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擇章節
第八條
主管機關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各本其職掌,對老人提供服務及照顧。提供原住民老人服務及照顧者,應優先遴用原住民或熟諳原住民文化之人。
前項對老人提供之服務及照顧,得結合民間資源,以補助、委託或其他方式為之;其補助、委託對象、項目、基準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對老人提供之服務及照顧,得結合民間資源,以補助、委託或其他方式為之;其補助、委託對象、項目、基準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主管機關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各本其職掌,對老人提供服務及照顧。提供原住民老人服務及照顧者,應優先遴用原住民或熟諳原住民文化之人;提供客家族群老人服務及照顧者,應優先遴用客語熟練者。
前項對老人提供之服務及照顧,得結合民間資源,以補助、委託或其他方式為之;其補助、委託對象、項目、基準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對老人提供之服務及照顧,得結合民間資源,以補助、委託或其他方式為之;其補助、委託對象、項目、基準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由於我國已邁入高齡化社會,對於使用客語或是原住民族語之被照顧者,恐因語言隔閡,致其無法確實被掌握需求,影響照顧品質。在溝通上發生問題。因此補充本條對於提供客家族群老人服務及照顧者,應優先遴用客語熟練者。
第九條
主管機關應邀集老人代表、老人福利相關學者或專家、民間相關機構、團體代表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代表,參與整合、諮詢、協調與推動老人權益及福利相關事宜;其中老人代表、老人福利相關學者或專家及民間相關機構、團體代表,不得少於二分之一,且老人代表不得少於五分之一,並應有原住民老人代表或熟諳原住民文化之專家學者至少一人。
前項之民間機構、團體代表由各該轄區內立案之民間機構、團體互推後由主管機關遴聘之。
前項之民間機構、團體代表由各該轄區內立案之民間機構、團體互推後由主管機關遴聘之。
主管機關應邀集老人代表、老人福利相關學者或專家、民間相關機構、團體代表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代表,參與整合、諮詢、協調與推動老人權益及福利相關事宜;其中老人代表、老人福利相關學者或專家及民間相關機構、團體代表,不得少於二分之一,且老人代表不得少於五分之一,並應有原住民老人代表或熟諳原住民文化之專家學者、客家族群老人代表各至少一人。
前項之民間機構、團體代表由各該轄區內立案之民間機構、團體互推後由主管機關遴聘之。
前項之民間機構、團體代表由各該轄區內立案之民間機構、團體互推後由主管機關遴聘之。
立法說明
因我國客家族群人口近幾年呈現成長趨勢,為確保其族群代表性,故增列關於客家族群老人代表之細項。
第二十三條
為協助老人維持獨立生活之能力,增進生活品質,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自行或結合民間資源辦理輔具服務:
一、輔具之評估及諮詢。
二、提供有關輔具、輔助性之生活用品及生活設施設備之資訊。
三、協助老人取得生活輔具。
消防主管機關應提供前項老人居家消防安全宣導與諮詢。
中央主管機關得視需要獎勵研發老人生活所需之各項輔具、用品及生活設施設備。
一、輔具之評估及諮詢。
二、提供有關輔具、輔助性之生活用品及生活設施設備之資訊。
三、協助老人取得生活輔具。
消防主管機關應提供前項老人居家消防安全宣導與諮詢。
中央主管機關得視需要獎勵研發老人生活所需之各項輔具、用品及生活設施設備。
為協助老人維持獨立生活之能力,增進生活品質,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自行或結合民間資源辦理輔具服務:
一、輔具之評估及諮詢。
二、提供有關輔具、輔助性之生活用品及生活設施設備之資訊。
三、協助老人取得生活輔具。
消防主管機關應提供前項老人居家消防安全宣導與諮詢。
中央主管機關得視需要獎勵研發老人生活所需之各項輔具、用品及生活設施設備。
為維護老人口腔健康,減輕老人經濟負擔,中央主管機關應補助老人裝置假牙,以維持老人生活品質及自尊。
前項補助假牙裝置之給付範圍、方式等事項,相關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一、輔具之評估及諮詢。
二、提供有關輔具、輔助性之生活用品及生活設施設備之資訊。
三、協助老人取得生活輔具。
消防主管機關應提供前項老人居家消防安全宣導與諮詢。
中央主管機關得視需要獎勵研發老人生活所需之各項輔具、用品及生活設施設備。
為維護老人口腔健康,減輕老人經濟負擔,中央主管機關應補助老人裝置假牙,以維持老人生活品質及自尊。
前項補助假牙裝置之給付範圍、方式等事項,相關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老人福利政策應為全國一致性政策,中央主管機關應補助裝置假牙,使老人具基本生活品質,其補助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四十一條
老人因直系血親卑親屬或依契約對其有扶養義務之人有疏忽、虐待、遺棄等情事,致有生命、身體、健康或自由之危難,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依老人申請或職權予以適當短期保護及安置。老人如欲對之提出告訴或請求損害賠償時,主管機關應協助之。
前項保護及安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依職權或依老人申請免除之。
第一項老人保護及安置所需之費用,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先行支付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檢具費用單據影本及計算書,通知老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或依契約有扶養義務者於三十日內償還;逾期未償還者,得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前項保護及安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依職權或依老人申請免除之。
第一項老人保護及安置所需之費用,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先行支付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檢具費用單據影本及計算書,通知老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或依契約有扶養義務者於三十日內償還;逾期未償還者,得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老人因配偶、直系血親卑親屬或依契約對其有扶養義務之人有疏忽、虐待、遺棄等情事,致有生命、身體、健康或自由之危難,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依老人申請或職權予以適當短期保護及安置。老人如欲對之提出告訴或請求損害賠償時,主管機關應協助之。
前項保護及安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依職權或依老人申請免除之。
第一項老人保護及安置所需之費用,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先行支付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檢具費用單據影本及計算書,通知受保護安置老人之配偶、老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或依契約有扶養義務者於三十日內償還;逾期未償還者,得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向老人之配偶、直系血親卑親屬或依契約有扶養義務者請求償還費用後,經法院裁判減輕直系血親卑親屬或依契約有扶養義務者之扶養義務,主管機關應就其所應負扶養義務範圍,減輕或免除其償還責任。
前項所述經免除扶養義務者,自始免負擔安置費用。
前項保護及安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依職權或依老人申請免除之。
第一項老人保護及安置所需之費用,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先行支付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檢具費用單據影本及計算書,通知受保護安置老人之配偶、老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或依契約有扶養義務者於三十日內償還;逾期未償還者,得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向老人之配偶、直系血親卑親屬或依契約有扶養義務者請求償還費用後,經法院裁判減輕直系血親卑親屬或依契約有扶養義務者之扶養義務,主管機關應就其所應負扶養義務範圍,減輕或免除其償還責任。
前項所述經免除扶養義務者,自始免負擔安置費用。
立法說明
一、為保障老人之老年生活,避免扶養義務人對受扶養人有疏忽、虐待、遺棄等情事,致其有生命、身體、健康或自由之危難,使主管機關得依申請或職權予以適當短期保護及安置。
二、扶養義務人之扶養義務若經法院判決減輕者,主管機關應就其所應負之扶養義務範圍減輕或免除其償還責任;若經免除扶養義務者,自始免除負擔安置費用,以符衡平性及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八條之一減免扶養義務之立法目的。
三、修正本條第三項,將老人及其配偶,皆列入主管機關得請求償還之對象,並新增第四項,明定具扶養義務者若經法院判決減輕扶養義務,主管機關應配合減輕或免除其償還責任,經免除扶養義務者,自始免負擔安置費用,以完善老人安置費用之追償機制。
二、扶養義務人之扶養義務若經法院判決減輕者,主管機關應就其所應負之扶養義務範圍減輕或免除其償還責任;若經免除扶養義務者,自始免除負擔安置費用,以符衡平性及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八條之一減免扶養義務之立法目的。
三、修正本條第三項,將老人及其配偶,皆列入主管機關得請求償還之對象,並新增第四項,明定具扶養義務者若經法院判決減輕扶養義務,主管機關應配合減輕或免除其償還責任,經免除扶養義務者,自始免負擔安置費用,以完善老人安置費用之追償機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