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黃國書等19人 106/04/28 提案版本
第十五條
機場公司依發展觀光條例第三十八條規定收取之機場服務費,除分配予觀光發展基金外,應全部用於機場專用區及機場專用區相關建設。
機場公司依民用航空法第三十七條之一規定收取之機場服務費,應全部用於機場專用區及機場專用區相關建設。
立法說明
現行機場服務費之法源依據為「發展觀光條例」,故其收入需回繳至觀光發展基金,未能全數用於機場服務與設施之改善,導致機場建設資源分散,其相關軟硬體建設皆無充裕資金得支用,且出境旅客並未使用國內各國家風景特定區提供的服務,卻要分擔風景特定區建設費用,其正當性不足,為符合機場服務費收取之宗旨,保障出入境旅客之權益,並落實專款專用精神,爰提案修正本條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