比較基準
比較對象
時代力量立法院黨團等1人 106/11/24 提案版本
第二十五條
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未於繳款書所載繳納期間內繳清應納稅款者,每逾二日按滯納數額加徵百分之一滯納金,逾三十日仍未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未於繳款書所載繳納期間內繳清應納稅款者,每逾二日按滯納數額加徵千分之五以下滯納金,逾三十日仍未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立法說明
一、按滯納金固然為督促人民如期繳納稅捐,並填補國家財政稅收因人民逾期納稅所造成之公益損害,以法律規定增加納稅義務人財產上負擔之方式為之,既於繳納稅捐之義務外,限制人民之財產權,自仍應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比例原則,此為大法官釋字第746號解釋所肯認。

二、然而,大法官亦認現行每2日加徵1%之滯納金計算方式過於嚴苛,已不合時宜。有關機關就滯納金之加徵方式,應隨時視稽徵成本、逾期繳納情形、物價及國民經濟水準,檢視現行每2日加徵1%滯納金之規定,是否間隔日數過短、比率過高,致個案適用結果可能過苛,妥為檢討。

三、基此,因使用牌照稅為底冊稅,係稅捐機關依據所掌握的稅籍資料定期開稽,稽徵成本相較其他稅種為低,但主管機關未做區別,概以稅捐稽徵法所訂之滯納金加徵方式為計算方式,顯有過苛。爰修正本條滯納金每二日加徵之比率最高為千分之五,以免過苛情事發生。
第二十八條
逾期未完稅之交通工具,在滯納期滿後使用公共水陸道路經查獲者,除責令補稅外,處以應納稅額一倍以下之罰鍰,免再依第二十五條規定加徵滯納金。

報停、繳銷或註銷牌照之交通工具使用公共水陸道路經查獲者,除責令補稅外,處以應納稅額二倍以下之罰鍰。
逾期未完稅之交通工具,使用公共水陸道路經查獲者,除責令補稅外,至該年度結束後仍未完稅者,處以應納稅額一倍以下之罰鍰。

報停、繳銷或註銷牌照之交通工具使用公共水陸道路經查獲者,除責令補稅外,處以應納稅額二倍以下之罰鍰。
立法說明
一、修正第二十八條。

二、鑑於本條第一項規定逾期未完稅之交通工具,在滯納期滿後使用公共水陸道路經查獲者,除責令補稅外,處以應納稅額一倍以下之罰鍰,與實際上使用牌照稅在每年的四月開徵同年度稅款,所徵收之稅額乃當年度全年之使用牌照稅,主管機關於此顯將使用牌照稅「課稅所屬期間」與「開徵期間」混淆,凡於當年度內繳納,事實上並非逾越課稅所屬期間,本條第一項處以一倍以下罰緩顯已違反比例原則,應予以修正。

三、再者,稅捐稽徵法第一條規定:「稅捐之稽徵,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依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且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六條本文亦規定:「法規對其他法規所規定之同一事項而為特別之規定者,應優先適用之。」而滯納金於稅捐稽徵法第二十條已規定:「依稅法規定逾期繳納稅捐應加徵滯納金者,每逾二日按滯納數額加徵百分之一滯納金;逾三十日仍未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然使用牌照稅法於2004年修正本條,增列免再依第二十五條規定加徵滯納金之目的,乃為避免一事二罰。然而,滯納金計收之上限僅為三十日,於罰鍰起算之時間經調整後,已無一事二罰之問題,故「免再依第二十五條規定加徵滯納金。」應一併配合刪除較為妥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