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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八條
逾期未完稅之交通工具,在滯納期滿後使用公共水陸道路經查獲者,除責令補稅外,處以應納稅額一倍以下之罰鍰,免再依第二十五條規定加徵滯納金。
報停、繳銷或註銷牌照之交通工具使用公共水陸道路經查獲者,除責令補稅外,處以應納稅額二倍以下之罰鍰。
報停、繳銷或註銷牌照之交通工具使用公共水陸道路經查獲者,除責令補稅外,處以應納稅額二倍以下之罰鍰。
逾期未完稅之交通工具,在滯納期滿後使用公共水陸道路經查獲者,除責令補稅外,處以應納稅額百分之十之罰鍰,免再依第二十五條規定加徵滯納金。
報停、繳銷或註銷牌照之交通工具使用公共水陸道路經查獲者,除責令補稅外,處以應納稅額二倍以下之罰鍰。
報停、繳銷或註銷牌照之交通工具使用公共水陸道路經查獲者,除責令補稅外,處以應納稅額二倍以下之罰鍰。
立法說明
一、使用牌照稅法第二十八條業經修正,於103年6月20起,將應納稅額1倍處罰改處以1倍以下之罰鍰,看似減輕,其實不然。財政部於103年8月8日發布使用牌照稅法第二十八條之「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逾期未完稅的交通工具使用公共水陸道路,一年內初犯者,處應納稅額0.3倍罰鍰;第二次及以後再犯者,處應納稅額0.6倍罰鍰。表面上似有降低,但實質採連續罰,如未稅車經查獲者,將於5年內並罰,且次數不限,不可謂之重。
二、政府制定相關稅法制度,應秉持嚴謹法律及行政法原則規範,按理於當年度繳納之使用牌照稅均不能算是逾期,故處以一倍以下之罰鍰,顯違行政罰法之比例原則;爰提案修正罰鍰訂為應納稅額百分之十。
二、政府制定相關稅法制度,應秉持嚴謹法律及行政法原則規範,按理於當年度繳納之使用牌照稅均不能算是逾期,故處以一倍以下之罰鍰,顯違行政罰法之比例原則;爰提案修正罰鍰訂為應納稅額百分之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