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擇章節
比較基準
比較對象
林德福等21人 103/01/03 提案版本
第九條
商業開業前,應將下列各款申請登記:

一、名稱。

二、組織。

三、所營業務。

四、資本額。

五、所在地。

六、負責人之姓名、住、居所、身分證明文件字號、出資種類及數額。

七、合夥組織者,合夥人之姓名、住、居所、身分證明文件字號、出資種類、數額及合夥契約副本。

八、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事項。

前項及其他依本法規定應登記事項,商業所在地主管機關得隨時派員抽查;商業負責人及其從業人員,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商業開業前,應將下列各款申請登記:

一、名稱。

二、組織。

三、所營業務。

四、資本額。

五、所在地。

六、負責人之姓名、住、居所、身分證明文件字號及出資種類、數量、價格或估價之標準。
七、合夥組織者,合夥人之姓名、住、居所、身分證明文件字號、出資種類、數量、價格或估價之標準及合夥契約副本。

八、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事項。

前項及其他依本法規定應登記事項,商業所在地主管機關得隨時派員抽查;商業負責人及其從業人員,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立法說明
考量商業登記法中的獨資與合夥方式經營事業形態,並爰引無限公司之相對必要記載事項,明定商業申請登記時,應登記負責人及合夥人之出資種類、數量、價格或估價之標準,俾使利害關係人可透過出資種類及出資額,精確評估商業之信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