比較基準
比較對象
孔文吉等17人 110/11/12 提案版本
第二條
本法所稱老人,指年滿六十五歲以上之人。
本法所稱老人,指年滿六十五歲以上;原住民年滿五十五歲以上之人。
立法說明
一、依據106年內政部統計處所做統計資料,原住民族平均餘命較台灣地區人民平均餘命少8.17歲。且據原住民族委員會委託財團法人國家衛生研究院辦理「105~106年原住民族人口及健康統計年報」(109年5月版)報告資料,105年男性原住民族的平均餘命為67.5歲,女性為76.4歲,分別比全國男性與女性低9.3歲及7.0歲。

二、近年相關年金制度,舉凡「國民年金法第五十三條」、「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第十七條」、「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第十八條」、「農民退休儲金條例第十五條」皆已規定原住民於55歲即可退休請領相關年金或可支領相關儲金等制度,爰參酌上開法律規定及其等立法意旨。
第九條
主管機關應邀集老人代表、老人福利相關學者或專家、民間相關機構、團體代表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代表,參與整合、諮詢、協調與推動老人權益及福利相關事宜;其中老人代表、老人福利相關學者或專家及民間相關機構、團體代表,不得少於二分之一,且老人代表不得少於五分之一,並應有原住民老人代表或熟諳原住民文化之專家學者至少一人。

前項之民間機構、團體代表由各該轄區內立案之民間機構、團體互推後由主管機關遴聘之。
主管機關應邀集老人代表、老人福利及原住民族行政相關學者或專家、民間相關機構、團體代表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代表,參與整合、諮詢、協調與推動老人權益及福利相關事宜;其中老人代表、老人福利及原住民族行政相關學者或專家及民間相關機構、團體代表,不得少於二分之一,且老人代表不得少於五分之一,並應有原住民老人代表及熟諳原住民文化或其行政之專家學者各至少一人。

前項之民間機構、團體代表由各該轄區內立案之民間機構、團體互推後由主管機關遴聘之。
立法說明
一、為因應本次老人福利法第二條針對原住民年滿五十五歲以上之長者也因本法之修正,而依法認定為老人者。故主管機關未來於邀集老人代表或是老人福利相關學者或專家時,即有必要針對熟稔原住民族行政,有關於經年研究涉略其文化、社會、心理、法律及行政之學者亦屬主管機關邀集進行整合、諮商、協調與推動老人權益及福利相關事宜之請益徵詢對象。

二、亦鑑於本次修正後,屬於本法所認定之老人者,屬於原住民身分者更將大幅增加,故原住民老人代表及熟稔原住民文化或其行政之專家學者更應至少各保障一席,俾利能充分表達並維護原住民長者之相關權益或是福利的推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