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擇章節
王美惠等27人 112/04/28 提案版本
第六條之一
外國人或無國籍人,具特殊專業技能並經政府機關或民間企業聘任專職,於中華民國領域內,合法連續居留二年以上且平均每年居住一百八十三日以上,或曾在中國民國領域內合法居留繼續五年以上者,亦得申請歸化。
內政部為前項歸化之許可,應會同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議共同決議後,經行政院核准。
本條所稱特殊領域、項目需經主管機關召開會議定之。
六年內曾具有大陸、香港或澳門戶籍之外國人及無國籍人,不適用本條。
依本條申請歸化通過者,自歸化核定日起五年內受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列管,如未依通知之期限、地點配合國家代表隊完成報到、參加集訓或比賽,得撤銷其歸化許可。