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擇章節
比較基準
比較對象
台灣民眾黨立法院黨團等5人 114/12/12 提案版本
審查報告 114/12/10 財政委員會
陳菁徽等23人 114/12/12 提案版本
張嘉郡等9人 114/12/12 提案版本
第五條
使用牌照稅,按交通工具種類分別課徵,除機動車輛應就其種類按汽缸總排氣量或其他動力劃分等級、船舶應按其噸位,分別依第六條規定計徵外,其他交通工具之徵收率,由直轄市及縣(市)政府擬訂,提經同級民意機關通過,並報財政部備查。
直轄市及縣(市)政府於下列期間,得對完全以電能為動力之機動車輛免徵使用牌照稅,並報財政部備查:
一、電動汽車: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六日起至一百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二、電動機車: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一日起至一百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使用牌照稅,按交通工具種類分別課徵,除機動車輛應就其種類按汽缸總排氣量或其他動力劃分等級、船舶應按其噸位,分別依第六條規定計徵外,其他交通工具之徵收率,由直轄市及縣(市)政府擬訂,提經同級民意機關通過,並報財政部備查。

直轄市及縣(市)政府於下列期間,得對完全以電能為動力之機動車輛免徵使用牌照稅,並報財政部備查:

一、電動汽車: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六日起至一百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二、電動機車: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一日起至一百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直轄市及縣(市)政府,於本項規定生效起至中華民國一百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得對符合財政部公告基準之油電混合動力車輛減半徵收使用牌照稅,並報財政部備查。
立法說明
一、有鑑於政府推動淨零排放政策,近年大幅度推動電動車優惠政策,國內電動汽車市場雖有逐漸崛起趨勢;惟據車輛測試中心(ARTC)統計,自2020年至2024年底止,國內電動車之普及率仍僅有1.1%,整體比率偏低。復揆諸電動機車市場,縱經濟部有持續推動燃油機車加速汰換為電動機車之相關補助,換購電動機車之成長幅度仍逐漸趨緩,2024年原核定補助目標為11.7萬輛,實際僅補助6.9萬輛;且據交通部及相關產業之市場調查,2025年國內電動機車市售比僅有6.8%,國人有意願換購電動機車者之比例僅有27.8%,主要困境仍可歸咎係囿於配套(即充電設備)不足、車輛價格高昂或認為政府補助力道不足等因素,以致無法有效刺激市場、提升消費者購買意願。

二、再進步言之,參考美國於2025年取消對於純電動車相關補助政策,其國內之電動車市場即大幅萎縮,以及近年來歐盟、中國電能車市場因政府補助而穩定增長等現象可悉,目前環保電能車之市場目前仍多仰賴政府政策補助,否則極可能因消費者與市場機制之選擇,難以全面普及,而無法達到減碳需求,故實有修正現行條文第二項之延長電動汽車與電動機車免徵使用牌照稅期間,以期推動相關產業發展與確保維持環保永續之必要。
三、又查,近年國內油電混合動力車輛,因其妥善率較佳、無里程焦慮、兼具環保優勢且費用較低等因素,市佔率與市場增長數均較純電動車具備優勢,截至2024年止,油電混合動力車輛之整體掛牌數已超過25%;故基於務實推動減碳政策之目的,若有相關獎勵機制,鼓勵消費者換購低汙染油電混合動力車輛,對於降低私人運具之碳排量,亦非未有助益。惟現行貨物稅條例第十二條,雖有將油電混合動力車輛納入貨物稅減半徵收之範疇,然本法就油電混合動力車輛卻未有牌照使用稅減免之鼓勵措施。綜上所述,基於逐步推動減碳永續之目的,爰參考貨物稅法第十二條之規範,修正本條第三項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得減免油電混合車輛之牌照使用稅百分之五十,以利逐步落實減碳目標。
(保留,送院會處理)
立法說明
保留,送院會處理。
使用牌照稅,按交通工具種類分別課徵,除機動車輛應就其種類按汽缸總排氣量或其他動力劃分等級、船舶應按其噸位,分別依第六條規定計徵外,其他交通工具之徵收率,由直轄市及縣(市)政府擬訂,提經同級民意機關通過,並報財政部備查。

直轄市及縣(市)政府於下列期間,得對完全以電能為動力之機動車輛免徵使用牌照稅,並報財政部備查:

一、電動汽車: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六日起至一百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二、電動機車: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一日起至一百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立法說明
修正第二項將電動汽、機車之使用牌照稅實施減免措施延長至民國一百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以引導民眾透過消費選擇支持國家減碳目標。
使用牌照稅,按交通工具種類分別課徵,除機動車輛應就其種類按汽缸總排氣量或其他動力劃分等級、船舶應按其噸位,分別依第六條規定計徵外,其他交通工具之徵收率,由直轄市及縣(市)政府擬訂,提經同級民意機關通過,並報財政部備查。

直轄市及縣(市)政府於下列期間,得對完全以電能為動力之機動車輛免徵使用牌照稅,並報財政部備查:

一、電動汽車: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六日起至一百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二、電動機車: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一日起至一百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前項自中華民國一百十五年一月一日起因免徵使用牌照稅造成直轄市及縣(市)政府減少之稅收,應由中央能源主管機關補足之。
立法說明
一、修正第二項,延長直轄市及縣(市)政府得對完全以電能為動力之機動車輛免徵使用牌照稅期限至119年12月31日。

二、依財政紀律法第五條及財政收支劃分法第三十八條之一規定,由中央對減少之稅收應另指定相對收入為替代財源。

三、本次修正延長電動車輛免徵使用牌照稅期限,為中央能源主管機關經濟部之政策建議。依前揭規定,應由該機關指定相對收入來源,彌補地方政府是項稅收之減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