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擇章節
第一條
為保存及活用文化資
產,保障文化資產保存普遍平
等之參與權,充實國民精神生
活,發揚多元文化,特制定本
法。
產,保障文化資產保存普遍平
等之參與權,充實國民精神生
活,發揚多元文化,特制定本
法。
為保存、活化及傳承文
化資產,保障文化資產保存普
遍平等之參與權,充實國民精
神生活,發揚多元文化,特制
定本法。
化資產,保障文化資產保存普
遍平等之參與權,充實國民精
神生活,發揚多元文化,特制
定本法。
立法說明
參照文化基本法第九條第一項
規定:「國家於政策決定、資源
分配及法規制(訂)定時,應優
先考量文化之保存、活化、傳
承、維護及宣揚,並訂定文化保
存政策;文化之保存,應有公民
參與機制。」,揭示立法宗旨係
為保存文化資產,進而活化利
用、價值傳承,爰修正第一條。
規定:「國家於政策決定、資源
分配及法規制(訂)定時,應優
先考量文化之保存、活化、傳
承、維護及宣揚,並訂定文化保
存政策;文化之保存,應有公民
參與機制。」,揭示立法宗旨係
為保存文化資產,進而活化利
用、價值傳承,爰修正第一條。
第三條
本法所稱文化資產,指
具有歷史、藝術、科學等文化
價值,並經指定或登錄之下列
有形及無形文化資產:
一、有形文化資產:
(一)古蹟:指人類為生活需
要 所 營 建 之 具 有 歷
史、文化、藝術價值之
建造物及附屬設施。
(二)歷史建築:指歷史事件
所 定 著 或 具 有 歷 史
性、地方性、特殊性之
文化、藝術價值,應予
保 存 之 建 造 物 及 附 屬
設施。
(三)紀念建築:指與歷史、
文化、藝術等具有重要
貢 獻 之 人 物 相 關 而 應
予 保 存 之 建 造 物 及 附
屬設施。
(四)聚落建築群:指建築式
樣、風格特殊或與景觀
協調,而具有歷史、藝
術 或 科 學 價 值 之 建 造
物群或街區。
(五)考古遺址:指蘊藏過去
人類生活遺物、遺跡,
而具有歷史、美學、民
族 學 或 人 類 學 價 值 之
場域。
(六)史蹟:指歷史事件所定著而具有歷史、文化、
藝 術 價 值 應 予 保 存 所定 著 之 空 間 及 附 屬 設施。
(七)文化景觀:指人類與自
然 環 境 經 長 時 間 相 互
影 響 所 形 成 具 有 歷
史、美學、民族學或人
類學價值之場域。
(八)古物:指各時代、各族
群 經 人 為 加 工 具 有 文
化意義之藝術作品、生
活及儀禮器物、圖書文
獻及影音資料等。
(九)自然地景、自然紀念
物:指具保育自然價值
之 自 然 區 域 、 特 殊 地
形、地質現象、珍貴稀
有植物及礦物。
二、無形文化資產:
(一)傳統表演藝術:指流傳
於 各 族 群 與 地 方 之 傳
統表演藝能。
(二)傳統工藝:指流傳於各
族 群 與 地 方 以 手 工 製
作為主之傳統技藝。
(三)口述傳統:指透過口
語、吟唱傳承,世代相
傳之文化表現形式。
(四)民俗:指與國民生活有
關 之 傳 統 並 有 特 殊 文
化意義之風俗、儀式、
祭典及節慶。
(五)傳統知識與實踐:指各
族群或社群,為因應自
然環境而生存、適應與
管理,長年累積、發展
出之知識、技術及相關
實踐。
具有歷史、藝術、科學等文化
價值,並經指定或登錄之下列
有形及無形文化資產:
一、有形文化資產:
(一)古蹟:指人類為生活需
要 所 營 建 之 具 有 歷
史、文化、藝術價值之
建造物及附屬設施。
(二)歷史建築:指歷史事件
所 定 著 或 具 有 歷 史
性、地方性、特殊性之
文化、藝術價值,應予
保 存 之 建 造 物 及 附 屬
設施。
(三)紀念建築:指與歷史、
文化、藝術等具有重要
貢 獻 之 人 物 相 關 而 應
予 保 存 之 建 造 物 及 附
屬設施。
(四)聚落建築群:指建築式
樣、風格特殊或與景觀
協調,而具有歷史、藝
術 或 科 學 價 值 之 建 造
物群或街區。
(五)考古遺址:指蘊藏過去
人類生活遺物、遺跡,
而具有歷史、美學、民
族 學 或 人 類 學 價 值 之
場域。
(六)史蹟:指歷史事件所定著而具有歷史、文化、
藝 術 價 值 應 予 保 存 所定 著 之 空 間 及 附 屬 設施。
(七)文化景觀:指人類與自
然 環 境 經 長 時 間 相 互
影 響 所 形 成 具 有 歷
史、美學、民族學或人
類學價值之場域。
(八)古物:指各時代、各族
群 經 人 為 加 工 具 有 文
化意義之藝術作品、生
活及儀禮器物、圖書文
獻及影音資料等。
(九)自然地景、自然紀念
物:指具保育自然價值
之 自 然 區 域 、 特 殊 地
形、地質現象、珍貴稀
有植物及礦物。
二、無形文化資產:
(一)傳統表演藝術:指流傳
於 各 族 群 與 地 方 之 傳
統表演藝能。
(二)傳統工藝:指流傳於各
族 群 與 地 方 以 手 工 製
作為主之傳統技藝。
(三)口述傳統:指透過口
語、吟唱傳承,世代相
傳之文化表現形式。
(四)民俗:指與國民生活有
關 之 傳 統 並 有 特 殊 文
化意義之風俗、儀式、
祭典及節慶。
(五)傳統知識與實踐:指各
族群或社群,為因應自
然環境而生存、適應與
管理,長年累積、發展
出之知識、技術及相關
實踐。
本法所稱文化資產,指
具有歷史、藝術、科學等文化
價值,並經指定或登錄之下列
有形及無形文化資產:
一、有形文化資產:
(一)古蹟:指人類為生活需
要 所 營 建 之 具 有 歷
史、文化、藝術價值之
建造物及附屬設施。
(二)歷史建築:指歷史事件
所 定 著 或 具 有 歷 史
性、地方性、特殊性之
文化、藝術價值,應予
保 存 之 建 造 物 及 附 屬
設施。
(三)紀念建築:指與歷史、
文化、藝術等具有重要
貢 獻 之 人 物 相 關 而 應
予 保 存 之 建 造 物 及 附
屬設施。
(四)聚落建築群:指建築式
樣、風格特殊或與景觀
協調,而具有歷史、藝
術 或 科 學 價 值 之 建 造
物群或街區。
(五)考古遺址:指蘊藏過去
人類體質遺留、生活遺
物 或 遺 跡 , 而 具 有 歷
史、美學、民族學或人
類學價值之場域。
(六)史蹟:指歷史事件所定著而具有歷史、文化、
藝術價值之場域。(七)文化景觀:指人類與自然 環 境 經 長 時 間 相 互
影 響 所 形 成 具 有 歷
史、美學、民族學或人
類學價值之場域。
(八)古物:指各時代、各族
群 經 人 為 加 工 具 有 文
化意義之藝術作品、生
活及儀禮器物、圖書文
獻及影音資料。
(九)自然地景、自然紀念
物:指具保育自然價值
之 自 然 區 域 、 特 殊 地
形、地質現象、珍貴稀
有植物及礦物。
二、無形文化資產:
(一)傳統表演藝術:指流傳
於 各 族 群 與 地 方 之 傳
統表演藝能。
(二)傳統工藝:指流傳於各
族 群 與 地 方 以 手 工 製
作為主之傳統技藝。
(三)口述傳統:指透過口
語、吟唱傳承,世代相
傳之文化表現形式。
(四)民俗:指與國民生活有
關 之 傳 統 並 有 特 殊 文
化意義之風俗、儀式、
祭典及節慶。
(五)傳統知識與實踐:指各
族群或社群,為因應自
然環境而生存、適應與
管理,長年累積、發展
出之知識、技術及相關
實踐。
具有歷史、藝術、科學等文化
價值,並經指定或登錄之下列
有形及無形文化資產:
一、有形文化資產:
(一)古蹟:指人類為生活需
要 所 營 建 之 具 有 歷
史、文化、藝術價值之
建造物及附屬設施。
(二)歷史建築:指歷史事件
所 定 著 或 具 有 歷 史
性、地方性、特殊性之
文化、藝術價值,應予
保 存 之 建 造 物 及 附 屬
設施。
(三)紀念建築:指與歷史、
文化、藝術等具有重要
貢 獻 之 人 物 相 關 而 應
予 保 存 之 建 造 物 及 附
屬設施。
(四)聚落建築群:指建築式
樣、風格特殊或與景觀
協調,而具有歷史、藝
術 或 科 學 價 值 之 建 造
物群或街區。
(五)考古遺址:指蘊藏過去
人類體質遺留、生活遺
物 或 遺 跡 , 而 具 有 歷
史、美學、民族學或人
類學價值之場域。
(六)史蹟:指歷史事件所定著而具有歷史、文化、
藝術價值之場域。(七)文化景觀:指人類與自然 環 境 經 長 時 間 相 互
影 響 所 形 成 具 有 歷
史、美學、民族學或人
類學價值之場域。
(八)古物:指各時代、各族
群 經 人 為 加 工 具 有 文
化意義之藝術作品、生
活及儀禮器物、圖書文
獻及影音資料。
(九)自然地景、自然紀念
物:指具保育自然價值
之 自 然 區 域 、 特 殊 地
形、地質現象、珍貴稀
有植物及礦物。
二、無形文化資產:
(一)傳統表演藝術:指流傳
於 各 族 群 與 地 方 之 傳
統表演藝能。
(二)傳統工藝:指流傳於各
族 群 與 地 方 以 手 工 製
作為主之傳統技藝。
(三)口述傳統:指透過口
語、吟唱傳承,世代相
傳之文化表現形式。
(四)民俗:指與國民生活有
關 之 傳 統 並 有 特 殊 文
化意義之風俗、儀式、
祭典及節慶。
(五)傳統知識與實踐:指各
族群或社群,為因應自
然環境而生存、適應與
管理,長年累積、發展
出之知識、技術及相關
實踐。
立法說明
一、參據人類學、考古學學科所
指考古遺址範疇之遺物及
遺留,除文化、自然及生態
,亦包含人類古代遺骸等體
質遺留,爰修正第一款第五
目考古遺址之定義說明,增
訂「人類體質遺留」。
二、對應世界遺產,我國文化資
產保存法(以下簡稱本法)
所稱「史蹟」係屬「場域(
site)」型態之文化資產,
其保存重點 應係歷史事件
所定著地景環境,保存範圍
包括遺跡或史料佐證曾發
生歷史上重要事件之場域
,而非侷限保存所定著之環
境現況或建物、設備設施,
如鹿耳門、牡丹社事件等,
爰修正第一款第六目史蹟
之定義為具有歷史、文化、
藝術等價值之場域,擴大現
行條文對於史蹟定義,將原
應予保存所定著之空間及
附屬設施修正為場域。
三、第一款第八目酌作文字修正
。
指考古遺址範疇之遺物及
遺留,除文化、自然及生態
,亦包含人類古代遺骸等體
質遺留,爰修正第一款第五
目考古遺址之定義說明,增
訂「人類體質遺留」。
二、對應世界遺產,我國文化資
產保存法(以下簡稱本法)
所稱「史蹟」係屬「場域(
site)」型態之文化資產,
其保存重點 應係歷史事件
所定著地景環境,保存範圍
包括遺跡或史料佐證曾發
生歷史上重要事件之場域
,而非侷限保存所定著之環
境現況或建物、設備設施,
如鹿耳門、牡丹社事件等,
爰修正第一款第六目史蹟
之定義為具有歷史、文化、
藝術等價值之場域,擴大現
行條文對於史蹟定義,將原
應予保存所定著之空間及
附屬設施修正為場域。
三、第一款第八目酌作文字修正
。
第九十五條第二項
前項所稱
文化資產保存技術,指進行文
化資產保存及修復工作不可
或缺,且必須加以保護需要之
傳統技術;其保存者,指保存技術之擁有、精通且能正確體
現者。
文化資產保存技術,指進行文
化資產保存及修復工作不可
或缺,且必須加以保護需要之
傳統技術;其保存者,指保存技術之擁有、精通且能正確體
現者。
本法所稱文化資
產保存技術,指進行文化資產
保存及修復工作不可或缺,且
必須加以保護之傳統技術;其
保存者,指保存技術之擁有、精通且能正確體現者。
產保存技術,指進行文化資產
保存及修復工作不可或缺,且
必須加以保護之傳統技術;其
保存者,指保存技術之擁有、精通且能正確體現者。
立法說明
為統一法律體例,將現行條文第
九十五條第二項有關文化資產
保存技術定義之規定移列為第
三條之一,並酌作文字修正。
九十五條第二項有關文化資產
保存技術定義之規定移列為第
三條之一,並酌作文字修正。
第四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
中央為文化部;在直轄市為直
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
政府。但自然地景及自然紀念
物之中央主管機關為行政院
農業委員會(以下簡稱農委
會)。
前條所 定各 類 別文化資
產得經審查後以系統性或複
合型之型式指定或登錄。如涉
及不同主管機關管轄者,其文
化資產保存之策劃及共同事
項之處理,由文化部或農委會
會同有關機關決定之。
中央為文化部;在直轄市為直
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
政府。但自然地景及自然紀念
物之中央主管機關為行政院
農業委員會(以下簡稱農委
會)。
前條所 定各 類 別文化資
產得經審查後以系統性或複
合型之型式指定或登錄。如涉
及不同主管機關管轄者,其文
化資產保存之策劃及共同事
項之處理,由文化部或農委會
會同有關機關決定之。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
中央為文化部;在直轄市為直
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
政府。但陸域(含淡水水域)之自然地景及自然紀念物中
央主管機關為行政院農業委
員會(以下簡稱農委會);海域之自然地景及自然紀念物中央主管機關為海洋委員會(以下簡稱海委會)。
第三條 所定 各類 別文 化
資產得經審查後,以系統性或
複合型之型式指定或登錄及
保存;其保存方式、認定條件、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文化資 產 涉 及不 同主 管
機關管轄者,其保存之策劃及
共同事項之處理,由文化部、農委會或海委會會同有關機
關決定之。
中央為文化部;在直轄市為直
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
政府。但陸域(含淡水水域)之自然地景及自然紀念物中
央主管機關為行政院農業委
員會(以下簡稱農委會);海域之自然地景及自然紀念物中央主管機關為海洋委員會(以下簡稱海委會)。
第三條 所定 各類 別文 化
資產得經審查後,以系統性或
複合型之型式指定或登錄及
保存;其保存方式、認定條件、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文化資 產 涉 及不 同主 管
機關管轄者,其保存之策劃及
共同事項之處理,由文化部、農委會或海委會會同有關機
關決定之。
立法說明
一、我國自然保育中央主管機關
原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以
下簡稱農委會),主管自然
地景、自然紀念物等自然保
育業務,為因應海洋自然保
育中央主管機關為海洋委
員會(以下簡稱海委會),有
關屬海洋性質之自然地景
、自然紀念物等海洋自然保
育業務中央主管機關管轄
權,改隸屬海委會,爰於第
一項增列海委會為海域之
自然地景及自然紀念物中
央主管機關,並修正農委會
為陸域(含淡水水域)之自
然地景及自然紀念物中央
主管機關。
二、按「系統性」文化資產保存
,係指主管機關於指定、登
錄或進行保存時,應就文化
資產有形與無形價值,有系
統地進行完整認知、保存及
管理、宣揚的追求;另參照
二○一七年版「世界遺產公
約執行作業指南」第四十六
項 所 為 定 義 之 複 合 遺 產
(Mixed Cultural and
Natural Heritage),所稱
「複合型」係指一部或全部
為自然與文化複合遺產之
謂。為呼應世界遺產傑出普
世 價 值 、 真 實 性
(Authenticity) 、 完 整 性
(Integrity)標準,完整保
存相關物件、人才、技術、
記憶等有形及無形文化資
產,以及自然與文化價值的
調和保存,爰修正第二項,
定明文化資產得以系統性
或複合型之型式予以指定
或登錄及保存,並將其認定
條件、保存方式、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授權由中央
主管機關訂定法規命令。
三、現行條文第二項後段,移列
第三項規定,增列中央主管
機關海委會,並酌作文字修
正。
原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以
下簡稱農委會),主管自然
地景、自然紀念物等自然保
育業務,為因應海洋自然保
育中央主管機關為海洋委
員會(以下簡稱海委會),有
關屬海洋性質之自然地景
、自然紀念物等海洋自然保
育業務中央主管機關管轄
權,改隸屬海委會,爰於第
一項增列海委會為海域之
自然地景及自然紀念物中
央主管機關,並修正農委會
為陸域(含淡水水域)之自
然地景及自然紀念物中央
主管機關。
二、按「系統性」文化資產保存
,係指主管機關於指定、登
錄或進行保存時,應就文化
資產有形與無形價值,有系
統地進行完整認知、保存及
管理、宣揚的追求;另參照
二○一七年版「世界遺產公
約執行作業指南」第四十六
項 所 為 定 義 之 複 合 遺 產
(Mixed Cultural and
Natural Heritage),所稱
「複合型」係指一部或全部
為自然與文化複合遺產之
謂。為呼應世界遺產傑出普
世 價 值 、 真 實 性
(Authenticity) 、 完 整 性
(Integrity)標準,完整保
存相關物件、人才、技術、
記憶等有形及無形文化資
產,以及自然與文化價值的
調和保存,爰修正第二項,
定明文化資產得以系統性
或複合型之型式予以指定
或登錄及保存,並將其認定
條件、保存方式、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授權由中央
主管機關訂定法規命令。
三、現行條文第二項後段,移列
第三項規定,增列中央主管
機關海委會,並酌作文字修
正。
第七條
文化資產之調查、保
存、定期巡查及管理維護事
項,主管機關得委任所屬機關
( 構 ), 或 委 託 其 他 機 關
(構)、文化資產研究相關之
民間團體或個人辦理;中央主
管機關並得委辦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辦理。
存、定期巡查及管理維護事
項,主管機關得委任所屬機關
( 構 ), 或 委 託 其 他 機 關
(構)、文化資產研究相關之
民間團體或個人辦理;中央主
管機關並得委辦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辦理。
文化資產之調查、保
存、定期巡查及管理維護事
項,主管機關得委任所屬機關
( 構 ), 或 委 託 其 他 機 關
(構)、行政法人、學校、文
化資產研究相關之法人、團體
或個人辦理;中央主管機關並
得委辦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辦理。
存、定期巡查及管理維護事
項,主管機關得委任所屬機關
( 構 ), 或 委 託 其 他 機 關
(構)、行政法人、學校、文
化資產研究相關之法人、團體
或個人辦理;中央主管機關並
得委辦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辦理。
立法說明
為促進文化資產之保存,增訂主
管機關得將文化資產之調查、保
存、定期巡查及管理維護事項委
託行政法人辦理之法源依據,並
作文字修正。
管機關得將文化資產之調查、保
存、定期巡查及管理維護事項委
託行政法人辦理之法源依據,並
作文字修正。
第八條
本法所稱公有文化資
產,指國家、地方自治團體及
其他公法人、公營事業所有之
文化資產。
公有文化資產,由所有人
或管理機關(構)編列預算,
辦理保存、修復及管理維護。
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予以補
助。
前項補助辦法,由中央主
管機關定之。
中央主 管機 關 應寬列預
算,專款辦理原住民族文化資
產之調查、採集、整理、研究、
推廣、保存、維護、傳習及其
他本法規定之相關事項。
產,指國家、地方自治團體及
其他公法人、公營事業所有之
文化資產。
公有文化資產,由所有人
或管理機關(構)編列預算,
辦理保存、修復及管理維護。
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予以補
助。
前項補助辦法,由中央主
管機關定之。
中央主 管機 關 應寬列預
算,專款辦理原住民族文化資
產之調查、採集、整理、研究、
推廣、保存、維護、傳習及其
他本法規定之相關事項。
本法所稱公有文化資
產,指國家、地方自治團體及
其他公法人、公營事業所有之
文化資產。
公有文化資產,應由所有
人或管理機關(構)編列預算
,辦理保存、修復及管理維護
。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予以
補助。
前項補助辦法,由中央主
管機關定之。
中央主 管機 關應 寬列 預
算,專款辦理原住民族文化資
產之調查、採集、整理、研究
、推廣、保存、維護、傳習及
其他本法規定之相關事項。
產,指國家、地方自治團體及
其他公法人、公營事業所有之
文化資產。
公有文化資產,應由所有
人或管理機關(構)編列預算
,辦理保存、修復及管理維護
。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予以
補助。
前項補助辦法,由中央主
管機關定之。
中央主 管機 關應 寬列 預
算,專款辦理原住民族文化資
產之調查、採集、整理、研究
、推廣、保存、維護、傳習及
其他本法規定之相關事項。
立法說明
為明確公有文化資產所有人或
管理機關(構)保存文化資產之
義務與責任,參照文化基本法第
九條第二項規定:「…文化資產
屬公有者,應由所有人或管理機
關(構)編列預算辦理保存、修
復及管理維護…」,修正第二項
文字,明定公有文化資產所有人
或管理機關(構)應編列預算,
辦理保存、修復及管理維護之
責。
管理機關(構)保存文化資產之
義務與責任,參照文化基本法第
九條第二項規定:「…文化資產
屬公有者,應由所有人或管理機
關(構)編列預算辦理保存、修
復及管理維護…」,修正第二項
文字,明定公有文化資產所有人
或管理機關(構)應編列預算,
辦理保存、修復及管理維護之
責。
主管機關辦
理文化資產指定或登錄之審
查,違反本法或依本法訂定之
法規命令,致未為指定或登錄
時,依法立案或登記之文化資
產公益團體得敘明具體內容
及具體理由,以書面告知主管
機關。主管機關於書面告知送
達之日起六十日內仍未依法
作為時,公益團體得以該主管
機關為被告,直接向行政法院
提起訴訟,請求判令重啟指定
或登錄審查程序或判令指定
或登錄為文化資產。
行政法 院為 前項 判決 時
,得依職權判令被告機關支付
適當律師費用、鑑定費用或其
他訴訟費用予對文化資產指
定有具體貢獻之原告團體。
理文化資產指定或登錄之審
查,違反本法或依本法訂定之
法規命令,致未為指定或登錄
時,依法立案或登記之文化資
產公益團體得敘明具體內容
及具體理由,以書面告知主管
機關。主管機關於書面告知送
達之日起六十日內仍未依法
作為時,公益團體得以該主管
機關為被告,直接向行政法院
提起訴訟,請求判令重啟指定
或登錄審查程序或判令指定
或登錄為文化資產。
行政法 院為 前項 判決 時
,得依職權判令被告機關支付
適當律師費用、鑑定費用或其
他訴訟費用予對文化資產指
定有具體貢獻之原告團體。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按文化資產具有多面並存之
價值,就其具有物理上使用
利 益 之 有 形 財 產 價 值 觀
之,為具體個別利益性質,
歸屬於所有權人;而就其具
有文化歷史利益之無形財
產價值觀之,則為社會性公
益性質,歸屬於全體國民,
並參照本法第一條規定,文
化資產保存及活用 係以保
障國民精神生活之公共利
益為其立法目的,可知,文
化資產 之保存具有高度公
益性。
三、承上,鑒於文化資產公益
性,以及文化資產稀少、脆
弱與一旦遭受破壞即無法
回復等特性,又我國現行行
政訴訟制度,係採主觀公權
利保障為原則,對於主管機
關違反或怠於依本法進行
文化資產保存時,如「所有
人無意願」提出行政救濟
時,則將造成無任何人民得
循司法救濟途徑請求主管
機關依法審查之困境。
四、爰為強化文化資產之公共利
益保存工作、促進 公民參
與,參照廢棄物清理法、海
洋污染防治法、水污染防治
法、空氣污染防制法等現行
各種環保法律,並依行政訴
訟法第九條規定,新增文化
資產保存公益訴訟。
二、按文化資產具有多面並存之
價值,就其具有物理上使用
利 益 之 有 形 財 產 價 值 觀
之,為具體個別利益性質,
歸屬於所有權人;而就其具
有文化歷史利益之無形財
產價值觀之,則為社會性公
益性質,歸屬於全體國民,
並參照本法第一條規定,文
化資產保存及活用 係以保
障國民精神生活之公共利
益為其立法目的,可知,文
化資產 之保存具有高度公
益性。
三、承上,鑒於文化資產公益
性,以及文化資產稀少、脆
弱與一旦遭受破壞即無法
回復等特性,又我國現行行
政訴訟制度,係採主觀公權
利保障為原則,對於主管機
關違反或怠於依本法進行
文化資產保存時,如「所有
人無意願」提出行政救濟
時,則將造成無任何人民得
循司法救濟途徑請求主管
機關依法審查之困境。
四、爰為強化文化資產之公共利
益保存工作、促進 公民參
與,參照廢棄物清理法、海
洋污染防治法、水污染防治
法、空氣污染防制法等現行
各種環保法律,並依行政訴
訟法第九條規定,新增文化
資產保存公益訴訟。
第十五條
公有建造物及附屬
設施群自建造物興建完竣逾
五十年者,或公有土地上所定
著之建造物及附屬設施群自
建 造 物 興 建 完 竣 逾 五 十 年
者,所有或管理機關(構)於
處分前,應先由主管機關進行
文化資產價值評估。
設施群自建造物興建完竣逾
五十年者,或公有土地上所定
著之建造物及附屬設施群自
建 造 物 興 建 完 竣 逾 五 十 年
者,所有或管理機關(構)於
處分前,應先由主管機關進行
文化資產價值評估。
公有建造物及附屬
設施群自建造物興建完竣逾
五十年者,或公有土地上所定
著之建造物及附屬設施群自
建 造 物 興 建 完 竣 逾 五 十 年
者,所有或管理機關(構)於
處分前,應先檢具清冊資料通
知主管機關進行文化資產價
值評估;主管機關完成價值評估前,所有或管理機關(構)不得處分。
前項建 造物 及 附屬設施群經評估有價值者,主管機關得依前條或第十七條至第十九條所定審查程序辦理。
第一項之處分,指法律上權利變動或事實上對建造物及附屬設施群加以增建、改建、修建或拆除。
設施群自建造物興建完竣逾
五十年者,或公有土地上所定
著之建造物及附屬設施群自
建 造 物 興 建 完 竣 逾 五 十 年
者,所有或管理機關(構)於
處分前,應先檢具清冊資料通
知主管機關進行文化資產價
值評估;主管機關完成價值評估前,所有或管理機關(構)不得處分。
前項建 造物 及 附屬設施群經評估有價值者,主管機關得依前條或第十七條至第十九條所定審查程序辦理。
第一項之處分,指法律上權利變動或事實上對建造物及附屬設施群加以增建、改建、修建或拆除。
立法說明
一、按尚未指定為古蹟或登錄為
歷史建築、紀念建築、聚落
建築群之建造物及附屬設
施群,若屬私有,基於憲法
保障私有財產權,應循法定
程序辦 理指定或登錄 之審
查;而為強化公有建造物所
有或管理機關(構)保存文
化資產、增進公益之責任,
爰定明 興建完竣逾五十年
之公有建造物及附屬設施
群,或公有土地上所定著之
建造物及附屬設施群,其所
有或管理機關(構)於處分
前應通知主管機關進行文
化資產價值評估,並於主管機關完成評估前,不得進行
處分。
二、新增第二項,定明主管機關
評 估 具 有 文 化 資 產 價 值
者,得依現行條文第十四條
辦理列冊追蹤審查程序,或
依第十七條至第十九條啟
動文化資產審查程序,指定
或登錄為文化資產。
三、新增第三項,定明第一項所
稱「處分」,係指法律上權
利變動即所有權移轉,以及
對於建造物及附屬設施群
加以增建、改建、修建或拆
除,發生物質上改變之事實
上處分之謂。
歷史建築、紀念建築、聚落
建築群之建造物及附屬設
施群,若屬私有,基於憲法
保障私有財產權,應循法定
程序辦 理指定或登錄 之審
查;而為強化公有建造物所
有或管理機關(構)保存文
化資產、增進公益之責任,
爰定明 興建完竣逾五十年
之公有建造物及附屬設施
群,或公有土地上所定著之
建造物及附屬設施群,其所
有或管理機關(構)於處分
前應通知主管機關進行文
化資產價值評估,並於主管機關完成評估前,不得進行
處分。
二、新增第二項,定明主管機關
評 估 具 有 文 化 資 產 價 值
者,得依現行條文第十四條
辦理列冊追蹤審查程序,或
依第十七條至第十九條啟
動文化資產審查程序,指定
或登錄為文化資產。
三、新增第三項,定明第一項所
稱「處分」,係指法律上權
利變動即所有權移轉,以及
對於建造物及附屬設施群
加以增建、改建、修建或拆
除,發生物質上改變之事實
上處分之謂。
第十七條
古蹟依其主管機關
區分為國定、直轄市定、縣
(市)定三類,由各級主管機
關審查指定後,辦理公告。直
轄市定、縣(市)定者,並應
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建造物 所有 人得 向主 管
機關申請指定古蹟,主管機關
應依法定程序審查之。
中央主 管機 關得 就前 二
項,或接受各級主管機關、個
人、團體提報、建造物所有人
申請已指定之直轄市定、縣
(市)定古蹟,審查指定為國
定古蹟後,辦理公告。
古蹟滅失、減損或增加其
價值時,主管機關得廢止其指
定或變更其類別,並辦理公告。直轄市定、縣(市)定者,
應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
古蹟指 定基 準、 廢止 條
件、申請與審查程序、輔助及
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
央主管機關定之。
區分為國定、直轄市定、縣
(市)定三類,由各級主管機
關審查指定後,辦理公告。直
轄市定、縣(市)定者,並應
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建造物 所有 人得 向主 管
機關申請指定古蹟,主管機關
應依法定程序審查之。
中央主 管機 關得 就前 二
項,或接受各級主管機關、個
人、團體提報、建造物所有人
申請已指定之直轄市定、縣
(市)定古蹟,審查指定為國
定古蹟後,辦理公告。
古蹟滅失、減損或增加其
價值時,主管機關得廢止其指
定或變更其類別,並辦理公告。直轄市定、縣(市)定者,
應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
古蹟指 定基 準、 廢止 條
件、申請與審查程序、輔助及
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
央主管機關定之。
古蹟依其主管機關
區分為國定、直轄市定、縣
(市)定三類,由各級主管機
關審查指定後,辦理公告。直
轄市定、縣(市)定者,並應
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建造物 所有 人得 向 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指
定為古蹟,主管機關應依法定
程序審查之。
中央主 管機 關得 就前 二
項,或接受各級主管機關、個
人、團體提報、建造物所有人
申請已指定之直轄市定、縣
(市)定古蹟,審查指定為國
定古蹟後,辦理公告。
古蹟滅失、減損或增加其
價值時,主管機關得廢止其指定或變更其類別。直轄市定、
縣(市)定者,應報中央主管
機關核定後,始得辦理公告。
古蹟指 定基 準、 廢止 條
件、申請與審查程序、輔助及
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
央主管機關定之。
區分為國定、直轄市定、縣
(市)定三類,由各級主管機
關審查指定後,辦理公告。直
轄市定、縣(市)定者,並應
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建造物 所有 人得 向 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指
定為古蹟,主管機關應依法定
程序審查之。
中央主 管機 關得 就前 二
項,或接受各級主管機關、個
人、團體提報、建造物所有人
申請已指定之直轄市定、縣
(市)定古蹟,審查指定為國
定古蹟後,辦理公告。
古蹟滅失、減損或增加其
價值時,主管機關得廢止其指定或變更其類別。直轄市定、
縣(市)定者,應報中央主管
機關核定後,始得辦理公告。
古蹟指 定基 準、 廢止 條
件、申請與審查程序、輔助及
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
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修正第二項,定明建造物所
有人得向直轄市定、縣(市)
主管機關提出申請,由直轄
市定、縣(市)主管機關依
法審查指定為直轄市定古
蹟、縣(市)定古蹟。
二、為明確直轄市定古蹟、縣
(市)定古蹟之廢止,應先
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後,始
得辦理公告,修正第四項文
字。
有人得向直轄市定、縣(市)
主管機關提出申請,由直轄
市定、縣(市)主管機關依
法審查指定為直轄市定古
蹟、縣(市)定古蹟。
二、為明確直轄市定古蹟、縣
(市)定古蹟之廢止,應先
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後,始
得辦理公告,修正第四項文
字。
第十八條
歷史建築、紀念建築
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查登錄後,辦理公告,並報
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建造物 所有 人得 向直 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登
錄歷史建築、紀念建築,主管
機關應依法定程序審查之。
對已登錄之歷史建築、紀
念建築,中央主管機關得予以
輔助。
歷史建 築、 紀念 建築 滅
失、減損或增加其價值時,主
管機關得廢止其登錄或變更
其類別,並辦理公告。
歷史建築、紀念建築登錄
基準、廢止條件、申請與審查
程序、輔助及其他應遵行事項
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
之。
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查登錄後,辦理公告,並報
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建造物 所有 人得 向直 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登
錄歷史建築、紀念建築,主管
機關應依法定程序審查之。
對已登錄之歷史建築、紀
念建築,中央主管機關得予以
輔助。
歷史建 築、 紀念 建築 滅
失、減損或增加其價值時,主
管機關得廢止其登錄或變更
其類別,並辦理公告。
歷史建築、紀念建築登錄
基準、廢止條件、申請與審查
程序、輔助及其他應遵行事項
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
之。
歷史建築、紀念建築
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查登錄後,辦理公告,並報
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建造物 所有 人得 向直 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登
錄歷史建築、紀念建築,主管
機關應依法定程序審查之。
對已登錄之歷史建築、紀
念建築,中央主管機關得予以
輔助。
歷史建 築、 紀念 建築 滅
失、減損或增加其價值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廢止
其登錄或變更其類別,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後,始得辦
理公告。
歷史建築、紀念建築登錄
基準、廢止條件、申請與審查
程序、輔助及其他應遵行事項
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
之。
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查登錄後,辦理公告,並報
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建造物 所有 人得 向直 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登
錄歷史建築、紀念建築,主管
機關應依法定程序審查之。
對已登錄之歷史建築、紀
念建築,中央主管機關得予以
輔助。
歷史建 築、 紀念 建築 滅
失、減損或增加其價值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廢止
其登錄或變更其類別,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後,始得辦
理公告。
歷史建築、紀念建築登錄
基準、廢止條件、申請與審查
程序、輔助及其他應遵行事項
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
之。
立法說明
為強化對於歷史建築、紀念建築
之保存維護,參照修正條文第十七條第四項、第四十六條第四項
規定,修正第四項規定,定明其
因價值滅失、減損而廢止時,應
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後,始得辦
理公告明定;並定明歷史建築、
紀念建築之廢止或變更其類別
之主管機關為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
之保存維護,參照修正條文第十七條第四項、第四十六條第四項
規定,修正第四項規定,定明其
因價值滅失、減損而廢止時,應
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後,始得辦
理公告明定;並定明歷史建築、
紀念建築之廢止或變更其類別
之主管機關為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
第十九條
聚落建築群由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查登
錄後,辦理公告,並報中央主
管機關備查。
所在地 居民 或團 體得 向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
請登錄聚落建築群,主管機關
受理該項申請,應依法定程序
審查之。
中央主 管機 關得 就前 二
項,或接受各級主管機關、個
人、團體提報、所在地居民或
團體申請已登錄之聚落建築
群,審查登錄為重要聚落建築
群後,辦理公告。
前三項登錄基準、審查、
廢止條件與程序、輔助及其他
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
管機關定之。
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查登
錄後,辦理公告,並報中央主
管機關備查。
所在地 居民 或團 體得 向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
請登錄聚落建築群,主管機關
受理該項申請,應依法定程序
審查之。
中央主 管機 關得 就前 二
項,或接受各級主管機關、個
人、團體提報、所在地居民或
團體申請已登錄之聚落建築
群,審查登錄為重要聚落建築
群後,辦理公告。
前三項登錄基準、審查、
廢止條件與程序、輔助及其他
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
管機關定之。
聚落建築群由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查登
錄後,辦理公告,並報中央主
管機關備查。
所在地 居民 或團 體得 向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
請登錄聚落建築群,主管機關
受理該項申請,應依法定程序
審查之。
中央主 管機 關得 就前 二
項,或接受各級主管機關、個
人、團體提報、所在地居民或
團體申請已登錄之聚落建築
群,審查登錄為重要聚落建築
群後,辦理公告。
聚落建築群滅失、減損其價值時,主管機關得廢止其登錄,並辦理公告。
前四項登錄基準、廢止條
件、申請與審查程序、輔助及
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
央主管機關定之。
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查登
錄後,辦理公告,並報中央主
管機關備查。
所在地 居民 或團 體得 向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
請登錄聚落建築群,主管機關
受理該項申請,應依法定程序
審查之。
中央主 管機 關得 就前 二
項,或接受各級主管機關、個
人、團體提報、所在地居民或
團體申請已登錄之聚落建築
群,審查登錄為重要聚落建築
群後,辦理公告。
聚落建築群滅失、減損其價值時,主管機關得廢止其登錄,並辦理公告。
前四項登錄基準、廢止條
件、申請與審查程序、輔助及
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
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參照第六十一條史蹟、文化
景觀等場域型態文化資產
規定,增訂第四項廢止聚落
建 築 群 基 準 與 程 序 之 規
定,俾統一體例。
二、現行條文第四項移列為第五
項規定,並酌作文字修正。
景觀等場域型態文化資產
規定,增訂第四項廢止聚落
建 築 群 基 準 與 程 序 之 規
定,俾統一體例。
二、現行條文第四項移列為第五
項規定,並酌作文字修正。
第二十條
進入第十七條至第
十九條所稱之審議程序者,為
暫定古蹟。
未 進 入 前 項 審 議 程 序
前,遇有緊急情況時,主管機
關得逕列為暫定古蹟,並通知
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
暫定古 蹟 於 審 議期間內視同古蹟,應予以管理維護;
其審議期間以六個月為限;必
要時得延長一次。主管機關應
於期限內完成審議,期滿失其
暫定古蹟之效力。
建 造 物 經 列 為 暫 定 古
蹟,致權利人之財產受有損失
者,主管機關應給與合理補
償;其補償金額以協議定之。
第二項 暫定 古 蹟之條件
及應踐行程序之辦法,由中央
主管機關定之。
十九條所稱之審議程序者,為
暫定古蹟。
未 進 入 前 項 審 議 程 序
前,遇有緊急情況時,主管機
關得逕列為暫定古蹟,並通知
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
暫定古 蹟 於 審 議期間內視同古蹟,應予以管理維護;
其審議期間以六個月為限;必
要時得延長一次。主管機關應
於期限內完成審議,期滿失其
暫定古蹟之效力。
建 造 物 經 列 為 暫 定 古
蹟,致權利人之財產受有損失
者,主管機關應給與合理補
償;其補償金額以協議定之。
第二項 暫定 古 蹟之條件
及應踐行程序之辦法,由中央
主管機關定之。
進入第十七條至前條所稱審查程序者,為暫定古
蹟。
未進入 前項 審查 程序 前
,遇有緊急情況時,主管機關
得逕列為暫定古蹟,並通知所
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
暫定古蹟視同古蹟,應予以管理維護;其期間以六個月
為限,必要時得延長一次。主
管機關應於期限內完成 審查,期滿失其暫定古蹟之效力。
建造物 經列 為暫 定古 蹟
,致權利人之財產受有損失者
,主管機關應給與合理補償;
其補償金額以協議定之。
第二項 暫定 古蹟 之條 件
及應踐行程序之辦法,由中央
主管機關定之。
蹟。
未進入 前項 審查 程序 前
,遇有緊急情況時,主管機關
得逕列為暫定古蹟,並通知所
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
暫定古蹟視同古蹟,應予以管理維護;其期間以六個月
為限,必要時得延長一次。主
管機關應於期限內完成 審查,期滿失其暫定古蹟之效力。
建造物 經列 為暫 定古 蹟
,致權利人之財產受有損失者
,主管機關應給與合理補償;
其補償金額以協議定之。
第二項 暫定 古蹟 之條 件
及應踐行程序之辦法,由中央
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配合第十七條至第十九條條
文用語,修正第一項至第三
項文字用語「審議」程序為
「審查」程序,茲以明確本
法所稱 文化資產審議會之
「審議」決定,以及各類文
化資產之「審查」程序兩者
之不同。
二、按暫定古蹟視同古蹟,其期
間以六個月為限,係自第一
項規定進入審查程序 或依
第二項規定逕列為「暫定古
蹟」起算;主管機關應於暫
定古蹟期間內完成文化資
產之審查,期滿即失暫定古
蹟效力,以兼顧文化資產保
存公益性與不致過度限制
所有人財產權益,爰修正第
三項相關文字,明確暫定古
蹟效力。
文用語,修正第一項至第三
項文字用語「審議」程序為
「審查」程序,茲以明確本
法所稱 文化資產審議會之
「審議」決定,以及各類文
化資產之「審查」程序兩者
之不同。
二、按暫定古蹟視同古蹟,其期
間以六個月為限,係自第一
項規定進入審查程序 或依
第二項規定逕列為「暫定古
蹟」起算;主管機關應於暫
定古蹟期間內完成文化資
產之審查,期滿即失暫定古
蹟效力,以兼顧文化資產保
存公益性與不致過度限制
所有人財產權益,爰修正第
三項相關文字,明確暫定古
蹟效力。
第二十一條
古蹟、歷史建築、
紀念建築及聚落建築群由所
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管理維
護。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提供專業諮詢,於必
要時得輔助之。
公有之古蹟、歷史建築、
紀念建築及聚落建築群必要
時得委由其所屬機關(構)或
其他機關(構)、登記有案之
團體或個人管理維護。
公有之古蹟、歷史建築、
紀念建築、聚落建築群及其所
定著之土地,除政府機關(構)
使用者外,得由主管機關辦理
無償撥用。
公有之古蹟、歷史建築、
紀念建築及聚落建築群之管
理機關,得優先與擁有該定著
空間、建造物相關歷史、事
件、人物相關文物之公、私法
人相互無償、平等簽約合作,
以該公有空間、建造物辦理與
其相關歷史、事件、人物之保
存、教育、展覽、經營管理等
相關紀念事業。
紀念建築及聚落建築群由所
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管理維
護。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提供專業諮詢,於必
要時得輔助之。
公有之古蹟、歷史建築、
紀念建築及聚落建築群必要
時得委由其所屬機關(構)或
其他機關(構)、登記有案之
團體或個人管理維護。
公有之古蹟、歷史建築、
紀念建築、聚落建築群及其所
定著之土地,除政府機關(構)
使用者外,得由主管機關辦理
無償撥用。
公有之古蹟、歷史建築、
紀念建築及聚落建築群之管
理機關,得優先與擁有該定著
空間、建造物相關歷史、事
件、人物相關文物之公、私法
人相互無償、平等簽約合作,
以該公有空間、建造物辦理與
其相關歷史、事件、人物之保
存、教育、展覽、經營管理等
相關紀念事業。
古蹟、歷史建築、
紀念建築及聚落建築群由所
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管理維
護。所在地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應提供專業諮詢,於
必要時得輔助之。
公有之古蹟、歷史建築、
紀念建築及聚落建築群,必要
時得委由其所屬機關(構)或
其他機關(構)、行政法人、學校、登記有案之法人、團體
或個人管理維護。
公有之古蹟、歷史建築、
紀念建築、聚落建築群及其所
定著之土地,除政府機關(構
)使用者外,得由主管機關辦
理無償撥用。
公有之古蹟、歷史建築、
紀念建築及聚落建築群之管
理機關,得與擁有該定著空間
、建造物相關歷史、事件、人
物相關文物之公、私法人相互
無償、平等簽約合作,以該公
有空間、建造物辦理與其相關
歷史、事件、人物之保存、教
育、展覽、經營管理等相關紀
念事項。
紀念建築及聚落建築群由所
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管理維
護。所在地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應提供專業諮詢,於
必要時得輔助之。
公有之古蹟、歷史建築、
紀念建築及聚落建築群,必要
時得委由其所屬機關(構)或
其他機關(構)、行政法人、學校、登記有案之法人、團體
或個人管理維護。
公有之古蹟、歷史建築、
紀念建築、聚落建築群及其所
定著之土地,除政府機關(構
)使用者外,得由主管機關辦
理無償撥用。
公有之古蹟、歷史建築、
紀念建築及聚落建築群之管
理機關,得與擁有該定著空間
、建造物相關歷史、事件、人
物相關文物之公、私法人相互
無償、平等簽約合作,以該公
有空間、建造物辦理與其相關
歷史、事件、人物之保存、教
育、展覽、經營管理等相關紀
念事項。
立法說明
一、修正第二項規定,定明公古
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及
聚落建築群,得委託行政法
人進行管理維護工作,並作
文字修正。
二、按第四項規範目的,在於使
公有之古蹟、歷史建築、紀
念建築及聚落建築群 管理
機關,得與擁有該定著空
間、建造物相關歷史、事
件、人物相關文物之公、私
法人相互無償、平等簽約合
作,至於如何擇定相關公、
私法人,則應視個案法律關
係,依政府採購法、促進民
間參與公共建設法、國有財
產法或其他法規所定程序
辦理,現行條文第四項所定
「優先」簽約合作,易滋爭
議,爰予刪除;同條項後段
修正「事業」為「事項」,
俾不限於以舉辦事業方式
辦理。
三、又,本條第三項所稱「及所
定著之土地」辦理無償撥用
範圍,係指主管機關依法指
定或登錄公告所載 其土地範圍之面積及其地號,併予
說明。
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及
聚落建築群,得委託行政法
人進行管理維護工作,並作
文字修正。
二、按第四項規範目的,在於使
公有之古蹟、歷史建築、紀
念建築及聚落建築群 管理
機關,得與擁有該定著空
間、建造物相關歷史、事
件、人物相關文物之公、私
法人相互無償、平等簽約合
作,至於如何擇定相關公、
私法人,則應視個案法律關
係,依政府採購法、促進民
間參與公共建設法、國有財
產法或其他法規所定程序
辦理,現行條文第四項所定
「優先」簽約合作,易滋爭
議,爰予刪除;同條項後段
修正「事業」為「事項」,
俾不限於以舉辦事業方式
辦理。
三、又,本條第三項所稱「及所
定著之土地」辦理無償撥用
範圍,係指主管機關依法指
定或登錄公告所載 其土地範圍之面積及其地號,併予
說明。
第
一 百 十 二 條 本 法 施 行 細
則,由文化部會同農委會定
之。
則,由文化部會同農委會定
之。
一 百 十 二 條 本 法 施 行 細
則,由文化部會同農委會、海委會定之。
則,由文化部會同農委會、海委會定之。
立法說明
配合修正條文第四條第一項規
定,新增海委會為本法施行細則
之會同機關。
定,新增海委會為本法施行細則
之會同機關。
第二十七條
因重大災害有辦
理古蹟緊急修復之必要者,其
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應於
災 後 三 十 日 內 提 報 搶 修 計
畫,並於災後六個月內提出修
復計畫,均於主管機關核准後
為之。
私有古蹟之所有人、使用
人或管理人,提出前項計畫有
困難時,主管機關應主動協助
擬定搶修或修復計畫。
前二項 規定 ,於 歷史 建
築、紀念建築及聚落建築群之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同意時,準用之。
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
築及聚落建築群重大災害應
變處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
定之。
理古蹟緊急修復之必要者,其
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應於
災 後 三 十 日 內 提 報 搶 修 計
畫,並於災後六個月內提出修
復計畫,均於主管機關核准後
為之。
私有古蹟之所有人、使用
人或管理人,提出前項計畫有
困難時,主管機關應主動協助
擬定搶修或修復計畫。
前二項 規定 ,於 歷史 建
築、紀念建築及聚落建築群之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同意時,準用之。
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
築及聚落建築群重大災害應
變處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
定之。
因重大災害有辦
理古蹟緊急修復之必要者,其
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應於
災 後 三 十 日 內 提 報 搶 修 計
畫,並於災後六個月內提出修
復計畫,均於主管機關核准後
為之。
私有古蹟之所有人、使用
人或管理人,提出前項計畫有
困難時,主管機關應主動協助
擬訂搶修或修復計畫。
前二項 規定 ,於 歷史 建
築、紀念建築及聚落建築群,準用之。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
築及聚落建築群重大災害應
變處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
定之。
理古蹟緊急修復之必要者,其
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應於
災 後 三 十 日 內 提 報 搶 修 計
畫,並於災後六個月內提出修
復計畫,均於主管機關核准後
為之。
私有古蹟之所有人、使用
人或管理人,提出前項計畫有
困難時,主管機關應主動協助
擬訂搶修或修復計畫。
前二項 規定 ,於 歷史 建
築、紀念建築及聚落建築群,準用之。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
築及聚落建築群重大災害應
變處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
定之。
立法說明
一、第二項規定,酌作文字修正。
二、為促進文化資產之保存,對
於重大災害之文化資產,其
搶修或修復作為比照古蹟
辦理,爰修正第三項,定明
歷史建築、紀念建築、聚落
建築群 因重大災害 有辦理
緊急修復必要時,準用第一
項及第二項 有關古蹟之規
定,由其所有人、使用人或
管理人 自行或由主管機關
協助於一定期間內提報搶
修計畫及修復計畫,刪除現
行條文第三項應先經其所
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同意
之規定。
二、為促進文化資產之保存,對
於重大災害之文化資產,其
搶修或修復作為比照古蹟
辦理,爰修正第三項,定明
歷史建築、紀念建築、聚落
建築群 因重大災害 有辦理
緊急修復必要時,準用第一
項及第二項 有關古蹟之規
定,由其所有人、使用人或
管理人 自行或由主管機關
協助於一定期間內提報搶
修計畫及修復計畫,刪除現
行條文第三項應先經其所
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同意
之規定。
第三十二條
古蹟、歷史建築或
紀念建築及其所定著土地所
有權移轉前,應事先通知主管
機關;其屬私有者,除繼承者
外,主管機關有依同樣條件優
先購買之權。
紀念建築及其所定著土地所
有權移轉前,應事先通知主管
機關;其屬私有者,除繼承者
外,主管機關有依同樣條件優
先購買之權。
古蹟、歷史建築或
紀念建築及其所定著土地所
有權移轉前,應事先通知主管
機關;其屬私有者,除繼承者
外,主管機關有依同樣條件優
先購買之權。
主管機 關應 於 收 受 前 項通知之翌日起六十日內,以書面回復有無購買意願;未回復者,視同放棄優先購買之權。
紀念建築及其所定著土地所
有權移轉前,應事先通知主管
機關;其屬私有者,除繼承者
外,主管機關有依同樣條件優
先購買之權。
主管機 關應 於 收 受 前 項通知之翌日起六十日內,以書面回復有無購買意願;未回復者,視同放棄優先購買之權。
立法說明
為尊重並考量優先購買權之行
使,將影響所有人移轉私有古
蹟、歷史建築或紀念建築及其所
定著土地權益,為避免因公部門
行政程序過長,致本條所定私有
文化資產所有權人喪失與其他
有意願承購者之交易機會,爰參
考博物館法第十三條、行政程序
法第五十一條等規定,增訂第二
項,定明主管機關應於受通知日
翌日起算六十日內,以書面回復
有無購買意願;主管機關未依期
限回復者,即視同放棄行使優先
購買之權。
使,將影響所有人移轉私有古
蹟、歷史建築或紀念建築及其所
定著土地權益,為避免因公部門
行政程序過長,致本條所定私有
文化資產所有權人喪失與其他
有意願承購者之交易機會,爰參
考博物館法第十三條、行政程序
法第五十一條等規定,增訂第二
項,定明主管機關應於受通知日
翌日起算六十日內,以書面回復
有無購買意願;主管機關未依期
限回復者,即視同放棄行使優先
購買之權。
第三十七條
為維護古蹟並保
全其環境景觀,主管機關應會
同有關機關訂定古蹟保存計
畫,據以公告實施。
古蹟保 存計 畫公 告實 施
後,依計畫內容應修正或變更
之區域計畫、都市計畫或國家
公園計畫,相關主管機關應按
各計畫所定期限辦理變更作
業。
主管機 關 於 擬定 古蹟 保
存計畫過程中,應分階段舉辦
說明會、公聽會及公開展覽,
並應通知當地居民參與。
第一項 古蹟 保存 計畫 之
項目、內容、訂定程序、公告、
變更、撤銷、廢止及其他應遵
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
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
全其環境景觀,主管機關應會
同有關機關訂定古蹟保存計
畫,據以公告實施。
古蹟保 存計 畫公 告實 施
後,依計畫內容應修正或變更
之區域計畫、都市計畫或國家
公園計畫,相關主管機關應按
各計畫所定期限辦理變更作
業。
主管機 關 於 擬定 古蹟 保
存計畫過程中,應分階段舉辦
說明會、公聽會及公開展覽,
並應通知當地居民參與。
第一項 古蹟 保存 計畫 之
項目、內容、訂定程序、公告、
變更、撤銷、廢止及其他應遵
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
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
為維護古蹟並保
全其環境景觀,主管機關應會
同有關機關訂定古蹟保存計
畫,據以公告實施。
古蹟保 存計 畫公 告實 施
後,依計畫內容應修正或變更
之區域計畫、都市計畫或國家
公園計畫,相關主管機關應按
各計畫所定期限辦理變更作
業。
主管機 關於 擬定 古蹟 保
存計畫過程中,應分階段舉辦
說明會、公聽會及公開展覽,
並應通知當地居民參與。
第一項 古蹟 保存 計畫 之
項目、內容、訂定程序、公告、
變更、撤銷、廢止、輔助及其
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
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
全其環境景觀,主管機關應會
同有關機關訂定古蹟保存計
畫,據以公告實施。
古蹟保 存計 畫公 告實 施
後,依計畫內容應修正或變更
之區域計畫、都市計畫或國家
公園計畫,相關主管機關應按
各計畫所定期限辦理變更作
業。
主管機 關於 擬定 古蹟 保
存計畫過程中,應分階段舉辦
說明會、公聽會及公開展覽,
並應通知當地居民參與。
第一項 古蹟 保存 計畫 之
項目、內容、訂定程序、公告、
變更、撤銷、廢止、輔助及其
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
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主 管 機 關 訂 定 古 蹟 保 存 計 畫
時,得輔助辦理與計畫有關之古
蹟風貌維持與週邊環境景觀改
善、協調、獎助等事項,爰修正
第四項,增訂輔助之授權事項,
另於辦法中定之。
時,得輔助辦理與計畫有關之古
蹟風貌維持與週邊環境景觀改
善、協調、獎助等事項,爰修正
第四項,增訂輔助之授權事項,
另於辦法中定之。
第四十一條
古蹟除以政府機
關為管理機關者外,其所定著
之土地、古蹟保存用地、保存
區、其他使用用地或分區內土
地,因古蹟之指定、古蹟保存
用地、保存區、其他使用用地
或分區之編定、劃定或變更,
致其原依法可建築之基準容
積受到限制部分,得等值移轉
至其他地方建築使用或享有
其他獎勵措施;其辦法,由內政部會商文化部定之。
前項所稱其他地方,係指
同一都市土地主要計畫地區
或區域計畫地區之同一直轄
市、縣(市)內之地區。但經
內政部都市計畫委員會審議
通過後,得移轉至同一直轄
市、縣(市)之其他主要計畫地區。
第 一 項 之 容 積 一 經 移
轉,其古蹟之指定或古蹟保存
用地、保存區、其他使用用地
或分區之管制,不得任意廢
止。
經土地 所有 人依 第一 項
提出古蹟容積移轉申請時,主
管機關應協調相關單位完成
其容積移轉之計算,並以書面
通知所有權人或管理人。
關為管理機關者外,其所定著
之土地、古蹟保存用地、保存
區、其他使用用地或分區內土
地,因古蹟之指定、古蹟保存
用地、保存區、其他使用用地
或分區之編定、劃定或變更,
致其原依法可建築之基準容
積受到限制部分,得等值移轉
至其他地方建築使用或享有
其他獎勵措施;其辦法,由內政部會商文化部定之。
前項所稱其他地方,係指
同一都市土地主要計畫地區
或區域計畫地區之同一直轄
市、縣(市)內之地區。但經
內政部都市計畫委員會審議
通過後,得移轉至同一直轄
市、縣(市)之其他主要計畫地區。
第 一 項 之 容 積 一 經 移
轉,其古蹟之指定或古蹟保存
用地、保存區、其他使用用地
或分區之管制,不得任意廢
止。
經土地 所有 人依 第一 項
提出古蹟容積移轉申請時,主
管機關應協調相關單位完成
其容積移轉之計算,並以書面
通知所有權人或管理人。
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除以政府機關為管
理機關者外,其所定著之土
地、保存用地或保存區、其他
使用用地或分區內土地,因古
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之指
定或登錄、保存用地、保存
區、其他使用用地或分區之編
定、劃定或變更,致其原依法
可建築之基準容積受到限制
部分,得等值移轉至其他地方建築使用或享有其他獎勵措
施。
前項所稱其他地方,係指
同一都市土地主要計畫地區
或區域計畫地區之同一直轄
市、縣(市)內之地區。但經
內政部都市計畫委員會審議
通過後,得移轉至同一直轄市、縣(市)之其他主要計畫
地區。
第 一 項 之 容 積 一 經 移
轉,其古蹟、歷史建築及紀念建築之指定、登錄或保存用
地、保存區、其他使用用地或
分區之管制,不得任意廢止。
經 土 地所 有人 依第 一 項
提出容積移轉申請時,主管機
關應協調相關單位完成其容
積移轉之計算,並以書面通知
所有權人或管理人。
政府機關(構)及公營事業所策定之開發計畫或營建工程辦理容積移入者,應有一定比率為古蹟、考古遺址所定著土地可移出之容積。
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容積移轉之換算公式、移轉方式、折繳代金、作業方法、辦理程序、獎勵措施、前項之比率及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會同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前項代 金與 所 衍生之收益,主管機關得納入相關 基金,並應專款專用於辦理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容積移轉及相關保存維護事項。
理機關者外,其所定著之土
地、保存用地或保存區、其他
使用用地或分區內土地,因古
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之指
定或登錄、保存用地、保存
區、其他使用用地或分區之編
定、劃定或變更,致其原依法
可建築之基準容積受到限制
部分,得等值移轉至其他地方建築使用或享有其他獎勵措
施。
前項所稱其他地方,係指
同一都市土地主要計畫地區
或區域計畫地區之同一直轄
市、縣(市)內之地區。但經
內政部都市計畫委員會審議
通過後,得移轉至同一直轄市、縣(市)之其他主要計畫
地區。
第 一 項 之 容 積 一 經 移
轉,其古蹟、歷史建築及紀念建築之指定、登錄或保存用
地、保存區、其他使用用地或
分區之管制,不得任意廢止。
經 土 地所 有人 依第 一 項
提出容積移轉申請時,主管機
關應協調相關單位完成其容
積移轉之計算,並以書面通知
所有權人或管理人。
政府機關(構)及公營事業所策定之開發計畫或營建工程辦理容積移入者,應有一定比率為古蹟、考古遺址所定著土地可移出之容積。
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容積移轉之換算公式、移轉方式、折繳代金、作業方法、辦理程序、獎勵措施、前項之比率及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會同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前項代 金與 所 衍生之收益,主管機關得納入相關 基金,並應專款專用於辦理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容積移轉及相關保存維護事項。
立法說明
一、為擴大對於私有之歷史建
築、紀念建築獎勵補償,提
升 所 有 人 保 存 維 護 之 意
願,修正第一項規定,增訂
因登錄為歷史建築、紀念建
築而致其所定著土地 原依
法可建築之基準容積受到
限制者,亦得辦理容積移
轉,並配合修正第三項、第
四項規定文字。
二、新增第五項,定明公有開發
計畫或營建工程辦理容積
移入者,應有一定比率運用
古蹟、考古遺址容積移轉,
強化政府部門共同促進文
化資產保存。至本項古蹟容
積與修正條文第五十條第
四項考古遺址容積之一定
比率,則於修正條文第六項規定授權另以辦法定之,併
予說明。
三、現行條文第一項後段法律授
權訂定法規命令之範圍、內
容未臻明確,造成實務上未
實施容積管制地區之容積
移轉或其他獎勵措施,滋生
疑義,爰參考都市計畫法第
八十三條之一規定,將現行
條文第一項後段規定,移列
增訂為第六項規定,定明古
蹟、歷史建築及紀念建築土
地容積移轉相關事項,包括
依本法容積移轉之 換算公
式、移轉方式、獎勵措施、
作業方式、辦理程序、獎勵
措施、修正第五項規定之比
率,以及新增折繳代金等事
項,授權由內政部會同中央
主管機關另訂定辦法,以符
合授權明確性之原則。
四、為健全文化資產永續財務機
制,參照廢棄物清理法第二
十六條、災害防救法第四十
五條、濕地保育法第二十七
條等規定,增訂第七項有關
以 折 繳 代 金 方 式 移 入 古
蹟、歷史建築及紀念建築容
積者,該代金用途應專款專
用於古蹟、歷史建築及紀念
建築之保存維護。
築、紀念建築獎勵補償,提
升 所 有 人 保 存 維 護 之 意
願,修正第一項規定,增訂
因登錄為歷史建築、紀念建
築而致其所定著土地 原依
法可建築之基準容積受到
限制者,亦得辦理容積移
轉,並配合修正第三項、第
四項規定文字。
二、新增第五項,定明公有開發
計畫或營建工程辦理容積
移入者,應有一定比率運用
古蹟、考古遺址容積移轉,
強化政府部門共同促進文
化資產保存。至本項古蹟容
積與修正條文第五十條第
四項考古遺址容積之一定
比率,則於修正條文第六項規定授權另以辦法定之,併
予說明。
三、現行條文第一項後段法律授
權訂定法規命令之範圍、內
容未臻明確,造成實務上未
實施容積管制地區之容積
移轉或其他獎勵措施,滋生
疑義,爰參考都市計畫法第
八十三條之一規定,將現行
條文第一項後段規定,移列
增訂為第六項規定,定明古
蹟、歷史建築及紀念建築土
地容積移轉相關事項,包括
依本法容積移轉之 換算公
式、移轉方式、獎勵措施、
作業方式、辦理程序、獎勵
措施、修正第五項規定之比
率,以及新增折繳代金等事
項,授權由內政部會同中央
主管機關另訂定辦法,以符
合授權明確性之原則。
四、為健全文化資產永續財務機
制,參照廢棄物清理法第二
十六條、災害防救法第四十
五條、濕地保育法第二十七
條等規定,增訂第七項有關
以 折 繳 代 金 方 式 移 入 古
蹟、歷史建築及紀念建築容
積者,該代金用途應專款專
用於古蹟、歷史建築及紀念
建築之保存維護。
第四十二條
依第三十九條及
第四十條規定劃設之古蹟、歷史建築或紀念建築保存用地
或保存區、其他使用用地或分
區及特定專用區內,關於下列
事項之申請,應經目的事業主
管機關核准:
一、建築物與其他工作物之新
建、增建、改建、修繕、
遷移、拆除或其他外形及
色彩之變更。
二、宅地之形成、土地之開
墾、道路之整修、拓寬及其他土地形狀之變更。
三、竹木採伐及土石之採取。
四、廣告物之設置。
目的事 業主 管機 關為 審
查前項之申請,應會同主管機
關為之。
第四十條規定劃設之古蹟、歷史建築或紀念建築保存用地
或保存區、其他使用用地或分
區及特定專用區內,關於下列
事項之申請,應經目的事業主
管機關核准:
一、建築物與其他工作物之新
建、增建、改建、修繕、
遷移、拆除或其他外形及
色彩之變更。
二、宅地之形成、土地之開
墾、道路之整修、拓寬及其他土地形狀之變更。
三、竹木採伐及土石之採取。
四、廣告物之設置。
目的事 業主 管機 關為 審
查前項之申請,應會同主管機
關為之。
依第三十九條
及第四十條規定劃設之保存用地或保存區、其他使用用地
或分區及特定專用區內,關於
下列事項之申請,應經目的事
業主管機關核准:
一、建築物與其他工作物之新
建、增建、改建、修繕、
遷移、拆除或其他外形及
色彩之變更。
二、宅地之形成、土地之開
墾、道路之整修、拓寬及
其他土地形狀之變更。三、竹木採伐及土石之採取。
四、廣告物之設置。
目的事 業 主 管 機關 為審
查前項之申請,應會同主管機
關為之。
及第四十條規定劃設之保存用地或保存區、其他使用用地
或分區及特定專用區內,關於
下列事項之申請,應經目的事
業主管機關核准:
一、建築物與其他工作物之新
建、增建、改建、修繕、
遷移、拆除或其他外形及
色彩之變更。
二、宅地之形成、土地之開
墾、道路之整修、拓寬及
其他土地形狀之變更。三、竹木採伐及土石之採取。
四、廣告物之設置。
目的事 業 主 管 機關 為審
查前項之申請,應會同主管機
關為之。
立法說明
按現行條文第三十九條及第四
十條係分別規範古蹟、歷史建築
及紀念建築、聚落建築群之用地
編定等事宜。惟現行條文第一項
序文僅明列「古蹟、歷史建築或
紀念建築」,漏未載明第四十條
之「聚落建築群」,為避免產生
遺漏文化資產疑義,爰修正條文
第一項,刪除「古蹟、歷史建築
或紀念建築」等字,並使條文文
字用語更為簡潔。
十條係分別規範古蹟、歷史建築
及紀念建築、聚落建築群之用地
編定等事宜。惟現行條文第一項
序文僅明列「古蹟、歷史建築或
紀念建築」,漏未載明第四十條
之「聚落建築群」,為避免產生
遺漏文化資產疑義,爰修正條文
第一項,刪除「古蹟、歷史建築
或紀念建築」等字,並使條文文
字用語更為簡潔。
第五十條
考古遺址除以政府
機關為管理機關者外,其所定
著之土地、考古遺址保存用
地、保存區、其他使用用地或
分區內土地,因考古遺址之指
定、考古遺址保存用地、保存
區、其他使用用地或分區之編
定、劃定或變更,致其原依法
可建築之基準容積受到限制
部分,得等值移轉至其他地方
建築使用或享有其他獎勵措
施;其辦法,由內政部會商文化部定之。
前項所稱其他地方,係指
同一都市土地主要計畫地區
或區域計畫地區之同一直轄
市、縣(市)內之地區。但經
內政部都市計畫委員會審議
通過後,得移轉至同一直轄
市、縣(市)之其他主要計畫
地區。
第 一 項 之 容 積 一 經 移
轉,其考古遺址之指定或考古
遺址保存用地、保存區、其他
使用用地或分區之管制,不得
任意廢止。
機關為管理機關者外,其所定
著之土地、考古遺址保存用
地、保存區、其他使用用地或
分區內土地,因考古遺址之指
定、考古遺址保存用地、保存
區、其他使用用地或分區之編
定、劃定或變更,致其原依法
可建築之基準容積受到限制
部分,得等值移轉至其他地方
建築使用或享有其他獎勵措
施;其辦法,由內政部會商文化部定之。
前項所稱其他地方,係指
同一都市土地主要計畫地區
或區域計畫地區之同一直轄
市、縣(市)內之地區。但經
內政部都市計畫委員會審議
通過後,得移轉至同一直轄
市、縣(市)之其他主要計畫
地區。
第 一 項 之 容 積 一 經 移
轉,其考古遺址之指定或考古
遺址保存用地、保存區、其他
使用用地或分區之管制,不得
任意廢止。
考古遺址除以政府
機關為管理機關者外,其所定
著之土地、考古遺址保存用
地、保存區、其他使用用地或
分區內土地,因考古遺址之指
定、考古遺址保存用地、保存
區、其他使用用地或分區之編
定、劃定或變更,致其原依法
可建築之基準容積受到限制
部分,得等值移轉至其他地方
建築使用或享有其他獎勵措
施。前項所稱其他地方,係指
同一都市土地主要計畫地區
或區域計畫地區之同一直轄
市、縣(市)內之地區。但經
內政部都市計畫委員會審議
通過後,得移轉至同一直轄
市、縣(市)之其他主要計畫
地區。
第 一 項 之 容 積 一 經 移
轉,其考古遺址之指定或考古
遺址保存用地、保存區、其他
使用用地或分區之管制,不得
任意廢止。
政府機關(構)及公營事業所策定之開發計畫或營建工程辦理容積移入者,應有一定比率為古蹟、考古遺址所定著土地可移出之容積。
考 古 遺址 容積 移轉 之 換算公式、移轉方式、折繳代金、作業方法、辦理程序、獎勵措施、前項之比率及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會同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代 金及 所衍 生之 收益,主管機關得納入相關基金,並應專款專用於辦理考古遺址容積移轉及相關保存維護事項。
機關為管理機關者外,其所定
著之土地、考古遺址保存用
地、保存區、其他使用用地或
分區內土地,因考古遺址之指
定、考古遺址保存用地、保存
區、其他使用用地或分區之編
定、劃定或變更,致其原依法
可建築之基準容積受到限制
部分,得等值移轉至其他地方
建築使用或享有其他獎勵措
施。前項所稱其他地方,係指
同一都市土地主要計畫地區
或區域計畫地區之同一直轄
市、縣(市)內之地區。但經
內政部都市計畫委員會審議
通過後,得移轉至同一直轄
市、縣(市)之其他主要計畫
地區。
第 一 項 之 容 積 一 經 移
轉,其考古遺址之指定或考古
遺址保存用地、保存區、其他
使用用地或分區之管制,不得
任意廢止。
政府機關(構)及公營事業所策定之開發計畫或營建工程辦理容積移入者,應有一定比率為古蹟、考古遺址所定著土地可移出之容積。
考 古 遺址 容積 移轉 之 換算公式、移轉方式、折繳代金、作業方法、辦理程序、獎勵措施、前項之比率及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會同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代 金及 所衍 生之 收益,主管機關得納入相關基金,並應專款專用於辦理考古遺址容積移轉及相關保存維護事項。
立法說明
一、新增第四項規定,定明公有
開發計畫或營建工程辦理
容積移入者,應有一定比率
運用古蹟、考古遺址容積移
轉,強化政府部門共同促進
文化資產保存之責。
二、修正現行條文第一項後段規
定,移列新增為修正條文第
五項規定,並定明考古遺址
土地容積移轉相關事項,包
括依本法容 積移轉之換算
公式、移轉方式、獎勵措
施、作業方式、辦理程序、
獎勵措施、修正第四項規定
之比率,以及新增折繳代金
等事項,授權由內政部會同
中央主管機 關訂定相關辦
法,以符合授權明確性之原
則。
三、為健全文化資產永續財務機
制,增訂第六項有關以折繳
代金方式移入容積者,該代
金用途應專款專用於考古
遺址容積移轉與保存維護
等事項為限。
開發計畫或營建工程辦理
容積移入者,應有一定比率
運用古蹟、考古遺址容積移
轉,強化政府部門共同促進
文化資產保存之責。
二、修正現行條文第一項後段規
定,移列新增為修正條文第
五項規定,並定明考古遺址
土地容積移轉相關事項,包
括依本法容 積移轉之換算
公式、移轉方式、獎勵措
施、作業方式、辦理程序、
獎勵措施、修正第四項規定
之比率,以及新增折繳代金
等事項,授權由內政部會同
中央主管機 關訂定相關辦
法,以符合授權明確性之原
則。
三、為健全文化資產永續財務機
制,增訂第六項有關以折繳
代金方式移入容積者,該代
金用途應專款專用於考古
遺址容積移轉與保存維護
等事項為限。
第五十三條
考古遺址發掘出
土之遺物,應由其發掘者列
冊,送交主管機關指定保管機
關(構)保管。
土之遺物,應由其發掘者列
冊,送交主管機關指定保管機
關(構)保管。
考古遺址發掘出
土之遺物,應由其發掘者列
冊,於發掘結束後一年內送交
主管機關指定保管機關(構)
保管,必要時得申請延長。
前項發掘出土之遺物,於本法中華民國 0 年 0 月 0 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尚未送交主管機關指定保管機關(構)者,其送交保管期限,自本法修正施行之日起算。
土之遺物,應由其發掘者列
冊,於發掘結束後一年內送交
主管機關指定保管機關(構)
保管,必要時得申請延長。
前項發掘出土之遺物,於本法中華民國 0 年 0 月 0 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尚未送交主管機關指定保管機關(構)者,其送交保管期限,自本法修正施行之日起算。
立法說明
一、修正現行條文,定明發掘者
發掘結束後 應送交出土遺
物之期限。
二、增訂第二項,定明於本法本
次修正發布前,有尚未送交
出土遺物者,其依前項之送
交保管之期限,自本法修正
施行之日起算。
發掘結束後 應送交出土遺
物之期限。
二、增訂第二項,定明於本法本
次修正發布前,有尚未送交
出土遺物者,其依前項之送
交保管之期限,自本法修正
施行之日起算。
第五十五條
考古遺址定著土
地所有權移轉前,應事先通知
主管機關。其屬私有者,除繼
承者外,主管機關有依同樣條
件優先購買之權。
地所有權移轉前,應事先通知
主管機關。其屬私有者,除繼
承者外,主管機關有依同樣條
件優先購買之權。
考古遺址定著土
地所有權移轉前,應事先通知
主管機關。其屬私有者,除繼
承者外,主管機關有依同樣條
件優先購買之權。
主管機 關應 於 收 受 前 項通知之翌日起六十日內,以書面回復有無購買意願;未回復者,視同放棄優先購買之權。
地所有權移轉前,應事先通知
主管機關。其屬私有者,除繼
承者外,主管機關有依同樣條
件優先購買之權。
主管機 關應 於 收 受 前 項通知之翌日起六十日內,以書面回復有無購買意願;未回復者,視同放棄優先購買之權。
立法說明
為尊重並考量優先購買權之行
使將影響所有人移轉私有考古
遺址所定著土地之權益,為避免
因公部門行政程序過長,致私有
考古遺址定著土地所有人喪失
與其他有意願承購者之交易機
會,爰參考博物館法第十三條、
行政程序法第五十一條等規定
,增訂第二項規定,定明主管機
關應於收受通知之翌日起六十
日內,以書面回復有無購買意願
;主管機關未依限回復者,即視
同放棄行使優先購買之權。
使將影響所有人移轉私有考古
遺址所定著土地之權益,為避免
因公部門行政程序過長,致私有
考古遺址定著土地所有人喪失
與其他有意願承購者之交易機
會,爰參考博物館法第十三條、
行政程序法第五十一條等規定
,增訂第二項規定,定明主管機
關應於收受通知之翌日起六十
日內,以書面回復有無購買意願
;主管機關未依限回復者,即視
同放棄行使優先購買之權。
第六十條
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定期普查或接受個
人、團體提報具史蹟、文化景
觀價值之內容及範圍,並依法
定程序審查後,列冊追蹤。
依前項由個人、團體提報
者,主管機關應於六個月內辦
理審議。
經第一項列冊追蹤者,主
管機關得依第六十一條所定
審查程序辦理。
管機關應定期普查或接受個
人、團體提報具史蹟、文化景
觀價值之內容及範圍,並依法
定程序審查後,列冊追蹤。
依前項由個人、團體提報
者,主管機關應於六個月內辦
理審議。
經第一項列冊追蹤者,主
管機關得依第六十一條所定
審查程序辦理。
主管機關應定期普
查或接受個人、團體提報具史
蹟、文化景觀價值之內容及範
圍,並依法定程序審查後,列
冊追蹤。
依前項由個人、團體提報
者,主管機關應於六個月內辦
理審議。
經第一項列冊追蹤者,主
管機關得依第六十一條所定
審查程序辦理。
查或接受個人、團體提報具史
蹟、文化景觀價值之內容及範
圍,並依法定程序審查後,列
冊追蹤。
依前項由個人、團體提報
者,主管機關應於六個月內辦
理審議。
經第一項列冊追蹤者,主
管機關得依第六十一條所定
審查程序辦理。
立法說明
參照第十四條、第四十三條之規
定,修正第一項規定,定明各級
主管機關應定期普查或接受提
報,建立具史蹟、文化景觀價值
之內容及範圍資料,俾使體例統
一。
定,修正第一項規定,定明各級
主管機關應定期普查或接受提
報,建立具史蹟、文化景觀價值
之內容及範圍資料,俾使體例統
一。
第六十一條
史蹟、文化景觀由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
查登錄後,辦理公告,並報中
央主管機關備查。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得 就 前
項,或接受各級主管機關、個
人、團體提報已登錄之史蹟、
文化景觀,審查登錄為重要史
蹟、重要文化景觀後,辦理公
告。
史蹟、文化景觀滅失或其
價值減損,主管機關得廢止其
登錄或變更其類別,並辦理公
告。
史蹟、 文化 景觀 登錄 基
準、保存重要性、廢止條件、
審查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
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
之。
進入史蹟、文化景觀審議
程序者,為暫定史蹟、暫定文
化景觀,準用第二十條規定。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
查登錄後,辦理公告,並報中
央主管機關備查。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得 就 前
項,或接受各級主管機關、個
人、團體提報已登錄之史蹟、
文化景觀,審查登錄為重要史
蹟、重要文化景觀後,辦理公
告。
史蹟、文化景觀滅失或其
價值減損,主管機關得廢止其
登錄或變更其類別,並辦理公
告。
史蹟、 文化 景觀 登錄 基
準、保存重要性、廢止條件、
審查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
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
之。
進入史蹟、文化景觀審議
程序者,為暫定史蹟、暫定文
化景觀,準用第二十條規定。
史蹟、文化景觀
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審查登錄後,辦理公告,並報
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中央主 管機 關得 就前 項
或接受各級主管機關、個人、
團體提報已登錄之史蹟、文化
景觀,審查登錄為重要史蹟、
重要文化景觀後,辦理公告。
史蹟、文化景觀滅失或其
價值減損,主管機關得廢止其
登錄或變更其類別,並辦理公
告。
史蹟、 文化 景觀 登錄 基
準、保存重要性、廢止條件、
審查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
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
之。
進入史蹟、文化景觀審查程序者,為暫定史蹟、暫定文
化景觀,準用第二十條規定。
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審查登錄後,辦理公告,並報
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中央主 管機 關得 就前 項
或接受各級主管機關、個人、
團體提報已登錄之史蹟、文化
景觀,審查登錄為重要史蹟、
重要文化景觀後,辦理公告。
史蹟、文化景觀滅失或其
價值減損,主管機關得廢止其
登錄或變更其類別,並辦理公
告。
史蹟、 文化 景觀 登錄 基
準、保存重要性、廢止條件、
審查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
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
之。
進入史蹟、文化景觀審查程序者,為暫定史蹟、暫定文
化景觀,準用第二十條規定。
立法說明
參照修正條文第二十條,修正第
五項文字用語「審議」為「審查」。
五項文字用語「審議」為「審查」。
第六十二條
史蹟、文化景觀之
保存及管理原則,由主管機關
召 開 審 議 會 依 個 案 性 質 決
定,並得依其特性及實際發展
需要,作必要調整。
主 管 機 關 應 依 前 項 原
則,訂定史蹟、文化景觀之保
存維護計畫,進行監管保護,
並輔導史蹟、文化景觀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配合辦
理。
前項公有史蹟、文化景觀
管理維護所衍生之收益,準用
第二十二條規定辦理。
保存及管理原則,由主管機關
召 開 審 議 會 依 個 案 性 質 決
定,並得依其特性及實際發展
需要,作必要調整。
主 管 機 關 應 依 前 項 原
則,訂定史蹟、文化景觀之保
存維護計畫,進行監管保護,
並輔導史蹟、文化景觀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配合辦
理。
前項公有史蹟、文化景觀
管理維護所衍生之收益,準用
第二十二條規定辦理。
史蹟、文化景觀之
保存及管理原則,由主管機關
召 開 審 議 會 依 個 案 性 質 決
定,並得依其特性及實際發展
需要,作必要調整。
主 管 機 關 應 依 前 項 原
則,訂定史蹟、文化景觀之保
存維護計畫,進行監管保護,
並輔導史蹟、文化景觀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配合辦
理。
前項公有之史蹟、文化景
觀管理維護所衍生之收益,準
用第二十二條規定辦理。
公有之史蹟、文化景觀及其所定著之土地,除政府機關(構)使用者外,得由主管機關辦理無償撥用。
保存及管理原則,由主管機關
召 開 審 議 會 依 個 案 性 質 決
定,並得依其特性及實際發展
需要,作必要調整。
主 管 機 關 應 依 前 項 原
則,訂定史蹟、文化景觀之保
存維護計畫,進行監管保護,
並輔導史蹟、文化景觀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配合辦
理。
前項公有之史蹟、文化景
觀管理維護所衍生之收益,準
用第二十二條規定辦理。
公有之史蹟、文化景觀及其所定著之土地,除政府機關(構)使用者外,得由主管機關辦理無償撥用。
立法說明
一、第三項酌作文字修正。
二、為營造多元保存途徑,參照
修 正 條 文 第 二 十 一 條 第 三
項,新增第四項規定,定明
公有之史蹟、文化景觀及其
所定著之土地,得由主管機
關 依 相 關 規 定 辦 理 無 償 撥
用。又所稱「及其所定著之
土地」範圍,係指主管機關依法登錄史蹟、文化景觀公
告中所載定著土地範圍,併
予說明。
二、為營造多元保存途徑,參照
修 正 條 文 第 二 十 一 條 第 三
項,新增第四項規定,定明
公有之史蹟、文化景觀及其
所定著之土地,得由主管機
關 依 相 關 規 定 辦 理 無 償 撥
用。又所稱「及其所定著之
土地」範圍,係指主管機關依法登錄史蹟、文化景觀公
告中所載定著土地範圍,併
予說明。
第六十五條
古物依其珍貴稀
有價值,分為國寶、重要古物
及一般古物。
主管機 關應 定 期普查或
接受個人、團體提報具古物價
值之項目、內容及範圍,依法
定程序審查後,列冊追蹤。
經前項列冊追蹤者,主管
機關得依第六十七條、第六十八條所定審查程序辦理。
有價值,分為國寶、重要古物
及一般古物。
主管機 關應 定 期普查或
接受個人、團體提報具古物價
值之項目、內容及範圍,依法
定程序審查後,列冊追蹤。
經前項列冊追蹤者,主管
機關得依第六十七條、第六十八條所定審查程序辦理。
主管機關應定期普查或接受個人、團體提報具古物價值之項目、內容及範圍,依法定程序審查後,列冊追蹤。
古物依 其珍 貴 稀 有價值,分為國寶、重要古物及一般古物。
經第一項列冊追蹤者,主管機關得依第六十六條所定
審查程序辦理。
古物依 其珍 貴 稀 有價值,分為國寶、重要古物及一般古物。
經第一項列冊追蹤者,主管機關得依第六十六條所定
審查程序辦理。
立法說明
一、參照第十四條、第四十三條
及修正條文第六十條有關
普查文化資產之規定,修正
本條文字及項次,俾使體例
統一。
二、暫行分級具國寶、重要古物
價值者,或已指定之一般古
物中價值較高者,中央主管
機關始得依修正條文 第六
十八條第一項審查指定為
國寶、重要古物,為避免誤
解,爰刪除「第六十八條」
等文字,並配合修正條文第
六十六條規定,修正援引條
次及作酌作文字修正。
及修正條文第六十條有關
普查文化資產之規定,修正
本條文字及項次,俾使體例
統一。
二、暫行分級具國寶、重要古物
價值者,或已指定之一般古
物中價值較高者,中央主管
機關始得依修正條文 第六
十八條第一項審查指定為
國寶、重要古物,為避免誤
解,爰刪除「第六十八條」
等文字,並配合修正條文第
六十六條規定,修正援引條
次及作酌作文字修正。
第六十六條
中央政府機關及其附屬機關(構)、國立學校、國營事業及國立文物保管機關(構)應就所保存管理之文物暫行分級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並就其中具國寶、重要古物價值者列冊,報中央主管機關審查。
一般古物,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查指定後,辦理公告,並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立法說明
一、參照第十七條、第四十六條
指 定 文 化 資 產 規 定 之 體
例,以及參考現行條文第六
十七條規定,修正本條文,
定明具一般古物價值者,由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審查指定後,辦理公告,並
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另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
查具一般古物價值 者之範
疇,包括公、私有文物,併
予敘明。
二、現行條文移至修正條文第六
十八條第一項規定,並酌作
文字修正。
指 定 文 化 資 產 規 定 之 體
例,以及參考現行條文第六
十七條規定,修正本條文,
定明具一般古物價值者,由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審查指定後,辦理公告,並
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另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
查具一般古物價值 者之範
疇,包括公、私有文物,併
予敘明。
二、現行條文移至修正條文第六
十八條第一項規定,並酌作
文字修正。
第六十七條
私有及地方政府機關(構)保管之文物,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查指定一般古物後,辦理公告,並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六 十 七 條 中 央 政 府 機 關(構)、國立學校及國營事業(以下併稱保管機關)應就所保存管理之文物暫行分級 為國寶、重要古物及一般古物,
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前項暫 行分 級 為 一般 古物者,由中央主管機關將備查資料送交保管機關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並得由各該主管機關依第六十五條第一項或前條規定辦理審查。
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前項暫 行分 級 為 一般 古物者,由中央主管機關將備查資料送交保管機關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並得由各該主管機關依第六十五條第一項或前條規定辦理審查。
立法說明
一、依修正條文第六十五條第二
項規定,古物分為國寶、重
要古物及一般古物,為落實古物之保存,並配合第六十
六條規定之修正,以及參照
現 行 條 文 第 六 十 六 條 規
定 , 定 明 中 央 政 府 機 關
(構)、國立學校及國營事
業等應將所保管之文物暫
行分級為國寶、重要古物及
一般古物,以茲完整。另中
央政府機關(構)自包含其
附屬機關在內,爰將現行條
文第六十條規定「及其附屬
機關」等贅字刪除,並酌作
文字修正。
二、增訂第二項,定明依前項規
定暫行分級為一般古物者
之處理程序,由中央主管機
關將備查資料送交保管單
位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各該主管機關後
續得依 修正條文第六十五
條第一項或前條之 規定辦
理文物列冊追蹤或指定為
一般古物審查程序之機制。
項規定,古物分為國寶、重
要古物及一般古物,為落實古物之保存,並配合第六十
六條規定之修正,以及參照
現 行 條 文 第 六 十 六 條 規
定 , 定 明 中 央 政 府 機 關
(構)、國立學校及國營事
業等應將所保管之文物暫
行分級為國寶、重要古物及
一般古物,以茲完整。另中
央政府機關(構)自包含其
附屬機關在內,爰將現行條
文第六十條規定「及其附屬
機關」等贅字刪除,並酌作
文字修正。
二、增訂第二項,定明依前項規
定暫行分級為一般古物者
之處理程序,由中央主管機
關將備查資料送交保管單
位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各該主管機關後
續得依 修正條文第六十五
條第一項或前條之 規定辦
理文物列冊追蹤或指定為
一般古物審查程序之機制。
第六十八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
就前二條所列冊或指定之古
物,擇其價值較高者,審查指
定為國寶、重要古物,並辦理
公告。
前項國 寶、 重 要 古物滅
失、減損或增加其價值時,中央主管機關得廢止其指定或
變更其類別,並辦理公告。
古物之分級、指定、指定
基準、廢止條件、審查程序及
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
央主管機關定之。
就前二條所列冊或指定之古
物,擇其價值較高者,審查指
定為國寶、重要古物,並辦理
公告。
前項國 寶、 重 要 古物滅
失、減損或增加其價值時,中央主管機關得廢止其指定或
變更其類別,並辦理公告。
古物之分級、指定、指定
基準、廢止條件、審查程序及
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
央主管機關定之。
中央主管機關應
就前條第一項暫行分級為國
寶、重要古物者,或接受各級主管機關、個人、團體提報已指定之一般古物,擇其價值較
高者,審查指定為國寶、重要
古物後,辦理公告。古物滅失、減損或增加其
價值時,主管機關得廢止其指
定或變更其類別,並辦理公
告。
古物之分級、指定、指定
基準、廢止條件、審查程序及
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
央主管機關定之。
就前條第一項暫行分級為國
寶、重要古物者,或接受各級主管機關、個人、團體提報已指定之一般古物,擇其價值較
高者,審查指定為國寶、重要
古物後,辦理公告。古物滅失、減損或增加其
價值時,主管機關得廢止其指
定或變更其類別,並辦理公
告。
古物之分級、指定、指定
基準、廢止條件、審查程序及
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
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配合第六十六條、第六十七
條之修正,以及為落實公民
參與,爰修正第一項,定明
中央主管機關得就第六十
七條暫行分級具國寶、重要
古物價值者或接受各級主
管機關、個人、團體提報已
依第六十六條指定之一般
古物者,經審查程序指定為
國寶、重要古物,以玆明確。
二、因古物滅失、減損或增加其
價值而有須為廢止者,亦應
包括一般古物在內,而現行
條文第二項僅規定國寶、重
要古物之廢止程序,顯有不
足,爰予修正。又考量古物
可移動、保存不易等特質,
且一般古物數量龐大(現行
約有八千二百六十件),為
簡化一般古物廢止之行政
作業流程,爰未參照古蹟、考古遺址之廢止需經由中
央主管機關核定始得為之
之規定,併予敘明。
條之修正,以及為落實公民
參與,爰修正第一項,定明
中央主管機關得就第六十
七條暫行分級具國寶、重要
古物價值者或接受各級主
管機關、個人、團體提報已
依第六十六條指定之一般
古物者,經審查程序指定為
國寶、重要古物,以玆明確。
二、因古物滅失、減損或增加其
價值而有須為廢止者,亦應
包括一般古物在內,而現行
條文第二項僅規定國寶、重
要古物之廢止程序,顯有不
足,爰予修正。又考量古物
可移動、保存不易等特質,
且一般古物數量龐大(現行
約有八千二百六十件),為
簡化一般古物廢止之行政
作業流程,爰未參照古蹟、考古遺址之廢止需經由中
央主管機關核定始得為之
之規定,併予敘明。
第七十五條
私有國寶、重要古
物所有權移轉前,應事先通知
中央主管機關;除繼承者外,
公立文物保管機關(構)有依
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
物所有權移轉前,應事先通知
中央主管機關;除繼承者外,
公立文物保管機關(構)有依
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
私有國寶、重要古
物所有權移轉前,應事先通知
中央主管機關;除繼承者外,
中央主管機關得協調性質相同 之 公 立 文 物 保 管 機 關
(構),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
前項經 協調 之 公立文物保管機關(構),應於中央主管機關收受前項通知之翌日起一百二十日內,以書面回復前項私有國寶、重要古物所有權人有無購買意願;未回復者,視同放棄優先購買之權。
物所有權移轉前,應事先通知
中央主管機關;除繼承者外,
中央主管機關得協調性質相同 之 公 立 文 物 保 管 機 關
(構),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
前項經 協調 之 公立文物保管機關(構),應於中央主管機關收受前項通知之翌日起一百二十日內,以書面回復前項私有國寶、重要古物所有權人有無購買意願;未回復者,視同放棄優先購買之權。
立法說明
一、依現行規定,私有國定及重
要古物所有權移轉前,應通
知中央主管機關,而行使優
先購買權者為公立文物保
管機關(構),為明確立法
文意,爰修正第一項文字。
二、為尊重並考量優先購買權
之行使將影響私有國寶、重
要古物財產移轉權益,為避
免 因 公 部 門 行 政 程 序 過
長,致私有國寶、重要古物
所有權人喪失與其他有意
願承購者之交易機會,爰依
實際執行狀況,並參考博物
館法第十三條第三項、行政
程 序 法 第 五 十 一 條 等 規
定,增訂第二項,定明以中
央主管機關收受所有權人
通知之翌日起算一百二十
日為回復時限,該經協調之
公立文物保管機關(構)未
以書面 回復有無購買意願
者,即視同放棄行使優先購
買之權。
要古物所有權移轉前,應通
知中央主管機關,而行使優
先購買權者為公立文物保
管機關(構),為明確立法
文意,爰修正第一項文字。
二、為尊重並考量優先購買權
之行使將影響私有國寶、重
要古物財產移轉權益,為避
免 因 公 部 門 行 政 程 序 過
長,致私有國寶、重要古物
所有權人喪失與其他有意
願承購者之交易機會,爰依
實際執行狀況,並參考博物
館法第十三條第三項、行政
程 序 法 第 五 十 一 條 等 規
定,增訂第二項,定明以中
央主管機關收受所有權人
通知之翌日起算一百二十
日為回復時限,該經協調之
公立文物保管機關(構)未
以書面 回復有無購買意願
者,即視同放棄行使優先購
買之權。
第八十一條
自然地景、自然紀
念物依其主管機關,區分為國
定、直轄市定、縣(市)定三
類,由各級主管機關審查指定後,辦理公告。直轄市定、縣
(市)定者,並應報中央主管
機關備查。
具自然地景、自然紀念物
價值之所有人得向主管機關
申請指定,主管機關應依法定
程序審查之。
自然地景、自然紀念物滅
失、減損或增加其價值時,主
管機關得廢止其指定或變更
其類別,並辦理公告。直轄市
定、縣(市)定者,應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
前三項指定基準、廢止條
件、申請與審查程序、輔助及
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
央主管機關定之。
念物依其主管機關,區分為國
定、直轄市定、縣(市)定三
類,由各級主管機關審查指定後,辦理公告。直轄市定、縣
(市)定者,並應報中央主管
機關備查。
具自然地景、自然紀念物
價值之所有人得向主管機關
申請指定,主管機關應依法定
程序審查之。
自然地景、自然紀念物滅
失、減損或增加其價值時,主
管機關得廢止其指定或變更
其類別,並辦理公告。直轄市
定、縣(市)定者,應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
前三項指定基準、廢止條
件、申請與審查程序、輔助及
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
央主管機關定之。
自然地景、自然紀
念物依其主管機關,區分為國
定、直轄市定、縣(市)定三
類。直轄市定、縣(市)定者,
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查指定後,辦理公告,並應
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具自然地景、自然紀念物
價值之所有人得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指定,主
管機關應依法定程序審查之。
中央主 管機 關得 就第 二項,或接受各級主管機關、個人、團體提報已指定之直轄市
定、縣(市)定自然地景、自然紀念物,審查指定為國定自然地景、自然紀念物後,辦理公告。
自然地景、自然紀念物滅
失、減損或增加其價值時,主
管機關得廢止其指定或變更
其類別。直轄市定、縣(市)
定者,應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
後,始得辦理公告。
自然地景、自然紀念物指
定基準、廢止條件、申請與審
查程序、輔助及其他應遵行事
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
之。
念物依其主管機關,區分為國
定、直轄市定、縣(市)定三
類。直轄市定、縣(市)定者,
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查指定後,辦理公告,並應
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具自然地景、自然紀念物
價值之所有人得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指定,主
管機關應依法定程序審查之。
中央主 管機 關得 就第 二項,或接受各級主管機關、個人、團體提報已指定之直轄市
定、縣(市)定自然地景、自然紀念物,審查指定為國定自然地景、自然紀念物後,辦理公告。
自然地景、自然紀念物滅
失、減損或增加其價值時,主
管機關得廢止其指定或變更
其類別。直轄市定、縣(市)
定者,應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
後,始得辦理公告。
自然地景、自然紀念物指
定基準、廢止條件、申請與審
查程序、輔助及其他應遵行事
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
之。
立法說明
一、參考修正條文第十七條及現
行 條 文 第 四 十 六 條 之 體
例,為明確區分中央主管機
關與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權責,將第一項後段修
正移列為第二項規定,第二
項 修 正 移 列 為 第 三 項 規
定,並增列第四項,明定直
轄市定、縣(市)定自然地
景、自然紀念物,係由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查
指定及公告,且具自然地
景、自然紀念物價值之所有
人得向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申請指定。另國定自
然地景、自然紀念物之指定程序,得由中央主管機關主
動,或被動接受各級主管機
關、個人、團體提報已指定
之直轄市定、縣(市)定自
然地景、自然紀念物,審查
指定為國定。
二、現行條文第四項移列至修正
條文第五項規定,並酌作文
字修正。
三、現行條文第五項移列至修正
條文第六項規定,並酌作文
字修正。
行 條 文 第 四 十 六 條 之 體
例,為明確區分中央主管機
關與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權責,將第一項後段修
正移列為第二項規定,第二
項 修 正 移 列 為 第 三 項 規
定,並增列第四項,明定直
轄市定、縣(市)定自然地
景、自然紀念物,係由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查
指定及公告,且具自然地
景、自然紀念物價值之所有
人得向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申請指定。另國定自
然地景、自然紀念物之指定程序,得由中央主管機關主
動,或被動接受各級主管機
關、個人、團體提報已指定
之直轄市定、縣(市)定自
然地景、自然紀念物,審查
指定為國定。
二、現行條文第四項移列至修正
條文第五項規定,並酌作文
字修正。
三、現行條文第五項移列至修正
條文第六項規定,並酌作文
字修正。
第八十二條
自然地景、自然紀
念物由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
人管理維護;主管機關對私有
自然地景、自然紀念物,得提
供適當輔導。
自然地景、自然紀念物得
委任、委辦其所屬機關(構)
或委託其他機關(構)、登記
有案之團體或個人管理維護。
自然地景、自然紀念物之
管理維護者應擬定管理維護
計畫,報主管機關備查。
念物由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
人管理維護;主管機關對私有
自然地景、自然紀念物,得提
供適當輔導。
自然地景、自然紀念物得
委任、委辦其所屬機關(構)
或委託其他機關(構)、登記
有案之團體或個人管理維護。
自然地景、自然紀念物之
管理維護者應擬定管理維護
計畫,報主管機關備查。
自然地景、自然紀
念物由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
人管理維護;主管機關對私有
自然地景、自然紀念物,得提
供適當輔導。
自然地景、自然紀念物,必 要 時 得 委 由 其 所 屬 機 關
(構)或其他機關(構)、行政法人、學校、登記有案之法人、團體或個人管理維護。
自然地景、自然紀念物之
管理維護者應擬定管理維護
計畫,報主管機關備查。
念物由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
人管理維護;主管機關對私有
自然地景、自然紀念物,得提
供適當輔導。
自然地景、自然紀念物,必 要 時 得 委 由 其 所 屬 機 關
(構)或其他機關(構)、行政法人、學校、登記有案之法人、團體或個人管理維護。
自然地景、自然紀念物之
管理維護者應擬定管理維護
計畫,報主管機關備查。
立法說明
參照修正條文第二十一條第二
項體例,緣自然地景、自然紀念
物之管理維護,非屬政府機關公
權力之行使,無涉行政程序法第
十五條、第十六條及地方制度法
第二條第三款委任、委辦或委託
等權限移轉規定,爰修正第二項
文字,並增訂自然地景、自然紀
念物之管理維護,得委由行政法
人、學校、登記有案之法人等為
之。
項體例,緣自然地景、自然紀念
物之管理維護,非屬政府機關公
權力之行使,無涉行政程序法第
十五條、第十六條及地方制度法
第二條第三款委任、委辦或委託
等權限移轉規定,爰修正第二項
文字,並增訂自然地景、自然紀
念物之管理維護,得委由行政法
人、學校、登記有案之法人等為
之。
第八十四條
進入自然地景、自
然 紀 念 物 指 定 之 審 議 程 序
者,為暫定自然地景、暫定自
然紀念物。
具自然地景、自然紀念物
價值者遇有緊急情況時,主管
機 關 得 指 定 為 暫 定 自 然 地
景、暫定自然紀念物,並通知
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
暫定自然地景、暫定自然
紀念物之效力、審查期限、補
償及應踐行程序等事項,準用
第二十條規定。
然 紀 念 物 指 定 之 審 議 程 序
者,為暫定自然地景、暫定自
然紀念物。
具自然地景、自然紀念物
價值者遇有緊急情況時,主管
機 關 得 指 定 為 暫 定 自 然 地
景、暫定自然紀念物,並通知
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
暫定自然地景、暫定自然
紀念物之效力、審查期限、補
償及應踐行程序等事項,準用
第二十條規定。
進入自然地景、自
然 紀 念 物 指 定 之 審 查 程 序
者,為暫定自然地景、暫定自
然紀念物。
具自然地景、自然紀念物
價值者遇有緊急情況時,主管
機 關 得 指 定 為 暫 定 自 然 地
景、暫定自然紀念物,並通知
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
暫定自然地景、暫定自然
紀念物之效力、審查期限、補
償及應踐行程序等事項,準用
第二十條規定。
然 紀 念 物 指 定 之 審 查 程 序
者,為暫定自然地景、暫定自
然紀念物。
具自然地景、自然紀念物
價值者遇有緊急情況時,主管
機 關 得 指 定 為 暫 定 自 然 地
景、暫定自然紀念物,並通知
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
暫定自然地景、暫定自然
紀念物之效力、審查期限、補
償及應踐行程序等事項,準用
第二十條規定。
立法說明
參照修正條文第二十條規定,修
正第一項文字用語「審議」程序
為「審查」程序。
正第一項文字用語「審議」程序
為「審查」程序。
第八十九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定期普查或接受
個人、團體提報具保存價值之
無形文化資產項目、內容及範
圍,並依法定程序審查後,列
冊追蹤。
經前項列冊追蹤者,主管
機關得依第九十一條所定審
查程序辦理。
個人、團體提報具保存價值之
無形文化資產項目、內容及範
圍,並依法定程序審查後,列
冊追蹤。
經前項列冊追蹤者,主管
機關得依第九十一條所定審
查程序辦理。
主管機關應定期普查或接受個人、團體提報具
保存價值之無形文化資產項
目、內容及範圍,並依法定程
序審查後,列冊追蹤。
經前項列冊追蹤者,主管
機關得依第九十一條第一項所定審查程序辦理。
保存價值之無形文化資產項
目、內容及範圍,並依法定程
序審查後,列冊追蹤。
經前項列冊追蹤者,主管
機關得依第九十一條第一項所定審查程序辦理。
立法說明
一、參照修正條文第六十條第一
項規定,酌作文字修正,俾
以統一體例。
二、第二項文字作修正,明確列
冊追蹤後,主管機關得依修
正條文 第九十一條第一項
規定之審查程序續為辦理。
項規定,酌作文字修正,俾
以統一體例。
二、第二項文字作修正,明確列
冊追蹤後,主管機關得依修
正條文 第九十一條第一項
規定之審查程序續為辦理。
第九十條
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建立無形文化資產
之調查、採集、研究、傳承、
推廣及活化之完整個案資料。
管機關應建立無形文化資產
之調查、採集、研究、傳承、
推廣及活化之完整個案資料。
主管機關應建立無
形文化資產之調查、採集、研
究、傳承、推廣及活化之完整
個案資料。
形文化資產之調查、採集、研
究、傳承、推廣及活化之完整
個案資料。
立法說明
參照第十六條、第四十四條及第
八十條規定,酌作文字修正,俾
以統一體例。
八十條規定,酌作文字修正,俾
以統一體例。
第九十一條
傳統表演藝術、傳
統工藝、口述傳統、民俗及傳
統知識與實踐由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審查登錄,辦
理公告,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
備查。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得 就 前
項,或接受個人、團體提報已
登錄之無形文化資產,審查登
錄為重要傳統表演藝術、重要
傳統工藝、重要口述傳統、重
要民俗、重要傳統知識與實踐
後,辦理公告。
依前二 項規 定 登錄之無
形文化資產項目,主管機關應
認定其保存者,賦予其編號、
頒授登錄證書,並得視需要協
助保存者進行保存維護工作。
各類無 形文 化 資產滅失
或減損其價值時,主管機關得
廢止其登錄或變更其類別,並
辦理公告。直轄市、縣(市)
登錄者,應報中央主管機關核
定。
統工藝、口述傳統、民俗及傳
統知識與實踐由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審查登錄,辦
理公告,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
備查。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得 就 前
項,或接受個人、團體提報已
登錄之無形文化資產,審查登
錄為重要傳統表演藝術、重要
傳統工藝、重要口述傳統、重
要民俗、重要傳統知識與實踐
後,辦理公告。
依前二 項規 定 登錄之無
形文化資產項目,主管機關應
認定其保存者,賦予其編號、
頒授登錄證書,並得視需要協
助保存者進行保存維護工作。
各類無 形文 化 資產滅失
或減損其價值時,主管機關得
廢止其登錄或變更其類別,並
辦理公告。直轄市、縣(市)
登錄者,應報中央主管機關核
定。
傳統表演藝術、傳
統工藝、口述傳統、民俗及傳
統知識與實踐由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審查登錄,辦
理公告,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
備查。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得 就 前
項,或接受各級主管機關、個
人、團體提報已登錄之無形文
化資產,審查登錄為重要傳統
表演藝術、重要傳統工藝、重
要口述傳統、重要民俗、重要
傳統知識與實踐後,辦理公
告。
依前二 項規 定 登錄之無
形文化資產項目,主管機關應
認定其保存者,賦予其編號、
頒授登錄證書,並得視需要協
助保存者進行保存維護工作。
各類無 形文 化 資產滅失
或減損其價值時,主管機關得
廢止其登錄或變更其類別,並
辦理公告。直轄市、縣(市)
登錄者,應報中央主管機關核
定。
統工藝、口述傳統、民俗及傳
統知識與實踐由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審查登錄,辦
理公告,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
備查。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得 就 前
項,或接受各級主管機關、個
人、團體提報已登錄之無形文
化資產,審查登錄為重要傳統
表演藝術、重要傳統工藝、重
要口述傳統、重要民俗、重要
傳統知識與實踐後,辦理公
告。
依前二 項規 定 登錄之無
形文化資產項目,主管機關應
認定其保存者,賦予其編號、
頒授登錄證書,並得視需要協
助保存者進行保存維護工作。
各類無 形文 化 資產滅失
或減損其價值時,主管機關得
廢止其登錄或變更其類別,並
辦理公告。直轄市、縣(市)
登錄者,應報中央主管機關核
定。
立法說明
參 照 修 正 條 文 第 十 七 條 第 三
項、第十九條第三項等規定,修
正第二項文字,新增中央主管機
關得接受各級主管機關提報之
規定,俾以統一體例。
項、第十九條第三項等規定,修
正第二項文字,新增中央主管機
關得接受各級主管機關提報之
規定,俾以統一體例。
第九十五條
主管機關應普查
或接受個人、團體提報文化資
產保存技術及其保存者,依法定程序審查後,列冊追蹤,並
建立基礎資料。
前項所 稱文 化 資產保存技術,指進行文化資產保存及修復工作不可或缺,且必須加以保護需要之傳統技術;其保存者,指保存技術之擁有、精通且能正確體現者。
主管機 關應 對 文化資產保存技術保存者,賦予編號、授予證書及獎勵補助。
或接受個人、團體提報文化資
產保存技術及其保存者,依法定程序審查後,列冊追蹤,並
建立基礎資料。
前項所 稱文 化 資產保存技術,指進行文化資產保存及修復工作不可或缺,且必須加以保護需要之傳統技術;其保存者,指保存技術之擁有、精通且能正確體現者。
主管機 關應 對 文化資產保存技術保存者,賦予編號、授予證書及獎勵補助。
主管機關應定期普查或接受個人、團體提報文
化 資 產 保 存 技 術 及 其 保 存者,依法定程序審查後,列冊
追蹤,並建立基礎資料。
經前項列冊追蹤者,主管機關得依第九十六條第一項所定審查程序辦理。
化 資 產 保 存 技 術 及 其 保 存者,依法定程序審查後,列冊
追蹤,並建立基礎資料。
經前項列冊追蹤者,主管機關得依第九十六條第一項所定審查程序辦理。
立法說明
一、參照第十四條、第四十三
條、第四十七條、第六十
條、第六十五條、第七十九條及第八十九條規定,於第
一項增訂「定期」之文字;
並新增修正條文第二項之
規定,俾以統一體例。
二、現行條文第二項有關文化資
產保存技術之定義內涵規
範,修正移列為修正條文第
三條之一,爰予刪除。
三、現行條文第三項有關文化資
產保存技術保存者賦予編
號、授予證書及獎勵補助之
規定,參照修正條文第九十
一條第三項規定體例,移列
至第九十六條第三項、第九
十八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五
款規定,爰予刪除。
條、第四十七條、第六十
條、第六十五條、第七十九條及第八十九條規定,於第
一項增訂「定期」之文字;
並新增修正條文第二項之
規定,俾以統一體例。
二、現行條文第二項有關文化資
產保存技術之定義內涵規
範,修正移列為修正條文第
三條之一,爰予刪除。
三、現行條文第三項有關文化資
產保存技術保存者賦予編
號、授予證書及獎勵補助之
規定,參照修正條文第九十
一條第三項規定體例,移列
至第九十六條第三項、第九
十八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五
款規定,爰予刪除。
第九十六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就已列冊之文化資產保存技術,擇其必要且需保護者,審查登錄為文化資產保
存技術,辦理公告,並報中央
主管機關備查。
中央主管機關得就前條已列冊或前項已登錄之文化
資產保存技術中,擇其急需加
以保護者,審查登錄為重要文
化資產保存技術,並辦理公
告。
前二項登錄文化資產保
存技術,應認定其保存者。
文化資產保存技術無需再
加以保護時,或其保存者因死
亡、喪失行為能力或變更等情
事,主管機關得廢止或變更其
登錄或認定,並辦理公告。直
轄市、縣(市)廢止或變更者,
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前 四 項 登 錄 及 認 定 基
準、審查、廢止條件與程序、變更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
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九十五條第三項 主管機關
應對文化資產保存技術保存者,賦予編號、授予證書及獎
勵補助。
存技術,辦理公告,並報中央
主管機關備查。
中央主管機關得就前條已列冊或前項已登錄之文化
資產保存技術中,擇其急需加
以保護者,審查登錄為重要文
化資產保存技術,並辦理公
告。
前二項登錄文化資產保
存技術,應認定其保存者。
文化資產保存技術無需再
加以保護時,或其保存者因死
亡、喪失行為能力或變更等情
事,主管機關得廢止或變更其
登錄或認定,並辦理公告。直
轄市、縣(市)廢止或變更者,
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前 四 項 登 錄 及 認 定 基
準、審查、廢止條件與程序、變更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
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九十五條第三項 主管機關
應對文化資產保存技術保存者,賦予編號、授予證書及獎
勵補助。
文化資產保存技術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查登錄,辦理公告,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得 就 前
項,或接受各級主管機關、個人、團體提報已登錄之文化資產保存技術中,擇其急需加以
保護者,審查登錄為重要文化
資產保存技術,並辦理公告。
依前二項登錄之文化資產
保存技術,主管機關應認定其
保存者,賦予其編號、頒授登錄證書。
文化資產保存技術無需再
加以保護時,或其保存者因死
亡、喪失行為能力或變更等情
事,主管機關得廢止或變更其
登錄或認定,並辦理公告。直
轄市、縣(市)廢止或變更者,
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前四項 之登 錄 基準、 變
更、廢止條件、保存者之認定基準、廢止條件、審查程序、
編號、授予證書、輔助及其他
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
管機關定之。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得 就 前
項,或接受各級主管機關、個人、團體提報已登錄之文化資產保存技術中,擇其急需加以
保護者,審查登錄為重要文化
資產保存技術,並辦理公告。
依前二項登錄之文化資產
保存技術,主管機關應認定其
保存者,賦予其編號、頒授登錄證書。
文化資產保存技術無需再
加以保護時,或其保存者因死
亡、喪失行為能力或變更等情
事,主管機關得廢止或變更其
登錄或認定,並辦理公告。直
轄市、縣(市)廢止或變更者,
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前四項 之登 錄 基準、 變
更、廢止條件、保存者之認定基準、廢止條件、審查程序、
編號、授予證書、輔助及其他
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
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為符合實務執行需求,參照
現行各類文化資產審查程
序,修正第一項,定明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查登
錄,辦理公告,並應報中央
主管機關備查。
二、為符合實務執行程序以及文
化 資 產 保 存 技 術 登 錄 條
件,修正第二項,定明中央
主 管 機 關 得 就 前 項 直 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已登錄
之文化資產保存技術,擇其
急需加以保護者,經審查程
序登錄為重要文化資產保
存技術,並參照第十七條第
三項、第十九條第三項等規
定,修正第二項文字,新增
得接受各級主管機關提報
等文字,並使體例統一。
三、第三項後段規定,由現行條
文 第 九 十 五 條 第 三 項 移
列,並作文字修正。另為統
一體例,將現行條文第九十
五條第三項 規定對文化資
產保存技術存者之獎勵補
助事項,移列至第九十八條
第一項第四款規定。
四、配合修正條文第三項新增主管機關應認定其保存者,賦
予其編號、頒授登錄證書等
事項,並參照第九十三條第
三項有關無形文化資產授
權規定之事項,修正第五項
規定,定明有關文化資產保
存技術之登錄基準、變更、
廢止條件與保存者之認定
基準、 廢止條件、審查程
序、編號、授予證書、輔助
及其他應遵行事項,由中央
主管關另定辦法為之。
現行各類文化資產審查程
序,修正第一項,定明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查登
錄,辦理公告,並應報中央
主管機關備查。
二、為符合實務執行程序以及文
化 資 產 保 存 技 術 登 錄 條
件,修正第二項,定明中央
主 管 機 關 得 就 前 項 直 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已登錄
之文化資產保存技術,擇其
急需加以保護者,經審查程
序登錄為重要文化資產保
存技術,並參照第十七條第
三項、第十九條第三項等規
定,修正第二項文字,新增
得接受各級主管機關提報
等文字,並使體例統一。
三、第三項後段規定,由現行條
文 第 九 十 五 條 第 三 項 移
列,並作文字修正。另為統
一體例,將現行條文第九十
五條第三項 規定對文化資
產保存技術存者之獎勵補
助事項,移列至第九十八條
第一項第四款規定。
四、配合修正條文第三項新增主管機關應認定其保存者,賦
予其編號、頒授登錄證書等
事項,並參照第九十三條第
三項有關無形文化資產授
權規定之事項,修正第五項
規定,定明有關文化資產保
存技術之登錄基準、變更、
廢止條件與保存者之認定
基準、 廢止條件、審查程
序、編號、授予證書、輔助
及其他應遵行事項,由中央
主管關另定辦法為之。
第九十八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主管機關得給予獎勵或補
助:
一、捐獻私有古蹟、歷史建
築、紀念建築、考古遺址
或其所定著之土地、自然
地景、 自然 紀念 物予 政
府。
二、捐獻私有國寶、重要古物
予政府。
三、發見第三十三條之建造
物、第五十七條之疑似考
古遺址、第七十六條之具
古物價 值之 無主 物或 第
八十八 條第 一項 之具 自
然地景 價值 之區 域或 自
然紀念物,並即通報主管
機關處理。
四、維護或傳習文化資產具有
績效。
五、對闡揚文化資產保存有顯
著貢獻。
六、主動將私有古物申請指
定,並經中央主管機關依
第六十 八條 規定 審查 指
定為國寶、重要古物。
前項獎勵或補助辦法,由
文化部、農委會分別定之。
者,主管機關得給予獎勵或補
助:
一、捐獻私有古蹟、歷史建
築、紀念建築、考古遺址
或其所定著之土地、自然
地景、 自然 紀念 物予 政
府。
二、捐獻私有國寶、重要古物
予政府。
三、發見第三十三條之建造
物、第五十七條之疑似考
古遺址、第七十六條之具
古物價 值之 無主 物或 第
八十八 條第 一項 之具 自
然地景 價值 之區 域或 自
然紀念物,並即通報主管
機關處理。
四、維護或傳習文化資產具有
績效。
五、對闡揚文化資產保存有顯
著貢獻。
六、主動將私有古物申請指
定,並經中央主管機關依
第六十 八條 規定 審查 指
定為國寶、重要古物。
前項獎勵或補助辦法,由
文化部、農委會分別定之。
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主管機關得給予獎勵或補
助:
一、捐獻私有古蹟、歷史建
築、紀念建築、考古遺址
或其所定著之土地、自然
地景、 自然 紀念 物予 政
府。
二、捐獻私有國寶、重要古物
予政府。
三、發見第三十三條之建造
物、第五十七條之疑似考
古遺址、第七十六條之具
古物價 值之 無主 物或 第
八十八 條第 一項 之具 自
然地景 價值 之區 域或 自
然紀念物,並即通報主管
機關處理。
四、維護或傳習文化資產、文化資產 保存 技術 具有 績
效。
五、對闡揚文化資產、文化資產保存 技術 之 保 存有 顯
著貢獻。
六、主動將私有古物申請指
定,並經中央主管機關依
第六十 八條 規定 審查 指
定為國寶、重要古物。
前項獎勵或補助辦法,由
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者,主管機關得給予獎勵或補
助:
一、捐獻私有古蹟、歷史建
築、紀念建築、考古遺址
或其所定著之土地、自然
地景、 自然 紀念 物予 政
府。
二、捐獻私有國寶、重要古物
予政府。
三、發見第三十三條之建造
物、第五十七條之疑似考
古遺址、第七十六條之具
古物價 值之 無主 物或 第
八十八 條第 一項 之具 自
然地景 價值 之區 域或 自
然紀念物,並即通報主管
機關處理。
四、維護或傳習文化資產、文化資產 保存 技術 具有 績
效。
五、對闡揚文化資產、文化資產保存 技術 之 保 存有 顯
著貢獻。
六、主動將私有古物申請指
定,並經中央主管機關依
第六十 八條 規定 審查 指
定為國寶、重要古物。
前項獎勵或補助辦法,由
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配合現行條文第九十五條第
三項對於文化資產保存技
術 保 存 者 之 獎 勵 補 助 事
項,移列至修正條文第一項
第四款、第五款規定,定明
對於為維護或傳習文化資
產、文化資產保存技術具有
績效者,主管機關得給予獎
勵或補助。
二、配合第四條第一項修正新增
中央主管機關海委會,將現
行條文第二項由文化部、農
委會分別訂定文化資產、文
化資產保存技術保存獎勵
或補助之法規命令,修正為
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三項對於文化資產保存技
術 保 存 者 之 獎 勵 補 助 事
項,移列至修正條文第一項
第四款、第五款規定,定明
對於為維護或傳習文化資
產、文化資產保存技術具有
績效者,主管機關得給予獎
勵或補助。
二、配合第四條第一項修正新增
中央主管機關海委會,將現
行條文第二項由文化部、農
委會分別訂定文化資產、文
化資產保存技術保存獎勵
或補助之法規命令,修正為
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九十九條
私有古蹟、考古遺
址及其所定著之土地,免徵房
屋稅及地價稅。
私有歷 史建 築 、紀念建築、聚落建築群、史蹟、文化
景觀及其所定著之土地,得在
百分之五十範圍內減徵房屋
稅及地價稅;其減免範圍、標
準及程序之法規,由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訂定,報財
政部備查。
址及其所定著之土地,免徵房
屋稅及地價稅。
私有歷 史建 築 、紀念建築、聚落建築群、史蹟、文化
景觀及其所定著之土地,得在
百分之五十範圍內減徵房屋
稅及地價稅;其減免範圍、標
準及程序之法規,由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訂定,報財
政部備查。
古蹟、考古遺址、
歷史建築、紀念建築及其所定
著之土地,免徵房屋稅及地價
稅。聚落建築群、史蹟、文化
景觀及其所定著之土地,得在
百分之五十範圍內減徵房屋
稅及地價稅;其減免範圍、標
準及程序之法規,由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訂定,報財
政部備查。
歷史建築、紀念建築及其所定
著之土地,免徵房屋稅及地價
稅。聚落建築群、史蹟、文化
景觀及其所定著之土地,得在
百分之五十範圍內減徵房屋
稅及地價稅;其減免範圍、標
準及程序之法規,由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訂定,報財
政部備查。
立法說明
一、為利公有文化資產保存維
護,使其活化再利用方式多
元、創新,提高外界參與保
存意願,爰修正減免房屋
稅、地價稅適用對象,非僅
限於私有,其屬公有者亦可
適用租稅優惠。
二、另歷史建築、紀念建築之保
存、修復、再利用及管理維
護依現行條文第三十條準
用古蹟之規定,且修正條文
第二十七條 亦定明歷史建
築、紀念建築重大災害之緊
急修復準用古蹟之規定,爰
此二類文化資產所受之限
制相當於古蹟,惟其租稅優
惠卻與古蹟有別,為彌平其
差異,並提高私人參與保存
意願,爰修正第一項,擴大
歷史建築、紀念建築亦免徵
房屋稅及地價稅。
護,使其活化再利用方式多
元、創新,提高外界參與保
存意願,爰修正減免房屋
稅、地價稅適用對象,非僅
限於私有,其屬公有者亦可
適用租稅優惠。
二、另歷史建築、紀念建築之保
存、修復、再利用及管理維
護依現行條文第三十條準
用古蹟之規定,且修正條文
第二十七條 亦定明歷史建
築、紀念建築重大災害之緊
急修復準用古蹟之規定,爰
此二類文化資產所受之限
制相當於古蹟,惟其租稅優
惠卻與古蹟有別,為彌平其
差異,並提高私人參與保存
意願,爰修正第一項,擴大
歷史建築、紀念建築亦免徵
房屋稅及地價稅。
第一百零一條
出資贊助辦理
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
古蹟保存區內建築物、考古遺
址、聚落建築群、史蹟、文化
景觀、古物之修復、再利用或
管理維護者,其捐贈或贊助款
項,得依所得稅法第十七條第
一項第二款第二目及第三十
六條第一款規定,列舉扣除或
列為當年度費用,不受金額之
限制。
前項贊助費用,應交付主
管機關、國家文化藝術基金
會、直轄市或縣(市)文化基
金會,會同有關機關辦理前項
修復、再利用或管理維護事
項。該項贊助經費,經贊助者
指定其用途,不得移作他用。
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
古蹟保存區內建築物、考古遺
址、聚落建築群、史蹟、文化
景觀、古物之修復、再利用或
管理維護者,其捐贈或贊助款
項,得依所得稅法第十七條第
一項第二款第二目及第三十
六條第一款規定,列舉扣除或
列為當年度費用,不受金額之
限制。
前項贊助費用,應交付主
管機關、國家文化藝術基金
會、直轄市或縣(市)文化基
金會,會同有關機關辦理前項
修復、再利用或管理維護事
項。該項贊助經費,經贊助者
指定其用途,不得移作他用。
出資贊助辦理
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
古蹟保存區內建築物、考古遺
址、聚落建築群、史蹟、文化
景觀、古物之修復、再利用或
管理維護者,其捐贈或贊助款
項,得依所得稅法第十七條第
一項第二款第二目及第三十
六條第一款規定,列舉扣除或
列為當年度費用,不受金額之
限制。
前項贊助費用,應交付主
管機關、國家文化藝術基金
會、直轄市、縣(市)文化基
金會或行政法人,依相關規定
辦理前項修復、再利用或管理
維護事項。該項贊助經費,經
贊助者指定其用途者,不得移
作他用。
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
古蹟保存區內建築物、考古遺
址、聚落建築群、史蹟、文化
景觀、古物之修復、再利用或
管理維護者,其捐贈或贊助款
項,得依所得稅法第十七條第
一項第二款第二目及第三十
六條第一款規定,列舉扣除或
列為當年度費用,不受金額之
限制。
前項贊助費用,應交付主
管機關、國家文化藝術基金
會、直轄市、縣(市)文化基
金會或行政法人,依相關規定
辦理前項修復、再利用或管理
維護事項。該項贊助經費,經
贊助者指定其用途者,不得移
作他用。
立法說明
一、為促進文化資產之保存,修
正第二項,有關出資贊助文
化資產保存之款項,增加得
交由行政法人專款專用辦
理文化資產之修復、再利用
或管理維護,並酌作文字修
正。
二、次按,有關古蹟、歷史建築、
紀念建築、考古遺址、聚落
建築群、史蹟、文化景觀、
古物等之修復、再利用或管
理維護,其相關作業程序、
審查等事項,於第二十一
條、第二十三條至第二十五
條、第四十八條、第六十二
條及第六十九條等有明確
規範,故第一項交付予主管
機關、國家文化藝術基金
會、直轄市或縣(市)文化
基 金 會 之 捐 贈 或 贊 助 款
項,當依前述相關法令為
之,爰 將現行條文 第二項
「會同有關機關」文字,修正為「依相關規定」辦理文
化資產修復、再利用或管理
維護事項,以免爭議。
正第二項,有關出資贊助文
化資產保存之款項,增加得
交由行政法人專款專用辦
理文化資產之修復、再利用
或管理維護,並酌作文字修
正。
二、次按,有關古蹟、歷史建築、
紀念建築、考古遺址、聚落
建築群、史蹟、文化景觀、
古物等之修復、再利用或管
理維護,其相關作業程序、
審查等事項,於第二十一
條、第二十三條至第二十五
條、第四十八條、第六十二
條及第六十九條等有明確
規範,故第一項交付予主管
機關、國家文化藝術基金
會、直轄市或縣(市)文化
基 金 會 之 捐 贈 或 贊 助 款
項,當依前述相關法令為
之,爰 將現行條文 第二項
「會同有關機關」文字,修正為「依相關規定」辦理文
化資產修復、再利用或管理
維護事項,以免爭議。
第一百零六條
有下列情事之
一者,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
二百萬元以下罰鍰:
一、古蹟之所有人、使用人或
管理人,對古蹟之修復或
再利用,違反第二十四條
規定,未依主管機關核定
之計畫為之。
二、古蹟之所有人、使用人或
管理人,對古蹟之緊急修
復,未依第二十七條規定
期限內 提 出 修復 計畫 或
未依主 管機 關核 定之 計
畫為之。
三、古蹟、自然地景、自然紀
念物之所有人、使用人或
管理人 經主 管機 關依 第
二十八條、第八十三條規
定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
未改善。
四、營建工程或其他開發行
為,違反第三十四條第一
項、第五十七條第二項、
第七十 七條 或第 八十 八
條第二項規定者。
五、發掘考古遺址、列冊考古
遺址或疑似考古遺址,違
反第五十一條、第五十二
條或第五十九條規定。
六、再複製公有古物,違反第
七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未
經原保管機關(構)核准
者。
七、毀損歷史建築、紀念建築
之全部、一部或其附屬設
施。
有前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四款至第六款情形之一,經
主管機關限期通知改正而不改正,或未依改正事項改正者,得按次分別處罰,至改正為止;情況急迫時,主管機關得代為必要處置,並向行為人徵收代履行費用;第四款情
形,並得勒令停工,通知自來
水、電力事業等配合斷絕自來
水、電力或其他能源。
有 第 一 項 各 款 情 形 之
一,其產權屬公有者,主管機
關並應公布該管理機關名稱
及將相關人員移請權責機關
懲處或懲戒。
有 第 一 項 第 七 款 情 形
者,準用第一百零四條規定辦
理。
一者,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
二百萬元以下罰鍰:
一、古蹟之所有人、使用人或
管理人,對古蹟之修復或
再利用,違反第二十四條
規定,未依主管機關核定
之計畫為之。
二、古蹟之所有人、使用人或
管理人,對古蹟之緊急修
復,未依第二十七條規定
期限內 提 出 修復 計畫 或
未依主 管機 關核 定之 計
畫為之。
三、古蹟、自然地景、自然紀
念物之所有人、使用人或
管理人 經主 管機 關依 第
二十八條、第八十三條規
定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
未改善。
四、營建工程或其他開發行
為,違反第三十四條第一
項、第五十七條第二項、
第七十 七條 或第 八十 八
條第二項規定者。
五、發掘考古遺址、列冊考古
遺址或疑似考古遺址,違
反第五十一條、第五十二
條或第五十九條規定。
六、再複製公有古物,違反第
七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未
經原保管機關(構)核准
者。
七、毀損歷史建築、紀念建築
之全部、一部或其附屬設
施。
有前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四款至第六款情形之一,經
主管機關限期通知改正而不改正,或未依改正事項改正者,得按次分別處罰,至改正為止;情況急迫時,主管機關得代為必要處置,並向行為人徵收代履行費用;第四款情
形,並得勒令停工,通知自來
水、電力事業等配合斷絕自來
水、電力或其他能源。
有 第 一 項 各 款 情 形 之
一,其產權屬公有者,主管機
關並應公布該管理機關名稱
及將相關人員移請權責機關
懲處或懲戒。
有 第 一 項 第 七 款 情 形
者,準用第一百零四條規定辦
理。
有下列情事之
一者,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
二百萬元以下罰鍰:
一、古蹟之所有人、使用人或
管理人,對古蹟之修復或
再利用,違反第二十四條
規定,未依主管機關核定
之計畫為之。
二、古蹟之所有人、使用人或
管理人,對古蹟之緊急修
復,未依第二十七條規定
期限內 提出 修復 計畫 或
未依主 管機 關核 定之 計
畫為之。
三、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自然地景、自然紀念
物之所有人、使用人或管
理人經 主管 機關 依第 二
十八條 或第 八十 三條 準用第二 十八 條規 定通 知
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
。
四、營建工程或其他開發行為
,違反第三十三條第二項、第三十四條第一項、第
五十七條第二項、第五十七條之一、第七十七條或
第八十 八 條 第二 項規 定
者。
五、發掘考古遺址、列冊考古
遺址或疑似考古遺址,違
反第五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 或第 五十 九條 準用第五 十一 條至 第五 十三條規定。
六、再複製公有古物,違反第七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未
經原保管機關(構)核准者。七、毀損歷史建築、紀念建築之全部、一部或其附屬設施。八、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
,於主管機關完成文化資產價值評估前處分者。
有前項 第一 款 至 第六 款
情形之一,經主管機關命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得按
次處罰;必要時,得由主管機關代為履行,並向義務人徵收費用;情況急迫時,得依直接強制方法執行之。第四款情形
,並得勒令停工,通知自來水
、電力事業等配合斷絕自來水
、電力或其他能源。
有第一 項各 款情 形之 一
,其產權屬公有者,主管機關
並應公布該管理機關名稱及
將相關人員移請權責機關懲
處或懲戒。
有第一 項第 七款 情形 者
,準用第一百零四條規定辦理
。
一者,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
二百萬元以下罰鍰:
一、古蹟之所有人、使用人或
管理人,對古蹟之修復或
再利用,違反第二十四條
規定,未依主管機關核定
之計畫為之。
二、古蹟之所有人、使用人或
管理人,對古蹟之緊急修
復,未依第二十七條規定
期限內 提出 修復 計畫 或
未依主 管機 關核 定之 計
畫為之。
三、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自然地景、自然紀念
物之所有人、使用人或管
理人經 主管 機關 依第 二
十八條 或第 八十 三條 準用第二 十八 條規 定通 知
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
。
四、營建工程或其他開發行為
,違反第三十三條第二項、第三十四條第一項、第
五十七條第二項、第五十七條之一、第七十七條或
第八十 八 條 第二 項規 定
者。
五、發掘考古遺址、列冊考古
遺址或疑似考古遺址,違
反第五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 或第 五十 九條 準用第五 十一 條至 第五 十三條規定。
六、再複製公有古物,違反第七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未
經原保管機關(構)核准者。七、毀損歷史建築、紀念建築之全部、一部或其附屬設施。八、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
,於主管機關完成文化資產價值評估前處分者。
有前項 第一 款 至 第六 款
情形之一,經主管機關命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得按
次處罰;必要時,得由主管機關代為履行,並向義務人徵收費用;情況急迫時,得依直接強制方法執行之。第四款情形
,並得勒令停工,通知自來水
、電力事業等配合斷絕自來水
、電力或其他能源。
有第一 項各 款情 形之 一
,其產權屬公有者,主管機關
並應公布該管理機關名稱及
將相關人員移請權責機關懲
處或懲戒。
有第一 項第 七款 情形 者
,準用第一百零四條規定辦理
。
立法說明
一、為強化文化資產保存,修正
第一項第三款,新增歷史建
築、紀念建築管理維護不當
之處罰,並作文字修正。
二、參照現行條文第一項第四
款,對於營建工程或其他開
發行為違反第五十七條第
二項發現疑似考古遺址、第
七 十 七 條 發 現 具 古 物 價
值、第八十八條第二項發現
具自然地景、自然紀念物價
值之停止工程進行並通知
主管機關義務者,均有明文
處罰,惟對於違反第三十三
條第二項發現具古蹟、歷史
建築、紀念建築及聚落建築
群價值建造物之相關義務
者,卻漏未規範,以及配合
修正條文第五十七條之一
第一項不得破壞考古遺址
完整之規定,修正第一項第
四款規定,新增營建工程或
其他開發行為違反第三十
三條第二項、第五十七條之
一規定者之處罰。
三、修正第一項第五款,新增考
古遺址發掘違反第五十三
條送交保管出土遺物義務
時之罰則。又本款規定亦有
處罰違反第五十一條有關
考古遺址發掘規定,惟觀第
五十一條,僅第一項、第二
項係課予發掘者之法律上
義務;另本款規定亦有納入
列冊、疑似之考古遺址發掘
違反相關規定之處罰,且依
第五十九條有關疑似考古
遺址之準用範圍,尚包括本
法第五十四條、第五十六條
規定情形,茲為符合處罰明
確性原則,爰修正本款規定為違反第五十一條之「第一
項、第二項」,以及定明疑
似考古遺址、列冊考古遺址
依第五十九條準用第五十
一條至第五十三條規定。
四、新增第一項第八款,就違反
修正條文第十五條 第一項
者,其所有或管理機關(構)
之處罰。
五、按行政執行法第二十七條,
對於違反行政法上行為或
不行為義務之強制執行,得
有怠金、代履行等間接強制
方法或扣留、進入、斷絕水
電等直接強制方法;同法第
三十六條規定,為阻止犯
罪、危害之發生或避免急迫
危險,而有即時處置之必要
時,得為即時強制,並無再
徵收代履行費用問題。爰修
正第二項,定明必要時由主
管機關代履行以間接強制
方法為之;但有急迫情形
時,主管機關得依直接強制
方法執行之。另因第三款及
第五款之情形,亦有經主管
機關命限期改善,屆期仍未
改善者,而為多次違反行政
法上義務之行為,爰明定亦
得按次處罰。
第一項第三款,新增歷史建
築、紀念建築管理維護不當
之處罰,並作文字修正。
二、參照現行條文第一項第四
款,對於營建工程或其他開
發行為違反第五十七條第
二項發現疑似考古遺址、第
七 十 七 條 發 現 具 古 物 價
值、第八十八條第二項發現
具自然地景、自然紀念物價
值之停止工程進行並通知
主管機關義務者,均有明文
處罰,惟對於違反第三十三
條第二項發現具古蹟、歷史
建築、紀念建築及聚落建築
群價值建造物之相關義務
者,卻漏未規範,以及配合
修正條文第五十七條之一
第一項不得破壞考古遺址
完整之規定,修正第一項第
四款規定,新增營建工程或
其他開發行為違反第三十
三條第二項、第五十七條之
一規定者之處罰。
三、修正第一項第五款,新增考
古遺址發掘違反第五十三
條送交保管出土遺物義務
時之罰則。又本款規定亦有
處罰違反第五十一條有關
考古遺址發掘規定,惟觀第
五十一條,僅第一項、第二
項係課予發掘者之法律上
義務;另本款規定亦有納入
列冊、疑似之考古遺址發掘
違反相關規定之處罰,且依
第五十九條有關疑似考古
遺址之準用範圍,尚包括本
法第五十四條、第五十六條
規定情形,茲為符合處罰明
確性原則,爰修正本款規定為違反第五十一條之「第一
項、第二項」,以及定明疑
似考古遺址、列冊考古遺址
依第五十九條準用第五十
一條至第五十三條規定。
四、新增第一項第八款,就違反
修正條文第十五條 第一項
者,其所有或管理機關(構)
之處罰。
五、按行政執行法第二十七條,
對於違反行政法上行為或
不行為義務之強制執行,得
有怠金、代履行等間接強制
方法或扣留、進入、斷絕水
電等直接強制方法;同法第
三十六條規定,為阻止犯
罪、危害之發生或避免急迫
危險,而有即時處置之必要
時,得為即時強制,並無再
徵收代履行費用問題。爰修
正第二項,定明必要時由主
管機關代履行以間接強制
方法為之;但有急迫情形
時,主管機關得依直接強制
方法執行之。另因第三款及
第五款之情形,亦有經主管
機關命限期改善,屆期仍未
改善者,而為多次違反行政
法上義務之行為,爰明定亦
得按次處罰。
第一百零八條
有下列情事之
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
五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八十六條第二項規
定,未經主管機關許可,
任意進入自然保留區。
二、違反第八十八條第一項規
定,未 通報 主管 機關 處
理。
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
五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八十六條第二項規
定,未經主管機關許可,
任意進入自然保留區。
二、違反第八十八條第一項規
定,未 通報 主管 機關 處
理。
有下列情事之
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
五萬元以下罰鍰:
一、規避、妨礙或拒絕主管機關依第 二十 條之 一 第 一項規定之審查、第五十四條第一 項規 定之 調查 或發掘者。
二、違反第八十六條第二項規
定,未經主管機關許可,
任意進入自然保留區。
三、違反第八十八條第一項規
定,未 通報 主管 機關 處
理。
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
五萬元以下罰鍰:
一、規避、妨礙或拒絕主管機關依第 二十 條之 一 第 一項規定之審查、第五十四條第一 項規 定之 調查 或發掘者。
二、違反第八十六條第二項規
定,未經主管機關許可,
任意進入自然保留區。
三、違反第八十八條第一項規
定,未 通報 主管 機關 處
理。
立法說明
一、新增第一款,土地或建造物
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規
避、妨礙或拒絕主管機關依
修正條文第二十條之一第
一項規定之審查,或依第五
十四條第一項為保護、調查
或發掘考古遺址進入土地
或建造物者之罰則規範。
二、現行條文第一款、第二款之
款次依序修正為第二款、第
三款。
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規
避、妨礙或拒絕主管機關依
修正條文第二十條之一第
一項規定之審查,或依第五
十四條第一項為保護、調查
或發掘考古遺址進入土地
或建造物者之罰則規範。
二、現行條文第一款、第二款之
款次依序修正為第二款、第
三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