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擇章節
第十四條
機場公司應提撥下列費用予園區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政府辦理相關工作:
一、每年提撥前條使用費中之降落費一定比率作為回饋金,辦理機場附近回饋作業。
二、前條噪音防制費,應作為機場附近航空噪音防制工作之用。
前項第一款之一定比率,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回饋金及噪音防制費之使用辦法,由園區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政府定之。
一、每年提撥前條使用費中之降落費一定比率作為回饋金,辦理機場附近回饋作業。
二、前條噪音防制費,應作為機場附近航空噪音防制工作之用。
前項第一款之一定比率,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回饋金及噪音防制費之使用辦法,由園區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政府定之。
機場公司應提撥下列費用予園區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政府辦理相關工作:
一、每年提撥前條使用費中之降落費一定比率作為回饋金,辦理機場附近回饋作業。回饋金並得以現金方式發放。
二、前條噪音防制費,應作為機場附近航空噪音防制工作之用。
前項第一款之一定比率,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機場附近之認定標準、回饋金及噪音防制費之發放作業與使用辦法,由園區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政府定之。
一、每年提撥前條使用費中之降落費一定比率作為回饋金,辦理機場附近回饋作業。回饋金並得以現金方式發放。
二、前條噪音防制費,應作為機場附近航空噪音防制工作之用。
前項第一款之一定比率,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機場附近之認定標準、回饋金及噪音防制費之發放作業與使用辦法,由園區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政府定之。
立法說明
一、基於現行國際機場園區發展條例第十四條雖規定有機場公司應提撥一定比率做為回饋金,辦理機場附近回饋作業,惟因同條第三項僅授權使用辦法由園區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政府另訂辦法,鑑於對於「機場附近」之認定標準,及回饋金是否得以現金發放規範均未明確,致未落實回饋機場附近受機場影響之民眾、家戶意旨,爰於第一項明確訂定,回饋金得以採現金方式發放。
二、第二項未修正。
三、第三項授權辦法增訂認定回饋範圍,及現金發放作業,以利執行。
二、第二項未修正。
三、第三項授權辦法增訂認定回饋範圍,及現金發放作業,以利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