比較基準
比較對象
何欣純等20人 103/04/11 提案版本
第三條
本法所稱文化資產,指具有歷史、文化、藝術、科學等價值,並經指定或登錄之下列資產:
本法所稱文化資產,指具有歷史、藝術、科學等文化價值,並經指定或登錄之下列資產:
一、古蹟、歷史建築、聚落:指人類為生活需要所營建之具有歷史、文化價值之建造物及附屬設施群。
一、古蹟、歷史建築、聚落:指人類為生活需要所營建、地方史因素或特殊事件紀念意義等具有歷史、文化價值之建造物及附屬設施。
二、遺址:指蘊藏過去人類生活所遺留具歷史文化意義之遺物、遺跡及其所定著之空間。
二、遺址:指蘊藏過去人類生活所遺留具歷史文化意義之遺物、遺跡及其所定著之空間。
三、文化景觀:指神話、傳說、事蹟、歷史事件、社群生活或儀式行為所定著之空間及相關連之環境。
三、文化景觀:指神話、傳說、事蹟、歷史事件、社群生活或儀式行為所定著之空間及相關連之環境。
四、傳統藝術:指流傳於各族群與地方之傳統技藝與藝能,包括傳統工藝美術及表演藝術。
四、傳統藝術:指流傳於各族群與地方之傳統技藝與藝能,包括傳統工藝美術及表演藝術。
五、民俗及有關文物:指與國民生活有關之傳統並有特殊文化意義之風俗、信仰、節慶及相關文物。
五、民俗及有關文物:指與國民生活有關之傳統並有特殊文化意義之風俗、信仰、節慶及相關文物。
六、古物:指各時代、各族群經人為加工具有文化意義之藝術作品、生活及儀禮器物及圖書文獻等。
六、古物:指各時代、各族群經人為加工具有文化意義之藝術作品、生活及儀禮器物及圖書文獻等。
七、自然地景:指具保育自然價值之自然區域、地形、植物及礦物。
七、自然地景:指具保育自然價值之自然區域、地形、植物及礦物。
立法說明
一、配合文化部文資局之修正,視文化為歷史、藝術、科學之總稱。

二、增列對古蹟及歷史建築之定義。查具文資保存相關法律之各國條文,對古蹟與歷史建築之定義,多將人物、事件、地方史具特殊意義者歸類其中,例如德國《巴登符騰堡邦文化古蹟保存法》界定文化古蹟為物件(群)的保存在科學、藝術或地方史上有公共利益者;美國《國家歷史保存法》以對美國歷史、考古、工程、文化有顯著影響力者為考量,並區分文化資產為受國家公園局保護之文化資產與自然資產、受指定之重要文化資產、由政府、組織及個人提名對國家、州或社區具重要意義之文化資產。綜上,古蹟、歷史建築、聚落之文資意義,不限於生活需要所營建者,更有因事件或地方史而具有之重要意義者,故修正其定義。
第十一條
主管機關為從事文化資產之保存、教育、推廣及研究工作,得設專責機構;其組織另以法律或自治法規定之。
主管機關為從事文化資產之保存、教育、推廣、人才培育及研究工作,得設專責機構及文化資產鑑定員;其組織另以法律或自治法規定之。 為實施文化資產保存教育,主管機關應協調各級教育主管機關,督導落實於各級教育階段課程中。
立法說明
為落實文化資產保存精神,主管機關應對於政府、機關人員及民眾進行推廣教育。基於當前民眾與政府機關對文化資產保存觀念之缺乏,應落實文化紮根,將文化資產保存觀念帶入教育體系。
第八十七條
主管機關應普查或接受個人或團體提報具保護需要之文化資產保存技術及其保存者,並依法定程序審查後,列冊追蹤。
主管機關應普查或接受個人團體提報文化資產保存技術及其保存者,並依法定程序審查後,予以列冊、建立基礎資料及追蹤。
前項保存技術及其保存者,主管機關應建立基礎資料之調查與登錄及其他重要事項之紀錄。
本章所稱保存技術,係指進行文化資產保存或修復工作不可或缺,且必須加以保護之傳統技術;其保存者,指保存技術擁有、精通且能正確體現者
立法說明
一、文化資產技術保存及保存者應予以造冊追蹤。

二、界定文化資產保存技術及保存者。
第八十九條
主管機關應協助經指定之保存技術及其保存者進行技術保存及傳習,並活用該項技術於保存修復工作。
主管機關應對登錄之保存技術及其保存者進行技術保存及傳習,並活用該項技術於文化資產保存修護與傳承工作。
前項保存技術之保存、傳習、活用與其保存者之工作保障、人才養成及輔助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保存技術之保存、傳習、活用與其保存者之技術評等技術應用、人才養成及輔助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主管機關對登錄、指定之文化資產保存技術及其保存者應盡責任與義務。

二、為提高技能水準、利於技能之運用於文化資產之保存、傳習與修護,新增「技術評等」乙項;以「技術應用」取代「工作保障」,俾利技術保存者及傳統匠師等將傳統技術回歸應用於文化資產之保存維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