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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七條
老人福利機構不得兼營營利行為或利用其事業為任何不當之宣傳。
主管機關對老人福利機構應予輔導、監督、檢查、評鑑及獎勵。
老人福利機構對前項檢查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並應提供必要之協助。
第二項評鑑之指標應依老人福利機構規模及性質訂定;其評鑑對象、項目、方式及獎勵方式等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主管機關對老人福利機構應予輔導、監督、檢查、評鑑及獎勵。
老人福利機構對前項檢查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並應提供必要之協助。
第二項評鑑之指標應依老人福利機構規模及性質訂定;其評鑑對象、項目、方式及獎勵方式等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老人福利機構不得兼營營利行為或利用其事業為任何不當之宣傳。
主管機關對老人福利機構,應予輔導、監督、定期及不定期檢查、評鑑及獎勵。
老人福利機構對前項檢查,應提供必要之文件、資料或其他協助,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主管機關人員執行第二項之輔導、監督、定期及不定期檢查及評鑑時,應出示有關執行職務之證明文件或顯示足資辨別之標誌。
第二項評鑑之指標,應依老人福利機構規模及性質訂定,其評鑑之對象、項目、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二項獎勵之對象、項目、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主管機關對老人福利機構,應予輔導、監督、定期及不定期檢查、評鑑及獎勵。
老人福利機構對前項檢查,應提供必要之文件、資料或其他協助,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主管機關人員執行第二項之輔導、監督、定期及不定期檢查及評鑑時,應出示有關執行職務之證明文件或顯示足資辨別之標誌。
第二項評鑑之指標,應依老人福利機構規模及性質訂定,其評鑑之對象、項目、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二項獎勵之對象、項目、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為保障入住老人福利機構者之權益,於第三項明定老人福利機構接受主管機關定期及不定期檢查,應提供必要之協助,包含提供文件及資料等。
二、增列第四項有關主管機關人員執行輔導、監督、檢查及評鑑時應遵循之事項。
三、現行條文第四項分別移列至第五項及六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增列第四項有關主管機關人員執行輔導、監督、檢查及評鑑時應遵循之事項。
三、現行條文第四項分別移列至第五項及六項,並酌作文字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