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比較對象
黃偉哲等17人 103/05/23 提案版本
第七條
下列交通工具,免徵使用牌照稅:

一、屬於軍隊裝備編制內之交通工具。

二、在設有海關地方行駛,已經海關徵收助航服務費之輪船。

三、專供公共安全使用,而有固定特殊設備及特殊標幟之交通工具:如警備車、偵查勘驗用車、追捕提解人犯車、消防車、工程救險車及海難救險船等。

四、衛生機關及公共團體設立之醫院,專供衛生使用而有固定特殊設備及特殊標幟之交通工具:如救護車、診療車、灑水車、水肥車、垃圾車等。

五、凡享有外交待遇機構及人員之交通工具,經外交部核定並由交通管理機關發給專用牌照者。

六、專供運送電信郵件使用,有固定特殊設備或特殊標幟之交通工具。

七、專供教育文化之宣傳巡迴使用之交通工具,而有固定特殊設備及特殊標幟者。

八、專供持有身心障礙手冊,並領有駕駛執照者使用之交通工具,每人以一輛為限。但因身心障礙情況,致無駕駛執照者,每戶以一輛為限。

九、專供已立案之社會福利團體和機構使用,並經各地社政機關證明者,每一團體和機構以三輛為限。

十、經交通管理機關核准之公路汽車客運業及市區汽車客運業,專供大眾運輸使用之公共汽車。

十一、離島建設條例適用地區之交通工具在該地區領照使用者。但小客車引擎總排氣量超過二四○○CC者,不在此限。

前項各款免徵使用牌照稅之交通工具,應於使用前辦理免徵使用牌照稅手續,非經交通管理機關核准,不得轉讓、改裝、改設或變更使用性質。
下列交通工具,免徵使用牌照稅:

一、屬於軍隊裝備編制內之交通工具。

二、在設有海關地方行駛,已經海關徵收助航服務費之輪船。

三、專供公共安全使用,而有固定特殊設備及特殊標幟之交通工具:如警備車、偵查勘驗用車、追捕提解人犯車、消防車、工程救險車及海難救險船等。

四、衛生機關及公共團體設立之醫院,專供衛生使用而有固定特殊設備及特殊標幟之交通工具:如救護車、診療車、灑水車、水肥車、垃圾車等。

五、凡享有外交待遇機構及人員之交通工具,經外交部核定並由交通管理機關發給專用牌照者。

六、專供運送電信郵件使用,有固定特殊設備或特殊標幟之交通工具。

七、專供教育文化之宣傳巡迴使用之交通工具,而有固定特殊設備及特殊標幟者。

八、供持有身心障礙手冊或證明,並領有駕駛執照者使用,且為該身心障礙者所有之車輛,每人以一輛為限;無自有車輛或無駕駛執照者,其本人、配偶或同一戶籍二親等以內親屬所有,供該身心障礙者使用之車輛,每一身心障礙者以一輛為限。但汽缸總排氣量超過三千立方公分、完全以電能為動力之馬達最大馬力超過三百二十二英制馬力(HP)或三百二十六點八公制馬力(PS)者,不在此限。
九、專供已立案之社會福利團體和機構使用,並經各地社政機關證明者,每一團體和機構以三輛為限。

十、經交通管理機關核准之公路汽車客運業及市區汽車客運業,專供大眾運輸使用之公共汽車。

十一、離島建設條例適用地區之交通工具在該地區領照使用者。但小客車汽缸總排氣量超過二千四百立方公分、完全以電能為動力之馬達最大馬力超過二百六十二英制馬力(HP)或二百六十五點九公制馬力(PS)者,不在此限。
前項各款免徵使用牌照稅之交通工具,應於使用前辦理免徵使用牌照稅手續,非經交通管理機關核准,不得轉讓、改裝、改設或變更使用性質。
立法說明
一、現行前段規定,關於車輛是否「專」供身心障礙者使用,認定困難,爰將「專」字刪除。

二、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五條規定,將「身心障礙手冊」修正為「身心障礙手冊或證明」。

三、考量身心障礙者因障礙部位及程度不同,對領有駕駛執照之身心障礙者,限以其所有之車輛,每人一輛予以免稅,為杜爭議,爰增列「且為該身心障礙者所有」文字,俾資明確,並將「交通工具」修正為「車輛」。

四、為期公平並避免租稅減免規定遭濫用,但書一戶一輛規定,增列供身心障礙者使用之車輛為「其本人、配偶或同一戶籍二親等以內親屬所有」之要件。

五、使用輪椅之身心障礙者或家中有2名以上身心障礙者適用之車輛規格多需3,000立方公分左右之車輛,在衡量政府稅收與身心障礙者之需求,設立排富標準定於「汽缸總排氣量3,000立方公分以下、完全以電能為動力之馬達最大馬力322英制馬力(HP)或326.8公制馬力(PS)以下。」

六、又本條第一項第十一款但書明定有離島建設條例適用地區之交通工具,小客車汽缸總排氣量超過二千四百立方公分、完全以電能為動力之馬達最大馬力超過二百六十二英制馬力(HP)或二百六十五點九公制馬力(PS)者,不予免稅。是為求本條立法體例及精神之脈絡一貫,身心障礙者車輛免徵使用牌照稅宜予訂定相同體例之排富條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