比較基準
比較對象
三讀版本 111/05/27 三讀版本
莊瑞雄等16人 111/05/27 提案版本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為中央體育主管機關。
本條例之主管機關為教育部。
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為教育部。
立法說明
現行運動彩券發行條例所稱主觀機關之中央體育主管機關為教育部,爰修正本條予以敘明。
第三條
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一、運動彩券:指以各種運動競技為標的,並預測賽事過程及其結果為遊戲方式之彩券。

二、發行機構:指經主管機關指定辦理運動彩券之發行、銷售、促銷、賽事過程與其結果之公布、兌獎、管理及其他相關事項之機構。

三、受委託機構:指經主管機關同意,受發行機構委託辦理運動彩券之發行、銷售、促銷、賽事過程及其結果之公布、兌獎作業或管理事項之機構。

四、經銷商:指與發行機構或受委託機構簽訂契約並發給經銷證,銷售運動彩券者。

五、中獎人:指依發行機構所為投注規範而具有領取中獎獎金權利者。

六、盈餘:指售出運動彩券總金額,扣除應發獎金總額及發行彩券銷管費用後之餘額。
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一、運動彩券:指以各種運動競技為標的,並預測賽事過程及其結果,或以虛擬運動賽事為標的預測其結果為遊戲方式之彩券。

二、發行機構:指經主管機關指定辦理運動彩券之發行、銷售、促銷、賽事過程與其結果之公布、兌獎、管理及其他相關事項之機構。

三、受委託機構:指經主管機關同意,受發行機構委託辦理運動彩券之發行、銷售、促銷、賽事過程及其結果之公布、兌獎作業或管理事項之機構。

四、經銷商:指與發行機構或受委託機構簽訂契約並發給經銷證,銷售運動彩券者。

五、中獎人:指依發行機構所為投注規範而具有領取中獎獎金權利者。

六、盈餘:指售出運動彩券總金額,扣除應發獎金總額及發行彩券銷管費用後之餘額。

七、虛擬運動賽事:指由發行機構開發設計,以虛擬技術模擬運動賽事,並以隨機方式產生賽事結果,且該賽事結果之產生方式經國際專業公正第三方機構認證之賽事。
八、前項之國際專業公正第三方機構由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依據立法院第十屆第一會期第十四次會議,有關評估將虛擬運動賽事列為投注標的之可行性之附帶決議,增訂運動彩券之範圍,包括以虛擬運動賽事為標的,預測其結果為遊戲方式之彩券。

二、運動博弈業亦為運動產業發展條例第四條所定運動產業之一環,為健全運動彩券之發行、經營及發展,爰於本條文第一款運動彩券範圍增列以虛擬運動賽事為標的預測其結果為遊戲方式之彩券。

三、增訂第七款虛擬賽事運動之定義:虛擬運動賽事之產品設計、系統開發及發行準備等建置事項,其開發設計之系統需取得國際專業公正第三方機構認證,確保虛擬運動賽事產生之賽事結果具隨機性及不受人為操控性,方得據以發行。

四、增訂第八款:增訂虛擬運動賽事之賽事結果產生方式,經國際專業公正第三方機構認證,其機構由教育部定之。
第七條
運動彩券以實體方式銷售者,銷管費用不得超過其售出運動彩券金額百分之十二;依第十一條利用電話、網際網路或其他電訊設備銷售運動彩券者,銷管費用不得超過其售出運動彩券金額百分之十。

前項銷管費用,包括運動彩券銷售佣金、發行機構報酬、運動彩券發行損失、賠償責任準備金及為發行運動彩券舉辦之活動費用。

前項發行損失、賠償責任準備金之比率下限及至發行期間屆滿未支付款之處理,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十條
發行機構或受委託機構辦理運動彩券經銷商之遴選,應以具體育運動專業知識並通過發行機構舉辦之評定者,或於運動彩券發行期間曾為運動彩券經銷商為限;有關體育運動專業知識認定標準,由主管機關定之;發行機構辦理評定及核發證照應擬訂施行要點,報經主管機關核定後實施。

經銷商僱用四人以上者,應至少進用具體育運動專業知識者、曾為運動員者、具有工作能力之身心障礙者、原住民或低收入戶一人。

發行機構應負責經銷商關於運動彩券銷售及其他教育訓練;其相關計畫,由發行機構擬訂,報經主管機關核定後實施。

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五月三十日修正之第一項規定,自第三屆運動彩券經銷商之遴選適用之。
第十一條
發行機構及受委託機構為辦理運動彩券之銷售,除透過經銷商以實體方式銷售外,得利用電話、網際網路及其他電訊設備銷售運動彩券,經銷商並得在發行機構資訊系統下,參與招募會員。

發行機構應擬訂前項銷售方式相關作業管理要點,報經主管機關核定後實施;其內容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消費者保護相關事項。

二、投注者個人資料之保護。

三、交易糾紛之處理。

四、洗錢行為之防制。

五、投注成癮之預防。

六、其他與透過電話、網際網路及其他電訊設備銷售運動彩券有關之作業程序事項。

發行機構或受委託機構並應採取適當之方式,使透過電話、網際網路及其他電訊設備購買運動彩券者得知悉相關風險及過度投注行為對身心健康之危害。

發行機構或受委託機構為辦理電話、網際網路或其他電訊設備銷售運動彩券業務,應建立身分檢核機制,並建置由專業機構認證之交易安全技術系統,以確保交易紀錄得於日後取出查驗不受竄改。
第十二條
運動彩券投注之標的賽事,應由發行機構備齊發行計畫,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經核備後始得將賽事納入標的。
運動彩券投注之標的賽事,應由發行機構備齊發行計畫,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經核定後始得將賽事納入標的。
運動彩券投注之標的賽事,應由發行機構備齊發行計畫,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經核定後始得將賽事納入標的。
立法說明
運動彩券管理辦法第七條第一行明定運動彩券投注之標的賽事,應由發行機構備齊擬訂各該年度發行計畫,並載明同條第二項所列各款事項,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經審查核定後據以發行。爰修正本條之「核備」為「核定」,與運動彩券管理辦法第七條第一項中所規範用字一致。
第十八條
運動彩券因無效投注,購買者得向發行機構、受委託機構或經銷商請求退款;其請求權,自發行機構公布無效投注賽事之日起,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前項運動彩券係透過電話、網際網路或其他電訊設備購買者,發行機構應主動退款。

第一項無效投注情形,由發行機構擬訂,報經主管機關核定後實施。
第十九條
經由電話、網際網路或其他電訊設備購買之運動彩券,不適用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九條規定。
第二十三條之二
因職務或業務知悉運動彩券中獎人姓名、地址等個人資料,違反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未嚴守秘密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
第二十四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

一、發行機構違反第九條規定,未依限申報書表。

二、僱用四人以上之經銷商違反第十條第二項規定,未至少進用具體育運動專業知識者、曾為運動員者、具有工作能力之身心障礙者、原住民或低收入戶一人。

三、發行機構、受委託機構或經銷商違反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銷售運動彩券或支付獎金予未成年人。

四、發行機構、受委託機構員工違反第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購買、受讓或兌領運動彩券。

五、納為投注標的之運動競技賽事舉辦單位人員或參與賽事之相關隊職員違反第十三條第三項規定,購買、受讓或兌領其所舉辦或參與賽事之運動彩券。

六、發行機構、受委託機構或經銷商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對逾期未領之中獎人支付獎金。

七、經銷商違反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就同條第一項之查核或要求,規避、妨礙、拒絕或未配合提供相關資料。

前項第四款情形,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發行機構、受委託機構亦得處以前項之罰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