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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條
機場公司成立後,其依第十一條第二項及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繳交之租金或權利金,應納入民航事業作業基金。
機場公司於完納稅捐彌補虧損,並提列盈餘公積後,盈餘之百分之十八應提撥予園區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政府,其餘盈餘,應分配予民航事業作業基金。
機場公司於完納稅捐彌補虧損,並提列盈餘公積後,盈餘之百分之十八應提撥予園區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政府,其餘盈餘,應分配予民航事業作業基金。
機場公司成立後,其依第十一條第二項及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繳交之租金或權利金,應納入民航事業作業基金。
機場公司於完納稅捐彌補虧損後,應先提列百分之十為法定盈餘公積及提撥百分之十八予園區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政府,並得另提特別盈餘公積,其餘盈餘,應分配予民航事業作業基金。
機場公司於完納稅捐彌補虧損後,應先提列百分之十為法定盈餘公積及提撥百分之十八予園區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政府,並得另提特別盈餘公積,其餘盈餘,應分配予民航事業作業基金。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第二項所稱「……並提列盈餘公積後……」之「盈餘公積」包含「法定盈餘公積」和「特別盈餘公積」,兩者併列,有違公司法第二百三十七條第一項:「公司於完納一切稅捐後,分派盈餘時,應先提出百分之十為法定盈餘公積。但……。」;第二百三十七條第二項:「除前項法定盈餘公積外,公司得以章程訂定或股東會議決,另提特別盈餘公積。」之規定,故應予分開呈列。
三、第二項之「盈餘之百分之十八應提撥予園區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政府」若因「得另提特別盈餘公積」先行而折減,則有失回饋地方的美意,影響地方政府配
合機場建設之誘因。
四、參照公司法第二百三十七條及「國營港務股份有限公司設置條例」第十條規定,未先行提列特別盈餘公積後,始提撥予港口所在地之縣(市)政府意旨,爰修正第二項,以確保園區所在地方政府固定可提撥分派盈餘之百分之十八,不因特別盈餘公積提列比例而變動。
二、第二項所稱「……並提列盈餘公積後……」之「盈餘公積」包含「法定盈餘公積」和「特別盈餘公積」,兩者併列,有違公司法第二百三十七條第一項:「公司於完納一切稅捐後,分派盈餘時,應先提出百分之十為法定盈餘公積。但……。」;第二百三十七條第二項:「除前項法定盈餘公積外,公司得以章程訂定或股東會議決,另提特別盈餘公積。」之規定,故應予分開呈列。
三、第二項之「盈餘之百分之十八應提撥予園區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政府」若因「得另提特別盈餘公積」先行而折減,則有失回饋地方的美意,影響地方政府配
合機場建設之誘因。
四、參照公司法第二百三十七條及「國營港務股份有限公司設置條例」第十條規定,未先行提列特別盈餘公積後,始提撥予港口所在地之縣(市)政府意旨,爰修正第二項,以確保園區所在地方政府固定可提撥分派盈餘之百分之十八,不因特別盈餘公積提列比例而變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