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擇章節
第八條
運動彩券發行之盈餘,其百分之十撥入公益彩券盈餘,並依公益彩券發行條例管理使;餘百分之九十,專供主管機關發展體育運動之用,不得充抵政府預算所編列之體育經費,其使用範圍,由主管機關公告之,並刊登政府公報。
前項專供主管機關發展體育運動之用盈餘,應以基金或收支並列方式管理運用。
主管機關為辦理前項作業,得循年度預算程序設置運動發展基金。該基金未成立前,運動彩券發行盈餘應於公庫設立專戶存儲,並依收支並列方式編列年度預算,該基金成立後,該專戶之結餘款應即轉入基金。
前項專供主管機關發展體育運動之用盈餘,應以基金或收支並列方式管理運用。
主管機關為辦理前項作業,得循年度預算程序設置運動發展基金。該基金未成立前,運動彩券發行盈餘應於公庫設立專戶存儲,並依收支並列方式編列年度預算,該基金成立後,該專戶之結餘款應即轉入基金。
運動彩券發行之盈餘,應全數專供主管機關發展體育運動之用,不得充抵政府預算所編列之體育經費,其使用範圍,由主管機關公告之,並刊登政府公報。
前項專供主管機關發展體育運動之用盈餘,應以基金或收支並列方式管理運用。
主管機關為辦理前項作業,得循年度預算程序設置運動發展基金。該基金未成立前,運動彩券發行盈餘應於公庫設立專戶存儲,並依收支並列方式編列年度預算,該基金成立後,該專戶之結餘款應即轉入基金。
前項專供主管機關發展體育運動之用盈餘,應以基金或收支並列方式管理運用。
主管機關為辦理前項作業,得循年度預算程序設置運動發展基金。該基金未成立前,運動彩券發行盈餘應於公庫設立專戶存儲,並依收支並列方式編列年度預算,該基金成立後,該專戶之結餘款應即轉入基金。
立法說明
一、本條修正。
二、按現行運動彩券發行條例第八條規定,運動彩券發行之盈餘,其百分之十撥入公益彩券盈餘,並依公益彩券發行條例管理使用;餘百分之九十,專供主管機關發展體育運動之用,考量運動彩券盈餘應完整運用於體育發展,且運動彩券也已於2008年正式發行,並由運動彩券發行條例專法管理,其經銷商遴選方式也以具有運動員資格或具有體育知識為遴選條件,另運動彩券業之經銷商商業同業公會也已於103年11月24日正式核准成立,基於落實體育人才培育及專款專用立法主旨,爰修正第一項將運動彩券盈餘全數撥入體育運動發展。
二、按現行運動彩券發行條例第八條規定,運動彩券發行之盈餘,其百分之十撥入公益彩券盈餘,並依公益彩券發行條例管理使用;餘百分之九十,專供主管機關發展體育運動之用,考量運動彩券盈餘應完整運用於體育發展,且運動彩券也已於2008年正式發行,並由運動彩券發行條例專法管理,其經銷商遴選方式也以具有運動員資格或具有體育知識為遴選條件,另運動彩券業之經銷商商業同業公會也已於103年11月24日正式核准成立,基於落實體育人才培育及專款專用立法主旨,爰修正第一項將運動彩券盈餘全數撥入體育運動發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