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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一條
交通工具使用牌照有轉賣、移用者,處以應納稅額二倍之罰鍰。但最高不得超過新臺幣十五萬元。
交通工具使用牌照有轉賣、移用者,處以應納稅額二倍之罰鍰。但最高不得超過新臺幣六萬元。
立法說明
依據司法院釋字第六一六號解釋所示意旨「稅捐行為罰仍依應納稅額固定之比例加徵滯報金,又無合理最高額之限制,顯已逾越處罰之必要度……。」可知本條所規定就交通工具使用牌照之轉賣、移用行為而處以行為罰時,應明文訂定合理最高額之限制。而其金額之決定,不宜過度偏重追求行政機關查緝違章案件之便利性,而忽略大法官解釋文重視人民受憲法第十五條保障財產權之意旨,爰參據實證上絕大部份交通工具使用者之應納稅額情況與相關裁罰情形,增訂罰鍰最高限額為新臺幣六萬元,俾符比例原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