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擇章節
比較基準
比較對象
財政部賦稅署部預告版本 110/05/26
第五條
使用牌照稅,按
交 通 工 具 種 類 分 別 課
徵,除機動車輛應就其
種類按汽缸總排氣量或
其他動力劃分等級、船
舶應按其噸位,分別依
第六條規定計徵外,其
他交通工具之徵收率,
由直轄市及縣(市)政
府擬訂,提經同級民意
機關通過,並報財政部
備查。
直轄市及縣(市)
政府於下列期間,得對
完全以電能為動力之機
動 車 輛 免 徵 使 用 牌 照
稅,並報財政部備查:
一、電動汽車:自中華
民國一百零一年一
月六日起至一百十
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止。
二、電動機車:自中華
民國一百零七年一
月一日起至一百十
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止。
使用牌照稅,按
交 通 工 具 種 類 分 別 課
徵,除機動車輛應就其
種類按汽缸總排氣量或
其他動力劃分等級、船
舶應按其噸位,分別依
第六條規定計徵外,其
他交通工具之徵收率,
由直轄市及縣(市)政
府擬訂,提經同級民意
機關通過,並報財政部
備查。
直轄市及縣(市)
政府於下列期間,得對
完全以電能為動力之機
動 車 輛 免 徵 使 用 牌 照
稅,並報財政部備查:
一、電動汽車:自中華
民國一百零一年一
月六日起至一百十
四年十二月三十一
日止。
二、電動機車:自中華
民國一百零七年一
月一日起至一百十
四年十二月三十一
日止。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為鼓勵使用低污染車
輛,賡續扶植國內電
動車輛相關產業與建
構永續發展環境,修
正第二項各款,直轄
市及縣(市)政府得對
完全以電能為動力之
機動車輛免徵使用牌
照稅期限,延長四年
至一百十四年十二月
三十一日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