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比較基準
比較對象
徐中雄等33人 099/10/29 提案版本
第四條
(特殊歸化)

外國人或無國籍人,現於中華民國領域內有住所,具備前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五款要件,於中華民國領域內,每年合計有一百八十三日以上合法居留之事實繼續三年以上,並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亦得申請歸化:

一、為中華民國國民之配偶。

二、父或母現為或曾為中華民國國民。

三、為中華民國國民之養子女。

四、出生於中華民國領域內。

未成年之外國人或無國籍人,其父、母或養父母現為中華民國國民者,在中華民國領域內合法居留雖未滿三年且未具備前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款及第五款要件,亦得申請歸化。
(特殊歸化)

外國人或無國籍人,現於中華民國領域內有住所,具備前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五款要件,於中華民國領域內,每年合計有一百八十三日以上合法居留之事實繼續三年以上,並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亦得申請歸化:

一、父或母現為或曾為中華民國國民。

二、為中華民國國民之養子女。

三、出生於中華民國領域內。

外國人為中華民國國民之配偶,現於中華民國領域內有住所,具備前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及第五款要件,於中華民國領域內,每年合計有一百八十三日以上合法居留之事實繼續三年以上,亦得申請歸化。
前項情形,如外國人之中華民國國民配偶死亡,或離婚後對中華民國國民之未成年親生子女行使權利負擔義務者,亦適用前項規定。
未成年之外國人或無國籍人,其父、母或養父母現為中華民國國民者,在中華民國領域內合法居留雖未滿三年且未具備前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款及第五款要件,亦得申請歸化。
立法說明
一、大陸配偶定居之財力證明規範已於兩岸條例前次修法時取消,基於配偶應一致對待之原則,爰將第一項第一款刪除,第二、三、四款變更款次;增列第二、三項。

二、依親對象死亡或離婚但取得未成年子女監護權者,應納入特殊歸化對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