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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條
為保護老人之財產安全,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鼓勵其將財產交付信託。
金融主管機關應鼓勵信託業者及金融業者辦理財產信託、提供商業型不動產逆向抵押貸款服務。
住宅主管機關應提供住宅租賃相關服務。
金融主管機關應鼓勵信託業者及金融業者辦理財產信託、提供商業型不動產逆向抵押貸款服務。
住宅主管機關應提供住宅租賃相關服務。
為保護老人之財產安全,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鼓勵其將財產交付信託。
有事實足以認定老人之財產權益有遭受侵害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請求法院就老人財產之管理、使用、收益或處分,指定或改定社政主管機關或其他適當之人任監護人或指定監護之方法,並得指定或改定受託人管理財產之全部或一部,或命監護人代理老人設立信託管理之。
前項裁定確定前,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代為保管老人之財產。
第二項之財產管理及信託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金融主管機關應鼓勵信託業者及金融業者辦理財產信託、提供商業型不動產逆向抵押貸款服務。
住宅主管機關應提供住宅租賃相關服務。
有事實足以認定老人之財產權益有遭受侵害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請求法院就老人財產之管理、使用、收益或處分,指定或改定社政主管機關或其他適當之人任監護人或指定監護之方法,並得指定或改定受託人管理財產之全部或一部,或命監護人代理老人設立信託管理之。
前項裁定確定前,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代為保管老人之財產。
第二項之財產管理及信託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金融主管機關應鼓勵信託業者及金融業者辦理財產信託、提供商業型不動產逆向抵押貸款服務。
住宅主管機關應提供住宅租賃相關服務。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第二項至第四項。
二、根據內政部統計,108年底我國65歲以上老年人口達360.7萬人,占總人口比率15.3%(已逾聯合國定義高齡社會門檻值14.0%),較107年底增17.3萬人。隨著少子化及戰後嬰兒潮世代謝幕,高齡化將是未來社會新常態,政府預估2025年,老年人口將占總人口數20%以上,我國將步入超高齡社會。
三、老人要達到安養及退休目的,保護財產安全是一個重要的前提。老人的財產需要受到保護主要有三個原因:第一是老人失智;第二是受到詐騙;第三是親屬之間的巧取爭產。老人財產遭受侵害,容易危及老人晚年生活和照顧,實務上老人常面臨的財產保護案例,約有以下類型:第一,常有家屬強迫老人處理財產、分配家產,致使老人晚年經濟安全無法受到保障;第二,因老人的身體及心智功能逐漸退化,趁長者判斷力不好時,利用各種手段不當侵占財產,致使老人財產發生損害;第三,利用保管機會私自挪用、騙取老人財產,或過度依賴老人財產等情形,皆會造成老人經濟自主失去保障,導致現在面臨養兒未必能防老的社會現象,老人失去財產等於失去尊嚴。
四、鑑於老人跟兒少是一樣需要受到保護,因此參酌「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七十二條立法意旨,以「有事實足以認定兒童及少年之財產權益有遭受侵害之虞者」為保護對象,基此,本條第二項新增「有事實足以認定老人之財產權益有遭受侵害之虞者」為保護對象,增訂得命監護人代理老人設立信託管理財產之規定。另增訂第三項所定相關事項屬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職責。
五、其次,為使相關財產管理與信託機制更臻完善,爰增列第四項,就第二項之財產管理及信託授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另為規定,以因應各地不同之需求。未來中央主管機關亦應研訂範本,供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參考,以避免整體方向發生過大差異。
二、根據內政部統計,108年底我國65歲以上老年人口達360.7萬人,占總人口比率15.3%(已逾聯合國定義高齡社會門檻值14.0%),較107年底增17.3萬人。隨著少子化及戰後嬰兒潮世代謝幕,高齡化將是未來社會新常態,政府預估2025年,老年人口將占總人口數20%以上,我國將步入超高齡社會。
三、老人要達到安養及退休目的,保護財產安全是一個重要的前提。老人的財產需要受到保護主要有三個原因:第一是老人失智;第二是受到詐騙;第三是親屬之間的巧取爭產。老人財產遭受侵害,容易危及老人晚年生活和照顧,實務上老人常面臨的財產保護案例,約有以下類型:第一,常有家屬強迫老人處理財產、分配家產,致使老人晚年經濟安全無法受到保障;第二,因老人的身體及心智功能逐漸退化,趁長者判斷力不好時,利用各種手段不當侵占財產,致使老人財產發生損害;第三,利用保管機會私自挪用、騙取老人財產,或過度依賴老人財產等情形,皆會造成老人經濟自主失去保障,導致現在面臨養兒未必能防老的社會現象,老人失去財產等於失去尊嚴。
四、鑑於老人跟兒少是一樣需要受到保護,因此參酌「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七十二條立法意旨,以「有事實足以認定兒童及少年之財產權益有遭受侵害之虞者」為保護對象,基此,本條第二項新增「有事實足以認定老人之財產權益有遭受侵害之虞者」為保護對象,增訂得命監護人代理老人設立信託管理財產之規定。另增訂第三項所定相關事項屬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職責。
五、其次,為使相關財產管理與信託機制更臻完善,爰增列第四項,就第二項之財產管理及信託授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另為規定,以因應各地不同之需求。未來中央主管機關亦應研訂範本,供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參考,以避免整體方向發生過大差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