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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條
使用牌照稅,按交
通工具種類分別課徵,除
機動車輛應就其種類按汽
缸總排氣量或其他動力劃
分等級、船舶應按其噸位,
分 別 依 第 六 條 規 定 計 徵
外,其他交通工具之徵收
率,由直轄市及縣(市)政
府擬訂,提經同級民意機
關通過,並報財政部備查。
直轄市及縣(市)政府
於下列期間,得對完全以
電能為動力之機動車輛免
徵使用牌照稅,並報財政
部備查:
一、電動汽車:自中華民
國一百零一年一月六
日起至一百十四年十
二月三十一日止。
二、 電動機車:自中華民
國一百零七年一月一
日起至一百十四年十
二月三十一日止。
通工具種類分別課徵,除
機動車輛應就其種類按汽
缸總排氣量或其他動力劃
分等級、船舶應按其噸位,
分 別 依 第 六 條 規 定 計 徵
外,其他交通工具之徵收
率,由直轄市及縣(市)政
府擬訂,提經同級民意機
關通過,並報財政部備查。
直轄市及縣(市)政府
於下列期間,得對完全以
電能為動力之機動車輛免
徵使用牌照稅,並報財政
部備查:
一、電動汽車:自中華民
國一百零一年一月六
日起至一百十四年十
二月三十一日止。
二、 電動機車:自中華民
國一百零七年一月一
日起至一百十四年十
二月三十一日止。
使用牌照稅,按交
通工具種類分別課徵,除
機動車輛應就其種類按汽
缸總排氣量或其他動力劃
分等級、船舶應按其噸位,
分 別 依 第 六 條 規 定 計 徵
外,其他交通工具之徵收
率,由直轄市及縣(市)政
府擬訂,提經同級民意機
關通過,並報財政部備查。
直轄市及縣(市)政府
於下列期間,得對完全以
電能為動力之機動車輛免
徵使用牌照稅,並報財政
部備查:
一、電動汽車:自中華民
國一百零一年一月六
日起至一百十八年十
二月三十一日止。
二、 電動機車:自中華民
國一百零七年一月一
日起至一百十八年十
二月三十一日止。
通工具種類分別課徵,除
機動車輛應就其種類按汽
缸總排氣量或其他動力劃
分等級、船舶應按其噸位,
分 別 依 第 六 條 規 定 計 徵
外,其他交通工具之徵收
率,由直轄市及縣(市)政
府擬訂,提經同級民意機
關通過,並報財政部備查。
直轄市及縣(市)政府
於下列期間,得對完全以
電能為動力之機動車輛免
徵使用牌照稅,並報財政
部備查:
一、電動汽車:自中華民
國一百零一年一月六
日起至一百十八年十
二月三十一日止。
二、 電動機車:自中華民
國一百零七年一月一
日起至一百十八年十
二月三十一日止。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為節能減碳,鼓勵民眾
使用低污染車輛,以利
我國完全以電能為動力
之機動車輛(以下簡稱
電動車輛)相關產業發
展,達成政府運具電動
化階段性目標及實現二
○五○淨零排放;又依
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第六
條第一項規定,租稅優
惠應以達成合理政策目
的為限,爰修正第二項
各 款 , 將 直 轄 市 及 縣
(市)政府得對電動車輛
免徵使用牌照稅期限,
延長四年至一百十八年
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二、為節能減碳,鼓勵民眾
使用低污染車輛,以利
我國完全以電能為動力
之機動車輛(以下簡稱
電動車輛)相關產業發
展,達成政府運具電動
化階段性目標及實現二
○五○淨零排放;又依
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第六
條第一項規定,租稅優
惠應以達成合理政策目
的為限,爰修正第二項
各 款 , 將 直 轄 市 及 縣
(市)政府得對電動車輛
免徵使用牌照稅期限,
延長四年至一百十八年
十二月三十一日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