比較基準
比較對象
第十三條
機場公司經營機場專用區及相關設施,應向使用人收取使用費、服務費或噪音防制費;其收費基準,由機場公司擬訂,報主管機關核定。
機場公司經營機場專用區及相關設施,應向使用人收取使用費、服務費或噪音補償金;其收費基準,由機場公司擬訂,報主管機關核定。
立法說明
配合一百零四年二月四日修正之民用航空法第三十七條,將「噪音防制費」修正為「噪音補償金」,以資適用。
第十四條
機場公司應提撥下列費用予園區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政府辦理相關工作:

一、每年提撥前條使用費中之降落費一定比率作為回饋金,辦理機場六十分貝噪音線內之回饋作業,回饋金並得以現金方式發放。

二、前條噪音防制費,得以現金發放作為機場六十分貝噪音線內航空噪音防制工作及相關居民健康維護、電費、房屋稅、地價稅等使用。

前項第一款之一定 比率,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機場六十分貝噪音線內回饋金及噪音防制費之發放作業與使用辦法,由園區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政府定之。
機場公司應提撥下列費用予園區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政府辦理相關工作:

一、每年提撥前條使用費中之降落費一定比率作為回饋金,辦理機場附近地區之回饋作業,回饋金並得以現金方式發放。

二、前條噪音補償金,得以現金發放之方式辦理機場附近地區噪音補償作業。

前項第一款之一定比率,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機場附近地區回饋金及噪音補償金之發放作業與使用辦法,由園區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政府定之。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三項「噪音防制費」修正為「噪音補償金」,理由同修正條文第十三條說明。

二、配合民用航空法第三十七條之修正業刪除機場「六十分貝噪音線內」等文字,爰將第一項及第三項相關文字修正為機場「附近地區」。

三、配合第三十七條第三項規定,將第一項第二款修正為「前條噪音補償金,得以現金發放之方式辦理機場附近地區噪音補償作業。」。
第四十七條
本條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增列第二項定明本條例修正條文之施行日期。
本條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本條例修正條文,除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二十九日修正公布之條文自一百零三年一月三十一日施行者外,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