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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條
本法所稱文化資產,指具有歷史、文化、藝術、科學等價值,並經指定或登錄之下列資產:
本法所稱文化資產,指具有歷史、文化、藝術、科學等價值,並經指定或登錄之下列有形及無形文化資產:
一、有形文化資產:
一、古蹟、歷史建築、聚落:指人類為生活需要所營建之具有歷史、文化價值之建造物及附屬設施群。
(一)古蹟及歷史建築:指人類為生活需要所營建之具有文化價值之建造物及附屬設施。
(二)聚落:指建築式樣、風格一致或與景觀協調,而具有歷史、藝術或科學價值之建造物群或市街。
二、遺址:指蘊藏過去人類生活所遺留具歷史文化意義之遺物、遺跡及其所定著之空間。
(三)遺址:指蘊藏過去人類生活遺物、遺跡,而具有歷史、民族學或人類學價值之場域。
(四)文化景觀:指人類與自然環境經長時間相互影響所形成具有歷史、民族學或人類學價值之場域。
(五)古物:指各時代、各族群經人為加工具有文化意義之藝術作品、生活及儀禮器物及圖書文獻等。
三、文化景觀:指神話、傳說、事蹟、歷史事件、社群生活或儀式行為所定著之空間及相關連之環境。
(六)自然地景:指具保育自然價值之自然區域、地形、地質現象、植物及礦物。
二、無形文化資產:
(一)傳統表演藝術:指流傳於各族群與地方之傳統表演藝能。
四、傳統藝術:指流傳於各族群與地方之傳統技藝與藝能,包括傳統工藝美術及表演藝術。
(二)傳統工藝美術:指流傳於各族群與地方之傳統技藝。
(三)口述傳統:指透過口語、吟唱傳承,世代相傳之文化表現形式。
五、民俗及有關文物:指與國民生活有關之傳統並有特殊文化意義之風俗、信仰、節慶及相關文物。
(四)民俗:指與國民生活有關之傳統並有特殊文化意義之風俗、信仰、節慶、民俗藝能與製作技術。
六、古物:指各時代、各族群經人為加工具有文化意義之藝術作品、生活及儀禮器物及圖書文獻等。
(五)傳統知識與實踐:指各族群或社群,為因應自然環境而生存、適應與管理,長年累積、發展出之知識、技術及相關實踐。
七、自然地景:指具保育自然價值之自然區域、地形、植物及礦物。
立法說明
一、原住民族除了有形文化資產之外,還有傳統宗教祭儀、音樂、舞蹈、歌曲、雕塑、編織、圖案、服飾、民俗技藝等無形文化資產,都是原住民族傳統生活不可或缺的重要文化資產,應予以維護保存。
二、考量聯合國之「保護世界文化和自然遺產公約」宣示保護有形之文化遺產,及「保護非物質文化遺產公約」保護無形文化遺產之觀念,爰修正本條文,區分有形文化資產及無形文化資產,予以保存,並作文字修正,以符合「保護世界文化和自然遺產公約」規定。
二、考量聯合國之「保護世界文化和自然遺產公約」宣示保護有形之文化遺產,及「保護非物質文化遺產公約」保護無形文化遺產之觀念,爰修正本條文,區分有形文化資產及無形文化資產,予以保存,並作文字修正,以符合「保護世界文化和自然遺產公約」規定。
第四條
前條第一款至第六款古蹟、歷史建築、聚落、遺址、文化景觀、傳統藝術、民俗及有關文物及古物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文化建設委員會(以下簡稱文建會);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文化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但自然地景之中央主管機關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以下簡稱農委會)。
前條第七款自然地景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以下簡稱農委會);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前條具有二種以上類別性質之文化資產,其主管機關,與文化資產保存之策劃及共同事項之處理,由文建會會同有關機關決定之。
立法說明
一、為配合行政院文化建設委員會改制為文化部,爰配合修正及明定本法中央主管機關為文化部,自然地景之中央主管機關仍維持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二、有二種以上類別之文化資產,其處理由各相關機關協調處理為宜,故刪除原條文第三項規定。
二、有二種以上類別之文化資產,其處理由各相關機關協調處理為宜,故刪除原條文第三項規定。
第五條
文化資產跨越二以上直轄市、縣(市)轄區,其地方主管機關由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商定之;必要時得由中央主管機關協調指定。
文化資產跨越二以上直轄市、縣(市)轄區,由中央主管機關辦理之。
立法說明
指定及登錄文化資產應特別注意是否具一致性、完整性,如因文化資產坐落二轄區而造成分割之事實,不僅減損文化資產之價值,甚至喪失保存必要性。爰明定文化資產跨越二以上直轄市、縣(市)轄區,由中央主管機關辦理之。
第六條
主管機關為審議各類文化資產之指定、登錄及其他本法規定之重大事項,應設相關審議委員會,進行審議。
主管機關為審議各類文化資產之指定、登錄、廢止及其他本法規定之重大事項,應組成相關審議會,進行審議。
前項審議委員會之組織準則,由文建會會同農委會定之。
前項審議會之任務、組織、運作、委員之遴聘、任期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定之,且審議會之委員,應至少一人須具原住民身分。
立法說明
原住民族有形及無形文化資產眾多且均有其特殊性,故明定為審議各類文化資產之指定、登錄、廢止及其他本法規定之重大事項,應組成審議會,其任務、組織、運作、委員之遴聘、任期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授權文化部、農委會分別會同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定之;審議會之委員,應至少一人須具原住民身分。
第十一條之一
本法所定各類有形或無形文化資產屬原住民族者,應基於其特殊性,就調查、研究、指定、登錄、廢止、變更、保存、管理、維護、修復、再利用及其他本法規定之相關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另定辦法處理之。
立法說明
原住民族文化資產有其特殊性,爰新增本條文,明定有形或無形文化資產屬原住民族者,於涉本法規定時,中央主管機關應會同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另定辦法處理之。
第五章
傳統藝術、民俗及有關文物
無形文化資產
立法說明
因第三條增列無形文化資產,章名配合修正。
第五十七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普查或接受個人、團體提報具傳統藝術、民俗及有關文物保存價值之項目、內容及範圍,並依法定程序審查後,列冊追蹤。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普查或接受個人、團體、原住民族、部落或氏族提報具保存價值之無形文化資產項目、內容及範圍,並依法定程序審查後,列冊追蹤。
立法說明
原住民族傳統智慧創作等無形文化資產,大多數為原住民族各族、部落或氏族共同所有。但原住民族各族、部落或氏族並不是個人,也不是團體,故應修正本條規定,增列主管機關應接受個人、團體、原住民族、部落或氏族提報具保存價值之無形文化資產。
第五十八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建立傳統藝術、民俗及有關文物之調查、採集、整理、研究、推廣、保存、維護及傳習之完整個案資料。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建立無形文化資產之調查、採集、整理、研究、推廣、保存、維護及傳習之完整個案資料。
立法說明
因第三條增列無形文化資產,本條文配合修正。
第五十九條
傳統藝術、民俗及有關文物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查登錄後,辦理公告,並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無形文化資產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查登錄,辦理公告,並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中央主管機關得就前項已登錄之傳統藝術、民俗及有關文物中擇其重要者,審查指定為重要傳統藝術、重要民俗及有關文物,並辦理公告。
中央主管機關得就前項已登錄之無形文化資產中擇其重要者,審查指定為重要無形文化資產,並辦理公告。
依前二項規定登錄之無形文化資產項目,主管機關應認定並登錄其保存者,並開展傳承活動。但涉原住民族文化資產者,其保存者依下列方式之一辦理:
一、應指定原住民族、部落、氏族或個人為保存者;無法指定者,以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為保存者。
二、經原住民族傳統智慧創作保護條例認定登記為傳統智慧創作者,其保存者應與智慧創作專用權人相同。
傳統藝術、民俗及有關文物滅失或減損其價值時,主管機關得廢止其登錄、指定或變更其類別,並辦理公告。直轄市、縣(市)登錄者,應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
無形文化資產滅失或減損其價值時,主管機關得廢止其登錄或變更其類別,並辦理公告。直轄市、縣(市)登錄者,應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
前三項登錄、指定基準、審查、廢止條件與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原住民族文化資產大多數係原住民族、部落或氏族生活傳統傳承迄今,其具特殊性,實無法依現行規定將保存者做一般性處理。以屏東縣來義鄉排灣族「五年祭」傳統文化祭儀之登錄保存團體,即與排灣族部落及氏族發生嚴重爭議一案為例,突顯主管機關所認定並登錄的保存者,無法為實際上之原住民族部落、部落或家族所認同,更因此引起部落不滿,甚至產生文化資產歸屬權爭議。
二、為保護原住民族傳統宗教祭儀、音樂、舞蹈、歌曲、雕塑、編織、圖案、服飾、民俗技藝或其他文化成果,特於96年制定「原住民族傳統智慧創作保護條例」明定經認定並登記者,受該條例保護,更明定原住民族、部落或個人,都可以申請登記為智慧創作專用權人。為避免本法保存者與該條例專用權人產生不一致結果,造成更多糾紛,本法宜對保存者有特別規定,以面對及處理原住民族無形文化資產。
三、基於前揭所述,原住民族文化資產之保存者,必須特別考量其傳統社會組織結構,故明定第三項但書規定,以避免本法保存者與原住民族實際情況或傳統智慧創作專用權人不同,反而引發更多爭議。
二、為保護原住民族傳統宗教祭儀、音樂、舞蹈、歌曲、雕塑、編織、圖案、服飾、民俗技藝或其他文化成果,特於96年制定「原住民族傳統智慧創作保護條例」明定經認定並登記者,受該條例保護,更明定原住民族、部落或個人,都可以申請登記為智慧創作專用權人。為避免本法保存者與該條例專用權人產生不一致結果,造成更多糾紛,本法宜對保存者有特別規定,以面對及處理原住民族無形文化資產。
三、基於前揭所述,原住民族文化資產之保存者,必須特別考量其傳統社會組織結構,故明定第三項但書規定,以避免本法保存者與原住民族實際情況或傳統智慧創作專用權人不同,反而引發更多爭議。
第六十條
主管機關應擬具傳統藝術及民俗之保存維護計畫,並應就其中瀕臨滅絕者詳細製作紀錄、傳習,或採取為保存所作之適當措施。
主管機關應訂定無形文化資產保存傳習計畫,並應就其中瀕臨滅絕者詳細製作紀錄、傳習,或採取為保存傳習所作之適當措施。
立法說明
配合第三條作文字修正,原條文「保存維護計畫」修正為「保存傳習計畫」,較適合無形文化資產保存。
第六十條之一
保存者因喪失行為能力、死亡、變更、解散或其他特殊理由而無法執行前條之無形文化資產保存傳習計畫,不適任為保存者,主管機關得廢止該保存者之認定。直轄市、縣(市)廢止者,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無形文化資產之登錄、保存者之認定基準、變更、廢止條件、審查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但涉原住民族文化資產保存者,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保存者擔負無形文化資產之展現及傳承的重責大任,為避免保存者無法發揮其功能,甚而導致無形文化資產之傳承受到影響,特明定保存者不適任時的處理方式。
二、明定無形文化資產之登錄、保存者之認定基準、變更、廢止條件、審查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授權規定,並明定涉原住民族文化資產保存者,中央主管機關應會同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定之。
二、明定無形文化資產之登錄、保存者之認定基準、變更、廢止條件、審查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授權規定,並明定涉原住民族文化資產保存者,中央主管機關應會同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定之。
第六十一條
主管機關應鼓勵民間辦理傳統藝術及民俗之記錄、保存、傳習、維護及推廣等工作。
主管機關應鼓勵民間辦理無形文化資產之記錄、保存、傳習、維護及推廣等工作。
前項工作所需經費,主管機關得酌予補助。
前項工作所需經費,主管機關得酌予補助。
立法說明
配合第三條條文修正。
第八章
文化資產保存技術及保存者
文化資產保存技術及保存者
立法說明
未修正。
第八十七條
主管機關應普查或接受個人、團體提報具保護需要之文化資產保存技術及其保存者,並依法定程序審查後,列冊追蹤。
主管機關應普查或接受個人、團體、原住民族、部落或氏族提報文化資產保存技術及其保存者,並依法定程序審查後,予以列冊,並建立基礎資料。
前項保存技術及其保存者,主管機關應建立基礎資料之調查與登錄及其他重要事項之紀錄。
前項所稱文化資產保存技術,指進行文化資產保存及修復工作不可或缺,且必須加以保護需要之傳統技術;其保存者,指保存技術之擁有、精通且能正確體現者。
立法說明
原住民族無形文化資產,大多數為原住民族各族、部落或氏族所共同所有。但原住民族各族、部落或氏族並不是個人,也不是團體,故應修正本條規定,增列主管機關應接受個人、團體、原住民族、部落或氏族提報文化資產保存技術及其保存者,並予列冊。
第八十八條
中央主管機關對於文化資產保存及修復工作中不可或缺,且必須加以保護之技術及其保存者,應審查指定,並辦理公告。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就已列冊之文化資產保存技術,擇其必要且需保護者,審查登錄為文化資產保存技術,辦理公告,並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中央主管機關得就前條已列冊或前項已登錄之文化資產保存技術中,擇其重要且需保護者,審查登錄為重要文化資產保存技術,並辦理公告。
前項指定之保存技術無再加以保護之必要時,中央主管機關得於審查後廢止該項技術及其保存者之指定。
前二項登錄文化資產保存技術,應認定其保存者。但涉原住民族文化資產者,其保存技術及保存者,準用第五十九條第三項但書之規定。
文化資產保存技術無需再加以保護時,或其保存者因死亡、喪失行為能力或變更等情事,主管機關得廢止或變更其登錄或認定,並辦理公告。直轄市、縣(市)廢止或變更者,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第一項保存技術之保存者因身心障礙或其他特殊情事,經審查認定不適合繼續作為保存者時,中央主管機關得廢止其指定。
前四項登錄及認定基準、審查、廢止條件與程序、變更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但涉原住民族文化資產者,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明定地方主管機關得就已列冊之文化資產保存技術,視其必要性,辦理審查登錄及公告等程序。
二、第二項明定中央主管機關得就已列冊之文化資產保存技術,視其重要性,辦理審查登錄及公告為重要文化資產保存技術等程序。
三、文化資產保存技術必係人始能為之,故應同時認定其保存者。但考量原住民族文化資產特殊性,應有特別規定,以免產生爭議,爰於第三項但書明定,涉原住民族文化資產者,其保存技術及保存者,準用第五十九條第三項但書規定。
四、第四項由現行條文第二項及第三項修正。
五、第五項明定有關文化資產保存技術之登錄、認定、審查、廢止及變更等要件、程序或其他相關事項,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辦法。但涉原住民族文化資產者,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定之。
二、第二項明定中央主管機關得就已列冊之文化資產保存技術,視其重要性,辦理審查登錄及公告為重要文化資產保存技術等程序。
三、文化資產保存技術必係人始能為之,故應同時認定其保存者。但考量原住民族文化資產特殊性,應有特別規定,以免產生爭議,爰於第三項但書明定,涉原住民族文化資產者,其保存技術及保存者,準用第五十九條第三項但書規定。
四、第四項由現行條文第二項及第三項修正。
五、第五項明定有關文化資產保存技術之登錄、認定、審查、廢止及變更等要件、程序或其他相關事項,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辦法。但涉原住民族文化資產者,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定之。
第八十九條
主管機關應協助經指定之保存技術及其保存者進行技術保存及傳習,並活用該項技術於保存修復工作。
主管機關應對登錄之保存技術及其保存者,進行技術保存及傳習,並活用該項技術於文化資產保存修護工作。
前項保存技術之保存、傳習、活用與其保存者之工作保障、人才養成及輔助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保存技術之保存、傳習、活用與其保存者之技術應用、人才養成及輔助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但涉原住民族文化資產保存技術者,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明定主管機關對於登錄之保存技術及其保存者應盡之責任及義務。如涉原住民族文化資產保存技術者,其保存技術之保存、傳習、活用與其保存者之技術應用、人才養成及輔助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