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溫玉霞等18人 111/03/11 提案版本
第二十五條
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未於繳款書所載繳納期間內繳清應納稅款者,應加徵滯納金。
(刪除)
立法說明
一、本條刪除。

二、刪除理由:

(一)查使用牌照稅法第二十五條規定:「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未於繳款書所載繳納期間內繳清應納稅款者,應加徵滯納金。」

(二)又查稅捐稽徵法第二十條規定:「依稅法規定逾期繳納稅捐應加徵滯納金者,每逾三日按滯納數額加徵百分之一滯納金;逾三十日仍未繳納者,移送強制執行。但因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於納稅義務人之事由,致不能依第二十六條、第二十六條之一規定期間申請延期或分期繳納稅捐者,得於其原因消滅後十日內,提出具體證明,向稅捐稽徵機關申請回復原狀並同時補行申請延期或分期繳納,經核准者,免予加徵滯納金。」

(三)因此顯見「使用牌照稅法第二十五條」之規定,已完全包含在「稅捐稽徵法第二十條」之中,而且有更周延之規定,是以「使用牌照稅法第二十五條」已無重複規定之必要,應予刪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