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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三條
醫事人員、社會工作人員、村(里)長與村(里)幹事、警察人員、司法人員及其他執行老人福利業務之相關人員,於執行職務時知悉老人有疑似第四十一條第一項或第四十二條之情況者,應通報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前項通報人之身分資料應予保密。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接獲通報後,應立即處理,必要時得進行訪視調查。進行訪視調查時,得請求警察、醫療或其他相關機關(構)協助,被請求之機關(構)應予配合。
前項通報及處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通報人之身分資料應予保密。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接獲通報後,應立即處理,必要時得進行訪視調查。進行訪視調查時,得請求警察、醫療或其他相關機關(構)協助,被請求之機關(構)應予配合。
前項通報及處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醫事人員、社會工作人員、村(里)長與村(里)幹事、警察人員、司法人員及其他執行老人福利業務之相關人員,於執行職務時知悉老人有疑似第四十一條第一項或第四十二條之情況者,應通報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知悉或接獲前項通報後,應對前項家庭進行訪視評估,並視其需要結合警政、教育、戶政、衛生、財政、金融管理、勞政、移民或其他相關機關提供生活、醫療、就學、托育及其他必要之協助。
中央主管機關為蒐集、處理、利用第一項業務所需之必要資料,得洽請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提供之;受請求者有配合提供資訊之義務。
第一項通報人之身分資料,應予保密。
第二項訪視顯有困難,經警察機關處理、尋查未果,涉有犯罪嫌疑者,得經司法警察機關報請檢察機關處理。
第一項至第三項通報、協助、資訊蒐集、處理、利用、查詢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知悉或接獲前項通報後,應對前項家庭進行訪視評估,並視其需要結合警政、教育、戶政、衛生、財政、金融管理、勞政、移民或其他相關機關提供生活、醫療、就學、托育及其他必要之協助。
中央主管機關為蒐集、處理、利用第一項業務所需之必要資料,得洽請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提供之;受請求者有配合提供資訊之義務。
第一項通報人之身分資料,應予保密。
第二項訪視顯有困難,經警察機關處理、尋查未果,涉有犯罪嫌疑者,得經司法警察機關報請檢察機關處理。
第一項至第三項通報、協助、資訊蒐集、處理、利用、查詢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項次變更。
二、第一項未修正。
三、第二項移列為第四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四、鑒於現行序文主要係保障老人基本人權及特殊照顧需求,規定地方政府知悉疑似受虐、遺棄等情事,或有生命、身體、健康或自由危難之情事有調查義務,惟後續被害人復原服務、家庭關係修復服務、自力生活及相關支持性服務之提供未臻明確,爰將第三項前段規定移列為第二項,「訪視調查」修正為「訪視評估」,明定提供必要協助之機關,期以透過社會工作人員之關懷訪視,提升風險預警及資源整合與媒介之成效,俾利就近連結社區及地方政府之支援服務。
五、第三項後段移列為第五項,參照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五十四條第四項規定酌修文字。
六、第四項移列為第六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第一項未修正。
三、第二項移列為第四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四、鑒於現行序文主要係保障老人基本人權及特殊照顧需求,規定地方政府知悉疑似受虐、遺棄等情事,或有生命、身體、健康或自由危難之情事有調查義務,惟後續被害人復原服務、家庭關係修復服務、自力生活及相關支持性服務之提供未臻明確,爰將第三項前段規定移列為第二項,「訪視調查」修正為「訪視評估」,明定提供必要協助之機關,期以透過社會工作人員之關懷訪視,提升風險預警及資源整合與媒介之成效,俾利就近連結社區及地方政府之支援服務。
五、第三項後段移列為第五項,參照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五十四條第四項規定酌修文字。
六、第四項移列為第六項,並酌作文字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