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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德福等19人 105/11/18 提案版本
第十五條
機場公司依發展觀光條例第三十八條規定收取之機場服務費,除分配予觀光發展基金外,應全部用於機場專用區及機場專用區相關建設。
機場公司依發展觀光條例第三十八條規定收取之機場服務費,應全部用於機場專用區及機場專用區相關建設。

前項機場服務費如有賸餘,得分配予觀光發展基金。
立法說明
桃園機場是我國國門,是國外旅客對台灣的第一印象。為避免建設機場資源分散,影顯機場相關軟硬體建設,造成國內外旅客觀感不佳,機場服務費應全部用於機場專用區及機場專用區相關建設。如有賸餘,得分配予觀光發展基金,發展觀光產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