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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培慧等16人 107/04/27 提案版本
第十九條
歸化、喪失或回復中華民國國籍後,除依第九條第一項規定應撤銷其歸化許可外,內政部知有與本法之規定不合情形之日起二年得予撤銷。但自歸化、喪失或回復中華民國國籍之日起逾五年,不得撤銷。
經法院確定判決認其係通謀為虛偽結婚或收養而歸化取得中華民國國籍者,不受前項撤銷權行使期間之限制。
撤銷歸化、喪失或回復國籍處分前,內政部應召開審查會,並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銷其歸化許可,不在此限:
一、依第二條規定認定具有中華民國國籍。
二、經法院確定判決,係通謀為虛偽結婚或收養而歸化取得中華民國國籍。
前項審查會由內政部遴聘有關機關代表、社會公正人士及學者專家共同組成,其中任一性別不得少於三分之一,且社會公正人士及學者專家之人數不得少於二分之一。

第三項審查會之組成、審查要件、程序等事宜,由內政部定之。
歸化、喪失或回復中華民國國籍後,除依第九條第一項規定應撤銷其歸化許可外,內政部知有與本法之規定不合情形之日起二年得予撤銷。但自歸化、喪失或回復中華民國國籍之日起逾二年,不得撤銷。
依前項撤銷歸化許可,係因申請歸化者有通謀為虛偽結婚或收養之情形者,應依家事事件法向少年及家事法院提起確認婚姻無效之訴,經判決確定後方得撤銷。
若歸化者已喪失原有國籍時,於回復原有國籍前,不得撤銷。
撤銷歸化、喪失或回復國籍處分前,內政部應召開審查會,並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前項審查會由內政部遴聘有關機關代表、社會公正人士及學者專家共同組成,其中任一性別不得少於三分之一,且社會公正人士及學者專家之人數不得少於二分之一。

第三項審查會之組成、審查要件、程序等事宜,由內政部定之。
立法說明
一、撤銷國籍為重大懲罰,歸化、喪失或回復中華民國國籍前的程序須嚴格審查,歸化為中華民國國民後,更應該嚴格保障其身分權益,原法條得撤銷國籍相關處分之年限長達五年,過於嚴苛,應予以縮短,爰修正第一項。

二、通謀為虛偽結婚或收養事關重大,為確認婚姻與收養關係之關係,應依家事事件法向少年及家事法院確認判決無效方可撤銷,爰修正第二項。

三、新住民歸化需放棄母國國籍,,如撤銷其國籍將造成無國籍人士,有違反國際人權之疑。為保障新住民之身分權益,撤銷國籍之前應協助其回復原國籍,爰新增第三項。

四、撤銷歸化、喪失或回復國籍處分前均應召開審查會,給予當事人充分陳述機會,爰刪除第三項第一、二款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