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擇章節
第一條
為保存及活用文化資產,保障文化資產保存普遍平等之參與權,充實國民精神生活,發揚多元文化,特制定本法。
為保存、活化及維護文化資產,保障文化資產保存普遍平等之參與權,充實國民精神生活,傳承臺灣文化價值,發揚多元文化,特制定本法。
立法說明
參照《文化基本法》第九條第一項規定:「國家於政策決定、資源分配及法規制(訂)定時,應優先考量文化之保存、活化、傳承、維護及宣揚,並訂定文化保存政策;文化之保存,應有公民參與機制。」,揭示立法宗旨係為保存文化資產,進而活化利用、臺灣價值傳承,並強調維護之法源,爰修正第一條。
第三條
本法所稱文化資產,指具有歷史、藝術、科學等文化價值,並經指定或登錄之下列有形及無形文化資產:
一、有形文化資產:
(一)古蹟:指人類為生活需要所營建之具有歷史、文化、藝術價值之建造物及附屬設施。
(二)歷史建築:指歷史事件所定著或具有歷史性、地方性、特殊性之文化、藝術價值,應予保存之建造物及附屬設施。
(三)紀念建築:指與歷史、文化、藝術等具有重要貢獻之人物相關而應予保存之建造物及附屬設施。
(四)聚落建築群:指建築式樣、風格特殊或與景觀協調,而具有歷史、藝術或科學價值之建造物群或街區。
(五)考古遺址:指蘊藏過去人類生活遺物、遺跡,而具有歷史、美學、民族學或人類學價值之場域。
(六)史蹟:指歷史事件所定著而具有歷史、文化、藝術價值應予保存所定著之空間及附屬設施。
(七)文化景觀:指人類與自然環境經長時間相互影響所形成具有歷史、美學、民族學或人類學價值之場域。
(八)古物:指各時代、各族群經人為加工具有文化意義之藝術作品、生活及儀禮器物、圖書文獻及影音資料等。
(九)自然地景、自然紀念物:指具保育自然價值之自然區域、特殊地形、地質現象、珍貴稀有植物及礦物。
二、無形文化資產:
(一)傳統表演藝術:指流傳於各族群與地方之傳統表演藝能。
(二)傳統工藝:指流傳於各族群與地方以手工製作為主之傳統技藝。
(三)口述傳統:指透過口語、吟唱傳承,世代相傳之文化表現形式。
(四)民俗:指與國民生活有關之傳統並有特殊文化意義之風俗、儀式、祭典及節慶。
(五)傳統知識與實踐:指各族群或社群,為因應自然環境而生存、適應與管理,長年累積、發展出之知識、技術及相關實踐。
一、有形文化資產:
(一)古蹟:指人類為生活需要所營建之具有歷史、文化、藝術價值之建造物及附屬設施。
(二)歷史建築:指歷史事件所定著或具有歷史性、地方性、特殊性之文化、藝術價值,應予保存之建造物及附屬設施。
(三)紀念建築:指與歷史、文化、藝術等具有重要貢獻之人物相關而應予保存之建造物及附屬設施。
(四)聚落建築群:指建築式樣、風格特殊或與景觀協調,而具有歷史、藝術或科學價值之建造物群或街區。
(五)考古遺址:指蘊藏過去人類生活遺物、遺跡,而具有歷史、美學、民族學或人類學價值之場域。
(六)史蹟:指歷史事件所定著而具有歷史、文化、藝術價值應予保存所定著之空間及附屬設施。
(七)文化景觀:指人類與自然環境經長時間相互影響所形成具有歷史、美學、民族學或人類學價值之場域。
(八)古物:指各時代、各族群經人為加工具有文化意義之藝術作品、生活及儀禮器物、圖書文獻及影音資料等。
(九)自然地景、自然紀念物:指具保育自然價值之自然區域、特殊地形、地質現象、珍貴稀有植物及礦物。
二、無形文化資產:
(一)傳統表演藝術:指流傳於各族群與地方之傳統表演藝能。
(二)傳統工藝:指流傳於各族群與地方以手工製作為主之傳統技藝。
(三)口述傳統:指透過口語、吟唱傳承,世代相傳之文化表現形式。
(四)民俗:指與國民生活有關之傳統並有特殊文化意義之風俗、儀式、祭典及節慶。
(五)傳統知識與實踐:指各族群或社群,為因應自然環境而生存、適應與管理,長年累積、發展出之知識、技術及相關實踐。
本法所稱文化資產,指具有歷史、藝術、科學等文化價值,並經指定或登錄之下列有形及無形文化資產:
一、有形文化資產:
(一)古蹟:指人類為生活需要所營建之具有歷史、文化、藝術價值之建造物及附屬設施。
(二)歷史建築:指歷史事件所定著或具有歷史性、地方性、特殊性之文化、藝術價值,應予保存之建造物及附屬設施。
(三)紀念建築:指與歷史、文化、藝術等具有重要貢獻之人物相關而應予保存之建造物及附屬設施。
(四)聚落建築群:指建築式樣、風格特殊或與景觀協調,而具有歷史、藝術或科學價值之建造物群或街區。
(五)考古遺址:指蘊藏過去人類體質遺留、生活遺物或遺跡,而具有歷史、美學、民族學或人類學價值之場域。
(六)史蹟:指歷史事件所定著而具有歷史、文化、藝術價值之場域及附屬設施。
(七)文化景觀:指人類與自然環境經長時間相互影響所形成具有歷史、美學、民族學或人類學價值之場域。
(八)產業遺址:指過去產業活動證據之遺存場域、附屬設施與其相關可移動之物件。
(九)古物:指各時代、各族群經人為加工具有文化意義之藝術作品、生活及儀禮器物、圖書文獻及影音資料等。
(十)自然地景、自然紀念物:指具保育自然價值之自然區域、特殊地形、地質現象、珍貴稀有植物及礦物。
二、無形文化資產:
(一)傳統表演藝術:指流傳於各族群與地方之傳統表演藝能。
(二)傳統工藝:指流傳於各族群與地方以手工製作為主之傳統技藝。
(三)口述傳統:指透過口語、吟唱傳承,世代相傳之文化表現形式。
(四)民俗:指與國民生活有關之傳統並有特殊文化意義之風俗、儀式、祭典及節慶。
(五)傳統知識與實踐:指各族群或社群,為因應自然環境而生存、適應與管理,長年累積、發展出之知識、技術及相關實踐。
一、有形文化資產:
(一)古蹟:指人類為生活需要所營建之具有歷史、文化、藝術價值之建造物及附屬設施。
(二)歷史建築:指歷史事件所定著或具有歷史性、地方性、特殊性之文化、藝術價值,應予保存之建造物及附屬設施。
(三)紀念建築:指與歷史、文化、藝術等具有重要貢獻之人物相關而應予保存之建造物及附屬設施。
(四)聚落建築群:指建築式樣、風格特殊或與景觀協調,而具有歷史、藝術或科學價值之建造物群或街區。
(五)考古遺址:指蘊藏過去人類體質遺留、生活遺物或遺跡,而具有歷史、美學、民族學或人類學價值之場域。
(六)史蹟:指歷史事件所定著而具有歷史、文化、藝術價值之場域及附屬設施。
(七)文化景觀:指人類與自然環境經長時間相互影響所形成具有歷史、美學、民族學或人類學價值之場域。
(八)產業遺址:指過去產業活動證據之遺存場域、附屬設施與其相關可移動之物件。
(九)古物:指各時代、各族群經人為加工具有文化意義之藝術作品、生活及儀禮器物、圖書文獻及影音資料等。
(十)自然地景、自然紀念物:指具保育自然價值之自然區域、特殊地形、地質現象、珍貴稀有植物及礦物。
二、無形文化資產:
(一)傳統表演藝術:指流傳於各族群與地方之傳統表演藝能。
(二)傳統工藝:指流傳於各族群與地方以手工製作為主之傳統技藝。
(三)口述傳統:指透過口語、吟唱傳承,世代相傳之文化表現形式。
(四)民俗:指與國民生活有關之傳統並有特殊文化意義之風俗、儀式、祭典及節慶。
(五)傳統知識與實踐:指各族群或社群,為因應自然環境而生存、適應與管理,長年累積、發展出之知識、技術及相關實踐。
立法說明
一、參據人類學、考古學學科所指考古遺址範疇之遺物及遺留,除文化、自然及生態,亦應包含人類古代遺骸等體質遺留,爰修正第一項第一款第五目考古遺址之定義說明,增訂「人類體質遺留」。
二、對應世界遺產,我國文化資產保存法(以下簡稱本法)所稱「史蹟」係屬「場域(site)」型態之文化資產,其保存重點應係歷史事件所定著地景環境,保存範圍包括遺跡或史料佐證曾發生歷史上重要事件之場域,而非侷限保存所定著之環境現況或建物、設備設施,如鹿耳門、牡丹社事件等,爰修正第一項第一款第六目史蹟之定義為具有歷史、文化、藝術等價值之場域,擴大現行條文對於史蹟定義,將原應予保存所定著之空間及附屬設施修正為場域及附屬設施。
三、增訂第一項第一款第八目「產業遺址」,並調整原有目次順序。產業遺址對應於歐美1970年代以降興起之產業考古學內涵;因應接軌國際趨勢,同時對應臺灣產業遺址之保存,得以產業為型態匡列,進而針對過去產業活動證據之遺存場域、附屬設施與其相關可移動之物件,包括遺棄的產業構造物、產業遺物、遺蹟、生態遺留、及其相關可移動文化物件與具有產業考古學研究價值者,進行複合型保存和維護等作為。又產業遺址保存和經濟利益、勞工再就業、都市發展與再利用等重要議題相關,過去本法指定項目中未能將該特殊性進行精準區別;因應國家地方創生政策,該項目應獨立標示,同為保存完整產業文化資產與提升公共空間品質、再利用之歷史契機。
二、對應世界遺產,我國文化資產保存法(以下簡稱本法)所稱「史蹟」係屬「場域(site)」型態之文化資產,其保存重點應係歷史事件所定著地景環境,保存範圍包括遺跡或史料佐證曾發生歷史上重要事件之場域,而非侷限保存所定著之環境現況或建物、設備設施,如鹿耳門、牡丹社事件等,爰修正第一項第一款第六目史蹟之定義為具有歷史、文化、藝術等價值之場域,擴大現行條文對於史蹟定義,將原應予保存所定著之空間及附屬設施修正為場域及附屬設施。
三、增訂第一項第一款第八目「產業遺址」,並調整原有目次順序。產業遺址對應於歐美1970年代以降興起之產業考古學內涵;因應接軌國際趨勢,同時對應臺灣產業遺址之保存,得以產業為型態匡列,進而針對過去產業活動證據之遺存場域、附屬設施與其相關可移動之物件,包括遺棄的產業構造物、產業遺物、遺蹟、生態遺留、及其相關可移動文化物件與具有產業考古學研究價值者,進行複合型保存和維護等作為。又產業遺址保存和經濟利益、勞工再就業、都市發展與再利用等重要議題相關,過去本法指定項目中未能將該特殊性進行精準區別;因應國家地方創生政策,該項目應獨立標示,同為保存完整產業文化資產與提升公共空間品質、再利用之歷史契機。
第九十五條第二項
前項所稱文化資產保存技術,指進行文化資產保存及修復工作不可或缺,且必須加以保護需要之傳統技術;其保存者,指保存技術之擁有、精通且能正確體現者。
本法所稱文化資產保存技術,指進行文化資產保存及修復工作不可或缺,且必須加以保護之傳統技術;其保存者,指保存技術之擁有、精通且能正確體現者。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為統一法律體例,將現行條文第九十五條第二項有關文化資產保存技術定義之規定移列為第三條之一,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為統一法律體例,將現行條文第九十五條第二項有關文化資產保存技術定義之規定移列為第三條之一,並酌作文字修正。
第四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文化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但自然地景及自然紀念物之中央主管機關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以下簡稱農委會)。
前條所定各類別文化資產得經審查後以系統性或複合型之型式指定或登錄。如涉及不同主管機關管轄者,其文化資產保存之策劃及共同事項之處理,由文化部或農委會會同有關機關決定之。
前條所定各類別文化資產得經審查後以系統性或複合型之型式指定或登錄。如涉及不同主管機關管轄者,其文化資產保存之策劃及共同事項之處理,由文化部或農委會會同有關機關決定之。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文化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但陸域(含淡水水域)之自然地景及自然紀念物中央主管機關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以下簡稱農委會);海域之自然地景及自然紀念物中央主管機關為海洋委員會(以下簡稱海委會)。
第三條所定各類別文化資產得經審查後,以系統性或複合型之型式指定或登錄及保存;其保存方式、認定條件、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相關主管機關定之。
文化資產涉及不同主管機關管轄者,其保存之策劃及共同事項之處理,由文化部、農委會或海委會會同有關機關決定之。
第三條所定各類別文化資產得經審查後,以系統性或複合型之型式指定或登錄及保存;其保存方式、認定條件、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相關主管機關定之。
文化資產涉及不同主管機關管轄者,其保存之策劃及共同事項之處理,由文化部、農委會或海委會會同有關機關決定之。
立法說明
一、我國自然保育中央主管機關原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以下簡稱農委會),主管自然地景、自然紀念物等自然保育業務,為因應海洋自然保育中央主管機關為海洋委員會(以下簡稱海委會),有關屬海洋性質之自然地景、自然紀念物等海洋自然保育業務中央主管機關管轄權,改隸屬海委會,爰於第一項增列海委會為海域之自然地景及自然紀念物中央主管機關,並修正農委會為陸域(含淡水水域)之自然地景及自然紀念物中央主管機關。
二、按「系統性」文化資產保存,係指主管機關於指定、登錄或進行保存時,應就文化資產有形與無形價值,有系統地進行完整認知、保存及管理、宣揚的追求;另參照二○一七年版「世界遺產公約執行作業指南」第四十六項所為定義之複合遺產(Mixed Cultural and Natural Heritage),所稱「複合型」係指一部或全部為自然與文化複合遺產之謂。為呼應世界遺產傑出普世價值、真實性(Authenticity)、完整性(Integrity)標準,完整保存相關物件、人才、技術、記憶等有形及無形文化資產,以及自然與文化價值的調和保存,爰修正第二項,定明文化資產得以系統性或複合型之型式予以指定或登錄及保存,並將其認定條件、保存方式、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法規命令。
三、現行條文第二項後段,移列第三項規定,增列中央主管機關海委會,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按「系統性」文化資產保存,係指主管機關於指定、登錄或進行保存時,應就文化資產有形與無形價值,有系統地進行完整認知、保存及管理、宣揚的追求;另參照二○一七年版「世界遺產公約執行作業指南」第四十六項所為定義之複合遺產(Mixed Cultural and Natural Heritage),所稱「複合型」係指一部或全部為自然與文化複合遺產之謂。為呼應世界遺產傑出普世價值、真實性(Authenticity)、完整性(Integrity)標準,完整保存相關物件、人才、技術、記憶等有形及無形文化資產,以及自然與文化價值的調和保存,爰修正第二項,定明文化資產得以系統性或複合型之型式予以指定或登錄及保存,並將其認定條件、保存方式、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法規命令。
三、現行條文第二項後段,移列第三項規定,增列中央主管機關海委會,並酌作文字修正。
第七條
文化資產之調查、保存、定期巡查及管理維護事項,主管機關得委任所屬機關(構),或委託其他機關(構)、文化資產研究相關之民間團體或個人辦理;中央主管機關並得委辦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
文化資產之調查、保存、定期巡查及管理維護事項,主管機關得委任所屬機關(構),或委託其他機關(構)、法人、學校、文化資產研究相關團體或個人辦理;中央主管機關並得委辦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
立法說明
為促進文化資產之保存、維護作為,增訂主管機關得將文化資產之調查、保存、定期巡查及管理維護事項委託法人辦理之法源依據,並作文字修正。
第八條
本法所稱公有文化資產,指國家、地方自治團體及其他公法人、公營事業所有之文化資產。
公有文化資產,由所有人或管理機關(構)編列預算,辦理保存、修復及管理維護。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予以補助。
前項補助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中央主管機關應寬列預算,專款辦理原住民族文化資產之調查、採集、整理、研究、推廣、保存、維護、傳習及其他本法規定之相關事項。
公有文化資產,由所有人或管理機關(構)編列預算,辦理保存、修復及管理維護。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予以補助。
前項補助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中央主管機關應寬列預算,專款辦理原住民族文化資產之調查、採集、整理、研究、推廣、保存、維護、傳習及其他本法規定之相關事項。
本法所稱公有文化資產,指國家、地方自治團體及其他公法人、公營事業所有之文化資產。
公有文化資產,應由所有人或管理機關(構)編列預算,辦理保存、修復及管理維護。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予以補助。
前項補助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中央主管機關應寬列預算,專款辦理原住民族文化資產之調查、採集、整理、研究、推廣、保存、維護、傳習及其他本法規定之相關事項。
公有文化資產,應由所有人或管理機關(構)編列預算,辦理保存、修復及管理維護。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予以補助。
前項補助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中央主管機關應寬列預算,專款辦理原住民族文化資產之調查、採集、整理、研究、推廣、保存、維護、傳習及其他本法規定之相關事項。
立法說明
為明確公有文化資產所有人或管理機關(構)保存文化資產之義務與責任,參照《文化基本法》第九條第二項規定:「……文化資產屬公有者,應由所有人或管理機關(構)編列預算辦理保存、修復及管理維護……」,爰修正第二項文字,明定公有文化資產所有人或管理機關(構)應編列預算,辦理保存、修復及管理維護之責。
第十二條之一
為提高文化資產保存、維護及修復品質,中央主管機關應辦理從業人員資格檢定及證照核發。
前項從業人員之類別、工作範圍、資格檢定、證照制度、執業資格、從業人員管理、獎勵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
主管機關為推動文化資產保存工作,應進行相關人才之培育。
前項從業人員之類別、工作範圍、資格檢定、證照制度、執業資格、從業人員管理、獎勵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
主管機關為推動文化資產保存工作,應進行相關人才之培育。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目前傳統匠師資格審查通過者依〈古蹟修復及再利用辦法〉未能頒發證照;為提高文化資產保存、維護及修復品質,相關從業人員,如文化資產修復再利用之主持人、傳統匠師(含木作、石作、瓦作、泥作、泥塑、彩繪作等)、工地負責人等之資格檢定、證照制度、執業資格、從業人員管理、獎勵與人才培育等事宜亦應明確規範,爰於第一項、第二項定明中央主管機關應辦理文化資產保存、維護及修復從業人員資格檢定與證照核發事宜,並就其人員資格、證照與管理獎勵等事項之辦法,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共同研定。
三、參照《水下文化資產保存法》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於第三項定明各級主管機關應辦理上述從業人員人才之培育,以實踐文化資產從業人員在職進修及增能學習。
二、目前傳統匠師資格審查通過者依〈古蹟修復及再利用辦法〉未能頒發證照;為提高文化資產保存、維護及修復品質,相關從業人員,如文化資產修復再利用之主持人、傳統匠師(含木作、石作、瓦作、泥作、泥塑、彩繪作等)、工地負責人等之資格檢定、證照制度、執業資格、從業人員管理、獎勵與人才培育等事宜亦應明確規範,爰於第一項、第二項定明中央主管機關應辦理文化資產保存、維護及修復從業人員資格檢定與證照核發事宜,並就其人員資格、證照與管理獎勵等事項之辦法,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共同研定。
三、參照《水下文化資產保存法》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於第三項定明各級主管機關應辦理上述從業人員人才之培育,以實踐文化資產從業人員在職進修及增能學習。
第十三條之一
為保存文化資產與文化資產保存技術所涉及相關物件、工具或設備設施之運用,有關其噪音管制及空氣污染防制事項,不受噪音管制法、空氣污染防制法及其相關法規全部或一部之限制;其審核程序、查驗基準、限制項目、應備條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環境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為調和文化資產利用、保存與環境保護之影響,參考現行條文第二十六條、第六十四條規定,增訂為保存維護文化資產與文化資產保存技術所涉及相關物件、工具或設備設施運用之必要,如蒸汽火車之維護運駛,得另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環境主管機關另定辦法遵循為之,不受噪音管制及空氣污染防制法令全部或一部之限制,以兼顧文化保存與環境保護。
二、為調和文化資產利用、保存與環境保護之影響,參考現行條文第二十六條、第六十四條規定,增訂為保存維護文化資產與文化資產保存技術所涉及相關物件、工具或設備設施運用之必要,如蒸汽火車之維護運駛,得另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環境主管機關另定辦法遵循為之,不受噪音管制及空氣污染防制法令全部或一部之限制,以兼顧文化保存與環境保護。
第十三條之二
依本法指定或登錄之各類文化資產,其辦理保存、修復或再利用工程時,免設置公共藝術,不受文化藝術獎助條例第九條規定之限制。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依本法第三條規定「文化資產,指具有歷史、藝術、科學等文化價值,並經指定或登錄之下列有形及無形文化資產……」,是以文化資產本即具有藝術性質,其辦理保存、修復或再利用工程,亦具有健全文化環境與美化建築物及環境之效果,爰新增本條文,定明經主管機關依本法指定或登錄之各類文化資產,其保存、修復或再利用工程之辦理,不受文化藝術獎助條例第九條應設置公共藝術規定之限制。
二、依本法第三條規定「文化資產,指具有歷史、藝術、科學等文化價值,並經指定或登錄之下列有形及無形文化資產……」,是以文化資產本即具有藝術性質,其辦理保存、修復或再利用工程,亦具有健全文化環境與美化建築物及環境之效果,爰新增本條文,定明經主管機關依本法指定或登錄之各類文化資產,其保存、修復或再利用工程之辦理,不受文化藝術獎助條例第九條應設置公共藝術規定之限制。
第十四條
主管機關應定期普查或接受個人、團體提報具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及聚落建築群價值者之內容及範圍,並依法定程序審查後,列冊追蹤。
依前項由個人、團體提報者,主管機關應於六個月內辦理審議。
經第一項列冊追蹤者,主管機關得依第十七條至第十九條所定審查程序辦理。
依前項由個人、團體提報者,主管機關應於六個月內辦理審議。
經第一項列冊追蹤者,主管機關得依第十七條至第十九條所定審查程序辦理。
主管機關應定期普查或接受個人、團體提報具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及聚落建築群價值者之內容及範圍,並依法定程序審查後,列冊追蹤。
依前項由個人、團體提報者,主管機關應於三個月內公告審查時程,於六個月內辦理審議。
經第一項列冊追蹤者,主管機關得依第十七條至第十九條所定審查程序辦理。
依前項由個人、團體提報者,主管機關應於三個月內公告審查時程,於六個月內辦理審議。
經第一項列冊追蹤者,主管機關得依第十七條至第十九條所定審查程序辦理。
立法說明
為強化各級主管機關積極作為,增訂文化資產提報後,主管機關應於三個月內公告審查時程之規定。
第十五條
公有建造物及附屬設施群自建造物興建完竣逾五十年者,或公有土地上所定著之建造物及附屬設施群自建造物興建完竣逾五十年者,所有或管理機關(構)於處分前,應先由主管機關進行文化資產價值評估。
公有建造物及附屬設施群自建造物興建完竣逾五十年者,或公有土地上所定著之建造物及附屬設施群自建造物興建完竣逾五十年者,公有建造物及附屬設施群或公有土地之所有或管理機關(構)於所有人處分前,應先檢具清冊資料通知主管機關進行文化資產價值評估。
主管機關完成價值評估前,公有建造物及附屬設施群之所有或管理機關(構)不得處分。
主管機關接獲第一項通知後,應於六個月內完成價值評估,必要時得延長一次,並以六個月為限。
第一項建造物及附屬設施群經評估有價值者,主管機關得依前條或第十七條至第十九條所定審查程序辦理。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處分,指對建造物及附屬設施群所有權移轉或拆除。
主管機關完成價值評估前,公有建造物及附屬設施群之所有或管理機關(構)不得處分。
主管機關接獲第一項通知後,應於六個月內完成價值評估,必要時得延長一次,並以六個月為限。
第一項建造物及附屬設施群經評估有價值者,主管機關得依前條或第十七條至第十九條所定審查程序辦理。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處分,指對建造物及附屬設施群所有權移轉或拆除。
立法說明
一、為強化政府機關(構)與公營事業保存文化資產、增進公益之責任,修正第一項,定明興建完竣逾五十年之公有建造物及附屬設施群,或公有土地上所定著之建造物及附屬設施群,公有建造物及附屬設施群或公有土地之所有或管理機關(構)於所有人處分前,應先檢具清冊資料通知主管機關進行文化資產價值評估。
二、新增第二項,定明於主管機關完成評估前,公有建造物及附屬設施群之所有或管理機關(構)不得進行處分。
三、新增第三項,定明主管機關進行文化資產價值評估之期間以六個月為限,必要時為得延長一次。
四、新增第四項,定明主管機關評估具有文化資產價值者,得依現行條文第十四條辦理列冊追蹤審查程序,或依第十七條至第十九條啟動文化資產審查程序,指定或登錄為文化資產。
五、新增第五項,定明第一項及第二項所稱「處分」,係指所有權移轉,以及對於建造物為拆除,發生物質上改變之謂。
二、新增第二項,定明於主管機關完成評估前,公有建造物及附屬設施群之所有或管理機關(構)不得進行處分。
三、新增第三項,定明主管機關進行文化資產價值評估之期間以六個月為限,必要時為得延長一次。
四、新增第四項,定明主管機關評估具有文化資產價值者,得依現行條文第十四條辦理列冊追蹤審查程序,或依第十七條至第十九條啟動文化資產審查程序,指定或登錄為文化資產。
五、新增第五項,定明第一項及第二項所稱「處分」,係指所有權移轉,以及對於建造物為拆除,發生物質上改變之謂。
第十七條
古蹟依其主管機關區分為國定、直轄市定、縣(市)定三類,由各級主管機關審查指定後,辦理公告。直轄市定、縣(市)定者,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建造物所有人得向主管機關申請指定古蹟,主管機關應依法定程序審查之。
中央主管機關得就前二項,或接受各級主管機關、個人、團體提報、建造物所有人申請已指定之直轄市定、縣(市)定古蹟,審查指定為國定古蹟後,辦理公告。
古蹟滅失、減損或增加其價值時,主管機關得廢止其指定或變更其類別,並辦理公告。直轄市定、縣(市)定者,應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
古蹟指定基準、廢止條件、申請與審查程序、輔助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建造物所有人得向主管機關申請指定古蹟,主管機關應依法定程序審查之。
中央主管機關得就前二項,或接受各級主管機關、個人、團體提報、建造物所有人申請已指定之直轄市定、縣(市)定古蹟,審查指定為國定古蹟後,辦理公告。
古蹟滅失、減損或增加其價值時,主管機關得廢止其指定或變更其類別,並辦理公告。直轄市定、縣(市)定者,應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
古蹟指定基準、廢止條件、申請與審查程序、輔助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古蹟依其主管機關區分為國定、直轄市定、縣(市)定三類,由各級主管機關審查後公告指定之。直轄市定、縣(市)定者,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建造物所有人得向主管機關申請指定為古蹟,主管機關應依法定程序審查之。
中央主管機關得就前二項,或接受各級主管機關、個人、團體提報、建造物所有人申請已指定之直轄市定、縣(市)定古蹟,審查後公告指定為國定古蹟。
古蹟滅失、減損或增加其價值時,主管機關得廢止其指定或變更其類別,並辦理公告。但直轄市定、縣(市)定古蹟因減失或減損其價值而廢止者,應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後,始得辦理公告。
古蹟指定基準、廢止條件、申請與審查程序、核定、輔助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建造物所有人得向主管機關申請指定為古蹟,主管機關應依法定程序審查之。
中央主管機關得就前二項,或接受各級主管機關、個人、團體提報、建造物所有人申請已指定之直轄市定、縣(市)定古蹟,審查後公告指定為國定古蹟。
古蹟滅失、減損或增加其價值時,主管機關得廢止其指定或變更其類別,並辦理公告。但直轄市定、縣(市)定古蹟因減失或減損其價值而廢止者,應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後,始得辦理公告。
古蹟指定基準、廢止條件、申請與審查程序、核定、輔助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第三項酌作文字修正。
二、第二項酌修文字。
三、為明確直轄市定古蹟、縣(市)定古蹟因滅失、減損其價值而廢止時,應先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後,始得辦理公告,修正第四項文字。又本項規定雖採「核定」作為自治監督之方式,依司法院釋字第四九八號及第五五三號解釋意旨,中央對地方自法團體辦理自治事項,依法僅得為適法性與否監督,而不得為適當性監督,尚不至於侵害地方自治權,併予說明。
二、第二項酌修文字。
三、為明確直轄市定古蹟、縣(市)定古蹟因滅失、減損其價值而廢止時,應先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後,始得辦理公告,修正第四項文字。又本項規定雖採「核定」作為自治監督之方式,依司法院釋字第四九八號及第五五三號解釋意旨,中央對地方自法團體辦理自治事項,依法僅得為適法性與否監督,而不得為適當性監督,尚不至於侵害地方自治權,併予說明。
第十八條
歷史建築、紀念建築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查登錄後,辦理公告,並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建造物所有人得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登錄歷史建築、紀念建築,主管機關應依法定程序審查之。
對已登錄之歷史建築、紀念建築,中央主管機關得予以輔助。
歷史建築、紀念建築滅失、減損或增加其價值時,主管機關得廢止其登錄或變更其類別,並辦理公告。
歷史建築、紀念建築登錄基準、廢止條件、申請與審查程序、輔助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建造物所有人得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登錄歷史建築、紀念建築,主管機關應依法定程序審查之。
對已登錄之歷史建築、紀念建築,中央主管機關得予以輔助。
歷史建築、紀念建築滅失、減損或增加其價值時,主管機關得廢止其登錄或變更其類別,並辦理公告。
歷史建築、紀念建築登錄基準、廢止條件、申請與審查程序、輔助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歷史建築、紀念建築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查後公告登錄之,並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建造物所有人得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登錄歷史建築、紀念建築,主管機關應依法定程序審查之。
對已登錄之歷史建築、紀念建築,中央主管機關得予以輔助。
歷史建築、紀念建築滅失、減損或增加其價值時,主管機關得廢止其登錄或變更其類別,並辦理公告。其因減失或減損價值而廢止者,應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後,始得辦理公告。
歷史建築、紀念建築滅失、減損或增加其價值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廢止其登錄或變更其類別,並辦理公告;其因滅失或減損價值而廢止其登錄者,應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後,始得辦理公告。
歷史建築、紀念建築登錄基準、廢止條件、申請與審查程序、輔助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建造物所有人得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登錄歷史建築、紀念建築,主管機關應依法定程序審查之。
對已登錄之歷史建築、紀念建築,中央主管機關得予以輔助。
歷史建築、紀念建築滅失、減損或增加其價值時,主管機關得廢止其登錄或變更其類別,並辦理公告。其因減失或減損價值而廢止者,應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後,始得辦理公告。
歷史建築、紀念建築滅失、減損或增加其價值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廢止其登錄或變更其類別,並辦理公告;其因滅失或減損價值而廢止其登錄者,應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後,始得辦理公告。
歷史建築、紀念建築登錄基準、廢止條件、申請與審查程序、輔助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
二、為強化對於歷史建築、紀念建築之保存維護,參照修正條文第十七條第四項、第四十六條第四項規定,修正第四項規定,定明其因價值滅失、減損而廢止時,應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後,始得辦理公告;並定明歷史建築、紀念建築之廢止或變更其類別之主管機關為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三、又修正條文第四項規定雖採「核定」作為自治監督之方式,依司法院釋字第四九八號及第五五三號解釋意旨,中央對地方自法團體辦理自治事項,依法僅得為適法性與否監督,而不得為適當性監督,尚不至於侵害地方自治權,併予說明。
二、為強化對於歷史建築、紀念建築之保存維護,參照修正條文第十七條第四項、第四十六條第四項規定,修正第四項規定,定明其因價值滅失、減損而廢止時,應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後,始得辦理公告;並定明歷史建築、紀念建築之廢止或變更其類別之主管機關為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三、又修正條文第四項規定雖採「核定」作為自治監督之方式,依司法院釋字第四九八號及第五五三號解釋意旨,中央對地方自法團體辦理自治事項,依法僅得為適法性與否監督,而不得為適當性監督,尚不至於侵害地方自治權,併予說明。
第十九條
聚落建築群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查登錄後,辦理公告,並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所在地居民或團體得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登錄聚落建築群,主管機關受理該項申請,應依法定程序審查之。
中央主管機關得就前二項,或接受各級主管機關、個人、團體提報、所在地居民或團體申請已登錄之聚落建築群,審查登錄為重要聚落建築群後,辦理公告。
前三項登錄基準、審查、廢止條件與程序、輔助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所在地居民或團體得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登錄聚落建築群,主管機關受理該項申請,應依法定程序審查之。
中央主管機關得就前二項,或接受各級主管機關、個人、團體提報、所在地居民或團體申請已登錄之聚落建築群,審查登錄為重要聚落建築群後,辦理公告。
前三項登錄基準、審查、廢止條件與程序、輔助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聚落建築群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查後公告登錄之,並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所在地居民或團體得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登錄聚落建築群,主管機關受理該項申請,應依法定程序審查之。
中央主管機關得就前二項,或接受各級主管機關、個人、團體提報、所在地居民或團體申請已登錄之聚落建築群,審查後公告登錄為重要聚落建築群。
聚落建築群滅失、減損其價值時,主管機關得廢止其登錄,並辦理公告。
前四項登錄基準、廢止條件、申請與審查程序、輔助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所在地居民或團體得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登錄聚落建築群,主管機關受理該項申請,應依法定程序審查之。
中央主管機關得就前二項,或接受各級主管機關、個人、團體提報、所在地居民或團體申請已登錄之聚落建築群,審查後公告登錄為重要聚落建築群。
聚落建築群滅失、減損其價值時,主管機關得廢止其登錄,並辦理公告。
前四項登錄基準、廢止條件、申請與審查程序、輔助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第三項酌作文字修正。
二、參照原條文第六十一條史蹟、文化景觀等場域型態文化資產規定,增訂第四項廢止聚落建築群基準與程序之規定,俾統一體例。
三、現行條文第四項移列為第五項規定,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參照原條文第六十一條史蹟、文化景觀等場域型態文化資產規定,增訂第四項廢止聚落建築群基準與程序之規定,俾統一體例。
三、現行條文第四項移列為第五項規定,並酌作文字修正。
第二十條
進入第十七條至第十九條所稱之審議程序者,為暫定古蹟。
未進入前項審議程序前,遇有緊急情況時,主管機關得逕列為暫定古蹟,並通知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
暫定古蹟於審議期間內視同古蹟,應予以管理維護;其審議期間以六個月為限;必要時得延長一次。主管機關應於期限內完成審議,期滿失其暫定古蹟之效力。
建造物經列為暫定古蹟,致權利人之財產受有損失者,主管機關應給與合理補償;其補償金額以協議定之。
第二項暫定古蹟之條件及應踐行程序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未進入前項審議程序前,遇有緊急情況時,主管機關得逕列為暫定古蹟,並通知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
暫定古蹟於審議期間內視同古蹟,應予以管理維護;其審議期間以六個月為限;必要時得延長一次。主管機關應於期限內完成審議,期滿失其暫定古蹟之效力。
建造物經列為暫定古蹟,致權利人之財產受有損失者,主管機關應給與合理補償;其補償金額以協議定之。
第二項暫定古蹟之條件及應踐行程序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進入第十七條至前條所稱審查程序者,為暫定古蹟。
未進入前項審查程序前,遇有緊急情況時,主管機關得逕列為暫定古蹟,並通知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
暫定古蹟於審查期限內視同古蹟,應予以管理維護;其期間以六個月為限,必要時,得延長六個月。主管機關應於期限內完成審查,期滿失其暫定古蹟之效力。
建造物經列為暫定古蹟,致權利人之財產受有損失者,主管機關應給與合理補償;其補償金額以協議定之。
第二項暫定古蹟之條件及應踐行程序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未進入前項審查程序前,遇有緊急情況時,主管機關得逕列為暫定古蹟,並通知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
暫定古蹟於審查期限內視同古蹟,應予以管理維護;其期間以六個月為限,必要時,得延長六個月。主管機關應於期限內完成審查,期滿失其暫定古蹟之效力。
建造物經列為暫定古蹟,致權利人之財產受有損失者,主管機關應給與合理補償;其補償金額以協議定之。
第二項暫定古蹟之條件及應踐行程序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配合第十七條至第十九條條文用語,修正第一項至第三項文字用語「審議」程序為「審查」程序,茲以明確本法所稱文化資產審議會之「審議」決定,以及各類文化資產之「審查」程序兩者之不同。
二、按暫定古蹟視同古蹟,其期間以六個月為限,得以延長一次之時限同為六個月;係自第一項規定進入審查程序或依第二項規定逕列為「暫定古蹟」起算;主管機關應於暫定古蹟期間內完成審查,期滿即失暫定古蹟效力,以兼顧文化資產保存公益性與不致過度限制所有人財產權益,爰修正第三項相關文字,明確暫定古蹟效力。
二、按暫定古蹟視同古蹟,其期間以六個月為限,得以延長一次之時限同為六個月;係自第一項規定進入審查程序或依第二項規定逕列為「暫定古蹟」起算;主管機關應於暫定古蹟期間內完成審查,期滿即失暫定古蹟效力,以兼顧文化資產保存公益性與不致過度限制所有人財產權益,爰修正第三項相關文字,明確暫定古蹟效力。
第二十條之一
主管機關因辦理前四條審查程序,認定必需進入公、私有建造物或土地之必要時,應先通知及協商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前項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有規避、妨礙或拒絕行為之虞,主管機關得請求所在地警察機關或其他機關協助。
因第一項行為,致建造物或土地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受有損失者,主管機關應給與合理補償;其補償金額,以協議定之。
前項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有規避、妨礙或拒絕行為之虞,主管機關得請求所在地警察機關或其他機關協助。
因第一項行為,致建造物或土地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受有損失者,主管機關應給與合理補償;其補償金額,以協議定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參照修正條文第五十四條、國土計畫法第十八條、水利法第九十三條之六第一項、水下文化資產保存法第二十五條及行政執行法第六條等規定,定明主管機關基於文化資產保存之公益目的,為辦理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或聚落建築群以及暫定古蹟之審查程序之必要,而須進入土地或建築物調查之相關處理程序。
三、參照《行政罰法》第三十四條規定之「即時制止」、「製作書面紀錄」、「保全證據」、「確認其身分之措施」等強制作為,以及行政程序法第十九條行政協助等規定,於第二項定明主管機關如遇有規避、妨礙或拒絕行為時,得請求所在地警察或建管、消防等有關機關協助,俾主管機關遂行執行審查程序。
四、修正第三項有關建造物或土地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因第一項行為受有損失者,其相關損失補償之規範,以兼顧私人財產權利之保障;至倘有補償爭議或協議不成時,則相關補償爭議與補償之金額,則另得依《行政訴訟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向行政法院提起給付訴訟,併予說明。
二、參照修正條文第五十四條、國土計畫法第十八條、水利法第九十三條之六第一項、水下文化資產保存法第二十五條及行政執行法第六條等規定,定明主管機關基於文化資產保存之公益目的,為辦理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或聚落建築群以及暫定古蹟之審查程序之必要,而須進入土地或建築物調查之相關處理程序。
三、參照《行政罰法》第三十四條規定之「即時制止」、「製作書面紀錄」、「保全證據」、「確認其身分之措施」等強制作為,以及行政程序法第十九條行政協助等規定,於第二項定明主管機關如遇有規避、妨礙或拒絕行為時,得請求所在地警察或建管、消防等有關機關協助,俾主管機關遂行執行審查程序。
四、修正第三項有關建造物或土地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因第一項行為受有損失者,其相關損失補償之規範,以兼顧私人財產權利之保障;至倘有補償爭議或協議不成時,則相關補償爭議與補償之金額,則另得依《行政訴訟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向行政法院提起給付訴訟,併予說明。
第二十一條
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及聚落建築群由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管理維護。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提供專業諮詢,於必要時得輔助之。
公有之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及聚落建築群必要時得委由其所屬機關(構)或其他機關(構)、登記有案之團體或個人管理維護。
公有之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聚落建築群及其所定著之土地,除政府機關(構)使用者外,得由主管機關辦理無償撥用。
公有之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及聚落建築群之管理機關,得優先與擁有該定著空間、建造物相關歷史、事件、人物相關文物之公、私法人相互無償、平等簽約合作,以該公有空間、建造物辦理與其相關歷史、事件、人物之保存、教育、展覽、經營管理等相關紀念事業。
公有之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及聚落建築群必要時得委由其所屬機關(構)或其他機關(構)、登記有案之團體或個人管理維護。
公有之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聚落建築群及其所定著之土地,除政府機關(構)使用者外,得由主管機關辦理無償撥用。
公有之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及聚落建築群之管理機關,得優先與擁有該定著空間、建造物相關歷史、事件、人物相關文物之公、私法人相互無償、平等簽約合作,以該公有空間、建造物辦理與其相關歷史、事件、人物之保存、教育、展覽、經營管理等相關紀念事業。
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及聚落建築群由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管理維護。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提供專業諮詢,於必要時得輔助之。
公有之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及聚落建築群,必要時得委由其所屬機關(構)或其他機關(構)、法人、學校、登記有案之法人、團體或個人管理維護。必要時得減免土地租金,相關減免規定由主管機關定之。
公有之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聚落建築群及其所定著之土地,除政府機關(構)使用者外,得由主管機關辦理無償撥用。
公有之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及聚落建築群之管理機關,得與擁有該定著空間、建造物相關歷史、事件、人物相關文物之公、私法人相互無償、平等簽約合作,以該公有空間、建造物辦理與其相關歷史、事件、人物之保存、教育、展覽、經營管理等相關紀念事項。
公有之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及聚落建築群,必要時得委由其所屬機關(構)或其他機關(構)、法人、學校、登記有案之法人、團體或個人管理維護。必要時得減免土地租金,相關減免規定由主管機關定之。
公有之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聚落建築群及其所定著之土地,除政府機關(構)使用者外,得由主管機關辦理無償撥用。
公有之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及聚落建築群之管理機關,得與擁有該定著空間、建造物相關歷史、事件、人物相關文物之公、私法人相互無償、平等簽約合作,以該公有空間、建造物辦理與其相關歷史、事件、人物之保存、教育、展覽、經營管理等相關紀念事項。
立法說明
一、修正第二項規定,定明公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及聚落建築群,得委託行政法人進行管理維護工作。並給予土地租金減免上有其法源依據,以提高委外誘因,有助於文化資產活化作業。本項作文字修正。
二、按第四項規範目的,在於使公有之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及聚落建築群管理機關,得與擁有該定著空間、建造物相關歷史、事件、人物相關文物之公、私法人相互無償、平等簽約合作,至於如何擇定相關公、私法人,則應視個案法律關係,依政府採購法、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國有財產法或其他法規所定程序辦理,現行條文第四項所定「優先」簽約合作,易滋爭議,爰予刪除;同條項後段修正「事業」為「事項」,俾不限於以舉辦事業方式辦理。
三、又,本條第三項所稱「及所定著之土地」辦理無償撥用範圍,係指主管機關依法指定或登錄公告所載其土地範圍之面積及其地號,併予說明。
二、按第四項規範目的,在於使公有之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及聚落建築群管理機關,得與擁有該定著空間、建造物相關歷史、事件、人物相關文物之公、私法人相互無償、平等簽約合作,至於如何擇定相關公、私法人,則應視個案法律關係,依政府採購法、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國有財產法或其他法規所定程序辦理,現行條文第四項所定「優先」簽約合作,易滋爭議,爰予刪除;同條項後段修正「事業」為「事項」,俾不限於以舉辦事業方式辦理。
三、又,本條第三項所稱「及所定著之土地」辦理無償撥用範圍,係指主管機關依法指定或登錄公告所載其土地範圍之面積及其地號,併予說明。
第二十三條
古蹟之管理維護,指下列事項:
一、日常保養及定期維修。
二、使用或再利用經營管理。
三、防盜、防災、保險。
四、緊急應變計畫之擬定。
五、其他管理維護事項。
古蹟於指定後,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應擬定管理維護計畫,並報主管機關備查。
古蹟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擬定管理維護計畫有困難時,主管機關應主動協助擬定。
第一項管理維護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一、日常保養及定期維修。
二、使用或再利用經營管理。
三、防盜、防災、保險。
四、緊急應變計畫之擬定。
五、其他管理維護事項。
古蹟於指定後,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應擬定管理維護計畫,並報主管機關備查。
古蹟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擬定管理維護計畫有困難時,主管機關應主動協助擬定。
第一項管理維護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古蹟、歷史建築之管理維護,指下列事項:
一、日常保養及定期維修。
二、使用或再利用經營管理。
三、防盜、保險。
四、防災計畫之訂定及執行。
五、緊急應變計畫之訂定。
六、其他管理維護事項。
古蹟、歷史建築於指定後,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應訂定管理維護計畫,並報主管機關備查。
古蹟、歷史建築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訂定管理維護計畫有困難時,主管機關應主動協助訂定。
第一項管理維護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一、日常保養及定期維修。
二、使用或再利用經營管理。
三、防盜、保險。
四、防災計畫之訂定及執行。
五、緊急應變計畫之訂定。
六、其他管理維護事項。
古蹟、歷史建築於指定後,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應訂定管理維護計畫,並報主管機關備查。
古蹟、歷史建築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訂定管理維護計畫有困難時,主管機關應主動協助訂定。
第一項管理維護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二○一九年四月巴黎聖母院火災事件、二○一九年十月日本沖繩首里城火災事件,皆造成難以挽回的損害,為提升對於古蹟與歷史建築災害風險價值之評估、防災意識與作為層級,爰將歷史建築項目納入本條文,並修正現行條文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將古蹟管理維護之防災事項規定,改增列為第一項第四款,定明防災計畫之訂定及執行為古蹟管理維護必要之事項。
二、現行條文第一項第五款、第六款之款次依序遞延,並酌作文字修正。
三、第二項、第三項酌作文字修正。
二、現行條文第一項第五款、第六款之款次依序遞延,並酌作文字修正。
三、第二項、第三項酌作文字修正。
第二十七條
因重大災害有辦理古蹟緊急修復之必要者,其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應於災後三十日內提報搶修計畫,並於災後六個月內提出修復計畫,均於主管機關核准後為之。
私有古蹟之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提出前項計畫有困難時,主管機關應主動協助擬定搶修或修復計畫。
前二項規定,於歷史建築、紀念建築及聚落建築群之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同意時,準用之。
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及聚落建築群重大災害應變處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私有古蹟之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提出前項計畫有困難時,主管機關應主動協助擬定搶修或修復計畫。
前二項規定,於歷史建築、紀念建築及聚落建築群之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同意時,準用之。
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及聚落建築群重大災害應變處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因重大災害有辦理古蹟緊急修復之必要者,其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應於災後三十日內提報搶修計畫,並於災後六個月內提出修復計畫,均於主管機關核准後為之。
私有古蹟之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提出前項計畫有困難時,主管機關應主動協助擬訂搶修或修復計畫。
前二項規定,於歷史建築、紀念建築及聚落建築群,準用之。
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及聚落建築群重大災害應變處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私有古蹟之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提出前項計畫有困難時,主管機關應主動協助擬訂搶修或修復計畫。
前二項規定,於歷史建築、紀念建築及聚落建築群,準用之。
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及聚落建築群重大災害應變處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第二項規定,酌作文字修正。
二、為促進文化資產之保存,對於重大災害之文化資產,其搶修或修復作為比照古蹟辦理,爰修正第三項,定明歷史建築、紀念建築、聚落建築群因重大災害有辦理緊急修復必要時,準用第一項及第二項有關古蹟之規定,由其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自行或由主管機關協助於一定期間內提報搶修計畫及修復計畫,刪除現行條文第三項應先經其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同意之規定。
二、為促進文化資產之保存,對於重大災害之文化資產,其搶修或修復作為比照古蹟辦理,爰修正第三項,定明歷史建築、紀念建築、聚落建築群因重大災害有辦理緊急修復必要時,準用第一項及第二項有關古蹟之規定,由其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自行或由主管機關協助於一定期間內提報搶修計畫及修復計畫,刪除現行條文第三項應先經其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同意之規定。
第三十二條
古蹟、歷史建築或紀念建築及其所定著土地所有權移轉前,應事先通知主管機關;其屬私有者,除繼承者外,主管機關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
古蹟、歷史建築或紀念建築及其所定著土地所有權移轉前,應事先通知主管機關;其屬私有者,除繼承者外,主管機關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
主管機關應於收受前項通知之翌日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回復有無購買意願;未回復者,視同放棄優先購買之權。
主管機關為保存維護私有之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及其定著土地,認有必要時,得協調機關(構)、法人、學校、團體、個人或公益信託購買之;協調不成時,主管機關亦得購買之。
主管機關應於收受前項通知之翌日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回復有無購買意願;未回復者,視同放棄優先購買之權。
主管機關為保存維護私有之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及其定著土地,認有必要時,得協調機關(構)、法人、學校、團體、個人或公益信託購買之;協調不成時,主管機關亦得購買之。
立法說明
一、為尊重並考量優先購買權之行使,將影響所有人移轉私有古蹟、歷史建築或紀念建築及其所定著土地權益,為避免因公部門行政程序過長,致本條所定私有文化資產所有權人喪失與其他有意願承購者之交易機會,爰參考《博物館法》第十三條、《行政程序法》第五十一條等規定,增訂第二項,定明主管機關應於受通知日翌日起算三個月內,以書面回復有無購買意願;主管機關未依期限回復者,即視同放棄行使優先購買之權。
二、定明為保存私有之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及其定著土地,或保全私有暫定古蹟及其定著土地之必要時,主管機關得購買或協調其他機關、行政法人、學校、機構、法人、團體、個人或公益信託購買之。
三、至主管機關購買經費,其來源籌措可有多種方式或途徑,如:(一)主管機關循預算程序編列;(二)文化發展基金、直轄市或縣(市)文化基金孳息及運用收益之收入;(三)受捐贈或贊助款項;(四)依本法第三十一條第二項、修正條文第四十一條第六項或修正條文第五十條第五項規定所收取之費用、代金等收入;(五)其他款項等,併予說明。
二、定明為保存私有之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及其定著土地,或保全私有暫定古蹟及其定著土地之必要時,主管機關得購買或協調其他機關、行政法人、學校、機構、法人、團體、個人或公益信託購買之。
三、至主管機關購買經費,其來源籌措可有多種方式或途徑,如:(一)主管機關循預算程序編列;(二)文化發展基金、直轄市或縣(市)文化基金孳息及運用收益之收入;(三)受捐贈或贊助款項;(四)依本法第三十一條第二項、修正條文第四十一條第六項或修正條文第五十條第五項規定所收取之費用、代金等收入;(五)其他款項等,併予說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