比較基準
三讀版本 104/11/20 三讀版本
謝國樑等21人 103/05/30 提案版本
審查報告 104/11/09 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
蔣乃辛等27人 102/05/03 提案版本
李俊俋等21人 102/05/03 提案版本
楊玉欣等29人 102/05/10 提案版本
賴士葆等22人 102/10/25 提案版本
陳亭妃等22人 102/12/06 提案版本
李桐豪等27人 102/12/13 提案版本
黃志雄等16人 103/01/03 提案版本
劉建國等19人 103/09/12 提案版本
顏寬恒等30人 103/11/14 提案版本
陳歐珀等20人 103/12/19 提案版本
陳節如等17人 104/01/09 提案版本
王育敏等22人 104/03/20 提案版本
顏寬恒等21人 104/05/08 提案版本
陳素月等17人 104/05/29 提案版本
許智傑等16人 104/05/29 提案版本
盧嘉辰等26人 104/05/29 提案版本
台灣團結聯盟立法院黨團等1人 104/10/23 提案版本
第一條
為維護老人尊嚴與健康,安定老人生活,保障老人權益,增進老人福利,特制定本法。
為維護老人尊嚴與健康,延緩老人失能,安定老人生活,保障老人權益,增進老人福利,特制定本法。
(照案通過)
為維護老人尊嚴與健康,延緩老人失能,安定老人生活,保障老人權益,增進老人福利,特制定本法。
為維護老人尊嚴與健康,延緩老人失能,安定老人生活,保障老人權益,增進老人福利,特制定本法。
立法說明
為了增進老人生活品質,減輕社會照顧壓力,特將延緩失能定為立法目的之一。
第三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本法所定事項,涉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職掌者,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

前二項主管機關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權責劃分如下:

一、主管機關:主管老人權益保障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二、衛生主管機關:主管老人預防保健、心理衛生、醫療、復健與連續性照護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三、教育主管機關:主管老人教育、老人服務之人才培育與高齡化社會教育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四、勞工主管機關:主管老人就業免於歧視、支援員工照顧老人家屬與照顧服務員技能檢定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五、建設、工務、住宅主管機關:主管老人住宅建築管理、公共設施與建築物無障礙生活環境等相關事宜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六、交通主管機關:主管老人搭乘大眾運輸工具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七、保險、信託主管機關:主管本法相關保險、信託措施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八、警政主管機關:主管本法相關警政、老人保護措施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九、其他措施由各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職權規劃辦理。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衛生福利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本法所定事項,涉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職掌者,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

前二項主管機關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權責劃分如下:

一、主管機關:主管老人權益保障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二、衛生主管機關:主管老人預防保健、心理衛生、醫療、復健與連續性照護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三、教育主管機關:主管老人教育、老人服務之人才培育與高齡化社會教育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四、勞工主管機關:主管老人就業促進及免於歧視、支援員工照顧老人家屬與照顧服務員技能檢定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五、都市計畫、建設、工務主管機關:主管老人住宅建築管理、老人服務設施、公共設施與建築物無障礙生活環境等相關事宜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六、住宅主管機關:主管供老人居住之社會住宅、購租屋協助之規劃及推動事項。

七、交通主管機關:主管老人搭乘大眾運輸工具、行人與駕駛安全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八、金融主管機關:主管本法相關金融、商業保險、財產信託措施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九、警政主管機關:主管老人失蹤協尋、預防詐騙及交通安全宣導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十、消防主管機關:主管本法相關消防安全管理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十一、其他措施由各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職權規劃辦理。
(修正通過)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衛生福利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本法所定事項,涉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職掌者,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

前二項主管機關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權責劃分如下:

一、主管機關:主管老人權益保障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二、衛生主管機關:主管老人預防保健、心理衛生、醫療、復健與連續性照護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三、教育主管機關:主管老人教育、老人服務之人才培育與高齡化社會教育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四、勞工主管機關:主管老人就業免於歧視、支援員工照顧老人家屬與照顧服務員技能檢定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五、建設、工務、住宅主管機關:主管老人住宅建築管理、公共設施與建築物無障礙生活環境等相關事宜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六、交通主管機關:主管老人搭乘大眾運輸工具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七、保險、信託主管機關:主管本法相關保險、信託措施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八、警政主管機關:主管本法相關警政、老人保護措施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九、其他措施由各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職權規劃辦理。
立法說明
配合行政院推動組織改造,將法條中明訂之主管機關修正為衛生福利部。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衛生福利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本法所定事項,涉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職掌者,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

前二項主管機關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權責劃分如下:

一、主管機關:主管老人權益保障、預防保健、心理衛生、醫療、復健與連續性照顧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二、教育主管機關:主管老人教育、老人服務之人才培育與高齡化社會教育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三、勞工主管機關:主管老人就業促進及免於歧視、支援員工照顧老人家屬與照顧服務員技能檢定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四、建設、工務、住宅主管機關:主管老人住宅建築管理、公共設施與建築物無障礙生活環境等相關事宜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五、交通主管機關:主管老人搭乘大眾運輸工具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六、保險、信託主管機關:主管本法相關保險、信託措施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七、警政主管機關:主管本法相關警政、老人保護措施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八、其他措施由各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職權規劃辦理。
立法說明
一、行政院組織改造,原衛生署改為衛生福利部,原內政部社會司併入衛生福利部,故中央機關應修改為衛生福利部。

二、原第三項第一款、第二款合併為第一款,以符合現行行政組織。

三、原第四款調整為第三款,勞工主管機關,主管內容除老人就業免於歧視外,增加「老人就業促進」文字,以示積極作為。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衛生福利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本法所定事項,涉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職掌者,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

前二項主管機關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權責劃分如下:

一、主管機關:主管老人權益保障、預防保健、心理衛生、醫療、復健與連續性照顧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二、教育主管機關:主管老人教育、老人服務之人才培育與高齡化社會教育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三、勞工主管機關:主管老人就業促進及免於歧視、支援員工照顧老人家屬與照顧服務員技能檢定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四、都市計畫、建設、工務主管機關: 主管老人服務設施之取得、老人住宅建築管理、公共設施與建築物無障礙生活環境等相關事宜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五、住宅主管機關:主管老人居住權益之保障、協助活化老人持有之不動產之規劃與推動事項。

六、交通主管機關:主管老人搭乘大眾運輸工具、行人與駕駛交通安全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七、金融、保險、信託主管機關:主管本法相關保險、信託措施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八、警政主管機關:主管本法相關警政、老人保護措施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九、其他措施由各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職權規劃辦理。
立法說明
一、因應組改,修正主管機關名稱,並整合原主管機關與衛生主管機關之業務事項。

二、增列都市計畫及住宅主管機關。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衛生福利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本法所定事項,涉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職掌者,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

前二項主管機關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權責劃分如下:

一、主管機關:主管老人權益保障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二、衛生主管機關:主管老人預防保健、心理衛生、醫療、復健與連續性照護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三、教育主管機關:主管老人教育、老人服務之人才培育、高齡化社會教育與學校閒置空間轉換成在地老化之社區資源等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四、勞工主管機關:主管老人就業免於歧視、支援員工照顧老人家屬與照顧服務員技能檢定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五、建設、工務、住宅主管機關:主管老人住宅建築管理、公共設施與建築物無障礙生活環境等相關事宜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六、交通主管機關:主管老人搭乘大眾運輸工具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七、金融主管機關:主管本法相關金融、保險、信託措施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八、警政主管機關:主管本法相關警政、老人保護措施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九、其他措施由各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職權規劃辦理。
立法說明
一、配合一○二年七月二十三日衛生福利部成立,原內政部主管之老人福利業務納入衛生福利部職掌,爰予修正。

二、查現行本條第二項及第三項係就各主管機關之權責進行詳細劃分,並採詳列方式定之。既要求增加規劃項目,即宜明文授權,爰予增訂。

三、我國生育率下降造成少子化狀況,形成學校許多閒置空間。關於閒置空間之利用,除從學校角度考量其多角化創新與經營外,其原則亦應不再拘泥於考量學校本身,而宜將範圍擴大至社區,轉化原有之教育功能,與社會福利功能結合。

四、因與原有用途不同,活化再利用學校閒置空間工作,涉及政府諸多部門之整合。為積極推動學校閒置空間之運用,應與本法建立法制之連結,俾能透過法制規範上的跨領域配合,確實讓學校閒置空間能順利轉化成為在地老化之社區資源。是故,允宜將其納為教育主管機關權責,俾利教育主管機關據以進行跨部會之研商及法規修正等。爰予修正第三項第三款內容。

五、國內少子化趨勢嚴重,意謂未來會有更多房屋面臨無人繼承之狀況,亦代表廣義的以房養老有相當之發展空間。「以房養老」制度目前雖在推動過程中遭遇困難,但基於該政策本身具有「可居住該抵押房屋」、「不追討保證條款」、「定期支付一定金額貸款」等特性,對屋主權益有較大之保障;且我國有三項有利於「以房養老」制度實施之條件,即住宅自有率較高、土地增值性高及一般長者大都有「在宅老化」或「在家養老」之傳統觀念等,故,以其符合世界潮流趨勢而言,政府應更積極推動較屬於商業行為或範疇之住宅反抵押,俾與屬社會福利範疇之公益型以房養老制度並行推動,以落實在地老化上長者對於居住或照護方面之需求。

六、查本法第十四條規定:「為保護老人之財產安全,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鼓勵其將財產交付信託。」以明確保險、信託主管機關應行規劃之標的。是以,為積極推動各類以房養老措施,銀行業相關規定或措施之修正或推廣,都有待其中央主管機關詳細策劃,允宜增訂金融主管機關權責。惟,依據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組織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所稱金融服務業包括金融控股公司、金融重建基金、中央存款保險公司、銀行業、證券業、期貨業、保險業、……。」並參照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二條立法例,以「金融」主管機關名之,即可涵括金融、銀行、保險、信託等業務,爰予修正第三項第七款。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衛生福利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本法所定事項,涉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職掌者,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

前二項主管機關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權責劃分如下:

一、主管機關:主管老人權益保障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二、衛生主管機關:主管老人預防保健、心理衛生、醫療、復健與連續性照護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三、教育主管機關:主管老人教育、老人服務之人才培育、高齡化社會教育與學校閒置空間轉換成在地老化之社區資源等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四、勞工主管機關:主管老人就業免於歧視、支援員工照顧老人家屬與照顧服務員技能檢定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五、建設、工務、住宅主管機關:主管老人住宅建築管理、公共設施與建築物無障礙生活環境等相關事宜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六、交通主管機關:主管老人搭乘大眾運輸工具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七、保險、信託主管機關:主管本法相關保險、信託措施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八、警政主管機關:主管本法相關警政、老人保護措施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九、其他措施由各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職權規劃辦理。
立法說明
一、配合一○二年七月二十三日衛生福利部成立,原內政部主管之老人福利業務納入衛生福利部職掌,爰予修正。

二、查現行本條第二項及第三項係就各主管機關之權責進行詳細劃分,並採詳列方式定之。既要求增加規劃項目,即宜明文授權,爰予增訂。

三、鑒於我國生育率下所帶來的少子化影響,致使各級學校設施在未來預期將會出現大量閒置空間。是故在校園閒置空間之利用上,除從教育角度所衍生之多角化創新與利用外,亦應考慮將範圍擴大,轉化原有之教育功能與社會福利用途結合,發揮最大之空間效益。

四、因與原有用途不同,活化再利用學校閒置空間工作,涉及政府諸多部門之整合。為積極推動學校閒置空間之運用,應與本法建立法制之連結,俾能透過法制規範上的跨領域配合,確實讓學校閒置空間能順利轉化成為在地老化之社區資源。是故,允宜將其納為教育主管機關權責,俾利教育主管機關據以進行跨部會之研商及法規修正等。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衛生福利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本法所定事項,涉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職掌者,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

前二項主管機關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權責劃分如下:

一、主管機關:主管老人權益保障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二、衛生主管機關:主管老人預防保健、心理衛生、醫療、復健與連續性照護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三、教育主管機關:主管老人教育、老人服務之人才培育與高齡化社會教育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四、勞工主管機關:主管老人就業免於歧視、支援員工照顧老人家屬與照顧服務員技能檢定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五、建設、工務、住宅主管機關:主管老人住宅建築管理、公共設施與建築物無障礙生活環境等相關事宜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六、交通主管機關:主管老人搭乘大眾運輸工具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七、金融主管機關:主管本法相關金融、保險、信託措施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八、警政主管機關:主管本法相關警政、老人保護措施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九、其他措施由各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職權規劃辦理。
立法說明
一、102年7月23日衛生福利部成立後,原內政部主管老人福利業務已納入衛生福利部職掌,原修正第一項之中央主管機關。

二、近年在地老化與以房養老政策結合,已為多國採行。國內少子化問題嚴重,未來將有許多房屋面臨無人繼承的狀況,政府「以房養老」試辦過程雖遭遇困難,但因政策本身具有「押房屋可繼續居住」、「不追討保證條款」、「定期支付一定金額貸款」等特性,可提供養老需求者多一種選擇。

三、為推動各類以房養老措施(商業型或公益型),銀行業相關規定或措施之修正或推廣,都有待其中央主管機關詳細策劃,是增訂金融主管機關權責。

四、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組織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所稱金融服務業包括金融控股公司、金融重建基金、中央存款保險公司、銀行業、證券業、期貨業、保險業、電子金融交易業及其他金融服務業;……。」爰參照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二條立法例,將第三項第七款「保險、信託主管機關」修正為「金融主管機關」,以涵括金融、銀行、保險、信託等業務。
第四條
下列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掌理:

一、全國性老人福利政策、法規與方案之規劃、釐定及宣導事項。

二、對直轄市、縣(市)政府執行老人福利之監督及協調事項。

三、中央老人福利經費之分配及補助事項。

四、老人福利服務之發展、獎助及評鑑之規劃事項。

五、老人福利專業人員訓練之規劃事項。

六、國際老人福利業務之聯繫、交流及合作事項。

七、老人保護業務之規劃事項。

八、老人住宅業務之規劃事項。

九、中央或全國性老人福利機構之設立、監督及輔導事項。

十、其他全國性老人福利之策劃及督導事項。
下列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掌理:

一、全國性老人福利政策、法規與方案之規劃、釐定及宣導事項。

二、對直轄市、縣(市)政府執行老人福利之監督及協調事項。

三、中央老人福利經費之分配及補助事項。

四、老人福利服務之發展、獎助及評鑑之規劃事項。

五、老人福利專業人員訓練之規劃事項。

六、國際老人福利業務之聯繫、交流及合作事項。

七、老人保護業務之規劃事項。

八、中央或全國性老人福利機構之設立、監督及輔導事項。

九、其他全國性老人福利之策劃及督導事項。
(修正通過)
下列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掌理:
一、全國性老人福利政策、法規與方案之規劃、釐定及宣導事項。

二、對直轄市、縣(市)政府執行老人福利之監督及協調事項



三、中央老人福利經費之分配及
補助事項。

四、老人福利服務之發展、獎助及評鑑之規劃事項。

五、老人福利專業人員訓練之規劃事項。

六、國際老人福利業務之聯繫、交流及合作事項。

七、老人保護業務之規劃事項。

八、中央或全國性老人福利機構之設立、監督及輔導事項。

九、其他全國性老人福利之策劃
及督導事項。
下列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掌理:

一、全國性老人福利政策、法規與方案之規劃、釐定及宣導事項。

二、對直轄市、縣(市)政府執行老人福利之監督及協調事項。

三、中央老人福利經費之分配及補助事項。

四、老人福利服務之發展、獎助及評鑑之規劃事項。

五、老人福利專業人員訓練之規劃事項。

六、國際老人福利業務之聯繫、交流及合作事項。

七、老人保護業務之規劃事項。

八、老人住宅及居住權益業務之規劃事項。

九、中央或全國性老人福利機構之設立、監督及輔導事項。

十、其他全國性老人福利之策劃及督導事項。
立法說明
增列老人居住權益保障規劃。
第五條
下列事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掌理:

一、直轄市、縣(市)老人福利政策、自治法規與方案之規劃、釐定、宣導及執行事項。

二、中央老人福利政策、法規及方案之執行事項。

三、直轄市、縣(市)老人福利經費之分配及補助事項。

四、老人福利專業人員訓練之執行事項。

五、老人保護業務之執行事項。

六、老人住宅之興建、監督及輔導事項。

七、直轄市、縣(市)老人福利機構之輔導設立、監督檢查及評鑑獎勵事項。

八、其他直轄市、縣(市 )老人福利之策劃及督導事項。
下列事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掌理:

一、直轄市、縣(市)老人福利政策、自治法規與方案之規劃、釐定、宣導及執行事項。

二、中央老人福利政策、法規及方案之執行事項。

三、直轄市、縣 (市)老人福利經費之分配及補助事項。

四、老人福利專業人員訓練之執行事項。

五、老人保護業務之執行事項。

六、直轄市、縣(市)老人福利機構之輔導設立、監督檢查及評鑑獎勵事項。

七、其他直轄市、縣(市 )老人福利之策劃及督導事項。
(修正通過)
下列事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掌理:
一、直轄市、縣(市)老人福利政策、自治法規與方案之規劃、釐定、宣導及執行事項。

二、中央老人福利政策、法規及方案之執行事項。

三、直轄市、縣 (市)老人福利經費之分配及補助事項。

四、老人福利專業人員訓練之執行事項。
五、老人保護業務之執行事項。

六、直轄市、縣(市)老人福利機構之輔導設立、監督檢查及評鑑獎勵事項。

七、其他直轄市、縣(市 )老人福利之策劃及督導事項。
下列事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掌理:

一、直轄市、縣(市)老人福利政策、自治法規與方案之規劃、釐定、宣導及執行事項。

二、中央老人福利政策、法規及方案之執行事項。

三、直轄市、縣(市)老人福利經費之分配及補助事項。

四、老人福利專業人員訓練之執行事項。

五、老人保護業務之執行事項。

六、老人住宅之興辦、監督及輔導事項及老人居住權益保障事項。
七、直轄市、縣(市)老人福利機構之輔導設立、監督檢查及評鑑獎勵事項。

八、其他直轄市、縣(市 )老人福利之策劃及督導事項。
立法說明
增列老人居住權益保障執行。
第七條之一
(設置老人無障礙設備之規定)

新建公共建築物及活動場所,應規劃設置便於老人行動與使用之無障礙設施及設備。未符合規定者,不得核發建築執照或對外開放使用。

公共建築物及活動場所應至少於其室外通路、避難層坡道及扶手、避難層出入口、室內出入口、室內通路走廊、樓梯、升降設備、廁所盥洗室、浴室、輪椅觀眾席位周邊、停車場等其他必要處設置老人無障礙設備及設施。

前項老人無障礙設備及設施之設置項目與規格,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於其相關法令定之。

公共建築物及活動場所之老人無障礙設備及設施不符合前項規定者,各級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令其所有權人或管理機關負責人改善。但因軍事管制、古蹟維護、自然環境因素、建築物構造或設備限制等特殊情形,設置老人無障礙設備及設施確有困難者,得由所有權人或管理機關負責人提具替代改善計畫,申報各級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並核定改善期限。
立法說明
一、增訂本條文。

二、鑒於政府對於老年人無障礙空間之相關設施,明顯未符合實際需求,造成年長者及行動不便者之生活扶助上相當困擾,為彌補政府施政之不足和缺失,爰比照「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五十七條條文之立法精神,公共建築物及活動場所的無障礙設備及設施之設置,增訂「老人福利法」第七條之一條文,明文規定「公共建築物及活動場所必須至少於其室外通路、避難層坡道及扶手、避難層出入口、室內出入口、室內通路走廊、樓梯、升降設備、廁所盥洗室、浴室、輪椅觀眾席位周邊、停車場等其他必要處」設置無障礙設備及設施,使政府部門與民間公司對於老年人無障礙設備及設施之設置能夠更加積極,以利其全面化暨明確化,俾符本法第一條「為維護老人尊嚴與健康,安定老人生活,保障老人權益,增進老人福利」之立法目的暨我國「敬老尊賢」之優良傳統。
第九條
(老人代表之遴聘)

主管機關應邀集老人代表、老人福利相關學者或專家、民間相關機構、團體代表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代表,參與整合、諮詢、協調與推動老人權益福利相關事宜;其中老人代表、老人福利相關學者或專家及民間相關機構、團體代表,不得少於二分之一,且老人代表不得少於五分之一,並應有原住民老人代表或熟諳原住民文化之專家學者至少一人。

前項之民間機構、團體代表由各該轄區內立案之民間機構、團體互推後由主管機關遴聘之。
(維持現行條文,不予修正)
(老人代表之遴聘)

主管機關應邀集老人代表、老人福利相關學者或專家、民間相關機構、團體代表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代表,參與整合、諮詢、協調與推動老人權益、福利照顧、居住與健康促進等相關事宜;其中老人代表、老人福利相關學者或專家及民間相關機構、團體代表,不得少於二分之一,且老人代表不得少於五分之一,並應有原住民老人代表或熟諳原住民文化之專家學者至少一人。

前項之民間機構、團體代表由各該轄區內立案之民間機構、團體互推後由主管機關遴聘之。
立法說明
增列福利照顧、居住與健康促進等事項。
第十條
主管機關應至少每五年舉辦老人生活狀況調查,出版統計報告。
(維持現行條文,不予修正)
主管機關應至少每五年舉辦老人生活狀況、經濟安全、失能及長照服務提供統計、交通、居住及福利等需求評估及服務調查,並應出版、公告研究調查結果。
立法說明
增加生活狀況調查之內容。
第十一條
老人經濟安全保障,採生活津貼、特別照顧津貼、年金保險制度方式,逐步規劃實施。

前項年金保險之實施,依相關社會保險法律規定辦理。
(維持現行條文,不予修正)
老人經濟安全保障,採生活津貼、生活補助、特別照顧津貼、年金保險制度方式,逐步規劃實施。

前項年金保險之實施,依相關社會保險法律規定辦理。
立法說明
增列生活補助事項。
第十二條
中低收入老人未接受收容安置者,得申請發給生活津貼。

前項領有生活津貼,且其失能程度經評估為重度以上,實際由家人照顧者,照顧者得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發給特別照顧津貼。

前二項津貼請領資格、條件、程序、金額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申請應檢附之文件、審核作業等事項之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領取生活津貼及特別照顧津貼之權利,不得扣押、讓與或供擔保。

不符合請領資格而領取津貼者,其領得之津貼,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以書面命本人或其繼承人自事實發生之日起六十日內繳還;屆期未繳還者,依法移送行政執行。
中低收入老人未接受收容安置者,得申請發給生活津貼。

前項領有生活津貼,且其失能程度經評估為重度以上,實際由家人照顧者,照顧者得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發給特別照顧津貼。

前二項津貼請領資格、條件、程序、金額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並不得有設籍時間之限制;申請應檢附之文件、審核作業等事項之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不符合請領資格而領取津貼者,其領得之津貼,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以書面命本人或其繼承人自事實發生之日起六十日內繳還;屆期未繳還者,依法移送行政執行。
中低收入老人未接受收容安置者,得申請發給生活津貼。

前項領有生活津貼,且其需照顧程度經評估為重度以上,實際由家人照顧者,照顧者得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發給特別照顧津貼。

前二項津貼請領資格、條件、程序、金額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申請應檢附之文件、審核作業等事項之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領取生活津貼及特別照顧津貼之權利,不得扣押、讓與或供擔保。

不符合請領資格而領取津貼者,其領得之津貼,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以書面命本人或其繼承人自事實發生之日起六十日內繳還;屆期未繳還者,依法移送行政執行。
立法說明
「失能」一詞因涵義在本條文之作用不夠精準和周延,在實務上易產生爭議,為完整保障老人權益,「失能程度」修改為「需照顧程度」,涵蓋失能及失智症長輩為對象。
第十二條之一
依本法請領各項現金給付或補助之權利,不得扣押、讓與或供擔保。

為辦理本法各項現金給付或補助業務所需之必要資料,主管機關得洽請相關機關(構)、團體、法人或個人提供之,受請求者有配合提供資訊之義務。

主管機關依前項規定所取得之資料,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確實辦理資訊安全稽核作業,其保有、處理及利用,並應遵循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規定。
為辦理本法各項現金給付或補助業務所需之必要資料,主管機關得洽請相關機關(構)、團體、法人或個人提供之,受請求者有配合提供資訊之義務。

主管機關依前項規定所取得之資料,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確實辦理資訊安全稽核作業,其保有、處理及利用,並應遵循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規定。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老人於申請本法現金給付或補助業務時,審核作業繁複且須檢附多項文件,主管機關向相關機關(構)、團體、法人或個人索取資料時,亦常遭拒絕,因而延長補助作業進行,除遲延作業時間外,亦影響老人之權益。

三、為利現行老人生活津貼申請審核作業之進行,並減少民眾申請時檢附文件之負擔,爰參酌「社會救助法」第四十四條之三規定,「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七十條第三項、第四項之規定新增本條,明定相關機關有提供資料之義務,並規定主管機關應依個人資料保護法規定辦理,並善盡資料保護之義務,以保障當事人之隱私,以利實務審核作業之進行,減少民眾申請之負擔。
第十三條
老人有受監護或輔助宣告之必要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協助其向法院聲請。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原因消滅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協助進行撤銷宣告之聲請。

有改定監護人或輔助人之必要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協助老人為相關之聲請。

前二項監護或輔助宣告確定前,主管機關為保護老人之身體及財產,得聲請法院為必要之處分,並提供其他與保障財產安全相關服務。
第十四條
為保護老人之財產安全,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鼓勵其將財產交付信託。

金融主管機關應鼓勵信託業者及金融業者辦理財產信託、提供商業型不動產逆向抵押貸款服務。

住宅主管機關應提供住宅租賃相關服務。
第十五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於有接受長期照顧服務必要之失能老人,應依老人與其家庭之經濟狀況及老人之失能程度提供經費補助。

前項補助對象、基準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有長期照顧需求之老人,應依老人與其家庭之經濟狀況及老人需照顧程度提供經濟補助。

前項補助對象、基準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同第十二條說明。
第十六條
老人照顧服務應依全人照顧、在地老化、健康促進、延緩失能、社會參與及多元連續服務原則規劃辦理。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依前項原則,並針對老人需求,提供居家式、社區式或機構式服務,並建構妥善照顧管理機制辦理之。
第十七條
為協助失能之居家老人得到所需之連續性照顧,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自行或結合民間資源提供下列居家式服務:

一、醫護服務。

二、復健服務。

三、身體照顧。

四、家務服務。

五、關懷訪視服務。

六、電話問安服務。

七、餐飲服務。

八、緊急救援服務。

九、住家環境改善服務。

十、其他相關之居家式服務。
為協助需照顧之居家老人得到所需之連續性照顧,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自行或結合民間資源提供下列居家式服務:

一、醫護服務。

二、復健服務。

三、身體照顧。

四、家務服務。

五、關懷訪視服務。

六、電話問安服務。

七、餐飲服務。

八、緊急救援服務。

九、住家環境改善服務。

十、其他相關之居家式服務。
立法說明
同第十二條說明。
第十八條
為提高家庭照顧老人之意願及能力,提升老人在社區生活之自主性,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自行或結合民間資源提供下列社區式服務:

一、保健服務。

二、醫護服務。

三、復健服務。

四、輔具服務。

五、心理諮商服務。

六、日間照顧服務。

七、餐飲服務。

八、家庭托顧服務。

九、教育服務。

十、法律服務。

十一、交通服務。

十二、退休準備服務。

十三、休閒服務。

十四、資訊提供及轉介服務。

十五、其他相關之社區式服務。
為提高家庭照顧老人之意願及能力,提升老人在社區生活之自主性,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自行或結合民間資源提供下列社區式服務:

一、保健服務。

二、醫護服務。

三、復健服務。

四、輔具服務。

五、心理諮商服務。

六、日間照顧服務。

七、餐飲服務。

八、家庭托顧服務。

九、失智症團體家屋服務。
十、教育服務。

十一、法律服務。

十二、交通服務。

十三、退休準備服務。

十四、休閒服務。

十五、資訊提供及轉介服務。

十六、其他相關之社區式服務。
立法說明
一、新增團體家屋服務。

二、內政部依據立法院的附帶決議,於96年7月正式函頒「失智症老人團體家屋試辦計畫」,期結合民間單位,提供失智症老人一種小規模、生活環境家庭化及照顧服務個別化的服務模式,滿足失智症老人之多元照顧服務需求,提高其自主能力與生活品質;並建構一個在機構與居家以外之照顧服務模式,發展適合我國本土化失智症老人團體家屋模式與經驗,96至98年間計成立4家團體家屋。

三、日本政府在1990年代後期開始,在各地區大力推動打造團體家屋,以因應高齡人口的老化與照護問題,至今成效可說是亞洲地區推行最好的國家。

四、與日本相似,台灣也逐漸步入高齡社會,考量高齡人口的長期照顧大幅增加,建議將團體家屋服務列入社區式服務項目之一,以提供失智症長輩與家屬多元的照顧選擇。
第二十條
前三條所定居家式服務、社區式服務與機構式服務提供者資格要件及服務之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服務之提供,於一定項目,應由專業人員為之;其一定項目、專業人員之訓練、資格取得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三條所定居家式服務、社區式服務與機構式服務提供者資格要件及服務之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服務之提供,於一定項目,應由專業人員為之;其一定項目、專業人員之訓練、資格取得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因應衛生福利部成立,修正為「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二十一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定期舉辦老人健康檢查及保健服務,並依健康檢查結果及老人意願,提供追蹤服務。

前項保健服務、追蹤服務、健康檢查項目及方式之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定期舉辦老人健康檢查及保健服務,並依健康檢查結果及老人意願,提供追蹤服務。

前項保健服務、追蹤服務、健康檢查項目及方式之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定期舉辦老人健康檢查及保健服務,並依健康檢查結果及老人意願,提供追蹤服務。

前項保健服務、追蹤服務、健康檢查項目及方式之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同第二十條說明。
第二十三條
為協助老人維持獨立生活之能力,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辦理下列服務:

一、專業人員之評估及諮詢。

二、提供有關輔具之資訊。

三、協助老人取得生活輔具。

中央主管機關得視需要獎勵研發老人生活所需之各項輔具、用品及生活設施設備。
為協助老人維持獨立生活之能力,增進生活品質,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自行或結合民間資源辦理輔具服務:

一、輔具之評估及諮詢。

二、提供有關輔具、輔助性之生活用品及生活設施設備之資訊。

三、協助老人取得生活輔具。

消防主管機關應提供前項老人居家消防安全宣導與諮詢。

中央主管機關得視需要獎勵研發老人生活所需之各項輔具、用品及生活設施設備。
為協助老人維持獨立生活之能力,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辦理下列服務:

一、專業人員之評估及諮詢。

二、提供有關輔具之資訊。

三、協助老人取得生活輔具。

四、居家消防安全檢測與諮詢。
中央主管機關得視需要獎勵研發老人生活所需之各項輔具、用品及生活設施設備。
立法說明
一、住宅火災發生時,高齡人口可能因注意力不足、行動不便或臥病在床避難不及而不幸傷亡。

二、我國現已邁入高齡化社會,許多獨居者或折衷家庭的長者獨立生活時,政府應提供足夠的資源降低住宅火災的發生率,防止火災事故殃及老人。

三、透過社區照護,修法訂定常規性拜訪探訪老人家庭,為其進行居家消防安全檢測,以維護其生命財產安全,建構一個安全的居住空間。
為協助老人維持獨立生活之能力,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辦理下列服務:

一、專業人員之評估及諮詢。

二、提供有關輔具之資訊。

三、協助老人取得生活輔具。

中央主管機關得視需要獎勵研發老人生活所需之各項輔具、用品及生活設施設備。

為保障老人口腔健康,減輕老人經濟負擔,中央主管機關應補助老人裝置假牙,以維護老人生活品質與尊嚴。
前項補助裝置假牙之給付範圍、方式及程序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增訂第三項及第四項。

二、牙齒喪失為老人常見的口腔問題,牙齒的缺失對咀嚼有相當大的影響,進而造成營養上的健康問題,也會因外觀的變化影響老人的社交生活等。

三、我國全口無牙老人之比率高達26.1%,高於美國的20.5%、新加坡的21%,至於老人剩餘平均牙齒顆數,也低於保有良好的咀嚼能力須有牙齒顆數之標準。

四、老人福利屬全國一致性政策,中央主管機關應全面性補助裝置假牙,使老人能有基本的生活品質以及尊嚴。其補助辦法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另定之。
為協助老人維持獨立生活之能力,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辦理下列服務:

一、專業人員之評估及諮詢。

二、提供有關輔具之資訊。

三、協助老人取得生活輔具。

四、檢測住家消防、風災、水災、地震或其他災害之防災安全。
五、宣導管理財產及防詐騙之應注意事項。
中央主管機關得視需要獎勵研發老人生活所需之各項輔具、用品及生活設施設備。
立法說明
一、由於老人身體機能逐漸喪失,行動力及注意力衰退,對於家中電力系統、天然氣系統等配置,缺乏消防安全之檢測能力。對於居家設備是否足以對抗風災、水災、或地震等天然災害,亦缺乏判斷及預先防範的能力,在在需要主管機關協助服務。本條第一項對於協助老人維持獨立生活服務之規定不夠周延,導致老人因火災或天然災害,而受到傷害之事件頻傳,實應予以補強規範,爰增訂第四款規定,俾協助老人維持獨立生活服務之規定更加周延。

二、由於老人身體機能逐漸喪失,判斷力及注意力衰退,容易遭受到不法詐騙。本條第一項,漏未規定協助老人注意自身之財產管理,以防詐騙,導致老人因被詐騙,而損失財物之事件頻傳,實應予以規範。爰增訂第五款規定,期能提升高齡人口管理財產及防範詐騙知識,保障其財產安全。
第二十三條之一
為協助老人在地老化,應推動各類以房養老措施。

前項措施之實施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分別定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新增以房養老措施理由同第三條。至需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規劃之相關事項,應予增訂,以資明確除公益型以房養老措施外,該會於落實在地老化工作上應行之政策方向。

三、基於以房養老措施包括公益型及商業型,且應以並進方式分別推動,爰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分別訂定辦法據以推動。
第二十九條
雇主對於老人員工不得予以就業歧視。
勞工主管機關應積極促進高齡者就業,並致力老人免於就業歧視。

前項促進高齡就業之政策與措施,由中央勞工主管機關定之。
政府應積極促進高齡者就業,並致力老人免於就業歧視。
前項促進高齡就業之政策與措施,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對照第三條第三項第三款(原第四款),加強勞工主管機關對高齡就業促進應有積極作為及政策擬定。
第三十一條
為協助失能老人之家庭照顧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自行或結合民間資源提供下列服務:

一、臨時或短期喘息照顧服務。

二、照顧者訓練及研習。

三、照顧者個人諮商及支援團體。

四、資訊提供及協助照顧者獲得服務。

五、其他有助於提升家庭照顧者能力及其生活品質之服務。
為協助需照顧老人之家庭照顧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自行或結合民間資源提供下列服務:
一、臨時或短期喘息照顧服務。

二、照顧者訓練及研習。

三、照顧者個人諮商及支持團體。
四、資訊提供及協助照顧者獲得服務。

五、其他有助於提升家庭照顧者能力及其生活品質之服務。
立法說明
一、同第十二條說明。

二、「支援團體」文字修正為「支持團體」。
第三十一條之一
依據本法經政府結合提供服務之民間資源,政府應協助其發展。

前項民間資源對象、協助發展項目、協助方式及其他必要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查本法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及第三十一條對於政府應辦理之各項老人福利服務,皆強調除政府機關可自行辦理外,應結合民間資源提供之。顯見在老人福利範疇中政府部門早已察覺我國非營利組織所具有的力量及潛力,並在政策上已經確立政府與各民間資源的合作關係。

三、為強化目前國內非營利組織轉型為社會企業之可能性,與政府結合辦理法定福利服務項目之非營利組織可做為我國相關社會企業落實的先行者。

四、爰增訂本法第三十一條之一,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辦法,將依據本法與政府結合辦理法定福利服務項目之非營利組織,積極協助其朝社會企業方向發展。惟,因有關社會企業定義國內尚未趨一致,宜先朝協助其建立起轉型為社會企業應具備之相關條件(如建立吸引志工投入的志工制度、內部會計制度、資訊公開、資金貸款或挹注等),亦即有關協助項目亦在辦法授權範圍,而政府單位在協助執行上亦可採委託辦理方式分門別類委請專家或專門機構進行諮詢及輔導。而此處所謂之非營利組織範圍授權由中央業務主管機關範定,又基於法定福利服務項目眾多,或涉及不同主管機關權責,中央主管機關應協調相關權責機關會同訂定。
第三十三條
(老人安居住宅之推動)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推動適合老人安居之住宅。

前項住宅設施應以小規模、融入社區及多機能之原則規劃辦理,並符合住宅或其他相關法令規定。
住宅主管機關應推動社會住宅,排除老人租屋障礙。

為協助排除老人租屋障礙,直轄市、縣(市)住宅主管機關得擬訂計畫獎勵屋主房屋修繕費用,鼓勵屋主提供老人租屋機會。
(老人安居住宅之推動)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推動適合老人安居之住宅。

前項住宅設施應以小規模、融入社區及多機能之原則規劃辦理,並符合住宅或其他相關法令規定,其管理辦法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由於目前內政部「老人住宅綜合管理要點」在法律上的位階僅等同於行政規則,為落實老人住宅政策推動,對於老人住宅之設置及營運管理規劃應有明確之法律授權依據,以期符合法律保留原則之精神,爰修正本條第二項增列授權主管機關定之。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推動老人住宅。

前項住宅設施應以小規模、融入社區及多機能之原則規劃辦理,並符合住宅或其他相關法令規定。
立法說明
「老人住宅」用詞與第三條第三項第四款(原第五款)、第四條第一項第八款及第五條第六款統一。
第三十四條
主管機關應依老人需要自行或結合民間資源辦理下列老人福利機構:

一、長期照顧機構。

二、安養機構。

三、其他老人福利機構。

前項老人福利機構之規模、面積、設施、人員配置及業務範圍等事項之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各類機構所需之醫療或護理服務,應依醫療法、護理人員法或其他醫事專門職業法等規定辦理。

第一項各類機構得單獨或綜合辦理,並得就其所提供之設施或服務收取費用,以協助其自給自足;其收費規定,應報由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
主管機關應依老人需要自行或結合民間資源辦理下列老人福利機構:

一、長期照顧機構。

二、安養機構。

三、服務機構。
四、其他老人福利機構。

前項老人福利機構之規模、面積、設施、人員配置及業務範圍等事項之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各類機構所需之醫療或護理服務,應依醫療法、護理人員法或其他醫事專門職業法等規定辦理。

第一項各類機構得單獨或綜合辦理,並得就其所提供之設施或服務收取費用,以協助其自給自足;其收費規定,應報由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
立法說明
一、恢復「服務機構」設置。

二、「服務機構」為86年公布的老人福利法第九條老人福利機構類型之一,96年修法時刪除,然經過5年實務運作後發現,為滿足老人多元需求的目的,建議恢復「服務機構」類型,以提供老人日間照顧、臨時照顧、就業資訊、志願服務、在宅服務、餐飲服務、短期保護及安置、退休準備服務、法律諮詢服務等綜合性服務。

三、修正為「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三十四條之一
經由行政院確認為完全閒置或低度使用設施者,縣市政府得報請主管機關將設施移轉做為老人福利機構,其相關辦法由行政院訂定。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政府花費大筆興建公共設施,但是許多預算執行之後,實際使用效果偏低或完全閒置,例如在鄉野間蓋停車場,實際使用機率偏低等情況。雖然現階段許多閒置之公共設施有透過公共工程委員會以及行政院活化閒置公共設施專案小組來處理,但是舊有的閒置機公共設施尚未完成活化,調查後仍有新增加待活化之公共設施,顯見公共資源浪費問題嚴重,需要有效加速處理。
第三十六條
私人或團體設立老人福利機構,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設立許可。

經許可設立私立老人福利機構者,應於三個月內辦理財團法人登記。但小型設立且不對外募捐、不接受補助及不享受租稅減免者,得免辦財團法人登記。

未於前項期間辦理財團法人登記,而有正當理由者,得申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准延長一次,期間不得超過三個月;屆期不辦理者,原許可失其效力。

第一項申請設立之許可要件、申請程序、審核期限、撤銷與廢止許可、自行停業與歇業、擴充與遷移、督導管理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二項小型設立之規模、面積、設施、人員配置等設立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私人或團體設立老人福利機構,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設立許可。

經許可設立私立老人福利機構者,應於三個月內辦理財團法人登記。但小型設立且不對外募捐、不接受補助及不享受租稅減免者,得免辦財團法人登記。

未於前項期間辦理財團法人登記,而有正當理由者,得申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准延長一次,期間不得超過三個月;屆期不辦理者,原許可失其效力。

第一項申請設立之許可要件、申請程序、審核期限、撤銷與廢止許可、自行停業與歇業、擴充與遷移、督導管理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二項小型設立之規模、面積、設施、人員配置等設立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第五項修正為「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四十一條
老人因直系血親卑親屬或依契約對其有扶養義務之人有疏忽、虐待、遺棄等情事,致有生命、身體、健康或自由之危難,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依老人申請或職權予以適當短期保護及安置。老人如欲對之提出告訴或請求損害賠償時,主管機關應協助之。

前項保護及安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依職權或依老人申請免除之。

第一項老人保護及安置所需之費用,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先行支付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檢具費用單據影本及計算書,通知老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或依契約有扶養義務者於三十日內償還;逾期未償還者,得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對老人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遺棄。

二、妨害自由。

三、傷害。

四、身心虐待。

五、留置無生活自理能力之老人獨處於易發生危險或傷害之環境。

六、留置老人於機構、醫院後棄之不理,經機構通知限期處理,無正當理由仍不處理者。

前項第六款之處理流程及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參考「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七十五條,將老人福利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第一至第六款移至第五章,先界定老人保護的範圍,較為明確。

二、原第四十一條移列為第四十一條之一。

三、老人被遺棄在醫院時有所聞,故第六款新增「醫院」。

四、建議中央主關機關明定第六款處理流程及辦法,使地方政府有遵循之依據。
第四十一條之一
老人因配偶、直系血親卑親屬或依契約對其有扶養義務之人有疏忽、虐待、遺棄等情事,致有生命、身體、健康或自由之危難,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依老人申請或職權予以適當短期保護及安置。老人如欲對之提出告訴或請求損害賠償時,主管機關應協助之。

前項保護及安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依職權或依老人申請免除之。

第一項老人保護及安置所需之費用,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先行支付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檢具費用單據影本及計算書,通知老人之配偶、直系血親卑親屬或依契約有扶養義務者於三十日內償還;逾期未償還者,得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原老人福利法第四十一條移列為第四十一條之一。

三、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一十六之一條「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為讓本條文符合民法之精神,以及法律體系的完整,「配偶」應補列入本條文。
第四十二條
老人因無人扶養,致有生命、身體之危難或生活陷於困境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依老人之申請或依職權,予以適當安置。
老人因無人扶養,致有生命、身體之危難或生活陷於困境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依老人之申請或依職權,予以適當安置。

前項主管機關執行時應結合當地村(里)長與村(里)幹事定期主動連絡、掌握當地老人生活狀況。
老人因無人扶養,致有生命、身體之危難或生活陷於困境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依老人之申請或依職權,予以適當安置。

前項主管機關執行時應結合當地村(里)長與村(里)幹事、警察人員定期主動聯絡、掌握當地老人生活現況。
立法說明
一、增訂第二項。

二、增訂要求直轄市、縣(市)政府主管機關應主動與戶政及警政機關配合,針對區內老人現況定期調查,必要時並給予協助。
老人因無人扶養,致有生命、身體之危難或生活陷於困境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依老人之申請或依職權,予以適當安置。

前項主管機關執行相關業務時,應會同當地村(里)長或村(里)幹事、轄區警察人員至少每個月主動聯絡、確切掌握當地老人之生活現況,並作成紀錄予以追蹤。
立法說明
一、本條第二項新增。
二、為防範老人意外等不幸事件於未然,爰提案要求直轄市、縣(市)政府主關機關應主動與村(里)辦公室及警政機關配合,針對轄區內之老人現況定期調查,必要時並給予適當協助,減少事後安置之行政成本支出,建立更完善之預防機制。
第四十三條
醫事人員、社會工作人員、村(里)長與村(里)幹事、警察人員、司法人員及其他執行老人福利業務之相關人員,於執行職務時知悉老人有疑似第四十一條第一項或第四十二條之情況者,應通報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前項通報人之身分資料應予保密。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接獲通報後,應立即處理,必要時得進行訪視調查。進行訪視調查時,得請求警察、醫療或其他相關機關(構)協助,被請求之機關(構)應予配合。

前項通報及處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醫事人員、社會工作人員、村(里)長與村(里)幹事、警察人員、司法人員及其他執行老人福利業務之相關人員,於執行職務時知悉老人有疑似第四十一條及第四十一條之一第一項或第四十二條之情況者,應通報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前項通報人之身分資料應予保密。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接獲通報後,應立即處理,必要時得進行訪視調查。進行訪視調查時,得請求警察、醫療或其他相關機關(構)協助,被請求之機關(構)應予配合。

第一項及前項通報流程及後續處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參考「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七十六條,明定中央主管機關應訂定老人保護之通報流程及後續處理辦法,以有效推展老人保護業務。
第四十九條
老人福利機構於主管機關依第四十六條至第四十八條規定限期令其改善期間,不得增加收容老人,違者另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連續處罰。

經主管機關依第四十七條及第四十八條規定再限期令其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得令其停辦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並公告其名稱。停辦期限屆滿仍未改善或令其停辦而拒不遵守者,應廢止其許可;其屬法人者,得予解散。
老人福利機構於主管機關依第四十六條至第四十八條規定限期令其改善期間,不得增加收容老人,違者另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連續處罰。

經主管機關依第四十七條及第四十八條規定再限期令其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得令其停辦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並公告其名稱及未改善情事於所屬網站,以供民眾查詢。停辦期限屆滿仍未改善或令其停辦而拒不遵守者,應廢止其許可;其屬法人者,得予解散。
老人福利機構於主管機關依第四十六條至第四十八條規定限期令其改善期間,不得增加收容老人,違者另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連續處罰。

經主管機關依第四十七條及第四十八條規定再限期令其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應令其停辦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並公告其名稱及未改善情事於所屬網站,以供民眾查詢。停辦期限屆滿仍未改善或令其停辦而拒不遵守者,應廢止其許可;其屬法人者,得予解散。
立法說明
一、評鑑為丙、丁等之不合格老人福利機構,如令其限期改善而屆期未改善時,主管機關應令其停辦,爰將本條第二項「『得』令其停辦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修正為「『應』令其停辦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以避免主管機關對品質不佳之老人福利機構裁處過於寬鬆,同時強化其行政裁量權確實用於保障弱勢老人之權益。

二、另外,為提供人民「知的權利」,方便民眾實際了解老人福利機構評鑑結果,以利其審選老人福利機構之參考。爰修訂將不合格老人福利機構之名稱及未改善之情事,公告置於所屬網站,免費提供民眾查閱,以利民眾取得正確資訊。
第五十一條
依法令或契約有扶養照顧義務而對老人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公告其姓名;涉及刑責者,應移送司法機關偵辦:

一、遺棄。

二、妨害自由。

三、傷害。

四、身心虐待。

五、留置無生活自理能力之老人獨處於易發生危險或傷害之環境。

六、留置老人於機構後棄之不理,經機構通知限期處理,無正當理由仍不處理者。
違反第四十一條各款規定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公告其姓名;涉及刑責者,應移送司法機關偵辦。

老人之扶養人或其他實際照顧老人之人違反前條情節嚴重者,主管機關應對其施以四小時以上二十小時以下之家庭教育及輔導。

前項家庭教育及輔導,如有正當理由,得申請原處罰之主管機關同意後延期參加。
不接受第一項家庭教育及輔導或時數不足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經再通知仍不接受者,得按次處罰至其參加為止。
立法說明
一、將第一至第六款移至第四十一條。

二、參考「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九十五條的法條內容,將第五十二條併入第五十一條。
第五十二條
老人之扶養人或其他實際照顧老人之人違反前條情節嚴重者,主管機關應對其施以四小時以上二十小時以下之家庭教育及輔導。
前項家庭教育及輔導,如有正當理由,得申請原處罰之主管機關同意後延期參加。

不接受第一項家庭教育及輔導或時數不足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經再通知仍不接受者,得按次處罰至其參加為止。
老人之扶養人或其他實際照顧老人之人違反前條情節嚴重者,主管機關應對其施以四小時以上二十小時以下之家庭教育及輔導。

依前項規定接受家庭教育及輔導,如有正當理由無法如期參加者,得申請延期。

不接受第一項家庭教育及輔導或拒不完成其時數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經再通知仍不接受者,得按次處罰至其參加為止。
違反第四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者,而無正當理由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
立法說明
一、新增通報責任罰則。

二、參考「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六十二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一百條規定,明定通報責任罰則。
第五十二條之一
(罰則)

違反第二十五條規定者,經主管機關令限期改善,仍不改善者,予以警告;經警告仍不改善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其情節重大者,並得公告其事業單位及負責人姓名。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查老人福利法第二十五條雖設有「老人進入康樂場所及參觀文教設施,應予半價優待。文教設施為中央機關(構)、行政法人經營者,平日應予免費。」之規定,但未立有罰則,實質上無法約束上揭康樂場所或文教設施依法行事。

三、為促進身障者社會參與之權益,降低其社會參與之經濟障礙,與自立生活之多元發展,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五十九條(進入風景區、康樂場所等之免費優遇)設有第一百零四條之一處罰之規定,為期法規範一致性,並達成保障老人權益、增進老人福利、促進老人積極參與社會活動等目的,實有必要增訂「老人福利法第五十二條之一」罰則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