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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民眾黨立法院黨團等4人 114/05/23 提案版本
第四十八條
老人福利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應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公告其名稱與負責人姓名及限期令其改善:

一、虐待、妨害服務對象之身心健康,或發現服務對象受虐事實未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報。

二、提供不安全之設施設備或供給不衛生之餐飲,經主管機關查明屬實。

三、經主管機關評鑑為丙等或丁等,或有其他重大情事,足以影響服務對象身心健康。

四、違反第三十七條第三項規定,規避、妨礙、拒絕檢查,或未提供必要文件、資料或協助。

有前項第一款所定虐待、妨害服務對象之身心健康、第二款所定提供不安全之設施設備或供給不衛生之餐飲,或有其他重大情事,致服務對象死亡者,加重罰鍰至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必要時,得令其停辦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

經主管機關依第一項規定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令其停辦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並於所屬網站公告其名稱與負責人姓名及未改善情形,供民眾查詢。

前二項停辦期間屆滿仍未改善或令其停辦而拒不遵行,或經主管機關辦理評鑑複評仍為丁等者,廢止其設立許可;其屬法人者,得令其解散。

老人福利機構經依前項規定廢止設立許可者,主管機關並應限期令該機構繳回設立許可證書;屆期未繳回者,應予註銷。

未依第三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許可設立者,有第一項第一款所定虐待、妨害服務對象之身心健康、第二款所定提供不安全之設施設備或供給不衛生之餐飲,或有其他重大情事,致服務對象死亡,處其負責人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公告其名稱與負責人姓名,及令於一個月內對於其收容之服務對象予以轉介安置;其無法辦理時,由主管機關協助之,負責人應予配合。不予配合者,強制實施之,並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
老人福利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應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公告其名稱與負責人姓名及限期令其改善:

一、虐待、妨害服務對象之身心健康,或發現服務對象受虐事實未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報。

二、提供不安全之設施設備或供給不衛生之餐飲,經主管機關查明屬實。

三、經主管機關評鑑為不合格,或有其他重大情事,足以影響服務對象身心健康。

四、違反第三十七條第三項規定,規避、妨礙、拒絕檢查,或未提供必要文件、資料或協助。

有前項第一款所定虐待、妨害服務對象之身心健康、第二款所定提供不安全之設施設備或供給不衛生之餐飲,或有其他重大情事,致服務對象死亡者,加重罰鍰至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必要時,得令其停辦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

經主管機關依第一項規定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令其停辦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並於所屬網站公告其名稱與負責人姓名及未改善情形,供民眾查詢。

前二項停辦期間屆滿仍未改善或令其停辦而拒不遵行,或經主管機關辦理評鑑複評仍為不合格者,廢止其設立許可;其屬法人者,得令其解散。

老人福利機構經依前項規定廢止設立許可者,主管機關並應限期令該機構繳回設立許可證書;屆期未繳回者,應予註銷。

未依第三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許可設立者,有第一項第一款所定虐待、妨害服務對象之身心健康、第二款所定提供不安全之設施設備或供給不衛生之餐飲,或有其他重大情事,致服務對象死亡,處其負責人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公告其名稱與負責人姓名,及令於一個月內對於其收容之服務對象予以轉介安置;其無法辦理時,由主管機關協助之,負責人應予配合。不予配合者,強制實施之,並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
立法說明
一、有鑑於現行《衛生福利部辦理老人福利機構評鑑及獎勵辦法》尚採等第制,造成制度性不公平與照顧資源排擠,本次修法先行明定「評鑑不合格」作為行政裁罰依據,以引導主管機關儘速修正相關子法,回歸與長照體系一致之「合格/不合格」標準,避免評鑑制度誤導機構經營方向。

二、原條文以「丙等或丁等」作為罰則依據,修正後採經主管機關評鑑為「不合格」,使處分依據與長照法制一致,並賦予主管機關評鑑制度合理裁量空間。

三、現行評鑑等第制度造成過重的行政壓力,機構為求得高分,投入大量人力準備書面資料與報表,反而壓縮實務照顧時間,背離長照服務品質提升的本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