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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查報告
114/12/10 財政委員會
行政院
114/09/30
財政部賦稅署部預告版本
114/08/04
第五條
使用牌照稅,按交通工具種類分別課徵,除機動車輛應就其種類按汽缸總排氣量或其他動力劃分等級、船舶應按其噸位,分別依第六條規定計徵外,其他交通工具之徵收率,由直轄市及縣(市)政府擬訂,提經同級民意機關通過,並報財政部備查。
直轄市及縣(市)政府於下列期間,得對完全以電能為動力之機動車輛免徵使用牌照稅,並報財政部備查:
一、電動汽車: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六日起至一百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二、電動機車: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一日起至一百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直轄市及縣(市)政府於下列期間,得對完全以電能為動力之機動車輛免徵使用牌照稅,並報財政部備查:
一、電動汽車: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六日起至一百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二、電動機車: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一日起至一百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使用牌照稅,按交通工具種類分別課徵,除機動車輛應就其種類按汽缸總排氣量或其他動力劃分等級、船舶應按其噸位,分別依第六條規定計徵外,其他交通工具之徵收率,由直轄市及縣(市)政府擬訂,提經同級民意機關通過,並報財政部備查。
直轄市及縣(市)政府於下列期間,得對完全以電能為動力之機動車輛免徵使用牌照稅,並報財政部備查:
一、電動汽車: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六日起至一百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二、電動機車: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一日起至一百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直轄市及縣(市)政府於下列期間,得對完全以電能為動力之機動車輛免徵使用牌照稅,並報財政部備查:
一、電動汽車: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六日起至一百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二、電動機車: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一日起至一百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修正第二項,將對完全以電能為動力之電動車輛免徵使用牌照稅之措施再予延長至一百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二、修正第二項,將對完全以電能為動力之電動車輛免徵使用牌照稅之措施再予延長至一百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保留,送院會處理)
立法說明
保留,送院會處理。
使用牌照稅,按交通工具種類分別課徵,除機動車輛應就其種類按汽缸總排氣量或其他動力劃分等級、船舶應按其噸位,分別依第六條規定計徵外,其他交通工具之徵收率,由直轄市及縣(市)政府擬訂,提經同級民意機關通過,並報財政部備查。
直轄市及縣(市)政府於下列期間,得對完全以電能為動力之機動車輛免徵使用牌照稅,並報財政部備查:
一、電動汽車: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六日起至一百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二、電動機車: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一日起至一百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直轄市及縣(市)政府於下列期間,得對完全以電能為動力之機動車輛免徵使用牌照稅,並報財政部備查:
一、電動汽車: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六日起至一百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二、電動機車: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一日起至一百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為節能減碳,鼓勵民眾使用低污染車輛,以利我國完全以電能為動力之機動車輛(以下簡稱電動車輛)相關產業發展,達成政府一百十九年運具電動化階段性目標及實現二○五○淨零排放;又依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第六條第一項規定,租稅優惠應明定實施年限並以達成合理政策目的為限,爰修正第二項各款,將直轄市及縣(市)政府得對電動車輛免徵使用牌照稅期限,配合電動車輛減免貨物稅措施延長五年,至一百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二、為節能減碳,鼓勵民眾使用低污染車輛,以利我國完全以電能為動力之機動車輛(以下簡稱電動車輛)相關產業發展,達成政府一百十九年運具電動化階段性目標及實現二○五○淨零排放;又依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第六條第一項規定,租稅優惠應明定實施年限並以達成合理政策目的為限,爰修正第二項各款,將直轄市及縣(市)政府得對電動車輛免徵使用牌照稅期限,配合電動車輛減免貨物稅措施延長五年,至一百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使用牌照稅,按交
通工具種類分別課徵,除
機動車輛應就其種類按汽
缸總排氣量或其他動力劃
分等級、船舶應按其噸位,
分 別 依 第 六 條 規 定 計 徵
外,其他交通工具之徵收
率,由直轄市及縣(市)政
府擬訂,提經同級民意機
關通過,並報財政部備查。
直轄市及縣(市)政府
於下列期間,得對完全以
電能為動力之機動車輛免
徵使用牌照稅,並報財政
部備查:
一、電動汽車:自中華民
國一百零一年一月六
日起至一百十八年十
二月三十一日止。
二、 電動機車:自中華民
國一百零七年一月一
日起至一百十八年十
二月三十一日止。
通工具種類分別課徵,除
機動車輛應就其種類按汽
缸總排氣量或其他動力劃
分等級、船舶應按其噸位,
分 別 依 第 六 條 規 定 計 徵
外,其他交通工具之徵收
率,由直轄市及縣(市)政
府擬訂,提經同級民意機
關通過,並報財政部備查。
直轄市及縣(市)政府
於下列期間,得對完全以
電能為動力之機動車輛免
徵使用牌照稅,並報財政
部備查:
一、電動汽車:自中華民
國一百零一年一月六
日起至一百十八年十
二月三十一日止。
二、 電動機車:自中華民
國一百零七年一月一
日起至一百十八年十
二月三十一日止。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為節能減碳,鼓勵民眾
使用低污染車輛,以利
我國完全以電能為動力
之機動車輛(以下簡稱
電動車輛)相關產業發
展,達成政府運具電動
化階段性目標及實現二
○五○淨零排放;又依
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第六
條第一項規定,租稅優
惠應以達成合理政策目
的為限,爰修正第二項
各 款 , 將 直 轄 市 及 縣
(市)政府得對電動車輛
免徵使用牌照稅期限,
延長四年至一百十八年
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二、為節能減碳,鼓勵民眾
使用低污染車輛,以利
我國完全以電能為動力
之機動車輛(以下簡稱
電動車輛)相關產業發
展,達成政府運具電動
化階段性目標及實現二
○五○淨零排放;又依
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第六
條第一項規定,租稅優
惠應以達成合理政策目
的為限,爰修正第二項
各 款 , 將 直 轄 市 及 縣
(市)政府得對電動車輛
免徵使用牌照稅期限,
延長四年至一百十八年
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使用牌照稅,按交通工具種類分別課徵,除機動車輛應就其種類按汽缸總排氣量或其他動力劃分等級、船舶應按其噸位,分別依第六條規定計徵外,其他交通工具之徵收率,由直轄市及縣(市)政府擬訂,提經同級民意機關通過,並報財政部備查。
直轄市及縣(市)政府於下列期間,得對完全以電能為動力之機動車輛免徵使用牌照稅,並報財政部備查:
一、電動汽車: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六日起至一百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二、電動機車: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一日起至一百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直轄市及縣(市)政府於下列期間,得對完全以電能為動力之機動車輛免徵使用牌照稅,並報財政部備查:
一、電動汽車: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六日起至一百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二、電動機車: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一日起至一百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氣候變遷因應法第四條已確立「國家溫室氣體長期減量目標為中華民國一百三十九年溫室氣體淨零排放」之目標,為促進電動車輛之推廣普及,實有延長免徵期限之必要。爰修正第二項再延長直轄市及縣(市)政府得對完全以電能為動力之機動車輛免徵使用牌照稅期限五年。
二、氣候變遷因應法第四條已確立「國家溫室氣體長期減量目標為中華民國一百三十九年溫室氣體淨零排放」之目標,為促進電動車輛之推廣普及,實有延長免徵期限之必要。爰修正第二項再延長直轄市及縣(市)政府得對完全以電能為動力之機動車輛免徵使用牌照稅期限五年。
使用牌照稅,按交通工具種類分別課徵,除機動車輛應就其種類按汽缸總排氣量或其他動力劃分等級、船舶應按其噸位,分別依第六條規定計徵外,其他交通工具之徵收率,由直轄市及縣(市)政府擬訂,提經同級民意機關通過,並報財政部備查。
直轄市及縣(市)政府於下列期間,得對完全以電能為動力之機動車輛免徵使用牌照稅,並報財政部備查:
一、電動汽車: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六日起至一百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二、電動機車: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一日起至一百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直轄市及縣(市)政府於下列期間,得對完全以電能為動力之機動車輛免徵使用牌照稅,並報財政部備查:
一、電動汽車: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六日起至一百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二、電動機車: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一日起至一百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立法說明
修正第二項,延長直轄市及縣(市)政府得對完全以電能為動力之機動車輛免徵使用牌照稅期限至119年12月31日。
使用牌照稅,按交通工具種類分別課徵,除機動車輛應就其種類按汽缸總排氣量或其他動力劃分等級、船舶應按其噸位,分別依第六條規定計徵外,其他交通工具之徵收率,由直轄市及縣(市)政府擬訂,提經同級民意機關通過,並報財政部備查。
直轄市及縣(市)政府於下列期間,得對完全以電能為動力之機動車輛免徵使用牌照稅,並報財政部備查:
一、電動汽車: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六日起至一百二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二、電動機車: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一日起至一百二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直轄市及縣(市)政府於下列期間,得對完全以電能為動力之機動車輛免徵使用牌照稅,並報財政部備查:
一、電動汽車: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六日起至一百二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二、電動機車: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一日起至一百二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立法說明
一、依國家發展委員會「2050淨零碳排路徑」規劃,我國預計在2030年達成市售電動汽車、機車占比分別為30%、35%,並於2040年包括新售小客車一同全面電動化。惟目前台灣純電自小客車市占率僅1%,顯離目標甚鉅。
二、根據112年交通部「自用小客車使用狀況調查報告」,消費者不願意購置純電動車之考量因素依序為:「充電設施不健全」、「車輛單次充電後的續航限制」及「電動車價格太高」。顯見購置、使用成本及相關措施之方便性,對推展電動車之成效至關重要。
三、電動汽機車持有之稅費成本需有消費者每年繳納,又電動汽機車持有年限動輒五年以上,為創造政策利多避免影響市場推廣,延長適用年限應以六年為宜。
四、綜上,為避免增加電動車使用者之成本,賡續鼓勵民眾購買電動汽機車及業者投入建設相關設備,應延長免收牌照稅期限六年。
二、根據112年交通部「自用小客車使用狀況調查報告」,消費者不願意購置純電動車之考量因素依序為:「充電設施不健全」、「車輛單次充電後的續航限制」及「電動車價格太高」。顯見購置、使用成本及相關措施之方便性,對推展電動車之成效至關重要。
三、電動汽機車持有之稅費成本需有消費者每年繳納,又電動汽機車持有年限動輒五年以上,為創造政策利多避免影響市場推廣,延長適用年限應以六年為宜。
四、綜上,為避免增加電動車使用者之成本,賡續鼓勵民眾購買電動汽機車及業者投入建設相關設備,應延長免收牌照稅期限六年。
使用牌照稅,按交通工具種類分別課徵,除機動車輛應就其種類按汽缸總排氣量或其他動力劃分等級、船舶應按其噸位,分別依第六條規定計徵外,其他交通工具之徵收率,由直轄市及縣(市)政府擬訂,提經同級民意機關通過,並報財政部備查。
直轄市及縣(市)政府於下列期間,得對完全以電能為動力之機動車輛免徵使用牌照稅,並報財政部備查:
一、電動汽車: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六日起至一百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二、電動機車: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一日起至一百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直轄市及縣(市)政府於下列期間,得對完全以電能為動力之機動車輛免徵使用牌照稅,並報財政部備查:
一、電動汽車: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六日起至一百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二、電動機車: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一日起至一百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立法說明
氣候變遷因應法第四條已確立「國家溫室氣體長期減量目標為中華民國一百三十九年溫室氣體淨零排放」之目標,為促進電動車輛之推廣普及,實有延長免徵期限之必要。爰修正第二項再延長直轄市及縣(市)政府得對完全以電能為動力之機動車輛免徵使用牌照稅期限五年。
使用牌照稅,按交通工具種類分別課徵,除機動車輛應就其種類按汽缸總排氣量或其他動力劃分等級、船舶應按其噸位,分別依第六條規定計徵外,其他交通工具之徵收率,由直轄市及縣(市)政府擬訂,提經同級民意機關通過,並報財政部備查。
直轄市及縣(市)政府於下列期間,得對完全以電能為動力之機動車輛免徵使用牌照稅,並報財政部備查:
一、電動汽車: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六日起至一百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二、電動機車: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一日起至一百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直轄市及縣(市)政府於下列期間,得對完全以電能為動力之機動車輛免徵使用牌照稅,並報財政部備查:
一、電動汽車: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六日起至一百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二、電動機車: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一日起至一百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立法說明
修正第二項,延長直轄市及縣(市)政府得對完全以電能為動力之機動車輛免徵使用牌照稅期限至一百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使用牌照稅,按交通工具種類分別課徵,除機動車輛應就其種類按汽缸總排氣量或其他動力劃分等級、船舶應按其噸位,分別依第六條規定計徵外,其他交通工具之徵收率,由直轄市及縣(市)政府擬訂,提經同級民意機關通過,並報財政部備查。
直轄市及縣(市)政府於下列期間,得對完全以電能為動力之機動車輛免徵使用牌照稅,並報財政部備查:
一、電動汽車: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六日起至一百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二、電動機車: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一日起至一百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直轄市及縣(市)政府於下列期間,得對完全以電能為動力之機動車輛免徵使用牌照稅,並報財政部備查:
一、電動汽車: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六日起至一百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二、電動機車: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一日起至一百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立法說明
一、依據《氣候變遷因應法》第四條,我國已明定溫室氣體長期減量目標,預計於民國139年(2050年)達成淨零排放,為促進電動車輛之推廣及普及,以有效減少運輸部門碳排放,延長電動車免徵使用牌照稅之適用時間,實屬必要。相較於燃油車輛,電動車輛具低汙染、零碳排等環保效益,有助於我國落實綠能發展及環境永續政策;爰修正本條第二項,授權直轄市及縣(市)政府再延長完全以電能為動力之機動車輛免徵使用牌照稅期限五年,以強化政策誘因,促進電動車市場發展。
二、政府推動電動車輛使用牌照稅免徵政策,迄今已有效減輕車主負擔,提升民眾購買電動車之意願,進而推動國內電動車產業技術創新與發展,為維持政策延續性及提升產業競爭力,實有延長免徵適用期間之必要;爰修正本法第五條,以延長免徵期限,確保電動車政策推動與產業發展之銜接,並強化我國邁向淨零排放目標之政策效益。
二、政府推動電動車輛使用牌照稅免徵政策,迄今已有效減輕車主負擔,提升民眾購買電動車之意願,進而推動國內電動車產業技術創新與發展,為維持政策延續性及提升產業競爭力,實有延長免徵適用期間之必要;爰修正本法第五條,以延長免徵期限,確保電動車政策推動與產業發展之銜接,並強化我國邁向淨零排放目標之政策效益。
使用牌照稅,按交通工具種類分別課徵,除機動車輛應就其種類按汽缸總排氣量或其他動力劃分等級、船舶應按其噸位,分別依第六條規定計徵外,其他交通工具之徵收率,由直轄市及縣(市)政府擬訂,提經同級民意機關通過,並報財政部備查。
直轄市及縣(市)政府於下列期間,得對完全以電能為動力之機動車輛免徵使用牌照稅,並報財政部備查:
一、電動汽車: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六日起至一百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二、電動機車: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一日起至一百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直轄市及縣(市)政府於下列期間,得對完全以電能為動力之機動車輛免徵使用牌照稅,並報財政部備查:
一、電動汽車: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六日起至一百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二、電動機車: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一日起至一百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立法說明
一、為達到淨零碳排目標,政府近年來極力推廣車主購買電動汽機車,並予以免使用牌照稅作為優惠,藉此鼓勵車主購買電動汽機車。
二、此淨零碳排目標原先在100年時原先規範免稅期為3年,後續又視情況修正延長至107年。
三、復在110年免稅期又延長至114年,惟目前電動車市場佔比約1/3,雖節稅之政策有利於電動汽機車數量成長,但仍有數量持續往上成長之空間。
四、綜上,為持續推動淨零碳排目標,並鼓勵車主更換或繼續持有電動汽機車,爰酌修本法內容。
二、此淨零碳排目標原先在100年時原先規範免稅期為3年,後續又視情況修正延長至107年。
三、復在110年免稅期又延長至114年,惟目前電動車市場佔比約1/3,雖節稅之政策有利於電動汽機車數量成長,但仍有數量持續往上成長之空間。
四、綜上,為持續推動淨零碳排目標,並鼓勵車主更換或繼續持有電動汽機車,爰酌修本法內容。
使用牌照稅,按交通工具種類分別課徵,除機動車輛應就其種類按汽缸總排氣量或其他動力劃分等級、船舶應按其噸位,分別依第六條規定計徵外,其他交通工具之徵收率,由直轄市及縣(市)政府擬訂,提經同級民意機關通過,並報財政部備查。
直轄市及縣(市)政府於下列期間,得對完全以電能為動力之機動車輛免徵使用牌照稅,並報財政部備查:
一、電動汽車: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六日起至一百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二、電動機車: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一日起至一百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直轄市及縣(市)政府於下列期間,得對完全以電能為動力之機動車輛免徵使用牌照稅,並報財政部備查:
一、電動汽車: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六日起至一百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二、電動機車: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一日起至一百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為推動政府綠能科技創新產業願景,鼓勵低污染車輛的使用,並持續支持國內電動車輛產業及永續發展環境,修正第二項相關規定,將直轄市及縣(市)政府對電動車輛免徵使用牌照稅的期限延長五年,至一百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二、為推動政府綠能科技創新產業願景,鼓勵低污染車輛的使用,並持續支持國內電動車輛產業及永續發展環境,修正第二項相關規定,將直轄市及縣(市)政府對電動車輛免徵使用牌照稅的期限延長五年,至一百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使用牌照稅,按交通工具種類分別課徵,除機動車輛應就其種類按汽缸總排氣量或其他動力劃分等級、船舶應按其噸位,分別依第六條規定計徵外,其他交通工具之徵收率,由直轄市及縣(市)政府擬訂,提經同級民意機關通過,並報財政部備查。
直轄市及縣(市)政府於下列期間,得對完全以電能為動力之機動車輛免徵使用牌照稅,並報財政部備查:
一、電動汽車: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六日起至一百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二、電動機車: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一日起至一百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直轄市及縣(市)政府於下列期間,得對完全以電能為動力之機動車輛免徵使用牌照稅,並報財政部備查:
一、電動汽車: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六日起至一百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二、電動機車: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一日起至一百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立法說明
修正第二項,延長直轄市及縣(市)政府得對完全以電能為動力之機動車輛免徵使用牌照稅期限至119年12月31日。
使用牌照稅,按交通工具種類分別課徵,除機動車輛應就其種類按汽缸總排氣量或其他動力劃分等級、船舶應按其噸位,分別依第六條規定計徵外,其他交通工具之徵收率,由直轄市及縣(市)政府擬訂,提經同級民意機關通過,並報財政部備查。
直轄市及縣(市)政府於下列期間,得對完全以電能為動力之機動車輛免徵使用牌照稅,並報財政部備查:
一、電動汽車: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六日起至一百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二、電動機車: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一日起至一百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前項減免年限屆期前半年,行政院得依電動車登記數量、充電基礎設施覆蓋率及其他低碳運具推展情況,決定是否延長減免年限。
直轄市及縣(市)政府於下列期間,得對完全以電能為動力之機動車輛免徵使用牌照稅,並報財政部備查:
一、電動汽車: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六日起至一百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二、電動機車: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一日起至一百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前項減免年限屆期前半年,行政院得依電動車登記數量、充電基礎設施覆蓋率及其他低碳運具推展情況,決定是否延長減免年限。
立法說明
一、為鼓勵民眾轉向低碳運具,針對電動車輛有免徵使用牌照稅等優惠,惟免徵使用牌照稅時程將於民國(下同)114年12月31日屆期,然據經濟部統計113年度1到10月電動汽車銷售約僅占汽車市場8%;電動機車占13%,顯見民眾對於更換低碳運具仍有疑慮,為持續推廣電動車普及,及配合電動車之燃料費徵收時程擬於120年實施,故宜將電動車減免使用牌照稅延長至119年12月31日,以實現潔淨家園願景,達成永續發展目標。
二、參酌貨物稅條例第12條之3第3項規定,賦予行政院得視推廣電動車之相關因素,如電動車登記數量、充電基礎設施覆蓋率或其他低碳運具推展情況等,於徵詢財政部、交通部或相關部會等意見後,在減免期限屆滿半年前,決定是否延長減免年限。
二、參酌貨物稅條例第12條之3第3項規定,賦予行政院得視推廣電動車之相關因素,如電動車登記數量、充電基礎設施覆蓋率或其他低碳運具推展情況等,於徵詢財政部、交通部或相關部會等意見後,在減免期限屆滿半年前,決定是否延長減免年限。
使用牌照稅,按交通工具種類分別課徵,除機動車輛應就其種類按汽缸總排氣量或其他動力劃分等級、船舶應按其噸位,分別依第六條規定計徵外,其他交通工具之徵收率,由直轄市及縣(市)政府擬訂,提經同級民意機關通過,並報財政部備查。
直轄市及縣(市)政府於下列期間,得對完全以電能為動力之機動車輛免徵使用牌照稅,並報財政部備查:
一、電動汽車: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六日起至一百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二、電動機車: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一日起至一百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直轄市及縣(市)政府於下列期間,得對完全以電能為動力之機動車輛免徵使用牌照稅,並報財政部備查:
一、電動汽車: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六日起至一百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二、電動機車: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一日起至一百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立法說明
修正第二項,延長直轄市及縣(市)政府得對完全以電能為動力之機動車輛免徵使用牌照稅期限至一百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使用牌照稅,按交通工具種類分別課徵,除機動車輛應就其種類按汽缸總排氣量或其他動力劃分等級、船舶應按其噸位,分別依第六條規定計徵外,其他交通工具之徵收率,由直轄市及縣(市)政府擬訂,提經同級民意機關通過,並報財政部備查。
直轄市及縣(市)政府於下列期間,得對完全以電能為動力之機動車輛免徵使用牌照稅,並報財政部備查:
一、電動汽車: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六日起至一百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二、電動機車: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一日起至一百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前項完全以電能為動力之機動車輛,馬達最大馬力超過二百六十二英制馬力(HP)或二百六十五點九公制馬力(PS)者,不予免徵。
直轄市及縣(市)政府於下列期間,得對完全以電能為動力之機動車輛免徵使用牌照稅,並報財政部備查:
一、電動汽車: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六日起至一百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二、電動機車: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一日起至一百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前項完全以電能為動力之機動車輛,馬達最大馬力超過二百六十二英制馬力(HP)或二百六十五點九公制馬力(PS)者,不予免徵。
立法說明
一、為有效刺激新能源車市場,促進產業技術創新,並推進國家永續發展與淨零排放目標,修正延長電動車輛免徵牌照稅優惠期限至119年12月31日。
二、為避免低功率電動車車款與高功率車款在稅負計算上混淆,且為確保各類車輛能夠按其對道路資源需求與潛在載重、安全風險進行合理分級索稅。經參照本法第七條第一項第十一款,設定超過262HP或265.9PS馬力之電動車輛,不予免徵牌照稅,以符公平正義原則。
三、雖然電動車在節能減碳上具有優勢,但高性能車款在電能消耗、電池需求與路面適應性上則可能對基礎建設和安全管理帶來更大挑戰。以262HP作為分界值,既鼓勵車廠推廣符合日常使用需求的節能型車款,也在一定程度上對高性能車型施以較高的稅負要求,以促使全國整體交通資源朝向更環保、更安全的方向發展。
二、為避免低功率電動車車款與高功率車款在稅負計算上混淆,且為確保各類車輛能夠按其對道路資源需求與潛在載重、安全風險進行合理分級索稅。經參照本法第七條第一項第十一款,設定超過262HP或265.9PS馬力之電動車輛,不予免徵牌照稅,以符公平正義原則。
三、雖然電動車在節能減碳上具有優勢,但高性能車款在電能消耗、電池需求與路面適應性上則可能對基礎建設和安全管理帶來更大挑戰。以262HP作為分界值,既鼓勵車廠推廣符合日常使用需求的節能型車款,也在一定程度上對高性能車型施以較高的稅負要求,以促使全國整體交通資源朝向更環保、更安全的方向發展。
使用牌照稅,按交通工具種類分別課徵,除機動車輛應就其種類按汽缸總排氣量或其他動力劃分等級、船舶應按其噸位,分別依第六條規定計徵外,其他交通工具之徵收率,由直轄市及縣(市)政府擬訂,提經同級民意機關通過,並報財政部備查。
直轄市及縣(市)政府於下列期間,得對完全以電能為動力之機動車輛免徵使用牌照稅,並報財政部備查:
一、電動汽車: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六日起至一百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二、電動機車: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一日起至一百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直轄市及縣(市)政府於下列期間,得對完全以電能為動力之機動車輛免徵使用牌照稅,並報財政部備查:
一、電動汽車: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六日起至一百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二、電動機車: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一日起至一百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為推動政府綠能科技創新產業願景,鼓勵低污染車輛的使用,並持續支持國內電動車輛產業及永續發展環境,修正第二項相關規定,將直轄市及縣(市)政府對電動車輛免徵使用牌照稅的期限延長五年,至一百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二、為推動政府綠能科技創新產業願景,鼓勵低污染車輛的使用,並持續支持國內電動車輛產業及永續發展環境,修正第二項相關規定,將直轄市及縣(市)政府對電動車輛免徵使用牌照稅的期限延長五年,至一百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使用牌照稅,按交通工具種類分別課徵,除機動車輛應就其種類按汽缸總排氣量或其他動力劃分等級、船舶應按其噸位,分別依第六條規定計徵外,其他交通工具之徵收率,由直轄市及縣(市)政府擬訂,提經同級民意機關通過,並報財政部備查。
直轄市及縣(市)政府於下列期間,得對完全以電能為動力之機動車輛免徵使用牌照稅,並報財政部備查:
一、電動汽車: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六日起至一百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二、電動機車: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一日起至一百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直轄市及縣(市)政府於下列期間,得對完全以電能為動力之機動車輛免徵使用牌照稅,並報財政部備查:
一、電動汽車: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六日起至一百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二、電動機車: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一日起至一百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為節能減碳,鼓勵民眾使用低污染車輛,以利我國完全以電能為動力之機動車輛(以下簡稱電動車輛)相關產業發展,達成政府一百十九年運具電動化階段性目標及實現二○五○淨零排放;又依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第六條第一項規定,租稅優惠應明定實施年限並以達成合理政策目的為限,爰修正第二項各款,將直轄市及縣(市)政府得對電動車輛免徵使用牌照稅期限,配合電動車輛減免貨物稅措施延長五年,至一百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二、為節能減碳,鼓勵民眾使用低污染車輛,以利我國完全以電能為動力之機動車輛(以下簡稱電動車輛)相關產業發展,達成政府一百十九年運具電動化階段性目標及實現二○五○淨零排放;又依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第六條第一項規定,租稅優惠應明定實施年限並以達成合理政策目的為限,爰修正第二項各款,將直轄市及縣(市)政府得對電動車輛免徵使用牌照稅期限,配合電動車輛減免貨物稅措施延長五年,至一百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使用牌照稅,按交通工具種類分別課徵,除機動車輛應就其種類按汽缸總排氣量或其他動力劃分等級、船舶應按其噸位,分別依第六條規定計徵外,其他交通工具之徵收率,由直轄市及縣(市)政府擬訂,提經同級民意機關通過,並報財政部備查。
直轄市及縣(市)政府於下列期間,得對完全以電能為動力之機動車輛免徵使用牌照稅,並報財政部備查:
一、電動汽車: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六日起至一百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二、電動機車: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一日起至一百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直轄市及縣(市)政府於下列期間,得對完全以電能為動力之機動車輛免徵使用牌照稅,並報財政部備查:
一、電動汽車: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六日起至一百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二、電動機車: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一日起至一百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立法說明
一、修正本條文。
二、為節能減碳,鼓勵民眾使用低污染車輛,以利我國完全以電能為動力之機動車輛相關產業發展,達成政府一百十九年運具電動化階段性目標及實現二○五○淨零排放;又依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第六條第一項規定,租稅優惠應明定實施年限並以達成合理政策目的為限。
三、爰修正第二項各款,將直轄市及縣(市)政府得對電動車輛免徵使用牌照稅期限,配合電動車輛減免貨物稅措施延長五年,至一百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二、為節能減碳,鼓勵民眾使用低污染車輛,以利我國完全以電能為動力之機動車輛相關產業發展,達成政府一百十九年運具電動化階段性目標及實現二○五○淨零排放;又依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第六條第一項規定,租稅優惠應明定實施年限並以達成合理政策目的為限。
三、爰修正第二項各款,將直轄市及縣(市)政府得對電動車輛免徵使用牌照稅期限,配合電動車輛減免貨物稅措施延長五年,至一百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使用牌照稅,按交通工具種類分別課徵,除機動車輛應就其種類按汽缸總排氣量或其他動力劃分等級、船舶應按其噸位,分別依第六條規定計徵外,其他交通工具之徵收率,由直轄市及縣(市)政府擬訂,提經同級民意機關通過,並報財政部備查。
直轄市及縣(市)政府於下列期間,得對完全以電能為動力之機動車輛免徵使用牌照稅,並報財政部備查:
一、電動汽車: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六日起至一百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二、電動機車: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一日起至一百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直轄市及縣(市)政府於下列期間,得對完全以電能為動力之機動車輛免徵使用牌照稅,並報財政部備查:
一、電動汽車: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六日起至一百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二、電動機車: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一日起至一百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為節能減碳,鼓勵民眾使用低污染車輛,及實現二○五○淨零排放,又依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第六條第一項規定,租稅優惠應明定實施年限並以達成合理政策目的為限,爰修正第二項各款,將直轄市及縣(市)政府得對電動車輛免徵使用牌照稅期限,配合電動車輛減免貨物稅措施延長至一百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二、為節能減碳,鼓勵民眾使用低污染車輛,及實現二○五○淨零排放,又依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第六條第一項規定,租稅優惠應明定實施年限並以達成合理政策目的為限,爰修正第二項各款,將直轄市及縣(市)政府得對電動車輛免徵使用牌照稅期限,配合電動車輛減免貨物稅措施延長至一百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使用牌照稅,按交通工具種類分別課徵,除機動車輛應就其種類按汽缸總排氣量或其他動力劃分等級、船舶應按其噸位,分別依第六條規定計徵外,其他交通工具之徵收率,由直轄市及縣(市)政府擬訂,提經同級民意機關通過,並報財政部備查。
直轄市及縣(市)政府於下列期間,得對完全以電能為動力之機動車輛免徵使用牌照稅,並報財政部備查:
一、電動汽車: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六日起至一百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二、電動機車: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一日起至一百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直轄市及縣(市)政府於下列期間,得對完全以電能為動力之機動車輛免徵使用牌照稅,並報財政部備查:
一、電動汽車: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六日起至一百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二、電動機車: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一日起至一百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為節能減碳、落實國家2050淨零碳排目標,本條規定直轄市及縣市政府得對電動車免徵使用牌照稅,期間至114年12月31日。考量運具電動化政策仍在持續推動,並配合貨物稅條例延長電動車輛免徵貨物稅修正案提出,將本條得免徵使用牌照稅期間延長至119年12月31日,爰為第二項之修正。
二、為節能減碳、落實國家2050淨零碳排目標,本條規定直轄市及縣市政府得對電動車免徵使用牌照稅,期間至114年12月31日。考量運具電動化政策仍在持續推動,並配合貨物稅條例延長電動車輛免徵貨物稅修正案提出,將本條得免徵使用牌照稅期間延長至119年12月31日,爰為第二項之修正。
使用牌照稅,按交通工具種類分別課徵,除機動車輛應就其種類按汽缸總排氣量或其他動力劃分等級、船舶應按其噸位,分別依第六條規定計徵外,其他交通工具之徵收率,由直轄市及縣(市)政府擬訂,提經同級民意機關通過,並報財政部備查。
直轄市及縣(市)政府於下列期間,得對完全以電能為動力之機動車輛免徵使用牌照稅,並報財政部備查:
一、電動汽車: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六日起至一百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二、電動機車: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一日起至一百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直轄市及縣(市)政府於下列期間,得對完全以電能為動力之機動車輛免徵使用牌照稅,並報財政部備查:
一、電動汽車: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六日起至一百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二、電動機車: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一日起至一百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我國已提出二○五○淨零排放路徑,並將「運具電動化及無碳化」列為關鍵戰略。為推動節能減碳,並鼓勵民眾選用低污染之電動車輛,並依《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第六條第一項之規定,租稅優惠應以達成合理政策目的為限,故《使用牌照稅法》授權地方政府得在一定期限內對電動車輛免徵使用牌照稅。惟該期限將屆滿,基於持續引導民眾轉換至電動車、降低轉型成本,並推動電動車相關產業發展及能源轉型,爰擬具本修正草案,將地方政府得免徵使用牌照稅之期限延長五年至一百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二、我國已提出二○五○淨零排放路徑,並將「運具電動化及無碳化」列為關鍵戰略。為推動節能減碳,並鼓勵民眾選用低污染之電動車輛,並依《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第六條第一項之規定,租稅優惠應以達成合理政策目的為限,故《使用牌照稅法》授權地方政府得在一定期限內對電動車輛免徵使用牌照稅。惟該期限將屆滿,基於持續引導民眾轉換至電動車、降低轉型成本,並推動電動車相關產業發展及能源轉型,爰擬具本修正草案,將地方政府得免徵使用牌照稅之期限延長五年至一百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使用牌照稅,按交通工具種類分別課徵,除機動車輛應就其種類按汽缸總排氣量或其他動力劃分等級、船舶應按其噸位,分別依第六條規定計徵外,其他交通工具之徵收率,由直轄市及縣(市)政府擬訂,提經同級民意機關通過,並報財政部備查。
直轄市及縣(市)政府於下列期間,得對完全以電能為動力之機動車輛免徵使用牌照稅,並報財政部備查:
一、電動汽車: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六日起至一百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二、電動機車: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一日起至一百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直轄市及縣(市)政府於下列期間,得對完全以電能為動力之機動車輛免徵使用牌照稅,並報財政部備查:
一、電動汽車: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六日起至一百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二、電動機車: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一日起至一百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為節能減碳,鼓勵民眾使用低污染車輛,以利我國完全以電能為動力之機動車輛(以下簡稱電動車輛)相關產業發展,達成政府一百十九年運具電動化階段性目標及實現二○五○淨零排放;又依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第六條第一項規定,租稅優惠應明定實施年限並以達成合理政策目的為限,爰修正第二項各款,將直轄市及縣(市)政府得對電動車輛免徵使用牌照稅期限,配合電動車輛減免貨物稅措施延長五年,至一百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二、為節能減碳,鼓勵民眾使用低污染車輛,以利我國完全以電能為動力之機動車輛(以下簡稱電動車輛)相關產業發展,達成政府一百十九年運具電動化階段性目標及實現二○五○淨零排放;又依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第六條第一項規定,租稅優惠應明定實施年限並以達成合理政策目的為限,爰修正第二項各款,將直轄市及縣(市)政府得對電動車輛免徵使用牌照稅期限,配合電動車輛減免貨物稅措施延長五年,至一百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使用牌照稅,按交通工具種類分別課徵,除機動車輛應就其種類按汽缸總排氣量或其他動力劃分等級、船舶應按其噸位,分別依第六條規定計徵外,其他交通工具之徵收率,由直轄市及縣(市)政府擬訂,提經同級民意機關通過,並報財政部備查。
直轄市及縣(市)政府於下列期間,得對完全以電能為動力之機動車輛免徵使用牌照稅,並報財政部備查:
一、電動汽車: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六日起至一百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二、電動機車: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一日起至一百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直轄市及縣(市)政府於下列期間,得對完全以電能為動力之機動車輛免徵使用牌照稅,並報財政部備查:
一、電動汽車: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六日起至一百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二、電動機車: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一日起至一百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為節能減碳,鼓勵民眾使用低污染車輛,以利我國完全以電能為動力之機動車輛(以下簡稱電動車輛)相關產業發展,達成政府運具電動化階段性目標及實現二○五○淨零排放;又依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第六條第一項規定,租稅優惠應以達成合理政策目的為限,爰修正第二項各款,將直轄市及縣(市)政府得對電動車輛免徵使用牌照稅期限,延長四年至一百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二、為節能減碳,鼓勵民眾使用低污染車輛,以利我國完全以電能為動力之機動車輛(以下簡稱電動車輛)相關產業發展,達成政府運具電動化階段性目標及實現二○五○淨零排放;又依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第六條第一項規定,租稅優惠應以達成合理政策目的為限,爰修正第二項各款,將直轄市及縣(市)政府得對電動車輛免徵使用牌照稅期限,延長四年至一百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使用牌照稅,按交通工具種類分別課徵,除機動車輛應就其種類按汽缸總排氣量或其他動力劃分等級、船舶應按其噸位,分別依第六條規定計徵外,其他交通工具之徵收率,由直轄市及縣(市)政府擬訂,提經同級民意機關通過,並報財政部備查。
直轄市及縣(市)政府於下列期間,得對完全以電能為動力之機動車輛免徵使用牌照稅,並報財政部備查:
一、電動汽車: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六日起至一百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二、電動機車: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一日起至一百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直轄市及縣(市)政府於下列期間,得對完全以電能為動力之機動車輛免徵使用牌照稅,並報財政部備查:
一、電動汽車: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六日起至一百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二、電動機車: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一日起至一百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立法說明
一、截至2024年底,國內電動小客車普及率僅1.33%,市售比為9.32%,雖與2025年的1.4%與10%之目標相差不遠,但仍有成長空間。且交通部調查也發現,也僅27.8%機車族有意換購電動機車,所以可看出電動汽機車之滲透與使用率,仍然偏低。故為達節能減碳,鼓勵民眾使用低污染車輛,以利推動,完全以電能為動力之電動汽機車輛與相關產業之發展,宜延長免徵使用牌照稅之期限。
二、爰提案修正本條第二項第一款及第二款部分文字,延長直轄市及縣(市)政府得對完全以電能為動力之機動車輛免徵使用牌照稅期限至一百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三、第一項文字未修正。
二、爰提案修正本條第二項第一款及第二款部分文字,延長直轄市及縣(市)政府得對完全以電能為動力之機動車輛免徵使用牌照稅期限至一百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三、第一項文字未修正。
使用牌照稅,按交通工具種類分別課徵,除機動車輛應就其種類按汽缸總排氣量或其他動力劃分等級、船舶應按其噸位,分別依第六條規定計徵外,其他交通工具之徵收率,由直轄市及縣(市)政府擬訂,提經同級民意機關通過,並報財政部備查。
直轄市及縣(市)政府於下列期間,得對完全以電能為動力之機動車輛免徵使用牌照稅,並報財政部備查:
一、電動汽車: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六日起至一百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二、電動機車: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一日起至一百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直轄市及縣(市)政府於下列期間,得對完全以電能為動力之機動車輛免徵使用牌照稅,並報財政部備查:
一、電動汽車: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六日起至一百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二、電動機車: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一日起至一百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立法說明
一、行政院國家發展委員會於111年3月30日宣布臺灣「2050淨零排放路徑」,計劃在119年將市區公車全面電動化,及電動車30%/與電動機車35%的銷售占比,並於124年達到電動車60%/與電動機車70%,最終於129年達到100%電動化的銷售比例。
二、國際能源署「2025年全球電動車展望」報告指出,電動車113年在全球汽車市占率破20%。然審計部113年度中央總決算報告依交通部資料,104至113年度電動小客車穩定成長,截至113年,電動小客車普及率與市售比分別為1.33%及9.32%,電動機車為5.38%及10.77%,與全球市占率仍有差距,有賴政府賡續提供更多的租稅優惠政策。
三、考量電動車市占率仍顯不足未突破兩成,為配合淨零排放目標,節能減碳推動全面普及,原免徵的電動車使用牌照稅即將屆期,有再延長租稅優惠政策免徵使用牌照稅至119年12月31日之必要,爰提修正本條第二項。
二、國際能源署「2025年全球電動車展望」報告指出,電動車113年在全球汽車市占率破20%。然審計部113年度中央總決算報告依交通部資料,104至113年度電動小客車穩定成長,截至113年,電動小客車普及率與市售比分別為1.33%及9.32%,電動機車為5.38%及10.77%,與全球市占率仍有差距,有賴政府賡續提供更多的租稅優惠政策。
三、考量電動車市占率仍顯不足未突破兩成,為配合淨零排放目標,節能減碳推動全面普及,原免徵的電動車使用牌照稅即將屆期,有再延長租稅優惠政策免徵使用牌照稅至119年12月31日之必要,爰提修正本條第二項。
使用牌照稅,按交通工具種類分別課徵,除機動車輛應就其種類按汽缸總排氣量或其他動力劃分等級、船舶應按其噸位,分別依第六條規定計徵外,其他交通工具之徵收率,由直轄市及縣(市)政府擬訂,提經同級民意機關通過,並報財政部備查。
直轄市及縣(市)政府於下列期間,得對完全以電能為動力之機動車輛免徵使用牌照稅,並報財政部備查:
一、電動汽車: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六日起至一百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二、電動機車: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一日起至一百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直轄市及縣(市)政府於下列期間,得對完全以電能為動力之機動車輛免徵使用牌照稅,並報財政部備查:
一、電動汽車: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六日起至一百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二、電動機車: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一日起至一百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為鼓勵消費者落實節能減碳,選擇購置低污染車輛以帶動國內電動車輛相關產業發展,並實現二○五○淨零排放之目標,又依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第六條第一項規定,租稅優惠應明定實施年限並以達成合理政策目的為限,爰修正第二項各款,將直轄市及縣市政府得對電動車輛免徵使用牌照稅期限,配合電動車輛減免貨物稅措施延長五年至一百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二、為鼓勵消費者落實節能減碳,選擇購置低污染車輛以帶動國內電動車輛相關產業發展,並實現二○五○淨零排放之目標,又依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第六條第一項規定,租稅優惠應明定實施年限並以達成合理政策目的為限,爰修正第二項各款,將直轄市及縣市政府得對電動車輛免徵使用牌照稅期限,配合電動車輛減免貨物稅措施延長五年至一百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使用牌照稅,按交通工具種類分別課徵,除機動車輛應就其種類按汽缸總排氣量或其他動力劃分等級、船舶應按其噸位,分別依第六條規定計徵外,其他交通工具之徵收率,由直轄市及縣(市)政府擬訂,提經同級民意機關通過,並報財政部備查。
直轄市及縣(市)政府於下列期間,得對完全以電能為動力之機動車輛免徵使用牌照稅,並報財政部備查:
一、電動汽車: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六日起至一百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二、電動機車: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一日起至一百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直轄市及縣(市)政府於下列期間,得對完全以電能為動力之機動車輛免徵使用牌照稅,並報財政部備查:
一、電動汽車: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六日起至一百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二、電動機車: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一日起至一百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為節能減碳並鼓勵民眾使用低污染車輛,帶動我國完全以電能為動力之機動車輛(以下簡稱電動車輛)產業發展,以達成政府一百十九年運具電動化階段性目標及二○五○淨零排放。又依《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第六條第一項規定,租稅優惠應明定實施年限並以合理政策目的為限,爰修正第二項各款,將直轄市及縣(市)政府得對電動車輛免徵使用牌照稅之期限,配合貨物稅減免措施延長五年,至一百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二、為節能減碳並鼓勵民眾使用低污染車輛,帶動我國完全以電能為動力之機動車輛(以下簡稱電動車輛)產業發展,以達成政府一百十九年運具電動化階段性目標及二○五○淨零排放。又依《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第六條第一項規定,租稅優惠應明定實施年限並以合理政策目的為限,爰修正第二項各款,將直轄市及縣(市)政府得對電動車輛免徵使用牌照稅之期限,配合貨物稅減免措施延長五年,至一百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使用牌照稅,按交通工具種類分別課徵,除機動車輛應就其種類按汽缸總排氣量或其他動力劃分等級、船舶應按其噸位,分別依第六條規定計徵外,其他交通工具之徵收率,由直轄市及縣(市)政府擬訂,提經同級民意機關通過,並報財政部備查。
直轄市及縣(市)政府於下列期間,得對完全以電能為動力之機動車輛免徵使用牌照稅,並報財政部備查:
一、電動汽車: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六日起至一百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二、電動機車: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一日起至一百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直轄市及縣(市)政府於下列期間,得對完全以電能為動力之機動車輛免徵使用牌照稅,並報財政部備查:
一、電動汽車: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六日起至一百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二、電動機車: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一日起至一百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為落實節能減碳、推動交通運具電動化及邁向2050淨零排放之政策目標,政府自實施電動車輛免徵使用牌照稅以來,確實有助於鼓勵民眾購置低污染車輛。惟目前電動車輛(含汽、機車)整體普及率仍偏低,截至113年底,電動小客車市售比僅約8.79%、電動機車約9.90%,距離政府設定之114年市售比目標(電動小客車10%、電動機車20%)仍有差距,且充電設施與維修能量尚待完善。若於今年底(114年)終止減免措施,恐不利市場穩定成長與民眾購車意願,進而影響交通運輸低碳轉型進程及我國能源轉型政策之推動。為持續鼓勵民眾購置電動車輛,促進低碳交通發展,並確保政策推動之延續性與穩定性,爰修正第二項,延長電動車輛免徵使用牌照稅優惠期限至民國一百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以兼顧環境永續與產業發展。
二、為落實節能減碳、推動交通運具電動化及邁向2050淨零排放之政策目標,政府自實施電動車輛免徵使用牌照稅以來,確實有助於鼓勵民眾購置低污染車輛。惟目前電動車輛(含汽、機車)整體普及率仍偏低,截至113年底,電動小客車市售比僅約8.79%、電動機車約9.90%,距離政府設定之114年市售比目標(電動小客車10%、電動機車20%)仍有差距,且充電設施與維修能量尚待完善。若於今年底(114年)終止減免措施,恐不利市場穩定成長與民眾購車意願,進而影響交通運輸低碳轉型進程及我國能源轉型政策之推動。為持續鼓勵民眾購置電動車輛,促進低碳交通發展,並確保政策推動之延續性與穩定性,爰修正第二項,延長電動車輛免徵使用牌照稅優惠期限至民國一百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以兼顧環境永續與產業發展。
使用牌照稅,按交通工具種類分別課徵,除機動車輛應就其種類按汽缸總排氣量或其他動力劃分等級、船舶應按其噸位,分別依第六條規定計徵外,其他交通工具之徵收率,由直轄市及縣(市)政府擬訂,提經同級民意機關通過,並報財政部備查。
直轄市及縣(市)政府於下列期間,得對完全以電能為動力之機動車輛免徵使用牌照稅,並報財政部備查:
一、電動汽車: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六日起至一百二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二、電動機車: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一日起至一百二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直轄市及縣(市)政府於下列期間,得對完全以電能為動力之機動車輛免徵使用牌照稅,並報財政部備查:
一、電動汽車: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六日起至一百二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二、電動機車: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一日起至一百二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立法說明
為節能減碳,鼓勵民眾使用低污染車輛,以利我國電動車輛相關產業發展,達成政府一百十九年運具電動化階段性目標及實現二○五○淨零排放;又依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第六條第一項規定,租稅優惠應明定實施年限並以達成合理政策目的為限,爰修正第二項各款,將直轄市及縣(市)政府得對電動車輛免徵使用牌照稅期限,配合電動車輛減免貨物稅措施延長至一百二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使用牌照稅,按交通工具種類分別課徵,除機動車輛應就其種類按汽缸總排氣量或其他動力劃分等級、船舶應按其噸位,分別依第六條規定計徵外,其他交通工具之徵收率,由直轄市及縣(市)政府擬訂,提經同級民意機關通過,並報財政部備查。
直轄市及縣(市)政府於下列期間,得對完全以電能為動力之機動車輛免徵使用牌照稅,並報財政部備查:
一、電動汽車: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六日起至一百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二、電動機車: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一日起至一百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直轄市及縣(市)政府於下列期間,得對完全以電能為動力之機動車輛免徵使用牌照稅,並報財政部備查:
一、電動汽車: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六日起至一百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二、電動機車: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一日起至一百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立法說明
一、全球暖化現象自19世紀中的歐洲工業革命以來,全球平均溫度已明顯上升超過1℃,且根據專家評估,若在未來數十年內無法有效且迅速降低溫室氣體的排放,就無法將氣溫上升幅度控制在1.5℃至2℃內。
二、且全球暖化現象若無法控制,人類將面臨更嚴峻的生態系統、糧食系統變異問題,例如氣溫快速升高,人類將無法再從事室外活動,或是受氣溫影響,糧食產量不穩定、亦或受自然環境變異影響,世界各地缺水問題日趨嚴重,人類生存困難等等問題。
三、遂為遏止全球暖化、氣候變遷的負面影響,爰修正第二項,延長電能動力車輛免徵使用牌照稅之期限,鼓勵民眾購買綠能交通車,共同為「2050淨零碳排」目標努力。
二、且全球暖化現象若無法控制,人類將面臨更嚴峻的生態系統、糧食系統變異問題,例如氣溫快速升高,人類將無法再從事室外活動,或是受氣溫影響,糧食產量不穩定、亦或受自然環境變異影響,世界各地缺水問題日趨嚴重,人類生存困難等等問題。
三、遂為遏止全球暖化、氣候變遷的負面影響,爰修正第二項,延長電能動力車輛免徵使用牌照稅之期限,鼓勵民眾購買綠能交通車,共同為「2050淨零碳排」目標努力。
使用牌照稅,按交通工具種類分別課徵,除機動車輛應就其種類按汽缸總排氣量或其他動力劃分等級、船舶應按其噸位,分別依第六條規定計徵外,其他交通工具之徵收率,由直轄市及縣(市)政府擬訂,提經同級民意機關通過,並報財政部備查。
直轄市及縣(市)政府於下列期間,得對完全以電能為動力之機動車輛免徵使用牌照稅,並報財政部備查:
一、電動汽車: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六日起至一百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二、電動機車: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一日起至一百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直轄市及縣(市)政府於下列期間,得對完全以電能為動力之機動車輛免徵使用牌照稅,並報財政部備查:
一、電動汽車: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六日起至一百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二、電動機車: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一日起至一百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為節能減碳,鼓勵民眾使用低污染車輛,以利我國完全以電能為動力之機動車輛(以下簡稱電動車輛)相關產業發展,達成政府一百十九年運具電動化階段性目標及實現二○五○淨零排放;又依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第六條第一項規定,租稅優惠應明定實施年限並以達成合理政策目的為限,爰修正第二項各款,將直轄市及縣(市)政府得對電動車輛免徵使用牌照稅期限,配合電動車輛減免貨物稅措施延長五年,至一百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二、為節能減碳,鼓勵民眾使用低污染車輛,以利我國完全以電能為動力之機動車輛(以下簡稱電動車輛)相關產業發展,達成政府一百十九年運具電動化階段性目標及實現二○五○淨零排放;又依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第六條第一項規定,租稅優惠應明定實施年限並以達成合理政策目的為限,爰修正第二項各款,將直轄市及縣(市)政府得對電動車輛免徵使用牌照稅期限,配合電動車輛減免貨物稅措施延長五年,至一百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使用牌照稅,按交通工具種類分別課徵,除機動車輛應就其種類按汽缸總排氣量或其他動力劃分等級、船舶應按其噸位,分別依第六條規定計徵外,其他交通工具之徵收率,由直轄市及縣(市)政府擬訂,提經同級民意機關通過,並報財政部備查。
直轄市及縣(市)政府於下列期間,得對完全以電能為動力之機動車輛免徵使用牌照稅,並報財政部備查:
一、電動汽車: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六日起至一百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二、電動機車: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一日起至一百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前項自中華民國一百十五年一月一日起因免徵使用牌照稅造成直轄市及縣(市)政府減少之稅收,應由中央能源主管機關補足之。
直轄市及縣(市)政府於下列期間,得對完全以電能為動力之機動車輛免徵使用牌照稅,並報財政部備查:
一、電動汽車: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六日起至一百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二、電動機車: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一日起至一百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前項自中華民國一百十五年一月一日起因免徵使用牌照稅造成直轄市及縣(市)政府減少之稅收,應由中央能源主管機關補足之。
立法說明
一、修正第二項,延長直轄市及縣(市)政府得對完全以電能為動力之機動車輛免徵使用牌照稅期限至119年12月31日。
二、依財政紀律法第五條及財政收支劃分法第三十八條之一規定,由中央對減少之稅收應另指定相對收入為替代財源。
三、本次修正延長電動車輛免徵使用牌照稅期限,為中央能源主管機關經濟部之政策建議。依前揭規定,應由該機關指定相對收入來源,彌補地方政府是項稅收之減少。
二、依財政紀律法第五條及財政收支劃分法第三十八條之一規定,由中央對減少之稅收應另指定相對收入為替代財源。
三、本次修正延長電動車輛免徵使用牌照稅期限,為中央能源主管機關經濟部之政策建議。依前揭規定,應由該機關指定相對收入來源,彌補地方政府是項稅收之減少。
使用牌照稅,按交通工具種類分別課徵,除機動車輛應就其種類按汽缸總排氣量或其他動力劃分等級、船舶應按其噸位,分別依第六條規定計徵外,其他交通工具之徵收率,由直轄市及縣(市)政府擬訂,提經同級民意機關通過,並報財政部備查。
直轄市及縣(市)政府於下列期間,得對完全以電能為動力之機動車輛免徵使用牌照稅,並報財政部備查:
一、電動汽車: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六日起至一百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二、電動機車: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一日起至一百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直轄市及縣(市)政府於下列期間,得對完全以電能為動力之機動車輛免徵使用牌照稅,並報財政部備查:
一、電動汽車: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六日起至一百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二、電動機車: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一日起至一百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酌調第二項第一款及第二款文字。為實現2050淨零排放目標及達成政府119年運具電動化階段性目標,鼓勵民眾使用低污染車輛,以利我國完全以電能為動力之機動車輛相關產業發展;又依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第六條第一項規定,租稅優惠應明定實施年限並以達成合理政策目的為限,爰修正第二項各款,將直轄市及縣(市)政府得對電動車輛免徵使用牌照稅期限,配合電動車輛減免貨物稅措施延長五年,至一百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二、酌調第二項第一款及第二款文字。為實現2050淨零排放目標及達成政府119年運具電動化階段性目標,鼓勵民眾使用低污染車輛,以利我國完全以電能為動力之機動車輛相關產業發展;又依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第六條第一項規定,租稅優惠應明定實施年限並以達成合理政策目的為限,爰修正第二項各款,將直轄市及縣(市)政府得對電動車輛免徵使用牌照稅期限,配合電動車輛減免貨物稅措施延長五年,至一百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使用牌照稅,按交通工具種類分別課徵,除機動車輛應就其種類按汽缸總排氣量或其他動力劃分等級、船舶應按其噸位,分別依第六條規定計徵外,其他交通工具之徵收率,由直轄市及縣(市)政府擬訂,提經同級民意機關通過,並報財政部備查。
直轄市及縣(市)政府於下列期間,對完全以電能為動力之機動車輛免徵使用牌照稅:
一、電動汽車: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六日起至一百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二、電動機車: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一日起至一百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前項自中華民國一百十五年一月一日起因免徵使用牌照稅造成直轄市及縣(市)政府減少之稅收,應由中央能源主管機關補足。
直轄市及縣(市)政府於下列期間,對完全以電能為動力之機動車輛免徵使用牌照稅:
一、電動汽車: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六日起至一百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二、電動機車: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一日起至一百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前項自中華民國一百十五年一月一日起因免徵使用牌照稅造成直轄市及縣(市)政府減少之稅收,應由中央能源主管機關補足。
立法說明
一、為避免各地方政府徵收條件不一致,造成民眾因車籍地不同而遭受不同租稅對待,免徵規定應全國一致,爰修正第二項文字,將地方政府可自行決定免徵的「得」字刪除,及「並報財政部備查」等字。
二、鑒於氣候變遷因應法第四條已確立「國家溫室氣體長期減量目標為中華民國一百三十九年溫室氣體淨零排放」之目標,為促進電動車輛之推廣普及,實有延長免徵期限之必要,爰修正第二項再延長直轄市及縣(市)政府對完全以電能為動力之機動車輛免徵使用牌照稅期限五年以落實節能減碳,鼓勵民眾使用低污染車輛。
三、另因修正延長電動車輛免徵使用牌照稅期限係依氣候變遷因應法及中央能源主管機關評估辦理,並依財政紀律法第五條及財政收支劃分法第三十八條之一規定,對於延長免稅期間造成直轄市及縣(市)政府稅收之損失,應由該機關指定相對財源補足之,爰增訂第三項,以維直轄市及縣(市)政府之稅收財源。
二、鑒於氣候變遷因應法第四條已確立「國家溫室氣體長期減量目標為中華民國一百三十九年溫室氣體淨零排放」之目標,為促進電動車輛之推廣普及,實有延長免徵期限之必要,爰修正第二項再延長直轄市及縣(市)政府對完全以電能為動力之機動車輛免徵使用牌照稅期限五年以落實節能減碳,鼓勵民眾使用低污染車輛。
三、另因修正延長電動車輛免徵使用牌照稅期限係依氣候變遷因應法及中央能源主管機關評估辦理,並依財政紀律法第五條及財政收支劃分法第三十八條之一規定,對於延長免稅期間造成直轄市及縣(市)政府稅收之損失,應由該機關指定相對財源補足之,爰增訂第三項,以維直轄市及縣(市)政府之稅收財源。
使用牌照稅,按交通工具種類分別課徵,除機動車輛應就其種類按汽缸總排氣量或其他動力劃分等級、船舶應按其噸位,分別依第六條規定計徵外,其他交通工具之徵收率,由直轄市及縣(市)政府擬訂,提經同級民意機關通過,並報財政部備查。
直轄市及縣(市)政府於下列期間,得對完全以電能為動力之機動車輛免徵使用牌照稅,並報財政部備查:
一、電動汽車: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六日起至一百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二、電動機車: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一日起至一百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直轄市及縣(市)政府於下列期間,得對完全以電能為動力之機動車輛免徵使用牌照稅,並報財政部備查:
一、電動汽車: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六日起至一百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二、電動機車: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一日起至一百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立法說明
為達成低碳社會之目標,應強化民眾使用低汙染車輛比率,才能更快速達成行政院所提出之運具電話目標,並實現淨令排放。又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第六條第一項,租稅優惠應明訂實施年限,原提案修正第二項各款,將直轄市及縣(市)政府德對電動車輛免徵使用牌照稅期限,配合電動車輛減免貨物稅措施延長五年,至一百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使用牌照稅,按交通工具種類分別課徵,除機動車輛應就其種類按汽缸總排氣量或其他動力劃分等級、船舶應按其噸位,分別依第六條規定計徵外,其他交通工具之徵收率,由直轄市及縣(市)政府擬訂,提經同級民意機關通過,並報財政部備查。
直轄市及縣(市)政府於下列期間,得對完全以電能為動力之機動車輛免徵使用牌照稅,並報財政部備查:
一、電動汽車: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六日起至一百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二、電動機車: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一日起至一百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直轄市及縣(市)政府於下列期間,得對完全以電能為動力之機動車輛免徵使用牌照稅,並報財政部備查:
一、電動汽車: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六日起至一百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二、電動機車: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一日起至一百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立法說明
一、針對電動車輛免徵牌照稅,有助於促進電動車普及以及減少碳排放,並帶動國內相關產業發展,對社會與環境效益顯著。若於期限屆滿後即行中止,恐導致市場誘因不足,影響產業推進與消費者選擇。
二、爰提出修正草案,將免徵期限延長五年,至一百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以利主管機關後續檢討及推動運具電動化之整體進程。
二、爰提出修正草案,將免徵期限延長五年,至一百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以利主管機關後續檢討及推動運具電動化之整體進程。
使用牌照稅,按交通工具種類分別課徵,除機動車輛應就其種類按汽缸總排氣量或其他動力劃分等級、船舶應按其噸位,分別依第六條規定計徵外,其他交通工具之徵收率,由直轄市及縣(市)政府擬訂,提經同級民意機關通過,並報財政部備查。
直轄市及縣(市)政府於下列期間,得對完全以電能為動力之機動車輛免徵使用牌照稅,並報財政部備查:
一、電動汽車: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六日起至一百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二、電動機車: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一日起至一百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直轄市及縣(市)政府於下列期間,得對完全以電能為動力之機動車輛免徵使用牌照稅,並報財政部備查:
一、電動汽車: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六日起至一百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二、電動機車: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一日起至一百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配合電動車輛減免貨物稅措施延長至民國一百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二、配合電動車輛減免貨物稅措施延長至民國一百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使用牌照稅,按交通工具種類分別課徵,除機動車輛應就其種類按汽缸總排氣量或其他動力劃分等級、船舶應按其噸位,分別依第六條規定計徵外,其他交通工具之徵收率,由直轄市及縣(市)政府擬訂,提經同級民意機關通過,並報財政部備查。
直轄市及縣(市)政府於下列期間,得對完全以電能為動力之機動車輛免徵使用牌照稅,並報財政部備查:
一、電動汽車: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六日起至一百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二、電動機車: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一日起至一百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直轄市及縣(市)政府於下列期間,得對完全以電能為動力之機動車輛免徵使用牌照稅,並報財政部備查:
一、電動汽車: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六日起至一百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二、電動機車: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一日起至一百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立法說明
修正第二項,延長直轄市及縣(市)政府得對完全以電能為動力之機動車輛免徵使用牌照稅期限至一百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使用牌照稅,按交通工具種類分別課徵,除機動車輛應就其種類按汽缸總排氣量或其他動力劃分等級、船舶應按其噸位,分別依第六條規定計徵外,其他交通工具之徵收率,由直轄市及縣(市)政府擬訂,提經同級民意機關通過,並報財政部備查。
直轄市及縣(市)政府於下列期間,對完全以電能為動力之機動車輛免徵使用牌照稅:
一、電動汽車: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六日起至一百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二、電動機車: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一日起至一百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前項自中華民國一百十五年一月一日起因免徵使用牌照稅,造成直轄市及縣(市)政府減少之稅收,應由中央能源主管機關補足之。
直轄市及縣(市)政府於下列期間,對完全以電能為動力之機動車輛免徵使用牌照稅:
一、電動汽車: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六日起至一百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二、電動機車: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一日起至一百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前項自中華民國一百十五年一月一日起因免徵使用牌照稅,造成直轄市及縣(市)政府減少之稅收,應由中央能源主管機關補足之。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為避免各地方政府徵收條件不一致,造成民眾因車籍地不同而遭受不同租稅對待,爰修正第二項序文,刪除地方政府「得」免徵使用牌照稅及「並報財政部備查」等文字,以利全國免徵規定一致。另為節能減碳,鼓勵民眾使用低污染車輛,以利我國完全以電能為動力之機動車輛(以下簡稱電動車輛)相關產業發展,達成政府運具電動化階段性目標及實現二○五○淨零排放;又依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第六條第一項規定,租稅優惠應以達成合理政策目的為限,爰修正第二項各款,將直轄市及縣(市)政府對電動車輛免徵使用牌照稅期限,延長五年至一百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三、依據財政紀律法第五條及財政收支劃分法第三十八條之一規定,中央對減少之稅收應另指定相對收入為替代財源。爰增訂第三項,因免徵使用牌照稅,造成直轄市及縣(市)政府減少之稅收,應由中央能源主管機關彌補地方政府是項稅收之減少。
二、為避免各地方政府徵收條件不一致,造成民眾因車籍地不同而遭受不同租稅對待,爰修正第二項序文,刪除地方政府「得」免徵使用牌照稅及「並報財政部備查」等文字,以利全國免徵規定一致。另為節能減碳,鼓勵民眾使用低污染車輛,以利我國完全以電能為動力之機動車輛(以下簡稱電動車輛)相關產業發展,達成政府運具電動化階段性目標及實現二○五○淨零排放;又依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第六條第一項規定,租稅優惠應以達成合理政策目的為限,爰修正第二項各款,將直轄市及縣(市)政府對電動車輛免徵使用牌照稅期限,延長五年至一百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三、依據財政紀律法第五條及財政收支劃分法第三十八條之一規定,中央對減少之稅收應另指定相對收入為替代財源。爰增訂第三項,因免徵使用牌照稅,造成直轄市及縣(市)政府減少之稅收,應由中央能源主管機關彌補地方政府是項稅收之減少。
使用牌照稅,按交通工具種類分別課徵,除機動車輛應就其種類按汽缸總排氣量或其他動力劃分等級、船舶應按其噸位,分別依第六條規定計徵外,其他交通工具之徵收率,由直轄市及縣(市)政府擬訂,提經同級民意機關通過,並報財政部備查。
直轄市及縣(市)政府於下列期間,得對完全以電能為動力之機動車輛免徵使用牌照稅,並報財政部備查:
一、電動汽車: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六日起至一百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二、電動機車: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一日起至一百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直轄市及縣(市)政府於下列期間,得對完全以電能為動力之機動車輛免徵使用牌照稅,並報財政部備查:
一、電動汽車: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六日起至一百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二、電動機車: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一日起至一百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立法說明
一、行政院國家發展委員會於111年3月30日宣布臺灣「2050淨零排放路徑」,計劃在119年將市區公車全面電動化,電動車30%與電動機車35%的銷售占比,並於124年達到電動車60%與電動機車70%,最終於129年達到100%電動化的銷售比例。
二、國際能源署「2025年全球電動車展望」報告指出,電動車113年在全球汽車市占率破20%。據審計部113年度中央總決算報告截至113年,電動小客車普及率與市售比分別為1.33%及9.32%,電動機車為5.38%及10.77%,與全球市占率仍有差距,有賴政府賡續提供更多的租稅優惠政策。爰修正第五條第二項將免徵牌照稅之實施日期由原一百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延長到一百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二、國際能源署「2025年全球電動車展望」報告指出,電動車113年在全球汽車市占率破20%。據審計部113年度中央總決算報告截至113年,電動小客車普及率與市售比分別為1.33%及9.32%,電動機車為5.38%及10.77%,與全球市占率仍有差距,有賴政府賡續提供更多的租稅優惠政策。爰修正第五條第二項將免徵牌照稅之實施日期由原一百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延長到一百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使用牌照稅,按交通工具種類分別課徵,除機動車輛應就其種類按汽缸總排氣量或其他動力劃分等級、船舶應按其噸位,分別依第六條規定計徵外,其他交通工具之徵收率,由直轄市及縣(市)政府擬訂,提經同級民意機關通過,並報財政部備查。
直轄市及縣(市)政府於下列期間,得對完全以電能為動力之機動車輛免徵使用牌照稅,並報財政部備查:
一、電動汽車: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六日起至一百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二、電動機車: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一日起至一百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直轄市及縣(市)政府於下列期間,得對完全以電能為動力之機動車輛免徵使用牌照稅,並報財政部備查:
一、電動汽車: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六日起至一百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二、電動機車: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一日起至一百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為持續推動我國交通運具電動化,並確保政策推動之延續性,爰修正第二項各款,將直轄市及縣(市)政府得對電動車輛免徵使用牌照稅之期限延長五年,至一百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以維持政策誘因,持續促進產業穩定成長。
二、為持續推動我國交通運具電動化,並確保政策推動之延續性,爰修正第二項各款,將直轄市及縣(市)政府得對電動車輛免徵使用牌照稅之期限延長五年,至一百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以維持政策誘因,持續促進產業穩定成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