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比較對象
鄭運鵬等19人 105/12/30 提案版本
第二十二條
機場公司成立後,其依第十一條第二項及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繳交之租金或權利金,應納入民航事業作業基金。

機場公司於完納稅捐彌補虧損,並提列盈餘公積後,盈餘之百分之十八應提撥予園區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政府,其餘盈餘,應分配予民航事業作業基金。
機場公司成立後,其依第十一條第二項及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繳交之租金或權利金,應納入民航事業作業基金。

機場公司於完納稅捐彌補虧損,並提列百分之十為法定盈餘公積後,盈餘之百分之十八應提撥予園區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政府,並得另提特別盈餘公積,其餘盈餘,應分配予民航事業作業基金。
立法說明
一、現行條文之文字使用「盈餘公積」,然盈餘公積除法定盈餘,尚可依董事會決議提特別盈餘公積,形成計算基準不同,造成交通部所屬事業,盈餘分配給地方政府比例不一之情況。

二、依國營港務股份有限公司設置條例第十條有關盈餘分派方式,扣除基準為百分之十為法定盈餘公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