比較基準
比較對象
楊曜等20人 109/11/27 提案版本
第四十三條
醫事人員、社會工作人員、村(里)長與村(里)幹事、警察人員、司法人員及其他執行老人福利業務之相關人員,於執行職務時知悉老人有疑似第四十一條第一項或第四十二條之情況者,應通報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前項通報人之身分資料應予保密。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接獲通報後,應立即處理,必要時得進行訪視調查。進行訪視調查時,得請求警察、醫療或其他相關機關(構)協助,被請求之機關(構)應予配合。

前項通報及處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醫事人員、社會工作人員、村(里)長與村(里)幹事、警察人員、司法人員及其他執行老人福利業務之相關人員,於執行職務時知悉老人有疑似第四十一條第一項或第四十二條之情況者,應通報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前項通報人之身分資料應予保密。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接獲通報後,應立即處理,至遲不得超過二十四小時進行訪視調查。進行訪視調查時,得請求警察、醫療或其他相關機關(構)協助,被請求之機關(構)應予配合。

前項通報及處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原條文未明定訪視調查期限,是否進行訪視調查,仍視地方主管機關行政作為,使得需受保護的老人無法即時得到協助,進而造成憾事發生,因此,參考「兒童及少年福利及權益保障法」相關規定,以24小時為期限最為可行。
第四十四條
為發揮老人保護功能,應以直轄市、縣(市)為單位,並結合警政、衛生、社政、民政及民間力量,建立老人保護體系,並定期召開老人保護聯繫會報。
為發揮老人保護功能,應以直轄市、縣(市)為單位,並結合警政、衛生、社政、民政及民間力量,建立老人保護體系,每半年至少一次召開老人保護聯繫會報。
立法說明
明確規範半年需召開一次老人保護聯繫會報,確保跨機關整合及老人保護體系運作順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