費指定用途所購置之財產,為公有財產。
第一項出租、無償提供使用及前項之公有財產以外,由本中心取得之財產為自有財產。
第一項無償提供使用及第三項之公有財產,由本中心登記為管理人,所生之收益,列為本中心之收入,不受國有財產法第七條第一項及地方政府公產管理法令相關規定之限制,其管理、使用、收益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監督機關定之。
公有財產用途廢止時,應移交各級政府公產管理機關接管。
本中心接受捐贈之公有不動產,不需使用時,應歸還原捐贈機關,不得任意處分。
前項價購公有土地之價款,以當期公告土地現值為準。地上建築改良物之價款,以稅捐稽徵機關提供之當年期評定現值為準;無該當年期評定現值者,依公產管理機關估價結果為準。
本中心以政府機關核撥經費指定用途所購置之財產,為公有財產。
第一項出租、無償提供使用及前項之公有財產以外,由本中心取得之財產為自有財產。
第一項無償提供使用及第三項之公有財產,由本中心登記為管理人,所生之收益,列為本中心之收入,不受國有財產法第七條第一項及地方政府公產管理法令相關規定之限制,其管理、使用、收益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監督機關定之。
公有財產用途廢止時,應移交各級政府公產管理機關接管。
本中心接受捐贈之公有不動產,不需使用時,應歸還原捐贈機關,不得任意處分。
立法說明
第一項至第七項明定本中心公有或自有財產之定義、取得、管理及使用收益等。
第二十七條
政府機關核撥本中心之經費,應依法定預算程序辦理,並受審計監督。
政府機關核撥之經費超過本中心當年度預算收入來源百分之五十者,應由監督機關將其年度預算書,送立法院審議。
本中心自主財源及其運用管理相關事項,由本中心訂定收支管理規章,報請監督機關備查。
政府機關核撥之經費超過本中心當年度預算收入來源百分之五十者,應由監督機關將其年度預算書,送立法院審議。
本中心自主財源及其運用管理相關事項,由本中心訂定收支管理規章,報請監督機關備查。
政府機關核撥本中心之經費,應依法定預算程序辦理,並受審計監督。
政府機關核撥之經費超過本中心當年度預算收入來源百分之五十者,應由監督機關將其年度預算書,送立法院審議。
本中心自主財源及其運用管理相關事項,由本中心訂定收支管理規章,報請監督機關備查。
政府機關核撥之經費超過本中心當年度預算收入來源百分之五十者,應由監督機關將其年度預算書,送立法院審議。
本中心自主財源及其運用管理相關事項,由本中心訂定收支管理規章,報請監督機關備查。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明定政府機關核撥之經費,應依法定預算程序辦理,並受審計監督。
二、第二項明定本中心年度預算書應送立法院審議。
三、第三項明定本中心自主財源及其運用管理相關事項規章訂定之程序。
二、第二項明定本中心年度預算書應送立法院審議。
三、第三項明定本中心自主財源及其運用管理相關事項規章訂定之程序。
第二十八條
本中心所舉借之債務,以具自償性質者為限,並應先送監督機關核定。預算執行結果,如有不能自償之虞時,應即檢討提出改善措施,報請監督機關核定。
本中心所舉借之債務,以具自償性質者為限,並應先送監督機關核定。預算執行結果,如有不能自償之虞時,應即檢討提出改善措施,報請監督機關核定。
立法說明
明定本中心舉借之債務以具自償性質者為限,並應先送監督機關核定,避免本中心隨意舉債而無力償還,需由政府概括承受。另預算執行之結果,如有不能自償之虞時,應即刻檢討提出改善措施並報請監督機關核定。
第二十九條
本中心之採購作業,應本公開、公正之原則,除符合我國締結之條約、協定或政府採購法第四條第一項所定情形,應依各該規定辦理外,不適用政府採購法之規定;其採購作業實施規章,應報請監督機關核定。
前項應依政府採購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辦理之採購,於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前項應依政府採購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辦理之採購,於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本中心之採購作業,應本公開、公正之原則,除符合我國締結之條約、協定或政府採購法第四條第一項所定情形,應依各該規定辦理外,不適用政府採購法之規定;其採購作業實施規章,應報請監督機關核定。
前項應依政府採購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辦理之採購,於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前項應依政府採購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辦理之採購,於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明定本中心採購作業之原則,除符合我國締結之條約、協定或政府採購法第四條第一項之規定,應依各該規定辦理外,其餘不適用政府採購法之規定,使運作更為彈性,並明定相關採購作業實施規章之訂定程序。
二、第二項明定除政府採購法之其他法律對於行政法人辦理採購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二、第二項明定除政府採購法之其他法律對於行政法人辦理採購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第三十條
本中心之相關資訊,應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相關規定公開之;其年度財務報表、年度業務資訊及年度績效評鑑報告,應主動公開。
前項年度績效評鑑報告,應由監督機關提交分析報告,送立法院備查。必要時,立法院得要求監督機關首長率同本中心之董事長、執行長或相關主管至立法院報告營運狀況並備詢。
前項年度績效評鑑報告,應由監督機關提交分析報告,送立法院備查。必要時,立法院得要求監督機關首長率同本中心之董事長、執行長或相關主管至立法院報告營運狀況並備詢。
本中心之相關資訊,應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相關規定公開之;其年度財務報表、年度業務資訊及年度績效評鑑報告,應主動公開。
前項年度績效評鑑報告,應由監督機關提交分析報告,送立法院備查。必要時,立法院得要求監督機關首長率同本中心之董事長、執行長或相關主管至立法院報告營運狀況並備詢。
前項年度績效評鑑報告,應由監督機關提交分析報告,送立法院備查。必要時,立法院得要求監督機關首長率同本中心之董事長、執行長或相關主管至立法院報告營運狀況並備詢。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明定本中心之相關資訊應依政府資訊公開法公開之。年度財報、年度業務資訊及年度績效評鑑報告,應主動公開。其公開方式得以刊載於新聞紙、出版品、網路等其他方式為之。
二、第二項明定監督機關應提交績效評鑑分析報告,送立法院備查。必要時,立法院得要求本中心董事長、執行長或相關主管報告及備詢。
二、第二項明定監督機關應提交績效評鑑分析報告,送立法院備查。必要時,立法院得要求本中心董事長、執行長或相關主管報告及備詢。
第五章
附則
附 則
立法說明
章名
第三十一條
對於本中心之行政處分不服者,得依訴願法之規定,向監督機關提起訴願。
對於本中心之行政處分不服者,得依訴願法之規定,向監督機關提起訴願。
立法說明
明定人民對於本中心行使公權力所為之行政處分不服時,得依訴願法規定,向監督機關提起訴願。
第三十二條
本中心因情事變更或績效不彰,致不能達成其設立目的時,由監督機關提請行政院同意後解散之。
本中心解散時,其人員應終止契約;其賸餘財產歸屬國庫;其相關權利義務,由監督機關概括承受。
本中心解散時,其人員應終止契約;其賸餘財產歸屬國庫;其相關權利義務,由監督機關概括承受。
本中心因情事變更或績效不彰,致不能達成其設立目的時,由監督機關提請行政院同意後解散之。
本中心解散時,其人員應終止契約;其賸餘財產歸屬國庫;其相關權利義務,由監督機關概括承受。
本中心解散時,其人員應終止契約;其賸餘財產歸屬國庫;其相關權利義務,由監督機關概括承受。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明定本中心解散之條件及程序。
二、第二項明定本中心於解散時,有關人員、賸餘財產及相關權利義務之處理方式。
二、第二項明定本中心於解散時,有關人員、賸餘財產及相關權利義務之處理方式。
第三十三條
本條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本條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立法說明
本條例訂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