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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條
使用牌照稅,按交通工具種類分別課徵,除機動車輛應就其種類按汽缸總排氣量或其他動力劃分等級,依第六條附表計徵外,其他交通工具之徵收率,由直轄市及縣(市)政府擬訂,提經同級民意機關通過,並報財政部備查。
直轄市及縣(市)政府於本項規定生效日起三年內,得對完全以電能為動力之電動汽車免徵使用牌照稅,並報財政部備查。
直轄市及縣(市)政府於本項規定生效日起三年內,得對完全以電能為動力之電動汽車免徵使用牌照稅,並報財政部備查。
使用牌照稅,按交通工具種類分別課徵,除機動車輛應就其種類按汽缸總排氣量或其他動力劃分等級,依第六條附表計徵外,其他交通工具之徵收率,由直轄市及縣(市)政府擬訂,提經同級民意機關通過,並報財政部備查。
直轄市及縣(市)政府於本項規定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六日修正生效日起算六年內,得對完全以電能為動力之電動汽車免徵使用牌照稅,並報財政部備查。
直轄市及縣(市)政府於本項規定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六日修正生效日起算六年內,得對完全以電能為動力之電動汽車免徵使用牌照稅,並報財政部備查。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為鼓勵使用低污染車輛、賡續扶植國內電動車輛相關產業與建構永續發展環境,並兼顧直轄市及縣(市)政府之財政狀況,修正第二項規定,將授權直轄市及縣(市)政府得對完全以電能為動力之電動汽車(BEV)免徵使用牌照稅期間延長三年。
二、為鼓勵使用低污染車輛、賡續扶植國內電動車輛相關產業與建構永續發展環境,並兼顧直轄市及縣(市)政府之財政狀況,修正第二項規定,將授權直轄市及縣(市)政府得對完全以電能為動力之電動汽車(BEV)免徵使用牌照稅期間延長三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