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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九條
違反本法第十
一條規定,經查獲之交通
工具,主管稽徵機關應責
令補稅領照,並處以應納
稅額一倍之罰鍰。
一條規定,經查獲之交通
工具,主管稽徵機關應責
令補稅領照,並處以應納
稅額一倍之罰鍰。
依交通管理相關法規未能申領正式牌照或因業務需要試行未領用
臨時牌照、試車牌照或已
逾領用期限之交通工具,
使用公共水陸道路經查獲者,除責令補稅外,並處以
應 納 稅 額 一 倍 以 下 之 罰
鍰。
臨時牌照、試車牌照或已
逾領用期限之交通工具,
使用公共水陸道路經查獲者,除責令補稅外,並處以
應 納 稅 額 一 倍 以 下 之 罰
鍰。
立法說明
一、交通工具在未新領、發
還或重新領用正式牌照
前,使用公共水陸道路
經查獲者,現行補稅及
處罰規定如下:
(一)屬新購、新進口或
新 裝 配 之 交 通 工
具,依現行第三十
條規定補稅,並處
罰鍰。
(二)屬報停、繳銷或註
銷 牌 照 之 交 通 工
具,依現行第二十
八條第二項規定補
稅,並處罰鍰。
二、考量現行第十一條僅規
定臨時牌照及試車牌照
應納稅額之計算,惟依
交通管理相關法規未能
申領正式牌照之交通工
具,倘有行駛公共水陸
道路之需求,例如汽車
底盤進口後駛往工廠進
行裝配,應向公路監理
機關申請臨時牌照,或
汽車買賣業、製造業、研
究機構因業務需要試行
汽車時,得申請試車牌
照。該類交通工具倘未
依法領用臨時牌照、試
車牌照或逾領用期限,
使用公共水陸道路經查
獲者,應予補稅及處罰,
為期明確,爰酌修文字。三、為利稽徵機關得審酌個
案情節處罰,爰將罰鍰
裁處倍數由現行「一倍」
修正為「一倍以下」;至
其裁量基準,將定明於
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
或倍數參考表。
還或重新領用正式牌照
前,使用公共水陸道路
經查獲者,現行補稅及
處罰規定如下:
(一)屬新購、新進口或
新 裝 配 之 交 通 工
具,依現行第三十
條規定補稅,並處
罰鍰。
(二)屬報停、繳銷或註
銷 牌 照 之 交 通 工
具,依現行第二十
八條第二項規定補
稅,並處罰鍰。
二、考量現行第十一條僅規
定臨時牌照及試車牌照
應納稅額之計算,惟依
交通管理相關法規未能
申領正式牌照之交通工
具,倘有行駛公共水陸
道路之需求,例如汽車
底盤進口後駛往工廠進
行裝配,應向公路監理
機關申請臨時牌照,或
汽車買賣業、製造業、研
究機構因業務需要試行
汽車時,得申請試車牌
照。該類交通工具倘未
依法領用臨時牌照、試
車牌照或逾領用期限,
使用公共水陸道路經查
獲者,應予補稅及處罰,
為期明確,爰酌修文字。三、為利稽徵機關得審酌個
案情節處罰,爰將罰鍰
裁處倍數由現行「一倍」
修正為「一倍以下」;至
其裁量基準,將定明於
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
或倍數參考表。
第三十條
違反第十二條規
定,新購未領牌照之交通
工具,使用公共水陸道路
經查獲者,除責令補稅外,
並處以應納稅額一倍之罰
鍰。
定,新購未領牌照之交通
工具,使用公共水陸道路
經查獲者,除責令補稅外,
並處以應納稅額一倍之罰
鍰。
違反第十二條規
定,新購、新進口或新裝配未領牌照之交通工具,使
用 公 共 水 陸 道 路 經 查 獲
者,除責令補稅外,並處以
應 納 稅 額 一 倍 以 下 之 罰
鍰。
定,新購、新進口或新裝配未領牌照之交通工具,使
用 公 共 水 陸 道 路 經 查 獲
者,除責令補稅外,並處以
應 納 稅 額 一 倍 以 下 之 罰
鍰。
立法說明
配合現行第十二條第一項規
定,新增「、新進口或新裝配」
文字,以資明確;另為利稽徵
機關得審酌個案情節處罰,
爰 將 罰 鍰 裁 處 倍 數 由 現 行
「一倍」修正為「一倍以下」;
至其裁量基準,將定明於稅
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
參考表。
定,新增「、新進口或新裝配」
文字,以資明確;另為利稽徵
機關得審酌個案情節處罰,
爰 將 罰 鍰 裁 處 倍 數 由 現 行
「一倍」修正為「一倍以下」;
至其裁量基準,將定明於稅
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
參考表。
第三十一條
交通工具使用
牌照有轉賣、移用者,處以
應納稅額二倍之罰鍰。但
最高不得超過新臺幣十五
萬元。
牌照有轉賣、移用者,處以
應納稅額二倍之罰鍰。但
最高不得超過新臺幣十五
萬元。
交通工具使用
牌照有轉賣、移用者,處以
應 納 稅 額 二 倍 以 下 之 罰
鍰。但最高不得超過新臺
幣十五萬元。
牌照有轉賣、移用者,處以
應 納 稅 額 二 倍 以 下 之 罰
鍰。但最高不得超過新臺
幣十五萬元。
立法說明
為利稽徵機關得審酌個案情
節處罰,爰將罰鍰裁處倍數
由現行「二倍」修正為「二倍
以下」;至其裁量基準,將定
明於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
或倍數參考表。
節處罰,爰將罰鍰裁處倍數
由現行「二倍」修正為「二倍
以下」;至其裁量基準,將定
明於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
或倍數參考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