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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4/06/12 三讀版本
審查報告
104/06/08 財政委員會
行政院
104/05/22
第六條
為發展經濟,促進土地利用,增進社會福利,對於國防、政府機關、公共設施、騎樓走廊、研究機構、教育、交通、水利、給水、鹽業、宗教、醫療、衛生、公私墓、慈善或公益事業及合理之自用住宅等所使用之土地,及重劃、墾荒、改良土地者,得予適當之減免;其減免標準及程序,由行政院定之。
(維持現行法條文,不予修正)
立法說明
維持現行法條文,不予修正。
為發展經濟,促進土地利用,增進社會福利,對於國防、政府機關、公共設施、騎樓走廊、研究機構、教育、交通、水利、給水、鹽業、宗教、醫療、衛生、公私墓、慈善或公益事業、經主管機關核准之社區發展協會及合理之自用住宅等所使用之土地,及重劃、墾荒、改良土地者,得予適當之減免;其減免標準及程序,由行政院定之。
立法說明
社區發展協會是基層推動社區發展工作最重要的單位,是社區為了實現社區發展目標之社會福利事業組織。然其所使用土地每年得繳納地價稅,經費負擔沉重,且此徵收也與「為增進社會福利……慈善或公益事業使用土地得予適當減免」意旨不符。爰此,本席等擬具「土地稅法第六條條文修正草案」,增列經主管機關核准之社區發展協會所使用土地得予減免土地稅。
第六條之一
公有土地,符合國有財產法第八條規定者,免徵土地稅。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依國有財產法第八條規定,國有土站除放租有收益或屬國營事業機關使用者外,享有免徵土地稅之優惠,但該規定卻未及於地方政府所有之土地,中央及地方出現差別待遇,為減輕地方政府財政負擔,新增本條規定。
二、依國有財產法第八條規定,國有土站除放租有收益或屬國營事業機關使用者外,享有免徵土地稅之優惠,但該規定卻未及於地方政府所有之土地,中央及地方出現差別待遇,為減輕地方政府財政負擔,新增本條規定。
第九條
本法所稱自用住宅用地,指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住宅用地。
(維持現行法條文,不予修正)
立法說明
維持現行法條文,不予修正。
本法所稱自用住宅用地,指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有居住事實,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住宅用地。
每一家戶僅能就其所擁有土地之一處,申請為自用住宅用地。
每一家戶僅能就其所擁有土地之一處,申請為自用住宅用地。
立法說明
將自用住宅用地之認定,改採為有居住事實。另為避免浮濫,限定每一家戶僅能就其所擁有土地之一處,申請為自用住宅用地。
本法所稱自用住宅用地,指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設定住所,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住宅用地。
立法說明
一、本條修正。
二、依現行土地稅法第九條之規定,土地適用優惠稅率尚須有使用者一人在該地辦竣戶籍登記為要件。導致自有自用且無出租或為商業用途之當事人若未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系爭土地即不得適用優惠稅率,已不符合課稅公平性。
三、依司法院釋字第542號解釋意旨:「系爭作業實施計畫中關於安遷救濟金之發放,係屬授與人民利益之給付行政,並以補助集水區內居民遷村所需費用為目的,既在排除村民之繼續居住,自應以有居住事實為前提,其認定之依據,設籍僅係其一而已,上開計畫竟以設籍與否作為認定是否居住於該水源區之唯一標準,雖不能謂有違平等原則,但未顧及其他居住事實之證明方法,有欠周延。相關領取安遷救濟金之規定應依本解釋意旨儘速檢討改進。」。由是可知,土地稅法第九條雖非救濟金之規定,惟其認定自用住宅用地未顧及其他居住事實之證明方法,亦顯有欠周延。
四、按戶籍登記應僅為推定住所之依據,尚非得據以認定為住所,故土地稅法第九條應以民法第二十條至二十四條為判斷住所之基準,而不應以戶籍登記作為要件。
五、復按最高法院100年台抗字第306號民事裁定:「住所之認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精神,即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民法第二十條定有明文。是住所,必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始為住所,故其並不以登記為要件,戶籍登記之處所固得資為推定住所之依據,惟倘若有客觀事證足認當事人已久無居住該原登記戶籍之地域,並已變更意思以其他地域為住所者,即不得僅憑原戶籍登記之資料,一律認該地為其住所。」。故當事人縱無為戶籍登記,仍得舉證證明於該地有設定住所。
二、依現行土地稅法第九條之規定,土地適用優惠稅率尚須有使用者一人在該地辦竣戶籍登記為要件。導致自有自用且無出租或為商業用途之當事人若未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系爭土地即不得適用優惠稅率,已不符合課稅公平性。
三、依司法院釋字第542號解釋意旨:「系爭作業實施計畫中關於安遷救濟金之發放,係屬授與人民利益之給付行政,並以補助集水區內居民遷村所需費用為目的,既在排除村民之繼續居住,自應以有居住事實為前提,其認定之依據,設籍僅係其一而已,上開計畫竟以設籍與否作為認定是否居住於該水源區之唯一標準,雖不能謂有違平等原則,但未顧及其他居住事實之證明方法,有欠周延。相關領取安遷救濟金之規定應依本解釋意旨儘速檢討改進。」。由是可知,土地稅法第九條雖非救濟金之規定,惟其認定自用住宅用地未顧及其他居住事實之證明方法,亦顯有欠周延。
四、按戶籍登記應僅為推定住所之依據,尚非得據以認定為住所,故土地稅法第九條應以民法第二十條至二十四條為判斷住所之基準,而不應以戶籍登記作為要件。
五、復按最高法院100年台抗字第306號民事裁定:「住所之認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精神,即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民法第二十條定有明文。是住所,必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始為住所,故其並不以登記為要件,戶籍登記之處所固得資為推定住所之依據,惟倘若有客觀事證足認當事人已久無居住該原登記戶籍之地域,並已變更意思以其他地域為住所者,即不得僅憑原戶籍登記之資料,一律認該地為其住所。」。故當事人縱無為戶籍登記,仍得舉證證明於該地有設定住所。
第十五條
地價稅按每一土地所有權人在每一直轄市或縣(市)轄區內之地價總額計徵之。
前項所稱地價總額,指每一土地所有權人依法定程序辦理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經核列歸戶冊之地價總額。
前項所稱地價總額,指每一土地所有權人依法定程序辦理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經核列歸戶冊之地價總額。
(維持現行法條文,不予修正)
立法說明
維持現行法條文,不予修正。
地價稅按每一土地所有權人在每一直轄市或縣(市)轄區內之地價總額計徵之。但因行政區域調整或縣市合併者,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得視都市發展情況,依調整前之區域或合併前各該直轄市或縣(市)土地,或依轄內區域發展情形分別計算地價總額。
前項所稱地價總額,指每一土地所有權人依法定程序辦理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經核列歸戶冊之地價總額。
前項所稱地價總額,指每一土地所有權人依法定程序辦理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經核列歸戶冊之地價總額。
立法說明
一、增列第一項但書。
二、行政區域調整或縣市合併後,因區域或縣市間之地價相差懸殊,城鄉差距過大,且經濟成長及土地增值效益短期內仍難以顯現,如依合併後地價總額課稅,將造成民眾稅負衝擊。
三、為避免引發民怨並維護租稅公平,修正賦予地方政府得視都市發展情況,或轄內區域發展情形,選擇不同計課地價稅方式,以消弭爭議,爰增列第一項但書。
二、行政區域調整或縣市合併後,因區域或縣市間之地價相差懸殊,城鄉差距過大,且經濟成長及土地增值效益短期內仍難以顯現,如依合併後地價總額課稅,將造成民眾稅負衝擊。
三、為避免引發民怨並維護租稅公平,修正賦予地方政府得視都市發展情況,或轄內區域發展情形,選擇不同計課地價稅方式,以消弭爭議,爰增列第一項但書。
地價稅按每一土地所有權人在每一直轄市或縣(市)轄區內之地價總額計徵之。但因行政區域調整或縣市合併者,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得視都市發展情況,依調整前之區域或合併前各該直轄市或縣(市)土地,或依轄內區域發展情形分別計算地價總額。
前項所稱地價總額,指每一土地所有權人依法定程序辦理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經核列歸戶冊之地價總額。
前項所稱地價總額,指每一土地所有權人依法定程序辦理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經核列歸戶冊之地價總額。
立法說明
一、於第一項增列但書。
二、行政區域調整或縣市合併後,因區域或縣市間之地價相差懸殊,城鄉差距過大,且經濟成長及土地增值效益,短期內難以顯見,如依合併後地價總額課稅,將造成民眾稅負衝擊。
三、為避免引發民怨並維護租稅公平,修正賦予地方政府得視都市發展情況,或轄內區域發展情形,選擇不同計課地價稅方式,以消弭爭議。
二、行政區域調整或縣市合併後,因區域或縣市間之地價相差懸殊,城鄉差距過大,且經濟成長及土地增值效益,短期內難以顯見,如依合併後地價總額課稅,將造成民眾稅負衝擊。
三、為避免引發民怨並維護租稅公平,修正賦予地方政府得視都市發展情況,或轄內區域發展情形,選擇不同計課地價稅方式,以消弭爭議。
地價稅按每一土地所有權人在每一直轄市或縣(市)轄區內之地價總額計徵之。但因行政區域調整或縣市合併者,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得視都市發展情況,依調整前之區域或合併前各該直轄市或縣(市)土地,或依轄內區域發展情形分別計算地價總額。
前項所稱地價總額,指每一土地所有權人依法定程序辦理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經核列歸戶冊之地價總額。
前項所稱地價總額,指每一土地所有權人依法定程序辦理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經核列歸戶冊之地價總額。
立法說明
一、行政區域調整或縣市合併後,因區域或縣市間之地價相差懸殊,城鄉差距過大,且經濟成長及土地增值效益,短期內仍難以顯現,如依合併後地價總額課稅,將造成民眾稅負衝擊。
二、為避免引發民怨並維護租稅公平,修正賦予地方政府得視都市發展情況,或轄內區域發展情形,選擇不同計課地價稅方式,以消弭爭議,爰於第一項增列但書。
二、為避免引發民怨並維護租稅公平,修正賦予地方政府得視都市發展情況,或轄內區域發展情形,選擇不同計課地價稅方式,以消弭爭議,爰於第一項增列但書。
地價稅按每一土地所有權人在每一直轄市或縣(市)轄區內之地價總額計徵之。但因行政區劃調整或原臺灣省轄部份縣市改制、合併改制或與原有直轄市改制為新直轄市,新直轄市及縣(市)政府應視都市區域發展情況,依調整前之區域或合併前,各該直轄市或縣(市)土地,或依轄內區域發展情形分別計算地價總額。
前項所稱地價總額,指每一土地所有權人依法定程序辦理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經核列歸戶冊之地價總額。
前項所稱地價總額,指每一土地所有權人依法定程序辦理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經核列歸戶冊之地價總額。
立法說明
一、行政區域調整或縣市合併後,因區域或縣市間之地價相差懸殊,城鄉差距過大,且經濟成長及土地增值效益,短期內仍難以顯現,如依合併後地價總額課稅,將造成民眾稅負衝擊。
二、為避免引發民怨並維護租稅公平,修正賦予地方政府得視都市發展情況,或轄內區域發展情形,選擇不同計課地價稅方式,以消弭爭議,爰於第一項增列但書。
二、為避免引發民怨並維護租稅公平,修正賦予地方政府得視都市發展情況,或轄內區域發展情形,選擇不同計課地價稅方式,以消弭爭議,爰於第一項增列但書。
第十六條
地價稅基本稅率為千分之十。土地所有權人之地價總額未超過土地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累進起點地價者,其地價稅按基本稅率徵收;超過累進起點地價者,依左列規定累進課徵:
一、超過累進起點地價未達五倍者,就其超過部分課徵千分之十五。
二、超過累進起點地價五倍至十倍者,就其超過部分課徵千分之二十五。
三、超過累進起點地價十倍至十五倍者,就其超過部分課徵千分之三十五。
四、超過累進起點地價十五倍至二十倍者,就其超過部分課徵千分之四十五。
五、超過累進起點地價二十倍以上者,就其超過部分課徵千分之五十五。
前項所稱累進起點地價,以各該直轄市及縣(市)土地七公畝之平均地價為準。但不包括工業用地、礦業用地、農業用地及免稅土地在內。
一、超過累進起點地價未達五倍者,就其超過部分課徵千分之十五。
二、超過累進起點地價五倍至十倍者,就其超過部分課徵千分之二十五。
三、超過累進起點地價十倍至十五倍者,就其超過部分課徵千分之三十五。
四、超過累進起點地價十五倍至二十倍者,就其超過部分課徵千分之四十五。
五、超過累進起點地價二十倍以上者,就其超過部分課徵千分之五十五。
前項所稱累進起點地價,以各該直轄市及縣(市)土地七公畝之平均地價為準。但不包括工業用地、礦業用地、農業用地及免稅土地在內。
(維持現行法條文,不予修正)
立法說明
維持現行法條文,不予修正。
地價稅基本稅率為千分之十。土地所有權人之地價總額未超過土地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累進起點地價者,其地價稅按基本稅率徵收;超過累進起點地價者,依左列規定累進課徵:
一、超過累進起點地價未達五倍者,就其超過部分課徵千分之十五。
二、超過累進起點地價五倍至十倍者,就其超過部分課徵千分之二十五。
三、超過累進起點地價十倍至十五倍者,就其超過部分課徵千分之三十五。
四、超過累進起點地價十五倍至二十倍者,就其超過部分課徵千分之四十五。
五、超過累進起點地價二十倍以上者,就其超過部分課徵千分之五十五。
前項所稱累進起點地價,以各該直轄市或縣(市)土地七公畝之平均地價為準。但不包括工業用地、礦業用地、農業用地及免稅土地在內。
第一項累進起點地價之計算,因行政區域調整或縣市合併者,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得視都市發展情況,依調整前之區域或合併前各該直轄市或縣(市)土地,或依轄內區域發展情形分別計算之。
一、超過累進起點地價未達五倍者,就其超過部分課徵千分之十五。
二、超過累進起點地價五倍至十倍者,就其超過部分課徵千分之二十五。
三、超過累進起點地價十倍至十五倍者,就其超過部分課徵千分之三十五。
四、超過累進起點地價十五倍至二十倍者,就其超過部分課徵千分之四十五。
五、超過累進起點地價二十倍以上者,就其超過部分課徵千分之五十五。
前項所稱累進起點地價,以各該直轄市或縣(市)土地七公畝之平均地價為準。但不包括工業用地、礦業用地、農業用地及免稅土地在內。
第一項累進起點地價之計算,因行政區域調整或縣市合併者,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得視都市發展情況,依調整前之區域或合併前各該直轄市或縣(市)土地,或依轄內區域發展情形分別計算之。
立法說明
一、增列第三項。
二、理由同第十五條修正說明。
二、理由同第十五條修正說明。
地價稅基本稅率為千分之十。土地所有權人之地價總額未超過土地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累進起點地價者,其地價稅按基本稅率徵收;超過累進起點地價者,依左列規定累進課徵:
一、超過累進起點地價未達五倍者,就其超過部分課徵千分之十五。
二、超過累進起點地價五倍至十倍者,就其超過部分課徵千分之二十五。
三、超過累進起點地價十倍至十五倍者,就其超過部分課徵千分之三十五。
四、超過累進起點地價十五倍至二十倍者,就其超過部分課徵千分之四十五。
五、超過累進起點地價二十倍以上者,就其超過部分課徵千分之五十五。
前項所稱累進起點地價,以各該直轄市及縣(市)土地七公畝之平均地價為準。但不包括工業用地、礦業用地、農業用地及免稅土地在內。
第一項累進起點地價之計算,因行政區域調整或縣市合併者,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得視都市發展情況,依調整前之區域或合併前各該直轄市或縣(市)土地,或依轄內區域發展情形分別計算之。
一、超過累進起點地價未達五倍者,就其超過部分課徵千分之十五。
二、超過累進起點地價五倍至十倍者,就其超過部分課徵千分之二十五。
三、超過累進起點地價十倍至十五倍者,就其超過部分課徵千分之三十五。
四、超過累進起點地價十五倍至二十倍者,就其超過部分課徵千分之四十五。
五、超過累進起點地價二十倍以上者,就其超過部分課徵千分之五十五。
前項所稱累進起點地價,以各該直轄市及縣(市)土地七公畝之平均地價為準。但不包括工業用地、礦業用地、農業用地及免稅土地在內。
第一項累進起點地價之計算,因行政區域調整或縣市合併者,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得視都市發展情況,依調整前之區域或合併前各該直轄市或縣(市)土地,或依轄內區域發展情形分別計算之。
立法說明
增列第三項,理由同上。
地價稅基本稅率為千分之十。土地所有權人之地價總額未超過土地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累進起點地價者,其地價稅按基本稅率徵收;超過累進起點地價者,依左列規定累進課徵:
一、超過累進起點地價未達五倍者,就其超過部分課徵千分之十五。
二、超過累進起點地價五倍至十倍者,就其超過部分課徵千分之二十五。
三、超過累進起點地價十倍至十五倍者,就其超過部分課徵千分之三十五。
四、超過累進起點地價十五倍至二十倍者,就其超過部分課徵千分之四十五。
五、超過累進起點地價二十倍以上者,就其超過部分課徵千分之五十五。
前項所稱累進起點地價,以各該直轄市及縣(市)土地七公畝之平均地價為準。但不包括工業用地、礦業用地、農業用地及免稅土地在內。
第一項累進起點地價之計算,因行政區域調整或縣市合併者,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得視都市發展情況,依調整前之區域或合併前各該直轄市或縣(市)土地,或依轄內區域發展情形分別計算之。
一、超過累進起點地價未達五倍者,就其超過部分課徵千分之十五。
二、超過累進起點地價五倍至十倍者,就其超過部分課徵千分之二十五。
三、超過累進起點地價十倍至十五倍者,就其超過部分課徵千分之三十五。
四、超過累進起點地價十五倍至二十倍者,就其超過部分課徵千分之四十五。
五、超過累進起點地價二十倍以上者,就其超過部分課徵千分之五十五。
前項所稱累進起點地價,以各該直轄市及縣(市)土地七公畝之平均地價為準。但不包括工業用地、礦業用地、農業用地及免稅土地在內。
第一項累進起點地價之計算,因行政區域調整或縣市合併者,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得視都市發展情況,依調整前之區域或合併前各該直轄市或縣(市)土地,或依轄內區域發展情形分別計算之。
立法說明
理由同上,爰增列第三項。
地價稅基本稅率為千分之十。土地所有權人之地價總額未超過土地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累進起點地價者,其地價稅按基本稅率徵收;超過累進起點地價者,依左列規定累進課徵:
一、超過累進起點地價未達五倍者,就其超過部分課徵千分之十五。
二、超過累進起點地價五倍至十倍者,就其超過部分課徵千分之二十五。
三、超過累進起點地價十倍至十五倍者,就其超過部分課徵千分之三十五。
四、超過累進起點地價十五倍至二十倍者,就其超過部分課徵千分之四十五。
五、超過累進起點地價二十倍以上者,就其超過部分課徵千分之五十五。
前項所稱累進起點地價,以各該直轄市及縣(市)土地七公畝之平均地價為準。但不包括工業用地、礦業用地、農業用地及免稅土地在內。
第一項累進起點地價之計算,因行政區劃調整或原臺灣省轄部份縣市改制、合併改制或與原有直轄市改制為新直轄市,新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得視都市發展情況,依調整前之區域或合併前各該直轄市或縣(市)土地,或依轄內區域發展情形分別計算之。
一、超過累進起點地價未達五倍者,就其超過部分課徵千分之十五。
二、超過累進起點地價五倍至十倍者,就其超過部分課徵千分之二十五。
三、超過累進起點地價十倍至十五倍者,就其超過部分課徵千分之三十五。
四、超過累進起點地價十五倍至二十倍者,就其超過部分課徵千分之四十五。
五、超過累進起點地價二十倍以上者,就其超過部分課徵千分之五十五。
前項所稱累進起點地價,以各該直轄市及縣(市)土地七公畝之平均地價為準。但不包括工業用地、礦業用地、農業用地及免稅土地在內。
第一項累進起點地價之計算,因行政區劃調整或原臺灣省轄部份縣市改制、合併改制或與原有直轄市改制為新直轄市,新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得視都市發展情況,依調整前之區域或合併前各該直轄市或縣(市)土地,或依轄內區域發展情形分別計算之。
立法說明
理由同上,爰增列第三項。
第十九條
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在保留期間仍為建築使用者,除自用住宅用地依第十七條之規定外,統按千分之六計徵地價稅;其未作任何使用並與使用中之土地隔離者,免徵地價稅。
(維持現行法條文,不予修正)
立法說明
維持現行法條文,不予修正。
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在保留期間仍為建築使用者,除自用住宅用地依第十七條之規定外,統按千分之六計徵地價稅;其未作任何使用並與使用中之土地隔離者或為具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土地而尚未徵收及補償者,免徵地價稅。
立法說明
一、本條增列文字。
二、「特別犧牲理論」旨在處理國家對財產權過度限制的「補償」問題。財產權限制如果逾越社會義務性範疇,即應予補償。業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00號、第425號、第440號以及釋字第516號解釋在案。
三、是以,基於「負擔平等」之要求,因公益而特別犧牲的特別補償責任應涵蓋已具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土地而尚未徵收及補償之部分,爰此,已具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土地而尚未徵收及補償之部分應免徵地價稅。
二、「特別犧牲理論」旨在處理國家對財產權過度限制的「補償」問題。財產權限制如果逾越社會義務性範疇,即應予補償。業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00號、第425號、第440號以及釋字第516號解釋在案。
三、是以,基於「負擔平等」之要求,因公益而特別犧牲的特別補償責任應涵蓋已具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土地而尚未徵收及補償之部分,爰此,已具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土地而尚未徵收及補償之部分應免徵地價稅。
第二十條
公有土地按基本稅率徵收地價稅。但公有土地供公共使用者,免徵地價稅。
(維持現行法條文,不予刪除)
立法說明
維持現行法條文,不予刪除。
(刪除)
立法說明
符合國有財產法規定之國有土地享有免徵土地稅之優惠,卻未及地方政府所有之土地,中央及地方出現差別待遇,認無論係於公益使用或閒置狀況,應予免徵土地稅,以減免地方政府財政負擔,爰刪除本條規定。
第三十一條之一
依第二十八條之三規定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之土地,於所有權移轉、設定典權或依信託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轉為受託人自有土地時,以該土地不課徵土地增值稅前之原規定地價或最近一次經核定之移轉現值為原地價,計算漲價總數額,課徵土地增值稅。但屬第三十九條第二項但書規定情形者,其原地價之認定,依其規定。
因遺囑成立之信託,於成立時以土地為信託財產者,該土地有前項應課徵土地增值稅之情形時,其原地價指遺囑人死亡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
前二項土地,於計課土地增值稅時,委託人或受託人於信託前或信託關係存續中,有支付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改良土地之改良費用或同條第三項增繳之地價稅者,準用該條之減除或抵繳規定。
因遺囑成立之信託,於成立時以土地為信託財產者,該土地有前項應課徵土地增值稅之情形時,其原地價指遺囑人死亡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
前二項土地,於計課土地增值稅時,委託人或受託人於信託前或信託關係存續中,有支付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改良土地之改良費用或同條第三項增繳之地價稅者,準用該條之減除或抵繳規定。
依第二十八條之三規定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之土地,於所有權移轉、設定典權或依信託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轉為受託人自有土地時,以該土地不課徵土地增值稅前之原規定地價或最近一次經核定之移轉現值為原地價,計算漲價總數額,課徵土地增值稅。但屬第三十九條第二項但書規定情形者,其原地價之認定,依其規定。
因遺囑成立之信託,於成立時以土地為信託財產者,該土地有前項應課徵土地增值稅之情形時,其原地價指遺囑人死亡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
以自有土地交付信託,且信託契約明定受益人為委託人並享有全部信託利益,受益人於信託關係存續中死亡者,該土地有第一項應課徵土地增值稅之情形時,其原地價指受益人死亡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
前項委託人藉信託契約,不當為他人或自己規避或減少納稅義務者,不適用該項規定。
第一項土地,於計課土地增值稅時,委託人或受託人於信託前或信託關係存續中,有支付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改良土地之改良費用或同條第三項增繳之地價稅者,準用該條之減除或抵繳規定;第二項及第三項土地,遺囑人或受益人死亡後,受託人有支付前開費用及地價稅者,亦準用之。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六月十二日修正之條文施行時,尚未核課或尚未核課確定案件,適用前三項規定。
因遺囑成立之信託,於成立時以土地為信託財產者,該土地有前項應課徵土地增值稅之情形時,其原地價指遺囑人死亡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
以自有土地交付信託,且信託契約明定受益人為委託人並享有全部信託利益,受益人於信託關係存續中死亡者,該土地有第一項應課徵土地增值稅之情形時,其原地價指受益人死亡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
前項委託人藉信託契約,不當為他人或自己規避或減少納稅義務者,不適用該項規定。
第一項土地,於計課土地增值稅時,委託人或受託人於信託前或信託關係存續中,有支付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改良土地之改良費用或同條第三項增繳之地價稅者,準用該條之減除或抵繳規定;第二項及第三項土地,遺囑人或受益人死亡後,受託人有支付前開費用及地價稅者,亦準用之。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六月十二日修正之條文施行時,尚未核課或尚未核課確定案件,適用前三項規定。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依第二十八條之三規定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之土地,於所有權移轉、設定典權或依信託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轉為受託人自有土地時,以該土地不課徵土地增值稅前之原規定地價或最近一次經核定之移轉現值為原地價,計算漲價總數額,課徵土地增值稅。但屬第三十九條第二項但書規定情形者,其原地價之認定,依其規定。
因遺囑成立之信託,於成立時以土地為信託財產者,該土地有前項應課徵土地增值稅之情形時,其原地價指遺囑人死亡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
以自有土地交付信託,且信託契約明定受益人為委託人並享有全部信託利益,受益人於信託關係存續中死亡者,該土地有第一項應課徵土地增值稅之情形時,其原地價指受益人死亡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
前項委託人藉信託契約,不當為他人或自己規避或減少納稅義務者,不適用該項規定。
第一項土地,於計課土地增值稅時,委託人或受託人於信託前或信託關係存續中,有支付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改良土地之改良費用或同條第三項增繳之地價稅者,準用該條之減除或抵繳規定;第二項及第三項土地,遺囑人或受益人死亡後,受託人有支付前開費用及地價稅者,亦準用之。
本法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施行時,尚未核課或尚未核課確定案件,適用前三項規定。
依第二十八條之三規定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之土地,於所有權移轉、設定典權或依信託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轉為受託人自有土地時,以該土地不課徵土地增值稅前之原規定地價或最近一次經核定之移轉現值為原地價,計算漲價總數額,課徵土地增值稅。但屬第三十九條第二項但書規定情形者,其原地價之認定,依其規定。
因遺囑成立之信託,於成立時以土地為信託財產者,該土地有前項應課徵土地增值稅之情形時,其原地價指遺囑人死亡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
以自有土地交付信託,且信託契約明定受益人為委託人並享有全部信託利益,受益人於信託關係存續中死亡者,該土地有第一項應課徵土地增值稅之情形時,其原地價指受益人死亡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
前項委託人藉信託契約,不當為他人或自己規避或減少納稅義務者,不適用該項規定。
第一項土地,於計課土地增值稅時,委託人或受託人於信託前或信託關係存續中,有支付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改良土地之改良費用或同條第三項增繳之地價稅者,準用該條之減除或抵繳規定;第二項及第三項土地,遺囑人或受益人死亡後,受託人有支付前開費用及地價稅者,亦準用之。
本法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施行時,尚未核課或尚未核課確定案件,適用前三項規定。
立法說明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依第二十八條之三規定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之土地,於所有權移轉、設定典權或依信託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轉為受託人自有土地時,以該土地不課徵土地增值稅前之原規定地價或最近一次經核定之移轉現值為原地價,計算漲價總數額,課徵土地增值稅。但屬第三十九條第二項但書規定情形者,其原地價之認定,依其規定。
因遺囑成立之信託,於成立時以土地為信託財產者,該土地有前項應課徵土地增值稅之情形時,其原地價指遺囑人死亡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
以自有土地交付信託,且信託契約明定受益人為委託人並享有全部信託利益,受益人於信託關係存續中死亡者,該土地有第一項應課徵土地增值稅之情形時,其原地價指受益人死亡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
前項委託人藉信託契約,不當為他人或自己規避或減少納稅義務者,不適用該項規定。
第一項土地,於計課土地增值稅時,委託人或受託人於信託前或信託關係存續中,有支付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改良土地之改良費用或同條第三項增繳之地價稅者,準用該條之減除或抵繳規定;第二項及第三項土地,遺囑人或受益人死亡後,受託人有支付前開費用及地價稅者,亦準用之。
本法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施行時,尚未核課或尚未核課確定案件,適用前三項規定。
因遺囑成立之信託,於成立時以土地為信託財產者,該土地有前項應課徵土地增值稅之情形時,其原地價指遺囑人死亡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
以自有土地交付信託,且信託契約明定受益人為委託人並享有全部信託利益,受益人於信託關係存續中死亡者,該土地有第一項應課徵土地增值稅之情形時,其原地價指受益人死亡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
前項委託人藉信託契約,不當為他人或自己規避或減少納稅義務者,不適用該項規定。
第一項土地,於計課土地增值稅時,委託人或受託人於信託前或信託關係存續中,有支付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改良土地之改良費用或同條第三項增繳之地價稅者,準用該條之減除或抵繳規定;第二項及第三項土地,遺囑人或受益人死亡後,受託人有支付前開費用及地價稅者,亦準用之。
本法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施行時,尚未核課或尚未核課確定案件,適用前三項規定。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及第二項未修正。
二、現行因繼承取得之土地再行移轉者,其核計土地增值稅之前次移轉現值,該土地於繼承時納入遺產課徵遺產稅,為避免重複課稅,爰第三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其繼承人再移轉該土地時,計算土地增值稅之前次移轉現值,以繼承開始時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準。茲舉例說明,甲君九十八年取得土地,原地價為新臺幣(下同)一千萬元,甲君一百零一年死亡,公告土地現值為三千萬元,由繼承人乙君繼承,繼承人一百零四年出售該土地,出售日公告土地現值為四千萬元。該土地繼承應課徵之遺產稅為一百十九萬九千元(土地價值30,000,000元-免稅額12,000,000元-配偶扣除額4,450,000元-直系血親卑親屬扣除額(1人)450,000元-喪葬費扣除額1,110,000元)×10%= 1,199,000元;嗣繼承人取得該土地後再移轉,其土地增值稅額為一百七十一萬元(申報現值40,000,000元-前次移轉現值30,000,000元-土地改良費1,000,000元)×20%-增繳地價稅90,000元=1,710,000元;課徵遺產稅及土地增值稅稅額合計為二百九十萬九千元。惟甲君如將該土地交付自益信託,且享有全部信託利益,其於信託關係存續中死亡,依現行規定,該土地移轉再計課土地增值稅時,其前次移轉現值以委託人取得信託土地之原地價為準。茲就前例說明,依現行規定該信託利益應課徵遺產稅為一百十九萬九千元(信託利益30,000,000元-免稅額12,000,000元-配偶扣除額4,450,000元-直系血親卑親屬扣除額(1人)450,000元-喪葬費扣除額1,110,000元)×10%= 1,199,000元;嗣繼承人乙君再移轉該土地,其土地增值稅額為八百十七萬元(申報移轉現值40,000,000元-前次移轉現值10,000,000元-土地改良費1,000,000元)×40%-10,000,000元×30%-增繳地價稅430,000元=8,170,000元;課徵遺產稅及土地增值稅稅額合計九百三十六萬九千元,與前例相較,差異懸殊。考量土地所有權人以自有土地交付信託,且享有全部信託利益者,其信託利益(含本金及孳息)仍全部歸屬原土地所有權人,該土地於交付信託後,原土地所有權人所享有之該土地權益實質上未變動,不因信託成立而有不同,惟原土地所有權人於信託關係存續中死亡,其信託利益之權利未領受部分即納入遺產稅課徵範圍,卻無法比照繼承土地,以受益人死亡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為原地價,稅負反較無交付信託之繼承土地為重,基於租稅合理及公平,爰比照繼承土地課稅規定,增訂第三項規定,明定是類自益信託之土地,受益人於信託關係存續中死亡者,該土地有應課徵土地增值稅之情形時,其原地價指受益人死亡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又他益信託及非以自有土地交付之自益信託,基於受益人從未取得信託土地之土地所有權,僅有信託財產之受益權,與自益信託之受益人(同委託人)於信託前已持有該信託土地之所有權情形有別,尚無比照適用繼承土地之規定。
三、又為避免所有權人利用信託契約不當為他人或自己規避或減少納稅義務,爰增訂第四項,明定此類情形無第三項規定之適用。
四、第三項移列為第五項。另第二項土地再移轉核計土地增值稅時,其前次移轉現值指遺囑人死亡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即該土地漲價總數額之計算,係以該土地經核定之申報移轉現值減除遺囑人死亡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基於計算基礎之一致,如有支付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改良土地之改良費用或同條第三項增繳之地價稅者,應以遺囑人死亡後,有支付前開費用及地價稅者為限,爰予修正。同理,第三項土地漲價總數額之計算,亦應以受益人死亡後,有支付前開費用及地價稅者為限,爰於本項後段一併規範。
五、為使本法本次修正施行時已發生而尚未核課或尚未核課確定之案件,得適用第三項至第五項規定,以保障納稅義務人權益及維護租稅公平合理,爰增訂第六項,定明本條之適用情形,以資明確。
二、現行因繼承取得之土地再行移轉者,其核計土地增值稅之前次移轉現值,該土地於繼承時納入遺產課徵遺產稅,為避免重複課稅,爰第三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其繼承人再移轉該土地時,計算土地增值稅之前次移轉現值,以繼承開始時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準。茲舉例說明,甲君九十八年取得土地,原地價為新臺幣(下同)一千萬元,甲君一百零一年死亡,公告土地現值為三千萬元,由繼承人乙君繼承,繼承人一百零四年出售該土地,出售日公告土地現值為四千萬元。該土地繼承應課徵之遺產稅為一百十九萬九千元(土地價值30,000,000元-免稅額12,000,000元-配偶扣除額4,450,000元-直系血親卑親屬扣除額(1人)450,000元-喪葬費扣除額1,110,000元)×10%= 1,199,000元;嗣繼承人取得該土地後再移轉,其土地增值稅額為一百七十一萬元(申報現值40,000,000元-前次移轉現值30,000,000元-土地改良費1,000,000元)×20%-增繳地價稅90,000元=1,710,000元;課徵遺產稅及土地增值稅稅額合計為二百九十萬九千元。惟甲君如將該土地交付自益信託,且享有全部信託利益,其於信託關係存續中死亡,依現行規定,該土地移轉再計課土地增值稅時,其前次移轉現值以委託人取得信託土地之原地價為準。茲就前例說明,依現行規定該信託利益應課徵遺產稅為一百十九萬九千元(信託利益30,000,000元-免稅額12,000,000元-配偶扣除額4,450,000元-直系血親卑親屬扣除額(1人)450,000元-喪葬費扣除額1,110,000元)×10%= 1,199,000元;嗣繼承人乙君再移轉該土地,其土地增值稅額為八百十七萬元(申報移轉現值40,000,000元-前次移轉現值10,000,000元-土地改良費1,000,000元)×40%-10,000,000元×30%-增繳地價稅430,000元=8,170,000元;課徵遺產稅及土地增值稅稅額合計九百三十六萬九千元,與前例相較,差異懸殊。考量土地所有權人以自有土地交付信託,且享有全部信託利益者,其信託利益(含本金及孳息)仍全部歸屬原土地所有權人,該土地於交付信託後,原土地所有權人所享有之該土地權益實質上未變動,不因信託成立而有不同,惟原土地所有權人於信託關係存續中死亡,其信託利益之權利未領受部分即納入遺產稅課徵範圍,卻無法比照繼承土地,以受益人死亡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為原地價,稅負反較無交付信託之繼承土地為重,基於租稅合理及公平,爰比照繼承土地課稅規定,增訂第三項規定,明定是類自益信託之土地,受益人於信託關係存續中死亡者,該土地有應課徵土地增值稅之情形時,其原地價指受益人死亡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又他益信託及非以自有土地交付之自益信託,基於受益人從未取得信託土地之土地所有權,僅有信託財產之受益權,與自益信託之受益人(同委託人)於信託前已持有該信託土地之所有權情形有別,尚無比照適用繼承土地之規定。
三、又為避免所有權人利用信託契約不當為他人或自己規避或減少納稅義務,爰增訂第四項,明定此類情形無第三項規定之適用。
四、第三項移列為第五項。另第二項土地再移轉核計土地增值稅時,其前次移轉現值指遺囑人死亡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即該土地漲價總數額之計算,係以該土地經核定之申報移轉現值減除遺囑人死亡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基於計算基礎之一致,如有支付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改良土地之改良費用或同條第三項增繳之地價稅者,應以遺囑人死亡後,有支付前開費用及地價稅者為限,爰予修正。同理,第三項土地漲價總數額之計算,亦應以受益人死亡後,有支付前開費用及地價稅者為限,爰於本項後段一併規範。
五、為使本法本次修正施行時已發生而尚未核課或尚未核課確定之案件,得適用第三項至第五項規定,以保障納稅義務人權益及維護租稅公平合理,爰增訂第六項,定明本條之適用情形,以資明確。
第三十五條
土地所有權人於出售土地或土地被徵收後,自完成移轉登記或領取補償地價之日起,二年內重購土地合於左列規定之一,其新購土地地價超過原出售土地地價或補償地價,扣除繳納土地增值稅後之餘額者,得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就其已納土地增值稅額內,退還其不足支付新購土地地價之數額:
一、自用住宅用地出售或被徵收後,另行購買都市土地未超過三公畝部分或非都市土地未超過七公畝部分仍作自用住宅用地者。
二、自營工廠用地出售或被徵收後,另於其他都市計畫工業區或政府編定之工業用地內購地設廠者。
三、自耕之農業用地出售或被徵收後,另行購買仍供自耕之農業用地者。
前項規定土地所有權人於先購買土地後,自完成移轉登記之日起二年內,始行出售土地或土地始被徵收者,準用之。
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項規定,於土地出售前一年內,曾供營業使用或出租者,不適用之。
一、自用住宅用地出售或被徵收後,另行購買都市土地未超過三公畝部分或非都市土地未超過七公畝部分仍作自用住宅用地者。
二、自營工廠用地出售或被徵收後,另於其他都市計畫工業區或政府編定之工業用地內購地設廠者。
三、自耕之農業用地出售或被徵收後,另行購買仍供自耕之農業用地者。
前項規定土地所有權人於先購買土地後,自完成移轉登記之日起二年內,始行出售土地或土地始被徵收者,準用之。
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項規定,於土地出售前一年內,曾供營業使用或出租者,不適用之。
土地所有權人於出售土地後,自完成移轉登記之日起,二年內重購土地合於下列規定之一,其新購土地地價超過原出售土地地價,扣除繳納土地增值稅後之餘額者,得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就其已納土地增值稅額內,退還其不足支付新購土地地價之數額:
一、自用住宅用地出售後,另行購買都市土地未超過三公畝部分或非都市土地未超過七公畝部分仍作自用住宅用地者。
二、自營工廠用地出售後,另於其他都市計畫工業區或政府編定之工業用地內購地設廠者。
三、自耕之農業用地出售後,另行購買仍供自耕之農業用地者。
前項規定土地所有權人於先購買土地後,自完成移轉登記之日起二年內,始行出售土地者,準用之。
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項規定,於土地出售前一年內,曾供營業使用或出租者,不適用之。
一、自用住宅用地出售後,另行購買都市土地未超過三公畝部分或非都市土地未超過七公畝部分仍作自用住宅用地者。
二、自營工廠用地出售後,另於其他都市計畫工業區或政府編定之工業用地內購地設廠者。
三、自耕之農業用地出售後,另行購買仍供自耕之農業用地者。
前項規定土地所有權人於先購買土地後,自完成移轉登記之日起二年內,始行出售土地者,準用之。
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項規定,於土地出售前一年內,曾供營業使用或出租者,不適用之。
(修正通過)
土地所有權人於出售土地後,自完成移轉登記之日起,二年內重購土地合於下列規定之一,其新購土地地價超過原出售土地地價,扣除繳納土地增值稅後之餘額者,得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就其已納土地增值稅額內,退還其不足支付新購土地地價之數額:
一、自用住宅用地出售後,另行購買都市土地未超過三公畝部分或非都市土地未超過七公畝部分仍作自用住宅用地者。
二、自營工廠用地出售後,另於其他都市計畫工業區或政府編定之工業用地內購地設廠者。
三、自耕之農業用地出售後,另行購買仍供自耕之農業用地者。
前項規定土地所有權人於先購買土地後,自完成移轉登記之日起二年內,始行出售土地者,準用之。
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項規定,於土地出售前一年內,曾供營業使用或出租者,不適用之。
土地所有權人於出售土地後,自完成移轉登記之日起,二年內重購土地合於下列規定之一,其新購土地地價超過原出售土地地價,扣除繳納土地增值稅後之餘額者,得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就其已納土地增值稅額內,退還其不足支付新購土地地價之數額:
一、自用住宅用地出售後,另行購買都市土地未超過三公畝部分或非都市土地未超過七公畝部分仍作自用住宅用地者。
二、自營工廠用地出售後,另於其他都市計畫工業區或政府編定之工業用地內購地設廠者。
三、自耕之農業用地出售後,另行購買仍供自耕之農業用地者。
前項規定土地所有權人於先購買土地後,自完成移轉登記之日起二年內,始行出售土地者,準用之。
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項規定,於土地出售前一年內,曾供營業使用或出租者,不適用之。
立法說明
一、修正通過。
二、第一項修正為「土地所有權人於出售土地後,自完成移轉登記之日起,二年內重購土地合於下列規定之一,其新購土地地價超過原出售土地地價,扣除繳納土地增值稅後之餘額者,…」。
三、第二項「出售土地或土地始被徵收者」修正為「出售土地者」。
四、其餘照案通過。
二、第一項修正為「土地所有權人於出售土地後,自完成移轉登記之日起,二年內重購土地合於下列規定之一,其新購土地地價超過原出售土地地價,扣除繳納土地增值稅後之餘額者,…」。
三、第二項「出售土地或土地始被徵收者」修正為「出售土地者」。
四、其餘照案通過。
土地所有權人於出售土地後,自完成移轉登記或領取補償地價之日起,二年內重購土地合於左列規定之一,其新購土地地價超過原出售土地地價或補償地價,扣除繳納土地增值稅後之餘額者,得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就其已納土地增值稅額內,退還其不足支付新購土地地價之數額:
一、自用住宅用地出售後,另行購買都市土地未超過三公畝部分或非都市土地未超過七公畝部分仍作自用住宅用地者。
二、自營工廠用地出售後,另於其他都市計畫工業區或政府編定之工業用地內購地設廠者。
三、自耕之農業用地出售後,另行購買仍供自耕之農業用地者。
前項規定土地所有權人於先購買土地後,自完成移轉登記之日起二年內,始行出售土地或土地始被徵收者,準用之。
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項規定,於土地出售前一年內,曾供營業使用或出租者,不適用之。
一、自用住宅用地出售後,另行購買都市土地未超過三公畝部分或非都市土地未超過七公畝部分仍作自用住宅用地者。
二、自營工廠用地出售後,另於其他都市計畫工業區或政府編定之工業用地內購地設廠者。
三、自耕之農業用地出售後,另行購買仍供自耕之農業用地者。
前項規定土地所有權人於先購買土地後,自完成移轉登記之日起二年內,始行出售土地或土地始被徵收者,準用之。
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項規定,於土地出售前一年內,曾供營業使用或出租者,不適用之。
立法說明
土地稅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被徵收之土地,免徵其土地增值稅。惟土地稅法第三十五條重購退稅未隨之修正,爰修正土地稅法第三十五條規定。
第三十九條
被徵收之土地,免徵其土地增值稅。
依都市計畫法指定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尚未被徵收前之移轉,準用前項規定,免徵土地增值稅。但經變更為非公共設施保留地後再移轉時,以該土地第一次免徵土地增值稅前之原規定地價或前次移轉現值為原地價,計算漲價總數額,課徵土地增值稅。
依法得徵收之私有土地,土地所有權人自願按公告土地現值之價格售與需地機關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
經重劃之土地,於重劃後第一次移轉時,其土地增值稅減徵百分之四十。
依都市計畫法指定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尚未被徵收前之移轉,準用前項規定,免徵土地增值稅。但經變更為非公共設施保留地後再移轉時,以該土地第一次免徵土地增值稅前之原規定地價或前次移轉現值為原地價,計算漲價總數額,課徵土地增值稅。
依法得徵收之私有土地,土地所有權人自願按公告土地現值之價格售與需地機關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
經重劃之土地,於重劃後第一次移轉時,其土地增值稅減徵百分之四十。
(維持現行法條文,不予修正)
立法說明
維持現行法條文,不予修正。
被徵收之土地,免徵其土地增值稅。
依都市計畫法指定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尚未被徵收前之移轉;或具有公用地役關係,經主管機關認定之既成道路者,準用前項規定,免徵土地增值稅。但經變更為非公共設施保留地後再移轉時,以該土地第一次免徵土地增值稅前之原規定地價或前次移轉現值為原地價,計算漲價總數額,課徵土地增值稅。
依法得徵收之私有土地,土地所有權人自願按公告土地現值之價格售與需地機關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
經重劃之土地,於重劃後第一次移轉時,其土地增值稅減徵百分之四十。
依都市計畫法指定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尚未被徵收前之移轉;或具有公用地役關係,經主管機關認定之既成道路者,準用前項規定,免徵土地增值稅。但經變更為非公共設施保留地後再移轉時,以該土地第一次免徵土地增值稅前之原規定地價或前次移轉現值為原地價,計算漲價總數額,課徵土地增值稅。
依法得徵收之私有土地,土地所有權人自願按公告土地現值之價格售與需地機關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
經重劃之土地,於重劃後第一次移轉時,其土地增值稅減徵百分之四十。
立法說明
「土地稅法」第三十九條第二項本文規定:「依都市計畫法指定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尚未被徵收前之移轉,準用前項規定,免徵土地增值稅。」而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且經主管機關認證之既成道路,與公共設施保留地同屬不得自由使用收益之不動產,故於第二項增列「具有公用地役關係,經主管機關認定之既成道路」亦得免徵土地增值稅之規定,以符合法律應公平保護、適用之憲法原則。
被徵收之土地,免徵其土地增值稅。
依都市計畫法指定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尚未被徵收前之移轉,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但經變更為非公共設施保留地後再移轉時,以該土地第一次不課徵土地增值稅前之原規定地價或前次移轉現值為原地價,計算漲價總數額,課徵土地增值稅。
依法得徵收之私有土地,土地所有權人自願按公告土地現值之價格售與需地機關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
經重劃之土地,於重劃後第一次移轉時,其土地增值稅減徵百分之四十。
依都市計畫法指定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尚未被徵收前之移轉,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但經變更為非公共設施保留地後再移轉時,以該土地第一次不課徵土地增值稅前之原規定地價或前次移轉現值為原地價,計算漲價總數額,課徵土地增值稅。
依法得徵收之私有土地,土地所有權人自願按公告土地現值之價格售與需地機關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
經重劃之土地,於重劃後第一次移轉時,其土地增值稅減徵百分之四十。
立法說明
現行土地稅法第三十九條二項對於依都市計畫法指定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尚未被徵收前之移轉,「免徵」土地增值稅。惟課稅實務上,對於依都市計畫法指定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尚未被徵收前之移轉,係採「不課徵」土地增值稅,基於租稅正義爰修正土地稅法第三十九條二項規定。
第五十三條
納稅義務人或代繳義務人未於稅單所載限繳日期內繳清應納稅款者,每逾二日按滯納數額加徵百分之一滯納金;逾三十日仍未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經核准以票據繳納稅款者,以票據兌現日為繳納日。
欠繳之田賦代金及應發或應追收欠繳之隨賦徵購實物價款,均應按照繳付或徵購當時政府核定之標準計算。
欠繳之田賦代金及應發或應追收欠繳之隨賦徵購實物價款,均應按照繳付或徵購當時政府核定之標準計算。
納稅義務人或代繳義務人未於稅單所載限繳日期內繳清應納稅款者,每逾二日按滯納數額加徵百分之一滯納金;逾三十日仍未繳納者,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行政執行分署強制執行。經核准以票據繳納稅款者,以票據兌現日為繳納日。
欠繳之田賦代金及應發或應追收欠繳之隨賦徵購實物價款,均應按照繳付或徵購當時政府核定之標準計算。
欠繳之田賦代金及應發或應追收欠繳之隨賦徵購實物價款,均應按照繳付或徵購當時政府核定之標準計算。
(修正通過)
納稅義務人或代繳義務人未於稅單所載限繳日期內繳清應納稅款者,每逾二日按滯納數額加徵百分之一滯納金;逾三十日仍未繳納者,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行政執行分署強制執行。經核准以票據繳納稅款者,以票據兌現日為繳納日。
欠繳之田賦代金及應發或應追收欠繳之隨賦徵購實物價款,均應按照繳付或徵購當時政府核定之標準計算。
納稅義務人或代繳義務人未於稅單所載限繳日期內繳清應納稅款者,每逾二日按滯納數額加徵百分之一滯納金;逾三十日仍未繳納者,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行政執行分署強制執行。經核准以票據繳納稅款者,以票據兌現日為繳納日。
欠繳之田賦代金及應發或應追收欠繳之隨賦徵購實物價款,均應按照繳付或徵購當時政府核定之標準計算。
納稅義務人或代繳義務人未於稅單所載限繳日期內繳清應納稅款者,每逾二日按滯納數額加徵百分之一滯納金;逾三十日仍未繳納者,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強制執行。經核准以票據繳納稅款者,以票據兌現日為繳納日。
欠繳之田賦代金及應發或應追收欠繳之隨賦徵購實物價款,均應按照繳付或徵購當時政府核定之標準計算。
欠繳之田賦代金及應發或應追收欠繳之隨賦徵購實物價款,均應按照繳付或徵購當時政府核定之標準計算。
立法說明
土地稅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規定納稅義務人或代繳義務人逾期未繳納稅款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惟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不履行,皆係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強制執行,納稅義務人或代繳義務人逾期未繳納稅款者,屬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不履行,應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強制執行,爰修正土地稅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