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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欣純等18人 108/10/18 提案版本
第四十八條
老人福利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再限期令其改善:

一、虐待、妨害老人身心健康或發現老人受虐事實未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報。

二、提供不安全之設施設備或供給不衛生之餐飲,經主管機關查明屬實者。

三、經主管機關評鑑為丙等或丁等或有其他重大情事,足以影響老人身心健康者。
老人福利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再限期令其改善;情節嚴重者,公布其名稱及負責人姓名:
一、虐待、妨害老人身心健康或發現老人受虐事實未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報。

二、提供不安全之設施設備或供給不衛生之餐飲,經主管機關查明屬實者。

三、經主管機關評鑑為丙等或丁等或有其他重大情事,足以影響老人身心健康者。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文修正第一項。

二、本條第一項所列各款情事,若有虐待、妨害老人身心健康、足以影響老人身心健康、提供不安全之設施設備者。僅有罰金及令其限期改善之處罰,對於違規情節重大者,並未有像其他條文,如「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公布其名稱及負責人姓名之規定。故為強化主管機關監督之責,讓業者有限期改善之壓力;同時維護民眾知的權益,並提升裁罰的嚇阻力,現行條文應參照「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一百零七條之規定,提高罰金且違規情節嚴重者,公布其名稱及負責人姓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