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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條
使用牌照稅,按交通工具種類分別課徵,除機動車輛應就其種類按汽缸總排氣量或其他動力劃分等級、船舶應按其噸位,分別依第六條規定計徵外,其他交通工具之徵收率,由直轄市及縣(市)政府擬訂,提經同級民意機關通過,並報財政部備查。
直轄市及縣(市)政府於下列期間,得對完全以電能為動力之機動車輛免徵使用牌照稅,並報財政部備查:
一、電動汽車: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六日起至一百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二、電動機車: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一日起至一百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直轄市及縣(市)政府於下列期間,得對完全以電能為動力之機動車輛免徵使用牌照稅,並報財政部備查:
一、電動汽車: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六日起至一百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二、電動機車: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一日起至一百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使用牌照稅,按交通工具種類分別課徵,除機動車輛應就其種類按汽缸總排氣量或其他動力劃分等級、船舶應按其噸位,分別依第六條規定計徵外,其他交通工具之徵收率,由直轄市及縣(市)政府擬訂,提經同級民意機關通過,並報財政部備查。
直轄市及縣(市)政府於下列期間,得對完全以電能為動力之機動車輛免徵使用牌照稅,並報財政部備查:
一、電動汽車: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六日起至一百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二、電動機車: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一日起至一百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前項自中華民國一百十五年一月一日起因免徵使用牌照稅造成直轄市及縣(市)政府減少之稅收,應由中央能源主管機關補足之。
直轄市及縣(市)政府於下列期間,得對完全以電能為動力之機動車輛免徵使用牌照稅,並報財政部備查:
一、電動汽車: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六日起至一百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二、電動機車: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一日起至一百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前項自中華民國一百十五年一月一日起因免徵使用牌照稅造成直轄市及縣(市)政府減少之稅收,應由中央能源主管機關補足之。
立法說明
一、修正第二項,延長直轄市及縣(市)政府得對完全以電能為動力之機動車輛免徵使用牌照稅期限至119年12月31日。
二、依財政紀律法第五條及財政收支劃分法第三十八條之一規定,由中央對減少之稅收應另指定相對收入為替代財源。
三、本次修正延長電動車輛免徵使用牌照稅期限,為中央能源主管機關經濟部之政策建議。依前揭規定,應由該機關指定相對收入來源,彌補地方政府是項稅收之減少。
二、依財政紀律法第五條及財政收支劃分法第三十八條之一規定,由中央對減少之稅收應另指定相對收入為替代財源。
三、本次修正延長電動車輛免徵使用牌照稅期限,為中央能源主管機關經濟部之政策建議。依前揭規定,應由該機關指定相對收入來源,彌補地方政府是項稅收之減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