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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義雄等24人 099/12/24 提案版本
第二十五條
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未於繳款書所載繳納期間內繳清應納稅款者,每逾二日按滯納數額加徵百分之一滯納金,逾三十日仍未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未於繳款書所載繳納期間內繳清應納稅款者,每逾二日按滯納數額加徵千分之一滯納金,逾三十日仍未繳納者,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行政執行處強制執行。
立法說明
一、現行使用牌照稅法第二十五條規定之滯納金日利率為0.5%,月利率15%,年利率182.5%,與民法第205條規定之最高年利率20%(日利率0.0548%)相比,已高達九倍之多,政府對遲納稅捐之人民課與重利,實有違公平正義原則,爰修正第一項,降低滯納金課徵標準為「每二日加徵千分之一」。

二、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修正公布之行政執行法,將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逾期不履行者,由移送法院強制執行之制度,改為移送法務部設置之行政執行署所屬各地行政執行處,尤其作為行政執行之專責機關,並由行政執行官等專業人士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統籌執行;爰將第一項強制執行機關由法院修正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行政執行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