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比較對象
湯蕙禎等18人 109/05/29 提案版本
第二十三條
古蹟之管理維護,指下列事項:

一、日常保養及定期維修。

二、使用或再利用經營管理。

三、防盜、防災、保險。

四、緊急應變計畫之擬定。

五、其他管理維護事項。

古蹟於指定後,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應擬定管理維護計畫,並報主管機關備查。

古蹟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擬定管理維護計畫有困難時,主管機關應主動協助擬定。

第一項管理維護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古蹟之管理維護,指下列事項:

一、日常保養及定期維修。

二、使用或再利用經營管理。

三、防盜、防災、保險與緊急應變計畫之擬定與執行。
四、古蹟防範監視系統,並於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之手機為一定程度之示警。
五、其他管理維護事項。

古蹟於指定後,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應擬定管理維護計畫,並報主管機關備查。

古蹟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擬定管理維護計畫有困難時,主管機關應主動協助擬定。

第一項管理維護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為明確化古蹟管理維護事項規定,擬合併現行條文第一項第三、第四款規定,將古蹟管理維護之防盜、防災、保險、緊急應變計畫,均應增列「擬定與執行」項目。

二、第四款:增列「古蹟防範監視系統,並於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之手機為一定程度之示警。」

三、第二、三、四項未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