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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條
機場公司依發展觀光條例第三十八條規定收取之機場服務費,除分配予觀光發展基金外,應全部用於機場專用區及機場專用區相關建設。
為加強機場服務及設施,機場公司得收取出境航空旅客之機場服務費,全部用於機場專用區及機場專用區相關建設;其收費繳納方法、免收服務費對象、差別費率、相關作業方式、逾期解繳代收服務費遲延利率基準等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立法說明
本條規定之機場服務費,其法源為發展觀光條例第三十八條第一項規定。但發展觀光與加機機場服務及設施,並不必然有因果關係,二者並不必互相連動,且其法源歸於觀光發展條例亦不符體例。故為機場公司有收取機場服務費之法源,爰為本條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