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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條
下列交通工具,免徵使用牌照稅:
一、屬於軍隊裝備編制內之交通工具。
二、在設有海關地方行駛,已經海關徵收助航服務費之船舶。
三、專供公共安全使用,而有固定特殊設備及特殊標幟之交通工具:如警備車、偵查勘驗用車、追捕提解人犯車、消防車、工程救險車及海難救險船等。
四、衛生機關及公共團體設立之醫院,專供衛生使用而有固定特殊設備及特殊標幟之交通工具:如救護車、診療車、灑水車、水肥車、垃圾車等。
五、凡享有外交待遇機構及人員之交通工具,經外交部核定並由交通管理機關發給專用牌照者。
六、專供運送電信郵件使用,有固定特殊設備或特殊標幟之交通工具。
七、專供教育文化之宣傳巡迴使用之交通工具,而有固定特殊設備及特殊標幟者。
八、供持有身心障礙手冊或證明,並領有駕駛執照者使用,且為該身心障礙者所有之車輛,每人以一輛為限;因身心障礙情況,致無駕駛執照者,其本人、配偶或同一戶籍二親等以內親屬所有,供該身心障礙者使用之車輛,每一身心障礙者以一輛為限。但汽缸總排氣量超過二千四百立方公分、完全以電能為動力之馬達最大馬力超過二百六十二英制馬力(HP)或二百六十五點九公制馬力(PS)者,其免徵金額以二千四百立方公分、二百六十二英制馬力(HP)或二百六十五點九公制馬力(PS)車輛之稅額為限,超過部分,不予免徵。
九、專供已立案之社會福利團體和機構使用,並經各地社政機關證明者,每一團體和機構以三輛為限。但專供載送身心障礙、長期照顧服務需求而有合法固定輔助設備及特殊標幟者之社會福利團體與機構,經各直轄市及縣(市)政府同意者,得不受三輛之限制。
十、經交通管理機關核准之公路汽車客運業及市區汽車客運業,專供大眾運輸使用之公共汽車。
十一、離島建設條例適用地區之交通工具在該地區領照使用者。但小客車汽缸總排氣量超過二千四百立方公分、完全以電能為動力之馬達最大馬力超過二百六十二英制馬力(HP)或二百六十五點九公制馬力(PS)者,不予免徵。
前項各款免徵使用牌照稅之交通工具,應於使用前辦理免徵使用牌照稅手續,非經交通管理機關核准,不得轉讓、改裝、改設或變更使用性質。
一、屬於軍隊裝備編制內之交通工具。
二、在設有海關地方行駛,已經海關徵收助航服務費之船舶。
三、專供公共安全使用,而有固定特殊設備及特殊標幟之交通工具:如警備車、偵查勘驗用車、追捕提解人犯車、消防車、工程救險車及海難救險船等。
四、衛生機關及公共團體設立之醫院,專供衛生使用而有固定特殊設備及特殊標幟之交通工具:如救護車、診療車、灑水車、水肥車、垃圾車等。
五、凡享有外交待遇機構及人員之交通工具,經外交部核定並由交通管理機關發給專用牌照者。
六、專供運送電信郵件使用,有固定特殊設備或特殊標幟之交通工具。
七、專供教育文化之宣傳巡迴使用之交通工具,而有固定特殊設備及特殊標幟者。
八、供持有身心障礙手冊或證明,並領有駕駛執照者使用,且為該身心障礙者所有之車輛,每人以一輛為限;因身心障礙情況,致無駕駛執照者,其本人、配偶或同一戶籍二親等以內親屬所有,供該身心障礙者使用之車輛,每一身心障礙者以一輛為限。但汽缸總排氣量超過二千四百立方公分、完全以電能為動力之馬達最大馬力超過二百六十二英制馬力(HP)或二百六十五點九公制馬力(PS)者,其免徵金額以二千四百立方公分、二百六十二英制馬力(HP)或二百六十五點九公制馬力(PS)車輛之稅額為限,超過部分,不予免徵。
九、專供已立案之社會福利團體和機構使用,並經各地社政機關證明者,每一團體和機構以三輛為限。但專供載送身心障礙、長期照顧服務需求而有合法固定輔助設備及特殊標幟者之社會福利團體與機構,經各直轄市及縣(市)政府同意者,得不受三輛之限制。
十、經交通管理機關核准之公路汽車客運業及市區汽車客運業,專供大眾運輸使用之公共汽車。
十一、離島建設條例適用地區之交通工具在該地區領照使用者。但小客車汽缸總排氣量超過二千四百立方公分、完全以電能為動力之馬達最大馬力超過二百六十二英制馬力(HP)或二百六十五點九公制馬力(PS)者,不予免徵。
前項各款免徵使用牌照稅之交通工具,應於使用前辦理免徵使用牌照稅手續,非經交通管理機關核准,不得轉讓、改裝、改設或變更使用性質。
下列交通工具,免徵使用牌照稅:
一、屬於軍隊裝備編制內之交通工具。
二、在設有海關地方行駛,已經海關徵收助航服務費之船舶。
三、專供公共安全使用,而有固定特殊設備及特殊標幟之交通工具:如警備車、偵查勘驗用車、追捕提解人犯車、消防車、工程救險車及海難救險船等。
四、衛生機關及公共團體設立之醫院,專供衛生使用而有固定特殊設備及特殊標幟之交通工具:如救護車、診療車、灑水車、水肥車、垃圾車等。
五、凡享有外交待遇機構及人員之交通工具,經外交部核定並由交通管理機關發給專用牌照者。
六、專供運送電信郵件使用,有固定特殊設備或特殊標幟之交通工具。
七、專供教育文化之宣傳巡迴使用之交通工具,而有固定特殊設備及特殊標幟者。
八、供持有身心障礙手冊或證明,並領有駕駛執照者使用,且為該身心障礙者所有之車輛,每人以一輛為限;因身心障礙情況,致無駕駛執照者,其本人、配偶或同一戶籍二親等以內親屬所有,供該身心障礙者使用之車輛,每一身心障礙者以一輛為限。但汽缸總排氣量超過二千四百立方公分、完全以電能為動力之馬達最大馬力超過二百六十二英制馬力(HP)或二百六十五點九公制馬力(PS)者,其免徵金額以二千四百立方公分、二百六十二英制馬力(HP)或二百六十五點九公制馬力(PS)車輛之稅額為限,超過部分,不予免徵。
九、專供已立案之社會福利團體和機構使用,並經各地社政機關證明者,每一團體和機構以三輛為限。但專供載送身心障礙、長期照顧服務需求而有合法固定輔助設備及特殊標幟者之社會福利團體與機構,經各直轄市及縣(市)政府同意者,得不受三輛之限制。
十、經交通管理機關核准之公路汽車客運業及市區汽車客運業,專供大眾運輸使用之公共汽車。
十一、離島建設條例適用地區之交通工具在該地區領照使用者。但小客車汽缸總排氣量超過二千四百立方公分、完全以電能為動力之馬達最大馬力超過二百六十二英制馬力(HP)或二百六十五點九公制馬力(PS)者,不予免徵。
十二、動物保護保育機關及受有政府委託辦理動物保護保育業務之動物保護團體,專供動物保護或保育使用而有固定特殊設備及特殊標幟之交通工具:如動物救援車、動物輸送車、動物醫療車及動物保護稽查管制車等辦理動物保護保育用途之車輛或功能相同之其他交通工具。
前項各款免徵使用牌照稅之交通工具,應於使用前辦理免徵使用牌照稅手續,非經交通管理機關核准,不得轉讓、改裝、改設或變更使用性質。
一、屬於軍隊裝備編制內之交通工具。
二、在設有海關地方行駛,已經海關徵收助航服務費之船舶。
三、專供公共安全使用,而有固定特殊設備及特殊標幟之交通工具:如警備車、偵查勘驗用車、追捕提解人犯車、消防車、工程救險車及海難救險船等。
四、衛生機關及公共團體設立之醫院,專供衛生使用而有固定特殊設備及特殊標幟之交通工具:如救護車、診療車、灑水車、水肥車、垃圾車等。
五、凡享有外交待遇機構及人員之交通工具,經外交部核定並由交通管理機關發給專用牌照者。
六、專供運送電信郵件使用,有固定特殊設備或特殊標幟之交通工具。
七、專供教育文化之宣傳巡迴使用之交通工具,而有固定特殊設備及特殊標幟者。
八、供持有身心障礙手冊或證明,並領有駕駛執照者使用,且為該身心障礙者所有之車輛,每人以一輛為限;因身心障礙情況,致無駕駛執照者,其本人、配偶或同一戶籍二親等以內親屬所有,供該身心障礙者使用之車輛,每一身心障礙者以一輛為限。但汽缸總排氣量超過二千四百立方公分、完全以電能為動力之馬達最大馬力超過二百六十二英制馬力(HP)或二百六十五點九公制馬力(PS)者,其免徵金額以二千四百立方公分、二百六十二英制馬力(HP)或二百六十五點九公制馬力(PS)車輛之稅額為限,超過部分,不予免徵。
九、專供已立案之社會福利團體和機構使用,並經各地社政機關證明者,每一團體和機構以三輛為限。但專供載送身心障礙、長期照顧服務需求而有合法固定輔助設備及特殊標幟者之社會福利團體與機構,經各直轄市及縣(市)政府同意者,得不受三輛之限制。
十、經交通管理機關核准之公路汽車客運業及市區汽車客運業,專供大眾運輸使用之公共汽車。
十一、離島建設條例適用地區之交通工具在該地區領照使用者。但小客車汽缸總排氣量超過二千四百立方公分、完全以電能為動力之馬達最大馬力超過二百六十二英制馬力(HP)或二百六十五點九公制馬力(PS)者,不予免徵。
十二、動物保護保育機關及受有政府委託辦理動物保護保育業務之動物保護團體,專供動物保護或保育使用而有固定特殊設備及特殊標幟之交通工具:如動物救援車、動物輸送車、動物醫療車及動物保護稽查管制車等辦理動物保護保育用途之車輛或功能相同之其他交通工具。
前項各款免徵使用牌照稅之交通工具,應於使用前辦理免徵使用牌照稅手續,非經交通管理機關核准,不得轉讓、改裝、改設或變更使用性質。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文增列第十二款條文。
二、本款條文所稱之動物者,係指人為飼養或管領之動物,以及一般狀況下,生存於棲息環境之哺乳類、鳥類、爬蟲類、兩棲類、魚類、昆蟲及其他種類等之動物。
三、我國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公布施行「動物保護法」,其立法目的係為尊重動物生命及保護動物福祉,而以該法第十二條及第十四條之條文內容而言,動物保護及管制之手段與目的,亦有避免危害人畜健康或影響公共安全之公益目的。
四、另以「野生動物保育法」第二十一條規定為例,主管機關有避免野生動物危及公共安全或人類性命、傳播疾病或病蟲害、妨礙航空安全等事涉公共安全與利益之權責,此立法所欲保護之公共利益,不言自明。
五、而各動物保護保育機關為執行動物保護或保育、維護人畜健康及保障公共安全之立法目的與政策目標,皆備有動物保護稽查管制車〈即過去所俗稱之捕犬車〉、動物救援車、動物輸送車及動物醫療車等各型動物管制車輛或功能與勤務目的相同之各型交通工具。
六、惟現行條文中,並無明文將動物保護保育機關為執行動物保護或保育、維護人畜健康與公共安全等之公益性政策與法律目的之動物管制車輛列入免徵使用牌照稅之範疇,難以突顯我國對於動物保護政策之鼓勵與重視,亦因與其他享有免徵使用牌照稅之水肥車、垃圾車或灑水車等相較,形成不合理之對待。
七、雖財政部曾於民國八十三年一月十七日以「台財稅831580720號」函將捕犬車列入免徵範疇,但其係與垃圾掩埋場覆土卡車及清除海報車等車輛並列;但今日社會各界對於動物福祉與權利之觀感,已迥異於當年,將捕犬車同歸於垃圾場用車輛,實難以彰顯其動物保護與管制之目的,且動物保護或保育任務已趨多元,並非僅有捕犬車一種,故除應將過去稱為捕犬車之動物保護稽查管制車續為免徵使用牌照稅之對象外,亦應一體納入動物救援車、動物輸送車及動物醫療車等各型動物管制用之車輛或功能與勤務目的相同之其他交通工具,於本條文增列並統歸於動物保護保育機關之下,俾明確其任務屬性。
八、另由於動物保護保育機關為能在有限之預算、員額與其他政策考量之下,執行其動物保護或保育政策與法定職權,委託合法登記之民間團體或機構執行動物保護保育業務時,對於其受有委託範圍及委託期間內所辦理動物保護保育或管制用途之車輛或功能與勤務目的相同之各型交通工具,亦給予免徵之適用,除示以公允之外,並予以鼓勵之意。
二、本款條文所稱之動物者,係指人為飼養或管領之動物,以及一般狀況下,生存於棲息環境之哺乳類、鳥類、爬蟲類、兩棲類、魚類、昆蟲及其他種類等之動物。
三、我國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公布施行「動物保護法」,其立法目的係為尊重動物生命及保護動物福祉,而以該法第十二條及第十四條之條文內容而言,動物保護及管制之手段與目的,亦有避免危害人畜健康或影響公共安全之公益目的。
四、另以「野生動物保育法」第二十一條規定為例,主管機關有避免野生動物危及公共安全或人類性命、傳播疾病或病蟲害、妨礙航空安全等事涉公共安全與利益之權責,此立法所欲保護之公共利益,不言自明。
五、而各動物保護保育機關為執行動物保護或保育、維護人畜健康及保障公共安全之立法目的與政策目標,皆備有動物保護稽查管制車〈即過去所俗稱之捕犬車〉、動物救援車、動物輸送車及動物醫療車等各型動物管制車輛或功能與勤務目的相同之各型交通工具。
六、惟現行條文中,並無明文將動物保護保育機關為執行動物保護或保育、維護人畜健康與公共安全等之公益性政策與法律目的之動物管制車輛列入免徵使用牌照稅之範疇,難以突顯我國對於動物保護政策之鼓勵與重視,亦因與其他享有免徵使用牌照稅之水肥車、垃圾車或灑水車等相較,形成不合理之對待。
七、雖財政部曾於民國八十三年一月十七日以「台財稅831580720號」函將捕犬車列入免徵範疇,但其係與垃圾掩埋場覆土卡車及清除海報車等車輛並列;但今日社會各界對於動物福祉與權利之觀感,已迥異於當年,將捕犬車同歸於垃圾場用車輛,實難以彰顯其動物保護與管制之目的,且動物保護或保育任務已趨多元,並非僅有捕犬車一種,故除應將過去稱為捕犬車之動物保護稽查管制車續為免徵使用牌照稅之對象外,亦應一體納入動物救援車、動物輸送車及動物醫療車等各型動物管制用之車輛或功能與勤務目的相同之其他交通工具,於本條文增列並統歸於動物保護保育機關之下,俾明確其任務屬性。
八、另由於動物保護保育機關為能在有限之預算、員額與其他政策考量之下,執行其動物保護或保育政策與法定職權,委託合法登記之民間團體或機構執行動物保護保育業務時,對於其受有委託範圍及委託期間內所辦理動物保護保育或管制用途之車輛或功能與勤務目的相同之各型交通工具,亦給予免徵之適用,除示以公允之外,並予以鼓勵之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