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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條
為實施文化資產保存教育,主管機關應協調各級教育主管機關督導各級學校於相關課程中為之。
為實施文化資產保存之教育及推廣,主管機關應協調各級教育主管機關督導各級學校於相關課程中為之,並鼓勵各級政府機關辦理文化資產推廣活動。
立法說明
一、為強化我國文化資產之推廣工作,除將文化資產教育及保存技術納入相關課程外,應積極辦理相關推廣活動,以提升普羅大眾對文化資產之了解。
二、我國有形及無形文化資產之呈現相較於流行文化弱勢,且仍有相關刻板印象存在於民眾心中,容易對其代表之文化內涵有所誤解。爰此,主管機關應積極鼓勵各級政府機關辦理文化資產推廣活動,深化民眾對文化資產之認識。
二、我國有形及無形文化資產之呈現相較於流行文化弱勢,且仍有相關刻板印象存在於民眾心中,容易對其代表之文化內涵有所誤解。爰此,主管機關應積極鼓勵各級政府機關辦理文化資產推廣活動,深化民眾對文化資產之認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