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黃國書等19人 111/10/07 提案版本
第六條
主管機關為審議各類文化資產之指定、登錄、廢止及其他本法規定之重大事項,應組成相關審議會,進行審議。

前項審議會之任務、組織、運作、旁聽、委員之遴聘、任期、迴避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主管機關為審議各類文化資產之指定、登錄、廢止及其他本法規定之重大事項,應組成相關審議會,進行審議。

前項審議會之任務、組織、運作、旁聽、委員之遴聘、任期、迴避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審議會應作成會議紀錄,載明委員總人數、出席人數、同意人數、迴避人數、委員意見、決議理由及相關內容,並應將會議紀錄及決議公布於主管機關網站。
立法說明
一、修正本條第二項。

二、原條文規範於文化資產審議會組織及運作辦法第六條第七項,為提高公開會議紀錄、決議之重要性及提高法律位階,將相關規範移至文化資產保存法,且要求主管機關應公開包含決議理由、委員意見之會議紀錄,以確保民眾能知曉文化資產保護情形,落實政府資料開放之精神。

三、為避免委員專業判斷受到干擾,委員意見得去識別化公布於會議記錄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