比較基準
三讀版本 103/05/16 三讀版本
孫大千等19人 102/04/09 提案版本
審查報告 103/04/22 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
徐少萍等18人 102/02/26 提案版本
江惠貞等29人 102/03/29 提案版本
馬文君等21人 102/04/09 提案版本
謝國樑等23人 102/04/12 提案版本
第三十六條
私人或團體設立老人福利機構,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設立許可。

經許可設立私立老人福利機構者,應於三個月內辦理財團法人登記。但小型設立且不對外募捐、不接受補助及不享受租稅減免者,得免辦財團法人登記。

未於前項期間辦理財團法人登記,而有正當理由者,得申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准延長一次,期間不得超過三個月;屆期不辦理者,原許可失其效力。

第一項申請設立之許可要件、申請程序、審核期限、撤銷與廢止許可、自行停業與歇業、擴充與遷移、督導管理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二項小型設立之規模、面積、設施、人員配置等設立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私人或團體設立老人福利機構,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設立許可。經設立許可後三年內未正式辦理營運,而有正當理由者,得申請延長一次,期間不得超過三個月;屆期不辦理者,原許可失其效力。
經許可設立私立老人福利機構者,應於三個月內辦理財團法人登記。但小型設立且不對外募捐、不接受補助及不享受租稅減免者,得免辦財團法人登記。

未於前項期間辦理財團法人登記,而有正當理由者,得申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准延長一次,期間不得超過三個月;屆期不辦理者,原許可失其效力。

第一項申請設立之許可要件、申請程序、審核期限、撤銷與廢止許可、自行停業與歇業、擴充與遷移、督導管理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二項小型設立之規模、面積、設施、人員配置等設立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修正第一項。

二、私人設立老人福利機構應備之資格、條件及服務品質,在現行老人福利法中都有明文規定,惟對於許可設立之撤銷與廢止卻授權中央主管機關以辦法定之,產生諸多缺失,故應將其撤銷廢止許可之部分提升其法律位階於母法中。

三、並且無論該老人福利機構是否辦理財團法人登記,都將現行有關「三年未開始營運則原則可予以廢止,使其失其效力」之規定,一併增訂於本條第一項中。
(維持現行條文)
私人或團體設立老人福利機構,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設立許可。經設立許可後三年內未正式辦理營運,而有正當理由者,得申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准延長一次,期間不得超過三個月;屆期不辦理者,原許可失其效力。
經許可設立私立老人福利機構者,應於三個月內辦理財團法人登記。但小型設立且不對外募捐、不接受補助及不享受租稅減免者,得免辦財團法人登記。

未於前項期間辦理財團法人登記,而有正當理由者,得申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准延長一次,期間不得超過三個月;屆期不辦理者,原許可失其效力。

第一項申請設立之許可要件、申請程序、審核期限、撤銷與廢止許可、自行停業與歇業、擴充與遷移、督導管理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二項小型設立之規模、面積、設施、人員配置等設立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修正第一項。

二、私人設立老人福利機構應備之資格、條件及服務品質,在現行老人福利法中都有明文規定,惟對於許可設立之撤銷與廢止卻授權中央主管機關以辦法定之,產生諸多缺失,例如,設立許可後若並未營運,無論其辦理財團法人登記與否,政府都難以認定並且難以主動發現;設立許可後若未嚴格監督其依限營運,難免產生民眾容易受到欺騙或不當、不實宣傳之影響;或機構之建置經緯萬端經費龐大且事涉人民權利,應將其撤銷予廢止許可提升其法律位階於母法中,同時,無論該老人福利機構是否辦理財團法人登記,都將現行有關三年未開始營運則原許可予以廢止,使其失其效力之規定,一併增訂於本條第一項中。
第三十七條
老人福利機構不得兼營營利行為或利用其事業為任何不當之宣傳。

主管機關對老人福利機構應予輔導、監督、檢查、評鑑及獎勵。

老人福利機構對前項檢查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並應提供必要之協助。

第二項評鑑對象、項目、方式及獎勵方式等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老人福利機構不得兼營營利行為或利用其事業為任何不當之宣傳。

主管機關對老人福利機構應予輔導、監督、檢查、評鑑及獎勵。

老人福利機構對前項檢查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並應提供必要之協助。

第二項評鑑之指標應依老人福利機構規模及性質訂定;其評鑑對象、項目、方式及獎勵方式等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修正通過)
老人福利機構不得兼營營利行為或利用其事業為任何不當之宣傳。

主管機關對老人福利機構應予輔導、監督、檢查、評鑑及獎勵。

老人福利機構對前項檢查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並應提供必要之協助。

第二項評鑑之指標應依老人福利機構規模及性質訂定。其評鑑對象、項目、方式及獎勵方式等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老人福利機構不得兼營營利行為或利用其事業為任何不當之宣傳。

主管機關對老人福利機構應予輔導、監督、檢查、評鑑及獎勵。

老人福利機構對前項檢查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並應提供必要之協助。

第二項評鑑應依據老人福利機構規模及性質分別進行,其評鑑對象、項目、方式及獎勵方式等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現行評鑑工作雖然重要,但是已然出現重大影響,其不分機構規模及不分機構性質之統一性評鑑機制已造成與老人福利有關老人居住議題中「社區化」、「在地老化」發展方向之負面影響,一則嚴重擠壓小型機構之發展、二則卻又無形中鼓勵大型機構之成長。因此,建議評鑑工作應就「機構性質」及「機構規模」分別進行評鑑,以求導正現行與社區化及在地老化趨勢背道而馳之作法。
老人福利機構不得兼營營利行為或利用其事業為任何不當之宣傳。

主管機關對老人福利機構應予輔導、監督、檢查、評鑑及獎勵。

老人福利機構對前項檢查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並應提供必要之協助。

第二項評鑑應依據老人福利機構規模及性質分別、分級進行,其評鑑對象、項目、方式及獎勵方式等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修正第四項。

二、現行老人福利制度評鑑工作已然出現重大影響,其不分機構規模及不分機構性質之統一性評鑑機制,實已造成與老人福利有關老人居住議題中「社區化」、「在地化」發展方向之負面影響,其嚴重擠壓小型機構之發展,卻又無形中鼓勵大型機構之成長。

三、因此,建議評鑑工作應就「機構性質」及「機構規模」予以分別及分級進行評鑑,以期老人福利機構能符合社區化及在地老化之政策趨勢。
第三十八條
老人福利機構應與入住者或其家屬訂定書面契約,明定其權利義務關係。

前項書面契約之格式、內容,中央主管機關應訂定定型化契約範本及其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

老人福利機構應將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定型化契約書範本公開並印製於收據憑證交付入住者,除另有約定外,視為已依第一項規定與入住者訂約。
(維持現行條文)
老人福利機構應與入住者或其家屬訂定書面契約,明定其收費標準、營養需求、復健服務、機構內公共安全管理等事項及其權利義務關係。

前項書面契約之格式、內容,中央主管機關應訂定定型化契約範本及其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

老人福利機構應將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定型化契約書範本公開並印製於收據憑證交付入住者,除另有約定外,視為已依第一項規定與入住者訂約。
立法說明
由於老人經濟狀況相對弱勢,對於屬於得收取費用之老人福利機構而言,老人在繳交費用後,如何確保其在老人福利機構所可以得到之保障,在第三十八條有關書面契約上之相關規定,應予加強,其中如收費標準、營養需求、復健專業服務人力及機構內公共安全管理事項等,併同其原定之權利義務關係等都應明文增列於書面契約內容中。
老人福利機構應與入住者或其家屬訂定書面契約,明定營養需求、復健專業服務人力、機構內公共安全管理等事項及其權利義務關係。

前項書面契約之格式、內容,中央主管機關應訂定定型化契約範本及其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

老人福利機構應將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定型化契約書範本公開並印製於收據憑證交付入住者,除另有約定外,視為已依第一項規定與入住者訂約。
立法說明
一、修正第一項。

二、由於老人經濟狀況相對弱勢,對於屬於得收取費用之老人福利機構而言,老人在繳交費用後,應該在有關書面契約上之相關規定,予以加強。

三、爰此增訂營養需求、復健專業服務人力及機構內公共安全管理事項等,都應明文增列於書面契約內容中,以確保老人與福利機構間之權利與義務關係。
老人福利機構應與入住者或其家屬訂定書面契約,明定其收費標準、營養需求、復健專業服務人力、機構內公共安全管理等事項及其權利義務關係。

前項書面契約之格式、內容,中央主管機關應訂定定型化契約範本及其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

老人福利機構應將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定型化契約書範本公開並印製於收據憑證交付入住者,除另有約定外,視為已依第一項規定與入住者訂約。
立法說明
一、修正第一項。

二、老人經濟狀況相對弱勢,對於屬於得收取費用之老人福利機構而言,老人在繳交費用後,如何確保其在老人福利機構所可以得到之保障,在第三十八條有關書面契約上之相關規定,應予加強,其中如收費標準、營養需求、復健專業服務人力及機構內公共安全管理事項等,併同其原定之權利義務關係等都應明文增列於書面契約內容中。
老人福利機構應與入住者或其家屬訂定書面契約,明定其收費標準、營養需求、專業服務人力、機構內公共安全管理等事項及其權利義務關係。

前項書面契約之格式、內容,中央主管機關應訂定定型化契約範本及其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

老人福利機構應將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定型化契約書範本公開並印製於收據憑證交付入住者,除另有約定外,視為已依第一項規定與入住者訂約。
立法說明
由於老人經濟狀況相對弱勢,對於屬於得收取費用之老人福利機構而言,老人在繳交費用後,如何確保其在老人福利機構所可以得到之保障,在第三十八條有關書面契約上之相關規定,應予加強入法保障之,其中如收費標準、營養需求、專業服務人力及機構內公共安全管理事項等,併同其定之權利義務關係等都應明文增列於書面契約內容中。爰提案修正本條第一項。
第四十條
政府及老人福利機構接受私人或團體之捐贈,應妥善管理及運用;其屬現金者,應設專戶儲存,專作增進老人福利之用。但捐贈者有指定用途者,應專款專用。

前項所受之捐贈,應辦理公開徵信。
(維持現行條文)
政府及老人福利機構接受私人或團體之捐贈,應妥善管理及運用;其屬現金者,應設專戶儲存,專作增進老人福利之用。但捐贈者有指定用途者,應專款專用。

前項所受之捐贈,應在主管機關網站公告辦理公開徵信,主管機關並應定期對於前項老人福利機構辦理年度查核。
立法說明
目前老人福利法對於老人福利機構接受捐款後之相關規範,相對於公益勸募條例對於募款之管理規定而言,相對鬆散。爰參照勸募條例第二十條之規定修正,明定其公開徵信之方式,以昭公信。
第四十三條
醫事人員、社會工作人員、村(里)長與村(里)幹事、警察人員、司法人員及其他執行老人福利業務之相關人員,於執行職務時知悉老人有疑似第四十一條第一項或第四十二條之情況者,應通報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前項通報人之身分資料應予保密。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接獲通報後,必要時得進行訪視調查。進行訪視調查時,得請求警察、醫療或其他相關機關(構)協助,被請求之機關(構)應予配合。
醫事人員、社會工作人員、村(里)長與村(里)幹事、警察人員、司法人員及其他執行老人福利業務之相關人員,於執行職務時知悉老人有疑似第四十一條第一項或第四十二條之情況者,應通報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前項通報人之身分資料應予保密。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接獲通報後,應立即處理,必要時得進行訪視調查。進行訪視調查時,得請求警察、醫療或其他相關機關(構)協助,被請求之機關(構)應予配合。

前項通報及處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修正通過)
醫事人員、社會工作人員、村(里)長與村(里)幹事、警察人員、司法人員及其他執行老人福利業務之相關人員,於執行職務時知悉老人有疑似第四十一條第一項或第四十二條之情況者,應通報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前項通報人之身分資料應予保密。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接獲通報後,應立即處理,必要時得進行訪視調查。進行訪視調查時,得請求警察、醫療或其他相關機關(構)協助,被請求之機關(構)應予配合。

前項通報及處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醫事人員、社會工作人員、村(里)長與村(里)幹事、警察人員、司法人員及其他執行老人福利業務之相關人員,於執行職務時或任何人知悉老人有疑似第四十一條第一項或第四十二條之情況者,應通報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前項通報人之身分資料應予保密。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接獲通報後,應立即處理,至遲不得超過二十四小時,其承辦人員並應於受理案件後四日內提出調查報告,必要時得進行訪視調查。進行訪視調查時,得請求警察、醫療或其他相關機關(構)協助,被請求之機關(構)應予配合。

前項通報及處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為保障老人權益,參照兒童及少年權益保障法規定,新增任何人知悉老人有疑似遭不當對待時均可舉報,以使老人保護網更加嚴密。

二、對於接獲通報,新增應於二十四小時內處理,以及時保障老人權益。

三、新增通報及處理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四十五條
設立老人福利機構未依第三十六條第一項規定申請設立許可,或應辦理財團法人登記而未依第三十六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期限辦理者,處其負責人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及公告其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

於前項限期改善期間,不得增加收容老人,違者另處其負責人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連續處罰。

經依第一項規定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再處其負責人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令於一個月內對於其收容之老人予以轉介安置;其無法辦理時,由主管機關協助之,負責人應予配合。不予配合者,強制實施之,並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
(維持現行條文)
設立老人福利機構未依第三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者,或應辦理財團法人登記而未依第三十六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期限辦理者,處其負責人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及公告其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

於前項限期改善期間,不得增加收容老人,違者另處其負責人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連續處罰。

經依第一項規定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再處其負責人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令於一個月內對於其收容之老人予以轉介安置;其無法辦理時,由主管機關協助之,負責人應予配合。不予配合者,強制實施之,並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
立法說明
配合第三十六條第一項之修正予以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